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懲治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違法行為條例

1998年12月18日汕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12月21日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懲治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違法行為條例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12.21
  • 實施時間:1999.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懲治範圍,第三章 行政監督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嚴懲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違法行為,保護用戶、消費者以及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特區範圍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以及為產品生產、銷售活動提供條件或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指經過加工、製作,並用於銷售或正在銷售的物品。包括進口銷售的產品,出口轉內銷的產品,組裝、分裝、包裝用於銷售或正在銷售的產品,以及經營者向用戶、消費者提供服務的產品。
第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查處生產和流通領域中的產品質量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查處市場管理和商標管理中發現的經銷摻假及冒牌產品等違法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對其職權範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衛生、醫藥、文化、出版、菸草、進出口商品檢驗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範圍內負責查處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違法行為。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偽劣產品工作中,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密切協作。
對同一違法行為都有查處權的,由先立案的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檢查和處罰。
第四條 用戶、消費者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和新聞單位,有權對偽劣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和相關者進行社會監督。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查處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違法行為的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以及為其提供條件或服務的違法行為。
對舉報有功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按罰沒到位款百分之十以下獎勵,並為其保密。
違反前款規定泄密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章 懲治範圍

第七條 懲治範圍包括: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違法行為;生產、銷售不符合產品標識規定的產品的違法行為;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提供條件或服務的違法行為;傳授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技術和方法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偽劣產品:
(一)不符合有關保障人體健康、人身或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存在危及人體健康、人身或財產安全的危險的;
(二)國家明令淘汰的;
(三)過期、失效、變質的;
(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五)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
(六)偽造或冒用產品的產地、廠名、廠址的;
(七)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免檢標誌、產品條形碼、採用國際標準標誌等標誌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必須有生產許可證方可生產的產品,而無證生產、持失效許可證生產或者假冒許可證編號生產的;
(九)偽造或假冒專利標記、專利號的;
(十)未經權利人許可,複製音像、計算機軟體的;
(十一)標明的技術指標、質量指標與實際不符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不符合產品標識規定的產品:
(一)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的;
(二)無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的;
(三)限期使用而未標明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四)根據產品使用特點和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而未予相應標明的;
(五)在產品或包裝上標註其他虛假標識的。
前款(一)至(四)項不適用裸裝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提供條件或服務:
(一)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出租、出借、出賣營業執照、許可證的;
(二)明知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而為其提供場地、設備、倉儲保管、運輸服務的;
(三)明知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而為其提供廣告代理、設計、製作、發布、宣傳的;
(四)明知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而為其代開發票、證明,代簽契約,提供帳號的;
(五)明知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而為其承印、承制、提供假冒標識或者包裝物品的;
(六)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者隱匿、轉移、銷毀被查封、扣押的偽劣產品的;
(七)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者提供偽證或幫助其逃匿的。
第十一條 產品的質量雖達不到規定標準或等級,但仍具有一定使用價值,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鑑定不存在危害人體健康、人身或財產安全的危險,必須在產品或其包裝的顯著位置上標明‘次品’‘處理品’‘等外品’或其他明示產品質量的說明,方能銷售。其銷售數量必須同時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藥品、醫療器械產品、醫用衛生材料,不適用前款規定。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按銷售偽劣產品論處。

第三章 行政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式詢問被檢查的生產者、銷售者、提供條件或服務者(以下簡稱涉嫌行為人)和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其提供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有關的證明材料或其他資料;
(二)檢查涉嫌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有關的財物、帳簿、場所,責令涉嫌行為人不得轉移、出售、隱匿、銷毀;
(三)登記保存、查封、扣押涉嫌的偽劣產品及與其直接有關的原輔材料和生產工具、設備;
(四)查詢、複製與生產、銷售涉嫌偽劣產品違法行為有關的契約、協定、帳簿、憑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違法行為時,應有二人以上參加,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未出示有效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四條 對登記保存的涉嫌偽劣產品、原輔材料、生產工具和設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沒收;
(二)依據法律、法規可以扣留、封存的,決定扣留或者封存;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沒收,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扣留、封存的,決定解除登記保存措施。
第十五條 查封、扣押涉嫌的偽劣產品,必須經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行政負責人批准。對被查封、扣押的產品應在十二日內作出鑑定結論,並將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對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開具查封、扣押清單,該清單須由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邀請見證人在清單上籤名。因檢測技術需要,確需延長的,應報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違法行使查封、扣押職權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 涉嫌的偽劣產品需要鑑定的,行政執法人員應按規定抽取樣品,由法定的技術檢測機構進行鑑定,檢測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書面鑑定結論。
經鑑定屬偽劣產品的,產品檢測費和樣品損耗費由違法行為人承擔;經鑑定不屬偽劣產品的,產品檢測費和樣品損耗費由送檢的行政管理部門支付。
查封、扣押的產品經鑑定不屬於偽劣產品或者逾期未作鑑定的,應當自作出鑑定結論或逾期的當日啟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偽劣產品時,如發現產品的生產地、生產者、供貨者、銷售者、倉儲保管者、運輸者或其他相關者在特區範圍以外的,應當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並向違法行為所在地的有關部門通報情況,協助其查處。
第十八條 除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可以當場處罰的外,其他偽劣產品案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發現或接到舉報後立即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立案。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違法行為,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重大複雜案件,經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行政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對辦案期限和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生產本條例第八條所列偽劣產品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偽劣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依法吊銷營業執照,並沒收相關生產工具、設備和原輔材料。
銷售本條例第八條所列偽劣產品之一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偽劣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對生產、批發銷售本條例第八條所列偽劣產品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所列產品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有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承印、承制、提供假冒標識或包裝物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並處沒收假冒標識、包裝物,沒收相關生產工具、設備和原輔材料。
第二十二條 傳授生產偽劣產品的技術和方法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傳授生產危及人體健康、人身或財產安全的偽劣產品的技術和方法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偽劣產品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收相關生產工具、設備和原輔材料,並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一)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的;
(二)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的;
(四)生產、銷售假農藥、假獸藥、假化肥、假種子的。
第二十四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專門生產、銷售或者其經營活動主要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一年以上的;
(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後又重犯的;
(三)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足以造成或者已經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較大損失的;
(四)強迫他人購買偽劣產品的;
(五)對舉報人打擊報復的;
(六)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式干擾、妨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
第二十五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一)如實提供與所查處案件有關的偽劣產品的生產地、生產者、銷售者、供貨者、倉儲保管者、運輸者及其他相關情況的;
(二)檢舉其他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積極採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偽劣產品造成損害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擅自啟封、轉移、銷毀、銷售被登記保存或查封的產品的,處以被登記保存、查封產品總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給他人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者因偽劣產品生產者、銷售者以及為其提供條件或服務者的違法行為侵犯自身合法權益的,有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受理。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能認定違法所得的,可處以查實的偽劣產品總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抗拒、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沒收的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的偽劣產品,應當予以銷毀;對依照本條例沒收的其他物品,應當視情況予以銷毀或公開拍賣,或者按國家規定作其他處理。
法律、行政法規對沒收的前款物品的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收繳罰沒款時,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和沒收物品的變價款必須一律上繳國庫。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或查封、扣押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包庇有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向當事人通風報信的;
(三)負有追查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的;
(四)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舉報人進行報復陷害的;
(五)利用職權、職務,以說情等方式干擾和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照本條例執行公務的;
(六)不執行有關法律、法規,違法處理,侵犯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的;
(七)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本條例所稱產品總值,指按同類的非偽劣產品在市場中的一般零售價格計算得出的產品總價值。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不適用於建設工程,但用於建設工程中的建築材料、裝飾材料,以及在建築物內使用的、能夠獨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產品,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