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優先權

法定優先權

法定優先權不是基於當事人的約定而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成立的,是特種債權的債權人依法享有的就債務人的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定優先權
  • 對象:當事人
  • 規定方法:法律的直接規定
  • 類型:權利
簡介,相關規定,

簡介

優先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也是為擔保債權的實現以支配標的物的價值為內容,但它與其他擔保物權相比較的一個重要區別在於,優先權是出於立法政策上的考慮而規定的,它的用意是對個別的特殊種類的債權加以特別保護。就所擔保的債權而言,優先權所擔保的債權,與其他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相比具有特殊性,所以理論上將享有優先權的債權稱為“特種債權”。從表面上看,這種特殊性體現在優先權所擔保的債權的性質或發生原因的法定性。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095條規定:“優先權為按照債務的性質給與債權人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甚至抵押權人在內受清償的權利”。《阿爾及利亞民法典》第982條也規定:“優先權為法律考慮特定債權的性質賦予的優先受償權”。又如《日本民法典》第306條規定:“有因下列各項原因產生的債權者,於債務人的總財產上有先取特權:1.共益費用;2.受僱人的報酬;3.殯葬費用;4.日用品的供給”。再如《義大利民法典》第2745條規定:“先取特權是法律鑒於債權原因而賦予”。顯然,立法者在考慮賦予哪些債權以優先權保障時,非常重視債權本身的性質或發生原因。
然而,從更深的層次上觀察我們可以發現:這些所謂的“特種債權”都與一定的價值觀念或社會政策密切聯繫。換句話說,優先權的立法目的就是在於從法律上直接破除債權平等原則,使特種債權獲具有優於一般債權的地位。而特種債權與一般債權的區別之處就在於:除債權人的清償利益外,賦予特種債權以優先權還體現了公平、正義等法律與社會理念以及保障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的立法政策。例如,稅收優先權體現的是對公共利益、社會利益的保障;工人工資優先權、受害人賠償金優先權體現了社會公平理念;喪葬費用優先權、食品醫療供給費用優先權實現著人權至上的理想;訴訟費用、清算費用、財產保全費用優先權則發揮著保護共同利益、集體利益的作用;動產及不動產買賣優先權、旅店主優先權、承運人優先權起著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增強交易信用的社會價值。

相關規定

1、建設工程承包人的法定優先權
(工程價款優先權)
契約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定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2、破產程式中職工工資優先受償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3、船舶優先權
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海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享有優先權的內容是: 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契約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遺反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四、海難救助費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後於船舶留置權受償;
船舶的優先權因下列情況之一而消滅: 一、具有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滿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經法院強制出售; 三、船舶滅失。
本文部分摘自於煙臺大學校長郭明瑞教授的“我國優先權制度的立法選擇”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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