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陽殷墟保護管理條例

【發布單位】81601
【發布文號】省人大常委會第40號
【發布日期】2001-09-29
【生效日期】2001-10-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0號)
《河南省安陽殷墟保護管理條例》已經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1年9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處2001年10月10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9月29日
河南省安陽殷墟保護管理條例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河南省第九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加強殷墟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殷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殷墟是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殷墟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殷墟保護和管理工作的指導。
第三條殷墟所在地的安陽市人民政府應依法加強對殷墟的保護和管理,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編制殷墟保護規劃,納入安陽市土地利用和城市總體規劃。
第四條安陽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殷墟的保護管理工作。殷墟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殷墟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安陽市公安、土地、林業、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工商管理、旅遊、城管、水利等有關部門以及殷墟所在地的區、鄉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殷墟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殷墟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殷墟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凡在殷墟保護範圍內參觀、遊覽、考察或進行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條例。
第七條殷墟保護範圍分為重點保護範圍和一般保護範圍。其具體範圍的劃定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殷墟重點保護範圍和一般保護範圍四至界限由安陽市人民政府設定保護標誌和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破壞。
第九條在殷墟重點保護範圍內,重點密集的文物遺址區劃定為特別保護區。特別保護區包括王陵遺址、宮殿宗廟基址、後崗三疊層遺址。特別保護區內,不得建造與殷墟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已存在的,由安陽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遷出。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重點保護範圍和一般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挖坑、打井及其他可能危及文物安全活動,必須事先徵得殷墟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同意,並依法履行其他報批手續。
第十條殷墟保護規劃必須堅持在殷墟保護範圍內不安排大、中型基本建設、生產建設項目和嚴格控制村、鎮發展規模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已制定的殷墟保護規劃。
殷墟保護範圍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須先期進行文物鑽探和考古發掘,由安陽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確認無文物埋藏後,方可施工。
第十一條在殷墟保護範圍內進行的文物調查、勘探和考古發掘工作,應當向安陽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逐級履行報批手續。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可直接向國家文物局申請的科學研究項目,經批准後應向河南省和安陽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在殷墟保護範圍內從事文物考古勘探、發掘工作的機構和單位在勘探、發掘工作結束後,應及時向安陽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勘探、發掘情況、出土文物清單和保護意見。發掘出土的文物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移交當地文物收藏單位收藏;需留作標本的,應當報經國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安陽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做好殷墟保護範圍內的綠化,加強洹河的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維護洹河兩岸的自然環境風貌。
第十四條殷墟保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落實環境衛生責任制,做好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五條在殷墟保護範圍內拍攝電影、電視劇(片)、專業錄像或專業攝影涉及文物的,應依法取得批准檔案,並在文物管理人員的監督下進行。
第十六條在殷墟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設有禁止吸菸標誌區域內吸菸;
(二)在景物和保護設施上塗寫、刻劃、張貼和攀登;
(三)違規傾倒、堆放垃圾和排放污水;
(四)在設有禁止拍攝標誌區域內進行拍攝活動;
(五)損壞保護設施;
(六)其他損害文物、景物的行為。
第十七條殷墟保護、維修經費和資金的來源:
(一)國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專項撥款;
(二)市級財政預算;
(三)業務收入;
(四)捐贈及其他合法收入。
殷墟保護、維修經費和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嚴格管理,使用情況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十八條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安陽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在殷墟保護及科學研究上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二)在殷墟保護、管理、安全保衛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
(三)在殷墟環境治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四)長期從事殷墟保護和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殷墟保護範圍內進行違法建設的,由安陽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擅自移動或破壞殷墟保護標誌或界樁的,由安陽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安陽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可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安陽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從事殷墟保護和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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