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族宗教事務廳

河北省民族宗教事務廳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河北省人民政府機構改革方案〉的通知》(廳字〔2009〕14號)和《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省政府機構設定的通知》(冀政〔2009〕46號),設立河北省民族宗教事務廳,為省政府組成部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民族宗教事務廳
  • 檔案:廳字〔2009〕14號
  • 地區:河北省
  • 地位:省政府組成部門
職責調整,主要職責,內設機構,人員編制,其他事項,政策法規,領導介紹,

職責調整

(一)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
河北省民族宗教事務廳
(二)增加依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河北省宗教事務條例》規定的宗教事務行政審批職責。
(三)增加協調、引導宗教界公益、慈善事業的職責。
(四)加強對民族宗教法律法規、民族宗教政策和少數民族、民族地方發展相關規劃貫徹執行情況的督促檢查職責;加強協調有關部門落實民族宗教政策的職責。

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民族宗教工作的方針、政策,組織開展民族宗教理論、政策及重大問題的調查研究,提出有關民族宗教工作的政策建議。
(二)負責協調指導有關部門、有關領域落實民族宗教政策,促進民族宗教工作開展。
(三)負責起草民族宗教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和政策規定,督促檢查落實情況,保障少數民族和信教民眾的合法權益。
(四)負責組織指導民族宗教政策、民族宗教法律法規和民族宗教基本知識的宣傳教育;承辦民族團結進步表彰活動,組織協調民族自治地方重大慶典活動。
(五)負責協調、指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貫徹實施。
(六)研究提出協調民族關係的工作建議,協調處理民族關係中的重大事件,參與協調民族地區社會穩定工作。
(七)參與擬訂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相關領域的發展規劃,並監督實施。
(八)分析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並提出政策建議;組織協調民族地方科技發展、對口支援、經濟技術協作等有關工作。
(九)負責指導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翻譯、出版和民族古籍的蒐集、整理、出版有關工作。
(十)負責組織協調民族宗教領域對外和對港澳台的交流與合作有關工作;參與涉及民族宗教事務對外宣傳工作。
(十一)參與擬訂少數民族人才隊伍規劃,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少數民族幹部的培養、教育和使用工作。
(十二)依法對宗教事務進行管理,依法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界合法權益,促進宗教關係和諧。
(十三)指導宗教團體依法依章開展活動,指導宗教團體加強自身建設;幫助宗教團體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管理省屬宗教院校,協助做好國家宗教院校有關工作;推動宗教團體在宗教界開展愛國主義、社會主義、擁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的自我教育;辦理宗教團體需由政府解決或協調的有關事宜。
(十四)負責引導、促進宗教團體在法律、法規和政策範圍內的活動,防範利用宗教進行非法、違法活動,抵禦境外利用宗教進行的滲透活動。
(十五)負責指導、協調、監督管理宗教界依法開展公益、慈善事業。
(十六)負責指導設區市政府及時處理民族宗教方面的突發事件和影響社會穩定的問題。
(十七)承辦省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內設機構

根據上述職責,河北省民族宗教事務廳設8個內設機構:
(一)辦公室。
負責機關日常工作協調和督辦;負責機關文電、宣傳、會務、機要、檔案、保密、信訪等工作;管理機關和直屬單位的國有資產;負責直屬單位和宗教團體的財務監督;負責機關後勤保障。
(二)人事處。
參與擬訂少數民族人才隊伍建設規劃;承擔聯繫少數民族幹部的具體工作,參與少數民族幹部的培養教育、選拔推薦;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宗教界上層人士政治安排工作;負責機關和直屬單位機構編制及人事管理。
(三)政策法規處(外事處、監督檢查處)。
起草民族、宗教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擬訂相關政策措施;承擔民族宗教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情況的督促檢查;指導、協調民族宗教行政執法和矛盾排查;研究民族宗教領域重大突發事件的預警、應急機制並參與有關問題的處置;提出協調民族關係、維護宗教和諧的工作建議;負責指導和協調維護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管理工作;承辦民族團結進步表彰事宜;承辦自治地方慶典的有關事宜;負責民族宗教工作幹部培訓;負責組織和指導處理涉外及涉港澳台民族、宗教方面的問題;辦理出訪來訪人員審批手續;承辦有關行政複議工作。
(四)經濟發展處。
參與擬訂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的發展規劃,提出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經濟發展有關政策建議,協調或配合有關部門處理相關問題;負責少數民族經濟、社會發展的綜合統計和分析;承擔參與協調民族地區對口支援、經濟技術合作和民族貿易、民族特需商品生產的有關工作;負責少數民族地區發展資金管理和扶貧有關工作。
(五)文化教育科技處。
提出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文化、教育、藝術、衛生、體育、語言文字、科技發展、新聞出版事業發展的有關政策建議,協調或配合有關部門處理相關問題;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民眾性少數民族文化體育活動;組織或承辦全省少數民族文藝調演和全省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扶持、援助民族教育有關工作;參與做好大中專院校和繼續教育招收少數民族學生工作;承辦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及翻譯的有關工作;負責民族古籍的蒐集、整理、出版有關工作,參與民族文物保護有關工作;負責推進民族地區科技發展有關工作。
(六)宗教一處。
負責佛教、道教、伊斯蘭教事務管理工作,提出政策建議;指導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團體依法依章開展工作;聯繫佛教、道教、伊斯蘭教界人士;指導設區市、縣(市、區)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佛教、道教、伊斯蘭教事務進行管理。
(七)宗教二處。
負責天主教、基督教事務管理工作,提出政策建議;指導天主教、基督教團體依法依章開展工作;聯繫天主教、基督教界人士;指導設區市、縣(市、區)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天主教、基督教事務進行管理。
(八)宗教三處。
指導、協調、監督宗教界依法開展公益、慈善事業;綜合分析宗教團體參與公益、慈善事業的社會資源和動員力量;擬訂鼓勵宗教界發展公益、慈善事業的辦法、措施;承辦五大宗教以外的宗教和民間信仰方面的事宜;承辦綜合性宗教事宜;對有關重大問題提出政策建議;指導、推動宗教界反對邪教工作;管理省屬宗教院校,協助做好國家宗教院校有關工作。
機關黨委。負責機關和省級宗教團體的黨群工作。
離退休幹部處。負責機關離退休幹部工作,指導直屬單位的離退休幹部工作。

人員編制

河北省民族宗教事務廳機關行政編制69名(含離退休幹部工作人員編制3名,派駐省級宗教團體、院校人員編制10名)。其中,廳長1名、副廳長3名,處級領導職數31名(含派駐省級宗教團體、院校處級領導職數10名、機關黨委專職副書記1名、離退休幹部處領導職數1名)。
機關工勤人員編制8名。

其他事項

仍派駐5個省級宗教團體秘書長各1名(正處級領導職務),主要職責是:負責對宗教團體的愛國主義、社會主義、政策法制教育,堅定不移地走愛國愛教道路;指導其思想、組織和制度建設,搞好行政管理和財務監督,貫徹黨的宗教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加強對信教民眾的管理,反對邪教,保證宗教活動正常有序開展。
仍派駐5個省屬宗教院校副院長各1名(副處級領導職務),主要職責是:負責對師生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政策法制教育,培養走社會主義道路、維護民族團結和祖國統一、有宗教學識的教職人員,指導宗教院校思想、組織和制度建設,搞好行政管理和財務監督,貫徹黨的宗教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加強對教材編寫工作的領導,負責政治課的教學工作,了解掌握師生思想動態,及時化解院校工作中的矛盾糾紛。

政策法規

國家宗教事務局令
第7號
《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已於2010年1月7日經國家宗教事務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長 王作安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行為,加強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和監督,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宗教事務條例》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務條例》等規定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確保本場所資產安全有效,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慈善事業。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按照《宗教事務條例》、本辦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制定本場所的財務管理制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財務管理小組,在本場所管理組織的領導下對本場所的財務進行管理。財務管理小組一般由本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會計人員、出納人員等組成。
第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對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會計制度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等的規定,依法設定會計賬簿,並保證其真實、完整。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主要負責人對本場所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等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宗教活動場所會計人員偽造、變造、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檔案,並妥善保管。建檔要求、保管期限、銷毀辦法依據《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配備會計人員負責會計事務,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經依法批准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宗教活動場所不具備前款條件的,可委託相關宗教團體的會計人員代理會計事務;或者在登記管理機關的指導下,聯合聘請會計人員代理其會計事務。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會計、出納和財務管理小組負責人應當由不同的人員擔任,不得相互兼任。
宗教活動場所的會計、出納、財務管理小組負責人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近姻親關係以及其他特殊親近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預算管理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一般應當制定本場所的年度預算,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並以適當方式通報當地信教公民。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年度預算由收入預算和支出預算組成。預算一般應當自求收支平衡,量入為出。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的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二)提供宗教服務的收入和宗教活動場所門票的收入;
(三)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
(四)從事社會公益慈善事業和其他社會服務的收入;
(五)政府資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收入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及時入賬,納入本場所的財務管理。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給捐贈者出具財政部門印製的收據或本場所統一印製編號的收據,加蓋本場所印章。接受的捐贈應當及時入賬,捐贈的是實物的,應當按照《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規定核價入賬。
宗教活動場所設有捐款箱的,該場所應當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捐款箱開啟時三人應當同時在場,當場清點捐款數額,登記並由三人簽字後,交本場所財務管理人員入賬。
第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和其他任何人員不得將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物據為己有。
宗教教職人員接收的捐贈給宗教活動場所的錢物,應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及時入賬。
第十八條 政府資助宗教活動場所的專款,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銀行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將宗教活動場所資金存入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收入應當用於與本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慈善事業。
宗教活動場所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宗教事務支出;
(二)基本建設支出;
(三)宗教教職人員生活支出及其他工作人員報酬支出;
(四)日常性支出;
(五)從事公益慈善事業和其他社會服務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支出須經財務小組負責人簽字同意,報本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審批,重大支出須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需要聽取信教公民意見的,應當徵求信教公民意見。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款項的出借須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借方須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憑證,出借數額較大的,借方應提供擔保或者抵押。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借入款項,應當考慮自身償還能力,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保證按期償還。
第六章 資產管理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該制定嚴格的內部控制制度,確保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資產包括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長期投資等。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流動資產是指預期可在一年內(含一年)變現或者耗用的資產,主要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應收款項、預付賬款、短期投資、存貨和待攤費用等。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對流動資產的管理,建立健全現金、銀行存款、應收款項和存貨等流動資產的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固定資產是指一般設備單位價值在五百元以上、專用設備單位價值在八百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並在使用過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質形態的資產,主要包括房屋和建築物、專用設備、一般設備、交通工具、文物和陳列品、圖書以及其他固定資產。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對固定資產登記造冊,設定固定資產明細賬或固定資產卡片,進行明細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固定資產清查盤點,每年年度終了前進行一次全面清查盤點。對固定資產的盤盈、盤虧,應當及時查明原因,出具書面報告,並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後在期末結賬前處理完畢。
宗教活動場所固定資產的出租、轉讓和報廢應當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無形資產是指宗教活動場所擁有的不具有實物形態而能為其提供某種權利的資產,包括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等。
宗教活動場所轉讓無形資產,應當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取得的收入計入本場所收入。
第二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定期或者至少於每年年度終了對資產進行清查盤點,做到賬賬相符、賬實相符。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和擁有的房屋應當進行土地使用權屬登記和房屋產權登記。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要依照有關規定妥善保護,不得損毀。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定期或者至少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其登記管理機關提供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業務活動表、現金流量表、接受和使用捐贈情況以及《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規定應當提交的有關附表。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提交的財務報告進行審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指導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整改。
第三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定期以適當方式公布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信教公民的監督。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的意見和建議,該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採納。
第三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會人員有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行使財務監督權,對涉及財務的違法行為,有權提出意見並向本場所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反映。
第三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和財務管理小組負責人離任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宗教活動場所更換財會人員時,應當由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並監督其辦理交接手續。
第三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註銷或者終止時,應當進行清算。
宗教活動場所清算時,應當在其登記管理機關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對本場所的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全面清理,編制財產目錄和債權、債務清單,提出財產作價依據和債權、債務處理辦法,並妥善處理各項遺留問題。
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用於與本場所宗旨相符的事業。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對宗教活動場所會計事務未作規定的,從《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責令該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撤銷該場所的登記。
第三十九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領導介紹

廳長、黨組書記:陳會新
巡視員:張興堂
副廳長:康志鋒、崔曉輝
紀檢組長、監察專員:范玉芬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