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行政程式條例

2022年7月29日,江蘇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江蘇省行政程式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行政程式條例
  • 施行時間:2022年11月1日
條例簡介,條例全文,

條例簡介

《江蘇省行政程式條例》是江蘇貫徹落實國家和省法治政府建設相關要求,在全國率先制定出台的首部省級法規。條例以法律形式固化了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制度、最佳化簡化行政審批流程、加快數字政府建設等舉措。同時,對保障當事人在行政程式中的知情權和參與權、維護當事人財產權益、遵循當事人自願原則等方面也作出了明確要求,嚴格規範行政權力運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促進法治政府建設,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適用本條例。
經依法授權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適用本條例關於行政機關的規定。
依法受委託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把黨的領導貫穿到行使行政職權全過程。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在法定許可權內按照法定程式行使行政職權。
未經正當程式,行政機關不得作出減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行政行為。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推行政務公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制度,確保行政權力依法公開透明運行。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平等對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六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採取的措施或者手段應當必要、適當;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目的,選擇行政管理措施或者手段,應當遵循最有利於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推動行政管理信息化、數位化、智慧型化,提高行政效能,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方便、快捷、優質的公共服務。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行政行為取得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撤回、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行政行為提出意見和建議,依法參與行政活動。
行政機關應當拓寬公眾參與行政活動渠道,豐富參與形式,提供參與行政活動的必要條件,採納其合法、合理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政府職能轉變,提高行政效率,最佳化辦事流程,激發市場主體活力和社會創造力,增強社會治理能力。
第二章 行政程式主體
第一節 行政機關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的職權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確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分工未作明確規定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利於發揮行政效能、事權與支出相適應、權力與責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適當下移等原則確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依法決定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管理職權下放給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並定期組織評估。經評估不適宜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的,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決定收回。下放和收回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經依法批准設立的開發區、國家級新區、自由貿易試驗區,其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行政職權。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對外行使行政職權時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的名義進行,並由該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行政機關派出機構經依法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行使行政職權的,由該派出機構承擔法律責任。
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機構應當以所屬行政機關的名義對外行使行政職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節 授權組織和受委託組織
第十四條 經依法授權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實際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使其行政職權。
受委託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在委託的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由委託行政機關承擔。
第十六條 委託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受委託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具備履行相應職權的條件;
(二)行政機關應當採用書面方式委託,明確委託依據、委託事項、許可權、期限、雙方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等內容;
(三)行政機關、受委託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向社會公布委託的具體事項、許可權等內容;
(四)受委託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自行完成受委託的事項,不得將受委託的事項再委託給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
(五)委託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受委託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辦理受委託事項的指導、監督。
第三節 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當事人,是指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以自己的名義參與行政程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利害關係人,是指其他與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行政機關應當通知利害關係人參與行政程式。
第十九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式;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必須親自參與行政程式的,應當親自參與。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參與行政程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執行。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的,可以委託共同代理人,也可以推選二至五名代表人參與行政程式。
代表人的選定、增減、更換,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 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社會中介機構等依法參與行政程式。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在行政程式中,依法享有申請權、知情權、陳述權、申辯權、救濟權等權利。
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參與行政程式,應當履行提供真實信息、遵守法定程式、服從行政管理、協助執行公務、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等義務。
第三章 管轄、協助與迴避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的管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確定。法律、法規、規章對管轄未作明確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確定。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地域管轄未作明確規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項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都不明確的,由其最後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體資格事項的,由其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由其註冊地或者登記地行政機關管轄。
(三)涉及不動產事項的,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認為行政管理事項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並以書面形式或者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機關認為不屬於自己管轄的,不得再行移送,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同一行政管理事項都有管轄權的,依法由最先受理或者最先立案的行政機關管轄;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情況緊急、不及時採取措施將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之間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有效實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便利的原則開展跨行政區域的合作。
區域合作可以採取簽訂合作協定、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成立專項工作小組等方式進行。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之間區域合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行政管理涉及政府多個工作部門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門牽頭、其他相關部門參加的部門聯席會議制度。部門聯席會議制度應當明確工作職責、工作規則等事項。
部門聯席會議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由牽頭部門將有關部門的意見、理由和依據列明並提出處理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可以書面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協助:
(一)獨立行使行政職權不能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因人員、設備等事實原因或者技術性考量,需要相關機關出具專業意見的;
(三)執行公務所必需的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行政機關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獲得的;
(四)可以請求協助的其他情形。
行政機關請求協助的事項,屬於被請求行政機關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的,不視為行政協助。
請求協助的內容,主要包括調查、提供具體信息等。
第二十九條 協助事項屬於被請求機關職權範圍內的,被請求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履行協助義務,不得推諉或者拒絕。不在職權範圍內或者因特殊情況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請求機關並說明理由。
因協助發生爭議的,由請求機關與被請求機關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
(一)是行政行為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行政行為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行政機關公正處理的。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有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而不迴避的;
(二)有相關事實或者證據,足以認定可能影響其公正執行職務的。
當事人申請迴避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迴避決定作出前,被申請迴避的人員不得繼續參與行政程式,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以及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自行迴避,當事人又未申請迴避的,由該工作人員所屬行政機關責令其迴避。
第四章 行政程式一般規定
第一節 程式啟動
第三十三條 行政程式可以依職權啟動,也可以依申請啟動。
行政程式的啟動以及啟動時間,由行政機關合理確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啟動或者當事人依法申請啟動的,行政機關應當啟動行政程式。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行政程式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執行。
行政機關啟動行政程式,應當告知參與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啟動行政程式,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事項;
(三)申請的事實、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時間。
申請人書寫確有困難,或者有特殊需要以及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口頭申請,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噹噹場記錄,經申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核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合理的補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當事人在限期內不作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事項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當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書面憑證;未出具書面憑證的,視為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節 告知和陳述、申辯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或者增加當事人義務的行政行為,應當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行為的主要內容、理由和依據。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或者情況緊急的除外。
行政機關作出前款規定的行政行為,應當告知當事人救濟的途徑、期限。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作出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或者增加當事人義務的行政行為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對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予以記錄並歸入案卷。
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審查,並採納其合理的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節 聽證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在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後申請聽證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超過規定期限未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四十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符合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受理,並依法組織聽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告知不予聽證的理由。
第四十一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行政機關在筆錄中註明。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法作出決定。
第四節 調查和證據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職權調查事實。
調查可以採取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調取書證物證、勘驗勘查、抽查取樣、舉行聽證會、指定或者委託法定的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錄音錄像、製作現場筆錄等方式。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調查時,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主動出示證件,說明調查事項和依據;工作人員不出示證件或者不說明調查事項和依據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
第四十四條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四十五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決定的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錄、竊聽等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手段取得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四)以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取得的;
(五)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六)無法辨認真偽的;
(七)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提供的證言;
(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九)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或者關聯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收集證據不符合法定程式或者形式,可能嚴重影響行政決定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五節 行政決定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應當全面反映行政程式的所有結果。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外,行政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以及相關證據;
(三)適用的法律規範;
(四)決定內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時間;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的印章與決定日期;
(八)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行政決定應當公開,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定應當經過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
重大行政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後作出。
第四十八條 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據充分,當事人對權利義務關係沒有異議的,行政機關可以採用簡易程式作出行政決定。
行政機關採用簡易程式作出行政決定,可以口頭告知當事人行政決定的事實、依據和理由,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並可以當場採用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六節 期間和送達
第四十九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法定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期間從行政決定公布或者送達之日起計算,但行政決定載明起算時間的除外。
第五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作出行政行為有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結;沒有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辦結。
行政機關對作出行政行為的辦理期限有明確承諾的,應當在承諾期限內辦結。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勘驗、鑑定、專家評審和公示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行政機關批准,中止行政事項處理:
(一)行政決定必須以相關行政事項的司法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行政事項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當事人下落不明致使行政事項暫時無法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中止的情形。
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事項處理。
行政機關中止、恢復行政事項處理,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行政機關應當準許。
第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可以要求當事人簽署送達地址確認書,當事人確認的送達地址為行政機關行政文書的送達地址。
當事人送達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告知行政機關;未及時告知的,行政機關按照原地址送達,視為依法送達。
行政機關可以通過國家郵政機構以專遞方式送達。
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直接送達文書的,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簽收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時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行政機關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籤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六條 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簽收的,行政機關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載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將行政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將行政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視為送達。
第五十七條 經受送達人同意,行政機關可以採用手機簡訊、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賬號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行政文書。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拍照、截屏、錄音、錄像等方式予以記錄,手機簡訊、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信息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八條 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委託、轉交送達的,受送達人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九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採取本節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在行政機關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或者行政機關入口網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三十日,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的,應當在案件材料中載明原因和經過。在行政機關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的,應當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
第七節 行政行為效力
第六十條 行政決定自決定公布或者送達之日起生效,但行政決定載明具體生效時間的除外。
行政機關以口頭或者其他非書面方式作出行政決定的,應當記錄在案並及時通知當事人,行政決定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生效。
行政決定生效附條件、附期限的,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時生效。
行政決定未經撤銷、廢止、撤回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而失效的,始終有效。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行為無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主體資格的;
(二)沒有法定依據的;
(三)內容違背公序良俗的;
(四)內容客觀上不可能實施的;
(五)違反法定程式構成重大且明顯違法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
無效的行政行為,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行為應當撤銷或者部分撤銷: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超越法定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明顯不當的;
(七)行政行為作出後,當事人喪失法定條件的;
(八)有本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其他情形。
行政行為被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後,其撤銷效力追溯至行政行為作出之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撤銷行政行為可能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撤銷的,行政機關不予撤銷。
行政行為不予撤銷的,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採取補救措施;未採取補救措施的,由監督機關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決定應當予以補正或者更正:
(一)未說明理由,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事後補充說明理由沒有異議的;
(二)未載明決定作出日期的;
(三)程式上存在瑕疵或者遺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文字表述錯誤或者計算錯誤的。
補正或者更正應當以書面決定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行政行為違法:
(一)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但不予撤銷或者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二)行政機關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責令履行沒有意義的;
(三)應當確認違法的其他情形。
行政行為被確認違法後,行政機關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因違法行為造成當事人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章
行政規範性檔案、行政規劃、重大行政決策
第一節 行政規範性檔案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是指除規章以外,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程式制定並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覆適用的檔案。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可以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非常設機構,以及政府所屬部門的內設機構、下設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
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等依據,行政機關不得制定減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性檔案。
第六十七條 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進行立項審查、編制年度計畫,明確起草單位。
起草單位應當對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除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會穩定以及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決定的情形外,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公開徵求意見。
第六十八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由制定機關負責合法性審查的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的,不得提請審議。
第六十九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集體討論決定以及簽署公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行政規範性檔案解釋權屬於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
第七十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依法報有關機關備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可以向備案監督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由負責備案審查的機構予以核實、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式處理。
第七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進行定期清理,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國家和本地區重大改革部署,以及不適應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二節 行政規劃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規劃,是指行政機關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全局或者某一領域、某一方面所作的比較全面的、一定時期的部署和安排。
第七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制定行政規劃。行政機關應當將擬定的規劃草案在規劃影響範圍內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和專家意見,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行政規劃修改或者變更的,適用制定行政規劃的程式。
第七十四條 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行政規劃,應當經該級行政區域人民政府審查通過;根據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或者應當在出台前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五條 行政規劃按照規定通過後,應當在政府公報、官方網站和相關媒體上公布。
第三節 重大行政決策
第七十六條 行政機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堅持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的原則,遵循法定許可權和程式,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
行政機關應當制定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年度目錄,並向社會公開。
第七十七條 行政機關作出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重大行政決策時,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符合有關規定的,不得出台。
第七十八條 除依法應當保密或者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會穩定以及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決定的情形外,行政機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針對決策事項的有關問題,依法組織開展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決策方案應當經行政機關負責合法性審查的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並經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行政機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組織實施,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六章 行政執法
第一節 行政審批
第七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推行行政審批服務“馬上辦、就近辦、一次辦、自助辦”,推進“一業一證”改革,實現“一證準營”、跨地互認通用。
第八十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有特別規定外,行政審批實行“線上諮詢、網上申請、網上審批、網端推送、快遞送達”的辦理模式。
當事人要求現場辦理的,行政機關應當現場辦理。
對當事人的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內容進行實質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噹噹場辦理;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
第八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政務服務中應當使用電子證照、電子公文、電子簽章等,最佳化簡化行政審批網上申請、受理、審查、決定、送達等流程。
第八十二條 除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業審慎監管、生態環境保護,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風險較大、糾錯成本較高、損害難以挽回的行政許可事項外,對能夠通過事中事後監管達到行政許可條件且不會產生嚴重後果的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可以實行告知承諾。
實行告知承諾的具體事項清單,由政務服務管理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節 行政處罰
第八十三條 在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農業等領域,通過最佳化配置執法職能和資源、整合精簡執法隊伍、下沉執法力量、創新執法方式,實行綜合行政執法制度,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第八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全過程通過文字或者音像進行記錄,做到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八十五條 健全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與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之間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強證據材料移交、接收銜接,及時通報案件處理信息。
第三節 行政強制
第八十六條 行政強制措施依法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行使後,原有關行政機關不得再實施相應行政強制措施。
第八十七條 採用非強制性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實施行政強制。
對涉嫌違法的企業和人員、財產,依法審慎決定是否採取相關行政強制措施。確需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嚴格按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四節 行政給付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給付,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行政規範性檔案的規定,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福利等賦予物質權益或者與物質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行政給付應當遵循有利於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正,維護社會穩定的原則。
第八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政務服務大廳等場所和官方網站向社會公布行政給付的內容,包括:
(一)給付事項;
(二)給付依據;
(三)給付條件;
(四)給付對象和範圍;
(五)給付方式和標準;
(六)申請材料;
(七)給付決定機關;
(八)給付程式和期限;
(九)其他需要公開的內容。
第九十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給付應當設立賬冊進行登記,並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第九十一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給付決定,可以製作行政給付決定書;不製作行政給付決定書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告知相關當事人。
第九十二條 行政機關變更行政給付對象和範圍、方式和標準、程式和期限或者暫停、廢止有關給付事項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告知相關當事人。
第九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欺騙、脅迫、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給付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撤銷,並予以追回。
第五節 行政徵收徵用
第九十四條 行政機關為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對不動產、動產進行徵收徵用,並給予公平合理補償。
土地和房屋的徵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九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政務服務大廳等場所和官方網站向社會公布行政徵收的內容,包括:
(一)徵收事項;
(二)徵收目的和依據;
(三)徵收對象和範圍;
(四)補償方式和標準;
(五)徵收管理方式和實現方式;
(六)徵收決定機關;
(七)徵收程式和期限;
(八)其他需要公開的內容。
第九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政務服務大廳等場所和官方網站向社會公布行政徵用的內容,包括:
(一)徵用事項;
(二)徵用目的和依據;
(三)徵用對象和範圍;
(四)補償方式和標準;
(五)徵用人和被徵用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徵用決定機關;
(七)徵用程式和期限;
(八)其他需要公開的內容。
第九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事先擬定徵收、徵用方案,並書面告知被徵收、徵用人或者進行公告,聽取被徵收、徵用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徵收、徵用方案製作行政徵收、徵用決定書。
行政機關實施徵收、徵用時,應當對被徵收、徵用人和徵收、徵用事項進行登記,向被徵收、徵用人出具徵收、徵用憑證。
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告知被徵收、徵用人在規定時間內到指定地點辦理補償登記,對被徵收、徵用人及時給予公平合理補償。
徵用目的實現後,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歸還所徵用的財物或者恢復原狀。
第九十八條 為應對重大自然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緊急情況,行政機關可以即時決定實施徵收、徵用,但事後應當補辦有關手續。
第六節 行政確認
第九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確認,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律地位、法律關係和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定、證明等的行政行為。
第一百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政務服務大廳等場所和官方網站向社會公布行政確認的內容,包括:
(一)確認事項;
(二)確認依據;
(三)確認條件和標準;
(四)申請材料;
(五)確認決定機關;
(六)確認程式和期限;
(七)其他需要公開的內容。
第一百零一條 行政機關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確認事項直接關係他人利益的,應當及時告知利害關係人。
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行政確認決定書或者核發相關證明。
第七節 行政檢查
第一百零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檢查,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執行行政命令、行政決定的情況進行了解、調查和監督的行政行為。
第一百零三條 行政檢查實行清單管理制度。行政機關的行政檢查事項清單,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加快推進全國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建設和“網際網路+監管”建設有關要求。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決定、命令規定不實行清單管理制度的除外。
第一百零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制定和公布年度行政檢查工作計畫。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開展日常行政檢查工作,確保必要的檢查覆蓋面和工作力度。對投訴舉報較多、列入異常名錄或者有嚴重違法記錄等情況的,可以增加行政檢查頻次。
行政機關應當推進聯合檢查,實現違法線索互聯、執法信息共享和處理結果互認,避免重複檢查。
第一百零五條 行政機關根據行政檢查工作計畫實施隨機抽查的,應當制定和公布抽查事項清單,採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行政執法人員的工作機制。
第一百零六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方法:
(一)聽取檢查對象情況說明;
(二)查閱、調取、複製相關資料;
(三)審查檢查對象自查報告;
(四)組織實地調查、勘查;
(五)遙感監控、線上監測、衛星定位;
(六)抽取樣品進行檢驗、檢疫、檢測、技術鑑定;
(七)詢問有關人員;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零七條 行政檢查結束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將行政檢查的相關情況及時告知檢查對象。檢查發現問題的,應當告知整改要求。行政檢查結果應當及時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零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行政檢查過程中直接形成、反映檢查活動情況、有保存價值的行政執法文書、證據等進行歸檔,形成行政檢查檔案。
行政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需要實施行政處罰的,在檢查過程中形成的相關材料應當納入行政處罰案卷。
第七章 行政指導
第一百零九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指導,是指行政機關從技術、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幫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維護、增進其合法利益,或者為預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能出現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等,以非強制性方式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種行為的活動。
第一百一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指導。行政指導應當遵循自願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從為由,採取對其不利的行政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條 行政機關可以主動實施行政指導,也可以依當事人申請實施行政指導。
第一百一十二條 行政指導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制定和發布指導、引導性的意見;
(二)提供技術指導和幫助;
(三)發布信息;
(四)示範、輔導、提醒;
(五)建議、勸告、說服;
(六)其他指導方式。
第一百一十三條 實施行政指導可以採取書面、口頭或者其他合理形式。當事人要求採取書面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第一百一十四條 行政機關實施重大行政指導,應當採取公布草案、聽證會、座談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
實施行政指導涉及專業性、技術性問題的,應當經過專家論證,專家論證意見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一十五條 行政指導的目的、內容、理由、依據、實施者以及背景資料等事項,應當向當事人或者社會公開,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八章 行政協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協定,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標,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行政協定適用於下列事項:
(一)政府特許經營;
(二)土地、房屋等徵收徵用補償;
(三)礦業權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
(四)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賃、買賣等;
(五)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
(六)可以訂立行政協定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一十八條 訂立行政協定應當遵循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公開競爭、自願的原則。行政協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一十九條 訂立行政協定一般採用公開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招標、拍賣、掛牌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等法律、法規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行政協定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協定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其他行政機關批准或者會同辦理的,經批准或者會同辦理後,行政協定方能生效。
第一百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有權對行政協定的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但是不得妨礙當事人履行協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行政協定受法律保護,協定雙方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者解除協定。
行政協定在履行過程中,因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或者出現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行政機關有權變更或者解除協定,但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行政協定在履行過程中,出現影響協定雙方重大利益、導致協定不能履行或者難以履行的情形,協定雙方可以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協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履行行政協定過程中有違反協定約定的行為,當事人可以要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賠償損失,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行政獎勵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獎勵,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式,對為國家和社會作出重大貢獻或者模範遵紀守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給予物質或者精神獎勵的行政行為。
第一百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政務服務大廳等場所和官方網站向社會公布行政獎勵的內容,包括:
(一)獎勵事項;
(二)獎勵依據;
(三)獎勵條件;
(四)獎勵對象和範圍;
(五)獎勵形式和途徑;
(六)申請材料;
(七)獎勵決定機關;
(八)獎勵程式和期限;
(九)其他需要公開的內容。
第一百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擬授予行政獎勵的有關內容在一定範圍內公示,聽取意見。
行政獎勵按照有關規定需要進行專家評審的,應當組織專家評審。
第一百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獎勵決定,應當製作行政獎勵決定書,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不製作行政獎勵決定書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物質獎勵的,應當設立賬冊進行登記,並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行政獎勵:
(一)弄虛作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行政獎勵的;
(二)嚴重違反行政獎勵規定程式的;
(三)受到行政獎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嚴重違紀違法行為、影響惡劣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撤銷行政獎勵的其他情形。
撤銷行政獎勵,應當予以公布。涉及國家秘密不宜公開的,可以不予公布。
第十章 矛盾糾紛解決
第一節 行政調解
第一百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調解,是指由行政機關主持或者主導,通過說服、疏導等方式,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達成調解協定,依法化解與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的活動。
第一百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與本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
行政機關可以對下列行政爭議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裁量權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補償、行政賠償糾紛;
(三)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行政爭議。
第一百三十二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行政調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裁決機關、仲裁機構等已經依法作出處理,或者已經經過信訪複查、覆核的;
(二)已經達成有效調解協定再次申請行政調解,或者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以相同理由重複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
(三)申請人民調解並且已經受理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條 與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的調解,履行相關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為行政調解機關。
行政爭議的調解,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行政調解機關:
(一)涉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爭議,由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調解;
(二)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爭議,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調解;
(三)涉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行政爭議,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負責調解;
(四)涉及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的行政爭議,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政府工作部門負責調解;
(五)涉及經依法授權的組織的行政爭議,由直接管理該組織的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門負責調解。
第一百三十四條 行政調解機關為人民政府的,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具體組織調解。
同一民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分別向兩個以上有管理許可權的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對受理機關有爭議的,由行政機關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進行行政調解,也可以主動進行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合法、自願、平等、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不得影響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
第一百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收到民事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予以登記,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並徵求民事糾紛另一方的意見。符合受理條件且另一方同意行政調解的,應當受理並依法組織調解;不符合受理條件或者另一方不同意調解的,不予受理,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爭議調解申請後,應當予以登記,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依法組織調解;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組織調解時,應當由一名行政調解員主持,重大疑難複雜的民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可以由二名以上行政調解員組織調解。
行政機關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組織專業調解員或者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參與調解。
第一百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應當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向當事人釋明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引導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或者所涉賠償、補償數額較小的民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行政調解可以適用簡易程式。
第一百三十九條 民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
適用簡易程式調解、當事人自行和解、調解協定能夠即時履行或者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定書的,可以不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由行政調解工作人員將協定內容等調解情況記錄在案,並經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
第一百四十條 行政調解協定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協定履行義務。
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節 行政裁決
第一百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依據法律、法規授權,居中對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裁處的行為。
推行行政裁決權利告知制度,引導當事人選擇行政裁決方式化解糾紛。
第一百四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裁決,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裁決請求、申請行政裁決的主要事實、理由。
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審查完畢,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管轄範圍的,應當受理,並於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給被申請人;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本行政機關管轄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三)申請事項依法不適用行政裁決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三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向行政機關提交書面答覆以及相關證據材料。
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覆之日起五日內,將書面答覆副本傳送申請人。
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到行政機關查閱、複製、摘抄案卷材料。
第一百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審理行政裁決案件,應當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
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沒有爭議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書面方式進行審理。
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有爭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公開審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依法不予公開或者當事人申請不公開並經行政機關審查同意的除外。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複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行政機關裁決相關糾紛,可以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行政裁決。
第一百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裁決;情況複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告知當事人。法律、法規對行政裁決期限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裁決,應當製作行政裁決書。行政裁決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實;
(三)認定的事實;
(四)適用的法律規範;
(五)行政裁決結果以及理由;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印章和日期。
第三節 行政複議
第一百四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行政複議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進行。
第一百四十八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縣級以上地方一級人民政府只保留一個行政複議機關,由本級人民政府統一行使行政複議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複議委員會,為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提供諮詢意見。
第一百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複議決定書以及行政複議意見書、建議書執行監督機制,實行行政複議決定書網上公開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複議規範化、專業化、信息化建設,完善行政複議工作機制,規範行政複議工作程式,提升行政複議工作水平。
第四節 投訴舉報處理
第一百五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暢通、便捷的投訴舉報渠道,公布投訴舉報處理程式和聯繫方式。
第一百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屬於本行政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及時協調解決,不得推諉、搪塞。能夠當場協調解決的,應噹噹場協調解決。不能當場協調解決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告知投訴舉報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規對辦理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投訴舉報屬於信訪事項、涉嫌違紀違法等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一百五十二條 投訴舉報人應當依法、文明表達意見和訴求,提供真實、準確的投訴舉報資料,配合詢問和調查,不得擾亂正常工作秩序。
單次投訴舉報人人數眾多的,可以委託共同代理人,也可以推選二至五名代表人集中反映訴求。
第一百五十三條 投訴舉報已經處理完畢,投訴舉報人對處理意見有爭議並能夠提供新的事實和證據材料的,按照投訴舉報流程重新予以處理;投訴舉報人不能提供新的事實和證據材料重複投訴舉報的,不再處理。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投訴舉報處理檔案。投訴舉報處理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訴舉報人基本信息;
(二)投訴舉報事項以及相關證據材料;
(三)調查、處理以及反饋情況;
(四)與投訴舉報處理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章 公眾參與
第一百五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提出意見和建議。
涉及下列事項的,行政機關應當徵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
(一)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
(二)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
(三)規章或者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修改;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保障和維護;
(五)其他需要徵求意見的事項。
第一百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可以通過問卷調查、座談會、專家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應當公布下列相關信息:
(一)相關事項或者活動的背景資料;
(二)徵求意見的起止時間;
(三)提交意見和建議的方式;
(四)聯繫部門和聯繫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
以口頭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的,受理機關應當形成記錄,由提出人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提出人對記錄有異議的,受理機關應當更正。
受理機關認為意見和建議的內容不明確的,應當通知提出人補正。
第一百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類整理、分析研究,對合理的意見和建議應當採納,並以適當的方式反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需要保密的,受理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內容的;
(二)同一事由已經予以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再次提出的;
(三)內容與受理機關無關的;
(四)其他不予處理的情形。
第十二章 行政程式監督
第一百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政府層級監督制度,完善監督機制和方式,加強政府層級監督。
監察、審計、檢察等監督機關應當履行法定職責,依法加強監督。行政機關應當自覺接受監察、審計、檢察等監督機關的監督。
第一百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行使行政職權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程式違法行為。
監督檢查的方式包括:
(一)聽取有關情況的報告;
(二)開展實施行政程式工作的檢查;
(三)重大行政行為登記和備案;
(四)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六)受理、調查公眾投訴舉報和媒體曝光的行政程式違法行為;
(七)查處行政程式違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行政行為違反法定許可權和程式的,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糾正該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發現行政行為確有錯誤的,應當自行糾正。
行政行為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確認違法或者無效,或者撤銷、補正、更正。
行政機關不糾正的,由有權機關依照職權責令糾正,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一百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行使行政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百六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行政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六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五日”“十日”均指工作日。
第一百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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