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行政機關執法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行政機關執法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行政機關執法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行政機關執法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11.26
  • 實施時間:2005.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機關執法職責,第三章 行政機關執法程式,第四章 行政執法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改善行政執法,保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按法辦事,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行政執法權的工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第三條 行政執法必須遵循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工作受法律保護。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範圍內行使行政執法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監督、指導下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
第六條 各級行政機關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度。
行政執法實行錯案追究制度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賠償制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執法工作,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行政執法工作。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違法,有權向制定該檔案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映。

第二章 行政機關執法職責

第九條 行政機關對於應由自身負責貫徹的法律、法規、規章,必須正確、全面組織實施。
行政機關的首長對本機關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執行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十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行使行政執法權,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受委託者必須具有履行相應職責的能力;
(二)受委託者必須以委託機關的名義並在委託的許可權範圍內行使行政執法權;
(三)受委託者不得將委託事項再委託給第三者。
委託行使行政執法權,應辦理書面委託手續,載明委託事項、許可權、期限,並加蓋委託機關的印章。
委託機關應對受委託者的執法工作進行監督、指導,並承擔委託執法的法律責任。
法律、法規對行政委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下列申請:
(一)頒發證照;
(二)免除、改變法定義務;
(三)確認權利;
(四)保護人身權、財產權;
(五)其他依法提出的申請。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實施拘留、罰款、吊銷證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
罰沒款項的收繳、繳納和上繳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監測、抽查、抽驗、檢驗、審驗等行政監督檢查,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實施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物,以及採取其他行政強制措施,必須有法律、法規的依據。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定由行政機關進行仲裁的爭議,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仲裁時,應當做到合法、公正。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處理行政違法行為,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程式合法,手續完備,處理恰當。
第十七條 在行政執法工作中,行政機關之間應當緊密配合,互相支持、互相監督。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同一事項需要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協同執法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互相配合,密切協作。
行政機關之間因執法管轄權發生爭議,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協調或者由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有關規定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培訓,定期考核,經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崗執法。

第三章 行政機關執法程式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出示表明其身份的證件、標誌或者執行此項公務的專用證明。不按規定表明身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應依法及時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必須予以受理。受理申請後,應對申請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查,必要時應進行現場調查。經審查符合要求的,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間內辦理,法律、法規沒有時間規定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辦理。依法不應當受理的,必須告知不受理的原因或有管轄權的機關。
申請事項屬於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負有法定義務的行政機關獲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依法需要保護,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監督檢查,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檢查的目的、內容、要求、方法;
(二)現場檢查應作記錄,並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閱核、簽字;
(三)檢查中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技術秘密或個人隱私,依法應當保密的,不得擅自公開、泄露;
(四)檢查中需要對物品進行抽樣檢測(驗)的,應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數量、頻次和要求進行。需要留作核驗的樣品應登記、出具收據,確定留樣期;留樣期滿應退還樣品(正常損耗除外),並將抽樣檢測結果告知被檢查者。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處理行政違法行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依照下列程式:
(一)登記立案。行政機關對發現的行政違法行為,確認有違法事實,需要依法追究的,應當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行政機關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應當組織兩名以上人員調查取證。調查案件應當詢問當事人、證人,依法收集證據,必要時應當勘驗現場。行政機關調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三)作出決定。行政機關經調查取證,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作出前,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當事人申辯。
(四)送達處理決定書。行政機關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應當將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當場處理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同意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的決定,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履行義務的決定以及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的決定,都必須製作書面決定書,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加蓋行政機關的印章: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姓名(名稱)、地址;
(二)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及其理由和依據;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期限及受理機關的名稱;
(五)作出決定的時間;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處理行政違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申請迴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也可以要求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其近親屬;
(二)辦案人員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六條 辦案人員迴避,由所在機關分管領導人決定;分管領導人迴避和駁回迴避申請的,由所在機關領導人集體決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需經本部門法制機構覆核的,法制機構應依法及時覆核,並簽署覆核意見。
第二十八條 依法應當由人民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應將情況和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經法制機構審核,同級人民政府主管領導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和法定義務的,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時,負有法定協助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應予以協助。

第四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同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執法責任制實施情況定期進行評議。執法責任制評議情況,作為依法任免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重要條件。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同級人民政府違法或不適當的規範性檔案,應當依法做出撤銷或部分撤銷的決定,也可以責成同級人民政府自行糾正。人民政府自行糾正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映同級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違法,應對其是否違法進行審查,確認違法的,按前款規定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現同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規範性檔案違法或者不適當,應建議同級人民政府在三十日內予以撤銷或者糾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同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應責成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糾正,糾正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報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已經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其工作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應當實施監督。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機構,對政府法制工作進行規劃、協調、監督、服務。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上級人民政府發現下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現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違法或不適當,可以責成有關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在三十日內糾正,或者由人民政府自收到備案檔案之日起六十日內予以撤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映規範性檔案違法,經審查確屬違法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實行重大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決定備案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作出重大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發布實施後,負責實施的部門應當制定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送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同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作出的違法具體行政行為,可以責成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糾正,或者人民政府自獲知之日起六十日內予以撤銷、糾正。
已經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應當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受理;縣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不受理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受理。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並按規定的期限報送執行、糾正情況。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及聘請的行政執法監督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出示《河南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對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有權當場予以制止。被監督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主動接受監督,如實提供情況,予以配合。
《河南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製作。
對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提請有關機關處理的,使用《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建議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或同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責成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單位負責人行政處分:
(一)拒絕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妨礙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適當,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國家利益造成嚴重損失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超越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以行政執法權為本單位謀取私利的;
(五)不按本條例規定的期限處理違法行政行為的;
(六)有其他違法行政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執法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根據情節輕重,自執法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分別責令書面檢查,扣發獎金、停止上崗執法、不準升職升級、給予行政處分、註銷執法證件、調離執法單位等:
(一)濫用職權、濫施處罰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式,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拒絕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妨礙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
(四)對舉報行政執法中的違法問題,或者對於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的;
(五)在行政執法、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賄受賄,或者採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的;
(六)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前款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於行政機關不依法追究執法違法人員責任的,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當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反映。
人民政府調查核實後,應當責成執法違法人員所在單位限期處理或者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五條 行政監察機關及其他行政機關應當制定具體措施,及時依法查處執法違法的責任人員。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決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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