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認識錯誤

法律認識錯誤

法律認識錯誤是法律術語,法律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或者應當受到怎樣的處罰的錯誤認識。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律認識錯誤
  • 外文名:Errors in legal cognition
  • 性質:認識錯誤的一種
介紹,認識錯誤,美國的現狀,規定,分析,信賴行政命令,英國的現狀,分類,例外規定,進行嚴厲批評,分析與評價,第一,第二,第三,例外情形,觀點,

介紹

包括這樣三種情形:一是將有罪行為誤認為無罪行為;二是將無罪行為誤認為有罪行為;三是對罪行定性與處罰輕重的誤認等。
對於法律認識錯誤,原則上一般不影響定罪量刑。 在我國,具體做出如下處理:
1、假象犯罪:行為人的行為依照法律並不構成犯罪,行為人誤認為構成了犯罪----不能構成犯罪
2、假想的不犯罪:行為在法律上規定為犯罪而行為人卻誤認為不構成犯罪------依法處理
3、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罪名和罪行輕重的誤解:行為人已經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對其行為觸犯了刑法規定的何種罪名,應當處以什麼樣的刑罰存在不正確的理解-------依法處理

認識錯誤

關於法律認識錯誤,英美刑法一貫堅持“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的原則,換言之,“在作為主觀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犯意中,不要求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性。”
“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的原則
起源於一概不允許認識錯誤的諾曼第時期的絕對責任。關於事實認識錯誤,在13世紀的布萊克頓的教科書中,已承認其為抗辯理由;與此相對,關於法律認識錯誤,判例卻一貫給予處罰。其最古老的判例是1613年的Vaux案。該案判旨認為,即使不知英國法律,但由於認識到被起訴的事實,不知法律也不成其為抗辯理由。
由於事實認識錯誤影響犯罪成立,而法律認識錯誤不影響犯罪成立,故英美刑法中存在如何區分二者的問題。而且,在英美,“關於法令的認識錯誤”不成立抗辯理由這一原則,一般僅限於關於刑法的認識錯誤;如果是關於私法的認識錯誤,則不管它叫法律的認識錯誤還是叫事實的認識錯誤,均成立抗辯理由, 即誤認為他人的財物是自己的財物而毀損時,被認定為無罪。
兩種情況
在英美刑法中,不知法律(ignorance)與法律認識錯誤(mistake)是在相同意義上使用的概念。但從判例上看,法律認識錯誤包括兩種類型:
一是不知法令的存在;
二是法律解釋的錯誤。
後者的典型案例
不知法令的存在時,又包括兩種情況:其一是行為人長時期生活在外地或海上因而不知某法令的施行。 例如英國1880 年的Buruns v.Nowell案,船長在航海期間,不知國家於1872年施行《誘拐禁止法》,違反該法運載南洋諸島當地居民。又如美國1812年的The Ann號案, 被告不知美國1808年的《船舶出港禁止法》,將船舶從紐約里波斯駛向牙買加。上述兩個案件均被認定有罪。其二是外國人不知自己的行為在所在國是犯罪。最著名的是1852年的R.V. Barronet and Allqin案。法國不處罰決鬥行為,法國人不知決鬥在英國構成謀殺罪,而實施了決鬥的幫助行為,被英國法院認定為有罪。
法律解釋的錯誤,是指雖然知道存在某種法律,但由於誤解法律而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例如英國1840年的R. v. Price案, 被告人知道法律規定了申報出生戶口的義務,但誤認為自己屬於英國國教會成員因而沒有必要申報,也被法院認定為有罪。
反映出三個理由
不知法律或法律認識錯誤也不能免責的原則,具有各種理由或根據。英美刑法判例主要反映出三個理由:
第一,這一原則是維護公共政策的必要。公共政策的原則之一是,負有遵守法律義務的人不得主張不知道法律。
第二,這一原則是維護公共利益的必要。為了維護公共利益,任何人都必須遵守法律。否則,社會福利與國家安全就得不到保障。因此,不允許以不知法律為理由逃避法律責任。
第三,這一原則是刑法得以有效實施的保證。司法機關往往很難查明行為人是否不知法律,如果被告人主張不知法律就免責,刑法就難以有效地實施。英美刑法理論也從三個方面說明上述原則的根據:第一,具有責任能力的人,即應當知道法律。布萊克斯頓說:“具有辨認能力的任何人,不僅應當知道法律,而且必須知道法律,並推定其知道法律,因此,法律認識錯誤在刑事法上不成立任何抗辯理由。這是羅馬法的格言,也是我國法律的格言。
法秩序具有客觀性
法律是具有客觀含義的規範,刑法所表現的是通過長期歷史經驗和多數人社會輿論形成的客觀倫理。當法律與個人的信念相對立時,法律處於優先地位,故法律認識錯誤不是免責理由。
“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
的原則雖然具有上述根據,也幾乎是不可動搖的原則,但進入本世紀後,也出現了一些變化,特別是在美國,出現了承認這一原則有例外的判例,尤其還出現了因相信法律家的意見而誤解法律時認定為不可罰的判例集。其中最重要的是因信賴州最高法院的判決而實施的行為不可罰的案。
兩次判決
美國衣阿華州最高法院於1902年和1906年兩次判決認為,將販賣、購入麻醉飲料的行為規定為犯罪的法律,違反了合眾國憲法。neil案的被告人信賴上述判決,於1908年實施了販賣、購入麻醉飲料的行為。但在1909年,衣阿華州最高法院變更了以前的判決,認為將上述行為規定為犯律的法律符合合眾國憲法。於是,地方法院其後對上述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決。但該有罪判決被衣阿華州最高法院撤銷,理由是,信賴自己所屬州的最高法院判決而實施的行為,應作為“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原則的例外而免除責任。
後來又出現了信賴地方法院判決而實施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判例(Wilson v. Goodin,1942)。這樣,在美國,在某種法律以前被法院判定違憲後來又判定合憲時,信賴違憲判決而實施的行為,就被認定為“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原則的例外而不可罰。
案情
另一方面,美國1911年的State v. White案還確定,信賴具有某種許可權的行政官員的意見,誤認為某種犯罪行為被允許而實施該行為時,也不可罰。案情是,被告人實際上沒有選舉權,但事先基於選舉人登記官員的決定,誤認為自己具有選舉資格,於是作為選舉人登記。原審法院判決被告人有罪,但密蘇里州最高法院撤銷了原審判決。理由如下:雖然認為任何人都知道法律,但事實上,連受到最嚴格訓練的法官有時也難以知道什麼是正確的法律。在本案中,被告人是根據具有選舉資格審查權的行政官員的決定實施的行為,如果認定被告人有罪則過於苛刻,因為行政官員自身犯了錯誤,對被告人提出了不適當的意見。
由上可見,在美國判例中,明顯存在承認“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原則的例外的傾向。但英國判例還沒有如此明顯的變化。不過,近年來的英國刑法學說中,也有一種觀點認為,對信賴專業人員的意見所實施的行為一概不免責,是不適當的。
“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
那么,為什麼進入本世紀後,美國承認“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原則的例外呢?對此,日本刑法學者福田平的回答是,“由於行政機關非常發展,在實際慣例上,行政機關的裁決在許多場合具有最終的決定力,因此,行政機關成了在各自的部門裡具有許可權的機關,故應允許個人信賴行政機關的解釋。信賴具有許可權的行政機關的意見的人,與其說具有違反法律的意圖,不如說具有遵守法律的意思,因此不能因為行政機關意見的錯誤而將行為人認定為犯罪人。”而且,“由於社會經濟的發展,商業生活複雜化,對於包含了現代商業生活最複雜局面的法規,信賴其專業人員的意見所實施的行為,沒有理由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社會的複雜化等原因
使得法官對法律的見解發生變化, 使行政官與法官對法律的見解不同的情況增多。與此同時,對因信賴其中一方而實施的行為不能予以責任非難的情況也增加,美國法院判例的變化正反映了這一點。
但值得注意的是,不管是在英國,還是在美國,“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仍然是處理法律認識錯誤案件的基本原則。

美國的現狀

美國模範刑法典第202條第(9)項規定:“關於行為構成犯罪或規定犯罪成立要件之法律的存在、意義以及適用的認識、輕率及過失,並非犯罪成立要件,但規定犯罪的法律或本法有特別規定時,不在此限。”據此,對法律的認識錯誤原則上不影響犯罪的成立,或者說基本上肯定了“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的原則。

規定

但該法典第204條第(1)項又肯定了上述原則的例外。該項規定:“關於事實或法律的不知或錯誤,在下列所定場合,即可作為抗辯:(a)其不知或錯誤在否定證明犯罪基礎要件所必需之目的、認識、 確信、輕率或過失時;(b)由其不知或錯誤所證明之心理狀態, 經法律規定可作抗辯時。”可見,在上述情況下,法律認識錯誤與事實認識錯誤同樣可作抗辯理由。不僅如此,第204條第(3)項還承認沒有上述規定也例外可作抗辯的情況。第(3 )項規定:“確信其行為在法律上不構成犯罪時,如有下列所定情形,可作為對基於其行為所生之罪的追訴的抗辯:(a)行為人不知規定犯罪之制定法或其他成文法規的存在, 且在實行被追訴的行為時,其法令尚未公布或處於其他不能知悉法令存在的狀態時;(b)基於相當理由,信賴包括Ⅰ制定法及其他成文法規、Ⅱ法院的裁定、意見或判決、Ⅲ行政命令或許可、Ⅳ就規定該罪之法律的解釋、適用或執行在法律上負有責任的公務員或公共機關正式解釋等公開法律見解而實施行為, 其後該法律見解變得無效或錯誤時。 ”第204條第(4)還規定:“第三項之抗辯,被告人應以優越的證據予以證明。”由此可見,上述第(3)項的規定, 實際上是前述美國法院判例的條文化。

分析

由於模範刑法典的影響不可低估,事實上也影響了美國一些州的刑法,下面對模範刑法典的前述規定作些分析。
模範刑法典第204條第(3)項(a )規定的是被告人不知法律存在的情況。法條雖然包含了“法令未公布”而致行為人不知法令存在的情況,但由於法律以被公布為前提,故重要的是要討論“其他不能知悉法令的狀態”的含義。從有關判例可以得知,“其他不能知悉法令的狀態”僅限於有合理根據而不知法律。如果連沒有合理根據的法律認識錯誤也作為抗辯理由,就會產生許多不良後果。
模範刑法典第204條(3)項(b)規定的是,行為人信賴有關機關的法解釋而實施行為,但該解釋後來被認定為錯誤解釋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也存在法律認識錯誤,但這種錯誤只有基於相當理由才能免責。下面就模範刑法典第204條(3)項(b )的有關規定作些分析。
“信賴制定法”所指的情況是,行為人確信某制定法合憲而實施行為,但行為後該制定法被認定違憲,因而其行為構成犯罪,在這種情況下,確信制定法合憲可作抗辯。
“信賴判決”是指信賴行為時的判例而實施行為,但法院後來變更判決使該行為有罪。在這種情況下,信賴判決可作抗辯。前述 State v. O’neil案是因信賴自己所屬州的最高法院判決而免責的判例,事實上也存在因信賴地方法院的判決而免責的判例。如Whiteman案。行為人將沒有牙科醫師執照的人僱請到自己的診所,被認定為違反州法律並被剝奪牙科醫師資格。行為人提出抗訴,理由是自己信賴法院認定該州法律違憲的判決才實施上述行為。佛羅里達州最高法院判決指出,僅僅輕視某法律違憲才不能成立抗辯,但信賴法院判決而實施行為時則應免責。

信賴行政命令

成立抗辯的先例,是前述White案。 此外還存在信賴公務員的法律解釋意見也成立抗辯的情況。如Wheedy案,被告人是廣播局的工作人員,因擅自對他人通話錄音被起訴。被告人提出,根據公共事業委員會的通知,以為這種行為是合法的,該抗辯成立,原審有罪判決被撤銷。問題是,在信賴公務員的意見時,該公務員對該問題享有何種程度的許可權。模範刑法典的起草者認為,信賴下級公務員或行政官廳僱傭的非公務員的意見時不能免責,〔8 〕但實踐中有不少判決承認這種情況是抗辯理由(如1948年的Olshefshi案,1907年的Simmons案)。不過,在類似案件中,不僅要考慮發表意見的公務員的地位、許可權,還要考慮免責與不免責對社會、公民有利與否。
需要進一步討論的是,行為人信賴律師這樣的私人性質的法律家的意見而實施的行為應如何處理?在美國,只有新澤西州的制定法規定,信賴律師的錯誤意見因而造成法律認識錯誤時可能成立抗辯,其他州一般不承認這是抗辯理由。信賴律師的意見之所以不成立抗辯,主要是基於兩個方面的理由:第一,如果承認這種抗辯,則使法律認識錯誤的抗辯過於廣泛。第二,如果由於律師的不知或錯誤而允許違反刑法,則律師的價值高於法律,在多數案件中,被告人會尋求律師的意見。不過,在美國, 也有兩個判例例外地承認信賴律師意見成立抗辯, 這便是1907年的Williamson案與1949年的Long案。前者是關於取得公用土地申請的法律解釋錯誤;後者是關於離婚的有效性的認識錯誤。兩案被告人都是因為誠實地信賴律師的意見而實施了行為。原審法院均認定有罪,但上級法院撤銷了原審的有罪判決。〔9〕
不管行為人信賴何種公共機關的意見,要免責還要求行為人的誤信具有相當理由,輕信下級公務員或律師的意見而招致的法律認識錯誤一般不得免責。要求法律認識錯誤基於相當理由,旨在要求違法性意識的可能性,即一般人可能意識到違法性時,不承認抗辯理由。
綜上所述,普通法一直承認的“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的原則,仍然是美國處理法律認識錯誤的基本原則,只是在進入本世紀後,才逐步承認這一原則的例外。所謂“例外”,也只限於基於相當理由完全不知法律存在的場合以及信賴有關權威者意見的場合;而且,法律認識錯誤能否成為抗辯理由,還取決於法院具體的、實質的認定;另外,模範刑法典公布後,許多州的制定法也只規定了事實認識錯誤,許多州的制定法對法律認識錯誤作了相當嚴格的規定。

英國的現狀

與美國例外承認法律認識錯誤可能免責相對,英國的立法與司法機關現在還嚴格遵守“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的原則,不承認不知法律或誤解法律是抗辯理由。

分類

在英國,因法律認識錯誤而欠缺違法性意識的情況可分為兩類:一是信賴公共機關的意見而對自己的行為進行錯誤的法律評價;二是對法規符合性欠缺認識。在英國,不知法規存在的而實施的行為,不可能免責。
關於第一種類型的法律認識錯誤,英國現在還不承認其為抗辯理由。
關於第二種類型的法律認識錯誤,即沒有周密認識行政刑罰法規因而沒有認識到自己的行為符合該法規的,英國也不承認其成立抗辯。

例外規定

但是,美國模範刑法典的例外規定,給英國的刑法學說產生了很大影響。70年代,Ashworth首先接受美國模範刑法典的規定,指出:“在英國,雖然不知或誤解法律不成立抗辯,但該原則實際上已經被部分修正。”他列舉了以下幾點〔10〕:第一,根據“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的原則,如果是對私法的認識錯誤就成立抗辯,如果是對刑法的認識錯誤則不成立抗辯,但有的場合,即使是對刑法的認識錯誤也可能成為抗辯,即有些場合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制定法規定的犯罪成立條件,沒有這種認識就不成立犯罪。第二,更明顯的例外是, 1968 年的盜竊罪法(Theft Act)與1971年的毀棄罪法(Criminal Damage Act)承認法律認識錯誤成立抗辯。 盜竊罪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的是恐嚇罪(Blackmail),作為成立條件的“要求”必須是不當的(unwarranted)。據此,既然被告人確信“其脅迫是實現要求的正當手段”,即使不合理也不能認定為不當的。〔11〕即關於正當性的認識錯誤,在盜竊罪法制定以前不成立抗辯,但盜竊罪法制定之後成立抗辯。1971年的毀棄罪法第5條第(2)項規定,如果被告人認為其損壞行為被法律允許,則不成立犯罪。可見,在恐嚇罪與毀棄罪方面,“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的原則已被修正。第三,Ashworth還說明了今後應該承認為抗辯的領域,這便是正當化事由的認識錯誤與信賴行政當局和法院判決所產生的認識錯誤。

進行嚴厲批評

最近,Williams對傳統的“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的原則進行了嚴厲批評。英國1989年刑事法草案第21條不承認法律認識錯誤可作抗辯。Williams指出,與美國的模範刑法典相比,英國的刑事法草案陷入了“悲慘”狀態,這樣下去,判例將來就沒有擴大抗辯範圍的餘地。他提出,對於信賴政府機關的意見所實施的行為,法院應承認為抗辯理由。〔12〕
Matthews則從責任主義的觀點主張法律認識錯誤可能成立抗辯。他說,“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原則的理由,是“所有的人都知道法律”或維護公共政策的必要,這在以往或許是成立的,但在重視責任主義、法律又相當複雜的現代,上述理由並不成立。認定犯罪最重要的要求是對行為人具有非難可能性(blameworthiness), 對法律認識錯誤應從刑事責任的整體上進行考察。〔13〕
A·T·H·Smith也指出,刑法學說上不一定要維持,而應修正審判實踐上嚴格遵守的“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的原則。他還對有關制定法事實上承認法律認識錯誤可作抗辯的條款進行了分析。〔14〕
儘管英國刑法理論對“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原則提出了批評和修正,但英國1985年的刑事法草案以及修改後的1989年刑事法草案,對法律認識錯誤仍然採取了與以往一樣嚴格的態度,並沒有象美國的模範刑法典那樣對上述原則作例外規定。
1985年刑事法草案第25條規定:“(1 )關於事實與法律的不知或錯誤,可能阻卻犯罪的主觀要件(fault element)。(2)在第(1 )項中,有關刑法事項的不知或錯誤,如果沒有特別規定,不成立抗辯。(3)‘有關刑法’是指有關(a)犯罪或抗辯的存在與定義,(b )犯罪的防止與追訴或逮捕犯罪人的所有法律規則。”上述第(2 )項規定依然維持了法律認識錯誤不成立抗辯的原則。雖然條文表明,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成立抗辯,但英國刑法在這方面的特別規定極為罕見。而第(1)項的含義是,如果對一定事實的認識是犯罪成立條件, 不知或誤解該事實時,阻卻犯罪主觀要件;只是在此範圍內,法律認識錯誤有成立抗辯的可能性,即法律認識錯誤導致不符合犯罪主觀要件時,才可能成立抗辯。
1989年的刑事法草案同樣維持了“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的原則。該草案第21條規定:“對有關法律事項的錯誤或不知,除下列情形外,不影響責任:(a)法律規定免責時;(b)否定犯罪的主觀要件時。”與1985年刑事法草案相比,該條沒有規定事實認識錯誤,但關於法律認識錯誤的處理規定沒有什麼變化。
在上述兩個刑事法草案的起草過程中,英國的起草者們也討論過象美國模範刑法典那樣,對“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的原則作例外規定,特別是提出將信賴判例與公共機關意見而實施的行為作為抗辯理由。但討論結果是不能承認上述情況為抗辯理由。
〔15〕

分析與評價

綜上所述,普通法一貫堅持的“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的原則,進入本世紀後,在同屬普通法系的美國與英國,其維持程度卻不同:美國在堅持上述原則的同時,承認其例外情形;英國則嚴格維持上述原則,幾乎不承認有任何例外。為什麼會出現這種差異呢?我想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

美國國土遼闊
各個州的文化規範存在相當大的差異,各個州又有自己的法律。在這種國情之下,難以一律要求國民知法,故有必要承認上述原則的例外。而英國則不同,國土並不遼闊,人口也並不眾多,各地之間的差異不是很大,故沒有必要承認上述原則的例外。

第二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具有法律的違憲審查權,州最高法院對本州法律也有違憲審查權。當法院宣布某法律違憲時,公民便認為可以實施該法律規定的“違法行為”。但法院又可能變更以往的判決,認為該法律合憲。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承認上述原則的例外,就會引起公眾的不滿情緒,且造成公民無所適從。而英國法院不享有違憲審查權,不存在上述問題,故沒有必要承認上述原則的例外。

第三

美國各級政府的行政權力相當大,行政機關的裁決往往具有最終的決定力。在這種情況下,信賴行政機關的意見或裁決而實施的行為,難以被認定為犯罪。因此也需要承認上述原則的例外。相比之下,英國各級政府的權力相對小一些,行政機關的裁決不一定具有最終的決定力。故在這方面也不承認上述原則的例外。

例外情形

在我國,關於法律認識錯誤能否免責,或者說故意的成立是否以認識到違法性為前提,還存在爭論。第一種觀點認為,“法律上認識的錯誤,也可以說是對構成犯罪與否毫無影響。法院不是根據行為人是否認為自己的行為構成犯罪來決定其是否犯罪,而是根據每一刑事案件的具體事實,按照刑法的規定衡量是否構成犯罪來決定。”
〔16〕可見,這種觀點旨在嚴格維護“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的原則。第二種觀點認為,“要成立犯罪的故意,行為人不僅應認識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同時也應該包括認識行為的違法性。”
〔17〕看來,這種觀點完全否定了“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的原則。第三種觀點認為,“認識行為的違法性一般說來並不是犯罪故意的內容。……但是在這個問題上,也不能絕對化,不能排除個別例外的情況。如果原來並非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一旦用特別法規定為犯罪,在這個法律實施的初期,行為人不知道有這種法律,從而沒有認識自己行為的違法性,是可能發生的。根據行為人的具體情況,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道有這種法律,而認為自己的行為是合法的,那就不應認為具有犯罪故意。”
〔18〕顯然,這種觀點在堅持“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原則的同時,也肯定了特定的例外情形。

觀點

限於篇幅與論題範圍,筆者不逐一評價上述觀點,只發表以下簡短看法:大陸法系國家及我國的多數刑法學者,在討論違法性的認識問題上,都混淆了實質的違法性(即社會危害性)與形式的違法性(行為與法律規範相牴觸),因此,不可能正確解決法律認識錯誤問題。在我看來,故意的成立均以認識到實質的違法性為前提;形式的違法性原則上不是故意的認識內容,但因為不能認識到形式的違法性進而不能認識實質的違法性時,則不成立故意。〔19〕前述英美刑法一貫堅持的“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責”的原則,實際上是故意的成立不要求認識到形式的違法性的原則。因此,我認為,美國的做法是值得我們借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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