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國家宗教事務局關於規範宗教界收留孤兒、棄嬰活動的通知

近年來,宗教界在孤兒、棄嬰救助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也存在一些監管不到位、撫育不科學、教育無保障等問題。《關於進一步做好棄嬰相關工作的通知》(民發〔2013〕83號)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宗教界申請設立收留孤兒、棄嬰的機構,必須與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共同舉辦。

民政部 國家宗教事務局
民發〔2014〕9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宗教局(民宗委、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民宗局:
濟孤恤幼是宗教界行慈舉善的重要形式。近年來,宗教界在孤兒、棄嬰救助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也存在一些監管不到位、撫育不科學、教育無保障等問題。根據《關於進一步做好棄嬰相關工作的通知》(民發〔2013〕83號),為規範宗教界收留孤兒、棄嬰活動,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正確對待和妥善處理宗教界收留孤兒、棄嬰問題,關係到兒童合法權益保障,關係到宗教界積極作用發揮,關係到社會和諧穩定。要深入貫徹以人為本的理念,始終堅持兒童優先、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則,採取有效措施規範宗教界收留孤兒、棄嬰活動。
二、宗教界收留孤兒、棄嬰活動,是指依法登記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經認定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及上述三類主體興辦的收留孤兒、棄嬰機構(三類主體興辦的收留孤兒、棄嬰機構,以下簡稱“宗教界興辦機構”)從事的收留孤兒、棄嬰活動。除上述三類主體外,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宗教為名從事收留孤兒、棄嬰活動。
三、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及宗教界興辦機構要有相對穩定的人力、財力資源,要有符合國家消防安全和衛生防疫標準的制度,具備兒童健康成長必需的撫育、教育等條件。
基本具備上述條件的宗教界興辦機構,應申請與民政部門合辦,並嚴格按照雙方簽訂的合辦協定,加強日常管理,強化撫育責任,依法依規開展活動。不同意與民政部門合辦的,以及基本具備上述條件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要主動向民政部門提出代養申請。民政部門要與其簽訂代養協定,明確責任,加強業務指導和規範管理。宗教事務部門要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宗教界的工作。
不具備上述條件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及宗教界興辦機構,民政、宗教事務部門要提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指導和幫助其改善基礎設施和收留條件。對於經整改仍不具備上述基本條件的,或雖具備上述條件但既不同意合辦又不簽訂代養協定的,民政、宗教事務部門要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收留活動。能夠查找到監護人的,將孤兒、棄嬰交付監護人;查找不到監護人的,送交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
宗教教職人員個人已收留孤兒、棄嬰的,按照《關於進一步做好棄嬰相關工作的通知》(民發〔2013〕83號)相關規定執行。
四、與民政部門合辦或簽訂代養協定的宗教界興辦機構,以及已經與民政部簽訂代養協定且具備落戶條件的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可接受孤兒、棄嬰落戶。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不具備落戶條件的,應到與其合辦或簽訂代養協定的兒童福利機構落戶。
五、民政部門要按照《關於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的通知》(民發〔2010〕161號)的相關規定,積極為宗教界收留的兒童進行孤兒身份認定。材料齊全的,將其納入孤兒國家保障範圍,按照當地孤兒養育標準發放基本生活費;材料不全但可以補齊的,民政部門要協調相關部門為其補齊手續並納入孤兒國家保障範圍;材料確實無法補齊不能認定為孤兒的,要按照國家相關規定予以救助。
六、宗教界收留孤兒、棄嬰活動應遵守的基本原則和享受的扶持優惠政策,適用《關於鼓勵和規範宗教界從事公益慈善活動的意見》(國宗發〔2012〕6號)。宗教界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法律法規,充分保障孤兒、棄嬰的合法權益。不得強制收留的孤兒、棄嬰信仰宗教。
七、民政、宗教事務部門要積極協調公安、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為宗教界收留的孤兒、棄嬰查找監護人,辦理戶籍登記;協調衛生計生部門適度減免宗教界收留孤兒、棄嬰的治病費用,減輕其經濟負擔;協調教育部門幫助宗教界收留的孤兒、棄嬰入學就讀,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權利,減免相關費用;協調新聞宣傳部門加強政策法規宣傳,對責令停止收留活動的,做好社會輿論引導和解釋工作。
八、民政、宗教事務部門要強化服務意識,寓管理於服務之中,幫助協調解決宗教界收留孤兒、棄嬰存在的困難和問題。民政部門要充分發揮在孤兒、棄嬰保障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指導管理。宗教事務部門要配合民政等相關部門加強對宗教界從事收留孤兒、棄嬰活動的監督檢查,推動規範管理。
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宗教界申請設立收留孤兒、棄嬰的機構,必須與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共同舉辦。
民政部 國家宗教事務局
20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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