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行政許可工作規則(CCAR—15)

《民用航空行政許可工作規則(CCAR—15)》在2006.02.20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用航空行政許可工作規則(CCAR—15)
  • 頒布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 頒布時間:2006.02.20
  • 實施時間:2006.03.2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民航行政許可的設定,第三章 民航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第四章 民航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式,第五章 民航行政許可聽證程式,第六章 監督檢查,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民航行政許可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和法律、法規授權實施民用航空行政許可的組織(以下簡稱被授權組織)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則的規定。
本規則所稱民航行政機關是指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
民航行政機關對其直接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民航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民航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四條 民航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必須是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決定中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
民航行政機關及其內設或派出機構,均不得以民航規章或者紅頭檔案增設行政許可。
法律、法規或國務院決定中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已規定許可條件的,規章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未規定具體的許可條件、申請材料和程式等實施規定的,由民航總局發布規章,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第五條 民航總局認為確需增設或取消行政許可項目的,應當起草法律、法規草案,或者國務院決定草案,提請全國人大制定法律、由國務院制定法規或發布決定設定新的行政許可或取消現有行政許可。
第六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每年一次對民航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進行評價,並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第三章 民航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七條 民航行政許可由下列機關實施:
(一)民航總局;
(二)民航地區管理局。
第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的內設部門和派出機構依據其職責分工,承辦有關行政許可事項的具體事宜,但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
第九條 民航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託實施行政許可應當簽署實施民航行政許可委託書。
委託書應載明委託和受委託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委託的具體事項、委託期限及法律責任等。
受委託機關應當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並向申請人送達許可決定。受委託行政機關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對受委託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民航行業管理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
第十一條 民航行政許可需要由民航內設的多個部門審查的,應當確定一個部門主辦,其他部門協辦,主辦部門負責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和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二條 對直接關係航空安全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的檢驗、檢測、檢疫,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民航行政機關實施的外,應當逐步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實施。專業技術組織及其有關人員對所實施的檢驗、檢測、檢疫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章 民航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式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民用航空活動,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可以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申請,也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申請,可以用檔案,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民航行政機關應創造條件,實現申請人網上申請、行政機關網上辦理許可,但是許可決定應出具書面檔案。
第十四條 實施民航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將下列內容在實施機關的網站或者辦公場所予以公示:
(一)行政許可的事項;
(二)行政許可的依據;
(三)行政許可的條件;
(四)行政許可的程式和實施期限;
(五)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的數量;
(六)依法需要進行聽證的民航行政許可事項;
(七)需要申請人提交材料的目錄;
(八)申請書文本式樣;
(九)實施民航行政許可依法應當收費的法定項目和收費標準;
(十)民航行政許可的監督部門和投訴渠道;
(十一)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民航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有關民航行政許可實施的規章未規定的申請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當場補正的當場補正,不能當場補正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在五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補正材料後,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受理申請。
民航行政機關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六條 以信函、電報方式提出許可申請的,受理時間以行政機關簽收為準;以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提出申請的,受理時間以進入接收設備記錄時間為準;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時間以收到全部補正材料時間為準。
第十七條 民航行政機關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通知書。對不予受理的,應當註明理由。
第十八條 許可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係的內容。
第十九條 各類民航行政許可文書應當規範、合法,法律、法規、規章對民航行政許可文書有特殊要求的,從其規定。
民航行政許可文書包括行政許可申請書(含變更行政許可申請書)、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行政許可受理與不予受理通知書、行政許可延期通知書、聽證通知書、準予許可決定書、不予許可決定書、準予或不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書、準予或不予延續許可決定書等。
第二十條 民航行政許可文書應進行統一的文號編制和用印。
第二十一條 民航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費、資料費等任何費用。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使用複印的或者從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下載的符合規格的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未經法定程式停止實施的,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該項行政許可時,行政機關應當受理。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二十三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民航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第二十四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民航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民航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民航行政機關。上級民航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
第二十五條 民航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民航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加蓋本行政機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並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民航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民航行政機關的批准檔案或者證明檔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民航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籤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二十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公布法定的檢驗、檢測、檢疫標準和符合法定條件實施該檢驗、檢測、檢疫的專業技術組織和有關人員名單。
檢驗、檢測、檢疫結論發生錯誤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錯誤的情況和實施該檢驗、檢測、檢疫的專業技術組織和有關人員的名單。
第二十九條 民航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公眾有權免費查閱和下載,公眾對下載的查閱結果要求行政機關蓋章確認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予以確認。
第三節 期限
第三十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請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依法應當先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後報民航總局決定的行政許可,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按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審查完畢。民航總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在收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意見後按照本規則第三十條辦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民航行政機關書面承諾的辦理行政許可的期限短於法定期限的,行政機關應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三條 民航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籤、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三十四條 民航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五條 民航行政機關送達民航行政許可決定、許可證件,應當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其他方式送達。
民航行政機關直接送達的,必須有送達回證,由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民航行政機關郵寄送達的,必須保留郵寄憑證。郵寄憑證上註明的郵局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六條 民航行政機關無法直接送達或者郵寄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可以公告送達。民航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民航政府公眾信息網站或者報刊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四節 變更與延續
第三十七條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民航行政許可事項,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航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八條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民航行政許可的有效期,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航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 民航行政許可聽證程式

第三十九條 民航行政機關依法實施下列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組織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二)民航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第四十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第四十一條 依法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實施的許可事項,需要舉行聽證的,聽證由民航地區管理局組織實施。依法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報民航總局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以及涉及兩個以上民航地區管理局分別實施的同類許可事項,需要舉行聽證的,聽證由民航總局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民航行政機關舉行的聽證,由民航行政機關的政策法規部門承辦具體工作,並由政策法規部門負責人擔任聽證主持人。
第四十三條 政策法規部門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審核要求聽證案件材料,報經主管領導批准,分別作出下列決定並送達當事人:
(一)符合聽證條件的,決定舉行聽證,並製作受理聽證通知書;
(二)不符合聽證條件,決定不予受理,並製作不予受理聽證通知書。
決定舉行聽證的,政策法規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同時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所有聽證參加人。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民航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記錄員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情況記入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聽證事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行政機關聽證人員的姓名、職務;
(四)聽證參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五)行政機關許可審查人員提出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
(六)聽證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
(七)審查人員、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代理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八)其他事項。
第四十四條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參加人認為聽證筆錄有誤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審核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上記明情況。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後,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
第四十五條 聽證會結束後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併報送本機關負責人,由本機關負責人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本機關負責人認為不予行政許可,且影響重大的,需經本機關領導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十六條 聽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申請聽證事項;
(二)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包括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在聽證會上闡述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五)行政許可的有關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本機關各部門及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對機關各部門和工作人員的監督檢查制度,及時糾正行政許可辦理中的違規違法行為。
民航總局應當對民航地區管理局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規違法行為。
第四十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在行政許可實施規章中應當明確監督檢查的規定,或者另行制定監督檢查規章。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由民航監察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民航行政機關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九條 民航行政機關可以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對其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民航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民航行政機關依法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對檢驗合格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發給相應的證明檔案。
第五十條 民航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一條 被許可人在作出民航行政許可決定的民航行政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民航行政許可決定的民航行政機關。
第五十二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民航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民航行政機關舉報,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十三條 對直接關係航空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民航行政機關應當督促設計、生產、安裝和使用單位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
民航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直接關係航空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停止生產、安裝和使用,並責令設計、生產、安裝和使用單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民航行政許可決定的民航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民航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法律法規規定應予撤銷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三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註銷手續:
(一)民航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民航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民航行政機關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民航行政許可的規章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承辦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五十七條 民航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承辦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五十九條民航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許可,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民航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承辦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承辦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民航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六十一條 民航行政機關各部門和工作人員對被許可人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民航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承辦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違反行政許可法及本規則,民航總局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應當對地區管理局有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民航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行政許可申請屬於直接關係航空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六十四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於直接關係航空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的;
(二)超越行政許可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民航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民航行政許可的活動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規則規定的民航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六十八條 本規則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條 本規則施行前,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和本規則予以清理;不符合行政許可法和本規則的,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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