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設標準強制性條文管理辦法(試行)

2012年12月16日,水利部以水國科〔2012〕546號印發《水利工程建設標準強制性條文管理辦法(試行)》。該《辦法》分總則、強制性條文制定、強制性條文實施、強制性條文監督檢查、附則5章32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水利工程建設標準強制性條文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者:水利部
  • 頒布時間:2012年12月16日
  • 實施時間:2012年12月16日
基本信息,全文,

基本信息

水利工程建設標準強制性條文管理辦法(試行)
(2012年12月16日水利部印發 水國科〔2012〕546號)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水利工程建設標準強制性條文管理工作,提高水利工程建設質量,保障工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水利工程建設標準強制性條文(以下簡稱強制性條文)的編制、實施和監督等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建設國家標準除適用本辦法外,還應遵照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強制性條文是指水利工程建設標準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人身健康、水利工程安全、環境保護、能源和資源節約及其他公共利益等方面,在水利工程建設中必須強制執行的技術要求。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三定”方案的規定範圍履行強制性條文的相關職責。水利部各有關司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強制性條文的相關職責。水利標準化工作的主管機構、主持機構、主編單位等按照《水利標準化工作管理辦法》的規定承擔相關工作。
第五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管理、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檢測、運行以及質量監督等工作必須執行強制性條文。
第二章 強制性條文制定
第六條 強制性條文應從嚴制定,定性應明確、定量應有依據,便於實施和監督。
第七條 主編單位在標準送審材料中應提出強制性條文建議及理由。主持機構在送審稿審查時應對強制性條文進行初審並提出意見。
第八條 水利部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總院會同有關單位組織專家,在標準報批稿審定前對強制性條文進行技術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報水利標準化業務主管機構。
第九條 水利標準化業務主管機構組織部標準化專家委員會審定強制性條文。
第十條 強制性條文在標準文本中套用黑體字明確列出。
第十一條 水利部定期開展強制性條文彙編工作。
第十二條 針對強制性條文執行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水利標準化業務主管機構應及時組織有關單位進行修訂。
第三章 強制性條文實施
第十三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負責強制性條文的實施管理,工程建設各方應嚴格執行強制性條文。
第十四條 水利標準化工作主持機構應加強強制性條文的宣貫培訓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開展強制性條文的宣貫培訓工作。宣貫培訓應列入年度工作計畫。
第十五條 項目法人依據法律法規、強制性條文組織工程建設,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施工單位違反強制性條文,並對工程建設質量負責。
第十六條 勘測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強制性條文開展工作,定期對強制性條文執行情況進行自查,並對其完成的成果質量負責。不符合強制性條文的勘測、設計等成果,不得批准。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強制性條文、工程設計圖紙進行施工,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必須按照強制性條文、設計檔案和建設工程承包契約,對施工質量、安全實施監理,並對工程施工質量承擔相關責任。
第十九條 檢測單位必須按照強制性條文開展檢測工作,並對其出具的檢測成果質量承擔相關責任。
第二十條 工程建設中擬採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備,應由擬採用單位提請,項目法人組織相關專家對其是否符合強制性條文進行專題技術論證,按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法人、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檢測、運行以及質量監督等單位,應在管理體系檔案中明確設定執行、檢查強制性條文的環節和要求。認證認可等中介服務機構,應把執行強制性條文作為管理體系的重要認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工程竣工驗收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法人、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檢測、驗收技術鑑定等單位,需分別對執行強制性條文情況進行檢查,檢查情況應作為驗收資料的組成部分。
第四章 強制性條文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其管理的水利工程執行強制性條文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對本流域內的水利工程執行強制性條文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設計質量監督機構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對工程建設勘測、設計及其變更執行強制性條文的情況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建設質量執行強制性條文的情況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安全監督機構,對工程建設安全生產執行強制性條文的情況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稽察機構,應將強制性條文執行情況作為稽察工作的主要內容。
第二十五條 強制性條文監督檢查可以採取重點檢查、抽查和專項檢查的方式。
第二十六條 強制性條文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質量管理體系檔案中是否有明確要求執行和檢查強制性條文的環節;
(二)有關工程技術人員是否熟悉、掌握強制性條文;
(三)工程項目的勘測、設計、施工、檢測、驗收等是否符合強制性條文的規定;
(四)工程項目採用的材料、設備是否符合強制性條文的規定;
(五)工程項目的質量、安全是否符合強制性條文的規定;
(六)工程中採用的導則、指南、手冊、計算機軟體的內容是否符合強制性條文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監督檢查應提出監督檢查報告。檢查報告應包括被檢查單位和項目、檢查單位和人員、檢查內容、檢查程式和方法、檢查結論等,並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八條 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應督促被檢查單位對涉及強制性條文問題及時進行整改。
第二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水利工程重大質量與安全事故時,應邀請水利工程建設標準方面的專家參加,事故報告應包括強制性條文執行情況的內容。
第三十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法人、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違反強制性條文要求的,應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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