泰安市停車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泰安市停車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車輛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規範車輛停放服務收費行為,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山東省服務價格管理目錄》和《泰安市城市停車場(位)規劃建設和停車秩序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提供車輛停放服務並實施收費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位)是指依法經營的停車場(含室內和露天,下同)和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施劃的占用城市道路的臨時停放泊位(以下簡稱道路停車泊位)。主要包括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的公共停車場或專用停車場、景區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等。
本辦法所稱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是指停車場經營者依法提供停車有償服務的收費。包括車輛車位使用費、停放看管服務費、車庫租賃費等。
第三條 車輛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
(一)具有自然壟斷經營性質的車輛停放服務(車站、碼頭、旅遊景點停車場等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二)非自然壟斷經營性質的車輛停放服務(商場、娛樂場所、賓館、酒店、寫字樓等建築物的配套停車場等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四條 車輛停放服務收費遵循統一政策、條塊結合、適時調整、分級管理、差別收費的原則。
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全市車輛停放服務收費的管理工作,並制定、調整本市行政區域內泰山區、岱嶽區、市高新區、泰山風景名勝區範圍內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標準。各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負責當地車輛停放服務收費的管理工作,並在不超過市定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的前提下,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收費標準。
第五條 停車服務收費按車型計費,分為小型機動車、中型機動車、大型機動車、機車、非機動車。
(一)小型機動車(含四輪電動車):指車長小於6米且乘坐人數小於等於9 人的載客汽車或車長小於6米且總質量小於4500千克的載貨汽車;
(二)中型機動車:指車長小於6米且乘坐人數為10-19 人的載客汽車或車長大於等於6米且總質量大於等於4500千克 且小於12000千克的載貨汽車;
(三)大型機動車:指車長大於等於6米或者乘坐人數大於等於20人的載客汽車或總質量大於等於12000千克的載貨汽車;
(四)機車:二輪普通和輕便機車、三輪機車;
(五)非機動車: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和人力三輪車。
第六條 車輛停放服務收費分別採用計時、計次和包月包年等形式計費。包月、包年停車服務的計費,在不超過同類車型停車服務收費標準的前提下由雙方契約約定具體標準。
第七條 就診就醫者在醫院停車場發生的停車服務費,按國家、省有關價格政策規定執行。
第八條 下列車輛停車時應當免費:
(一)進出停車場即停即走或停車時間不超過15分鐘(含15分鐘)的車輛;
(二)軍車,執行公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市政設施維護維修車等;
(三)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殘疾人停放的專用機動車輛;
(四)機關、事業單位辦公場所的停車場,在工作時間內前來辦理事務的社會車輛;
(五)沿街建築規劃用地紅線以內,經批准設定的臨街停車場,業主本人的車輛;
(六)其它依法應當免費的車輛。
第九條 學校等設立的內部停車場及體育場館、會展場館等配套停車場,原則上不得收費,因特殊原因確需收費的,須按有關規定履行審批程式。
第十條 停車場經營者實施停車服務收費行為,應提出停車服務收費書面申請,並附有停車場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工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停車場位置示意圖》、場地產權證明或使用權授權書,到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收費核准手續,未經核准不得收費。
第十一條 停車服務收費應當使用地方稅務機關監製的專用票據。其中對政府管理部門收取停車費的,在繳納稅金後,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和使用。停車場經營者不按規定開具發票或違反規定收取停車費的,停車者有權拒付。
第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車輛停放服務應當按照《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山東省明碼標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在停車場入口或收費地點顯著位置設定價目牌,標明停車場名稱、車輛類型、收費標準、收費依據、計費單位、免費停放時限和舉報電話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車主停放車輛後,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向車主出具車輛停放憑證。車輛停放憑證應當載明停車場名稱、車型、車號、停放日期、停放時間等內容。
第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依法加強對停車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和《山東省服務價格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停車服務收費根據上級政策和經濟社會發展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六條 住宅(含商住)小區車輛停放收費按照《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山東省住宅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泰安市住宅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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