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當事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章第一節的相關規定,以自己的名義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糾紛或者保護民事權益的人及其相對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事訴訟當事人
  • 外文名:party
  • 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
  • 權利行使途徑: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簡介,適用範圍,具備條件,

簡介

民事訴訟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其權益,因而使訴訟成立的人,稱為原告。與原告相對的一方,被控侵犯原告權益,需要追究民事責任,並經法院通知其應訴的人,稱為被告。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或雖無獨立的請求權,但是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參加他人之間正在進行的訴訟的人是第三人。不以自己的名義,而以他人名義進行訴訟的人,如訴訟代理人,不是民事訴訟當事人。雖然以自己的名義參與訴訟,但不受法院裁判約束,沒有利害關係的人,如證人鑑定人,也不是民事訴訟當事人。因不同的訴訟階段和程式而有所不同。在第一審的普通程式和簡易程式中,稱原告、被告;特別程式中稱申請人。在第二審程式中,稱抗訴人、被抗訴人。在再審程式中,適用第一審程式的,稱原告、被告;適用第二審程式的,稱抗訴人、被抗訴人。在執行程式中,稱申請人、被申請人。

適用範圍

訴訟權利能力的人,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利能力,是指享有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能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應訴的資格。有訴訟權利能力的人進行訴訟時,還必須有訴訟行為能力。訴訟行為能力是指能獨立進行訴訟行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的能力。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一般與民事上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相適應,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人,即有訴訟權利能力;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即有訴訟行為能力。
訴訟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訴訟行為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又有所不同。訴訟權利能力是指作為民事訴訟主體的資格,民事權利能力是指作為民事權利主體的資格;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是訴訟主體維護自己的民事權利而進行訴訟活動的能力,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行使自己的權利和進行民事活動的能力;訴訟行為能力只有有或無之分,民事行為能力則有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之別,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為一定的民事行為,但不能為任何訴訟行為。對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為維護其民事權益,法律賦予其訴訟主體的資格,而起訴、應訴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所以,只有訴訟權利能力,而無訴訟行為能力的人,也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見自然人訴訟代理)。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訴訟權利能力因死亡而消滅。法人的訴訟權利能力,自其成立時開始,至其被撤銷、解散時消滅。自然人的訴訟行為能力,自成年時開始,於宣告無行為能力時喪失,或者於死亡時消滅。法人的行為能力,隨其權利能力的開始、消滅而開始、消滅。非法人團體沒有法人所具有的權利能力,但法律允許它的代表人以其名義起訴、應訴,賦予其訴訟權利能力,使之可以成為民事訴訟主體
民事訴訟當事人民事訴訟當事人
外國人在中國人民法院起訴、應訴的能力,與中國公民相同。外國企業和組織,按照中國法律規定有起訴、應訴能力(見外國人待遇)。

具備條件

訴訟標的不具有權利義務的人,是不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在訴訟中如發現有無訴訟權利能力的人為當事人時,人民法院應通知符合條件的當事人以更換不符合條件的當事人進行訴訟。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人,應當參加訴訟而未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依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將其追加成為當事人,並通知其參加訴訟(見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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