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

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是在1961年04月21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自1964年01月07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商事
  • 簽訂日期:1961年04月21日
  • 生效日期:1964年01月0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簽字者經正式授權;
由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主持召集;
已經注意到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會議上在紐約已經簽訂《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希望儘可能排除阻礙歐洲各國的自然人或法人相互間在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的組織和工作中的一定困難,以期推動歐洲貿易的發展。
協定如下:
第一條公約的範圍
(一)本公約適用於:
1.自然人或法人為解決其相互間在國際貿易中發生的爭議而締結的仲裁協定,但以簽訂協定時,該自然人或法人的常住地或所在地在各締約國家中為限。
2.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述協定而進行的仲裁程式和作出的裁決。
(二)在本公約中:
1.“仲裁協定”一詞既指契約中的仲裁條款,也指仲裁協定;該契約或仲裁協定,是指經當事人簽訂的,或包括在當事人交換的書信和電報中或電傳通訊中的。如在法律並不要求仲裁協定必須以書面形式簽訂的國家,則指依該國法律所許可的形式所訂立的一切仲裁協定。
2.“仲裁”一詞不僅指為每個案件指定仲裁員解決爭議(臨時仲裁),而且指由常設仲裁機構解決爭議。
3.“所在地”一詞是指簽訂仲裁協定的企業所在的地方。
第二條公法法人提請仲裁的權利
(一)在有關本公約第一條第一款的情況下,被其所適用的法律視作“公法法人”的法人,有權締結有效的仲裁協定。
(二)任何國家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有權聲明,把上述各項限制在它所聲明的情況之內。
第三條外國人被指派為仲裁員的權利
在根據本公約進行的仲裁中,外國人可指派為仲裁員。
第四條仲裁組織
(一)仲裁協定的當事人,可自行決定將其爭議提交於:
1.常設仲裁機構;在這種情況下,仲裁程式應按該機構的規則進行;
2.臨時仲裁;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自行決定:
甲、指派仲裁員,或者確定如果發生爭議時指派仲裁員的方法;
乙、確定仲裁地點;
丙、規定仲裁員遵循的程式。
(二)當事人已協定一致把爭議提交臨時仲裁,在申請仲裁的通知書送達被訴人後的三十天內,如當事人一方沒有指派仲裁員,無其他規定時,依另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仲裁員即由未指派仲裁員的一方當事人在提請仲裁時的常住地或所在地的國家的主管商會會長指定之。本款規定也適用於由一方當事人所指派的或由上述商會會長所指派的仲裁員的更換。
(三)當事人已協定一致將爭議提交由一名或數名仲裁員進行臨時仲裁,但仲裁協定中沒有規定如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仲裁組織,除當事人能就此取得協定並不違反上述第二款規定外,業已指派的仲裁員(們)即應採取必要的步驟。如果當事人未能就指派獨任仲裁員達成協定,或者被指派的數名仲裁員未能就採取的措施達成協定時,申訴人可自由選擇向協定同意的仲裁地(如果當事人就仲裁地點達成了協定)的商會會長或者向被訴人在提請仲裁時的常住地或所在地的主管商會會長,請求採取必要的行動。如果沒有就仲裁地點達成協定,申訴人有權選擇向被訴人在提請仲裁時的常住地或所在地的國家的主管商會會長,或者向專門委員會(其機構和程式見本公約附屬檔案規定),請求採取必要的行動。如果申訴人沒有行使本款賦予的權利,被訴人或者仲裁員(們)有權如此辦理。
(四)專門委員會會長接受請求後,如果需要,有以下權力:
1.指派獨任仲裁員、主任仲裁員、首席仲裁員或鑑定人;
2.在本條第二款規定外的其他任何程式,更換原指派的仲裁員;
3.如仲裁員可以確定另一仲裁地點時,確定仲裁地點;
4.直接制定或者參考常設仲裁機構的規則和章程制定仲裁員(們)遵循的程式規則,假如當事人之間沒有此項協定,而仲裁員也沒有制定這項規則的話。
(五)如果當事人協定一致將其爭議提交常設仲裁機構,但沒有選定這一機構,也未能就此達成協定,申訴人可按上述第三款規定的程式,請求確定這一機構。
(六)如果當事人協定一致將其爭議提交仲裁,但仲裁協定沒有對仲裁方式(由常設仲裁機構仲裁或依臨時仲裁程式仲裁)作出規定,當事人也未能對此達成協定,申訴人有權就此案件,按上述第三款規定的程式,以決定之。主管商會的會長或專門委員會,有權令當事人向常設仲裁機構提出申請,或者要求當事人在主管商會會長或專門委員會所規定的期限內指定仲裁員,並協商仲裁活動的必要措施。後一種情況,可適用本條第二、三、四款的規定。
(七)依據本條第二至第六款規定被委以職責的商會會長,在接受完成上述各款規定中的一項活動的請求後的六十天內,沒有完成此項活動時,提出請求的當事人有權要求專門委員會完成這項活動。
第五條關於仲裁管轄權的抗辯
(一)當事人根據不存在仲裁協定、或仲裁協定無效、或已失效等事實,對仲裁員的管轄權提出抗辯時,此項抗辯應在發出仲裁請求書或提出爭議實體答辯之前的期間提出;基於仲裁員超越其職權範圍的事實提出抗辯,應在仲裁員被認定無管轄權的問題在仲裁程式中發生後,立即提出之。抗辯延遲提出時,仲裁員如認為其延遲有正當理由應即宣布準許其抗辯。
(二)上述第一款對管轄權的抗辯,如未在上述期限內提出,隨後既不能在仲裁的下一階段提出(在此階段,這種抗辯,依仲裁員所適用的法律,只能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也不能在以後對裁決的實質或執行進行審理的法院訴訟中提出(在法院程式中,這種抗辯只能由當事人依審理裁決的實質或執行的法院的衝突規則決定)。仲裁員對不按時提出抗辯的裁決,須受司法監督。
(三)管轄權有問題的仲裁員,有權繼續進行仲裁,並對自己的管轄權作出決定,並能決定仲裁協定或者包括此協定在內的契約是否存在或有無效力,但應受仲裁地法所規定的以後的司法監督。
第六條法院管轄權
(一)依據存在仲裁協定這一事實,仲裁協定的一方當事人向法院就該法院無管轄權提出的抗辯,應該根據該法院的法律認為該抗辯是程式上的還是實質性的,而後決定,該抗辯必須在被訴人提出他的實質性答辯之前提出(否則應受關於禁反言的處罰)。
(二)締約國的法院在作出關於仲裁協定是否存在或有效的決定時,應從各方面審查這一協定的有效性。關於雙方當事人的能力,根據適用於他們的法律,至於其他問題,則應:
1.根據當事人的仲裁協定所依據的法律;
2.如未就此點確定時,根據裁決地的國家的法律;
3.如無當事人的仲裁協定所依據的法律,而在向法院提出問題時,還不能確定將在哪一國作出裁決,就根據受理爭議的法院的衝突規則所決定的法律。
如果按照法院地國家的法律,該爭議是不能通過仲裁解決的,法院也可拒絕承認仲裁協定。
(三)如仲裁協定一方當事人在向法院起訴之前,已經提請仲裁,締約國的法院以後在審理該當事人間的同事項,或審理該仲裁協定是否存在或無效、或已失效等問題時,在仲裁裁決作出之前,應停止對仲裁員的管轄權作出裁決;有正當而真實的相反理由者除外。
(四)向司法當局請求臨時處分或保全處分,不應看作同仲裁協定不相一致,也不應看作是就案件實質問題向法院提出申訴。
第七條適用的法律
(一)當事人可通過協定自行決定仲裁員就爭議所適用的實體法。如果當事人沒有決定應適用的法律,仲裁員可按照其認為可適用的衝突規則的規定,適用某種準據法。在上述兩種情況下,仲裁員均應考慮到契約條款和商業慣例。
(二)如當事人作出此種決定,而且仲裁員依照仲裁所適用的法律可以進行“友誼仲裁”時,仲裁員可即進行“友誼仲裁。”
第八條裁決理由
除有下列情況外,當事人即被認為已協商同意對裁決應附具理由:
1.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必附具理由;
2.當事人已贊成採用習慣上不需要裁決理由的仲裁程式,但以在審理結束前或者在裁決作出前(如沒有審理程式的話),雙方當事人都沒有要求附具裁決理由時為限。
第九條仲裁裁決的撤銷
(一)一締約國撤銷按本公約作出的仲裁裁決,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構成另一締約國拒絕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理由。即裁決是由在該國或按該國法律作出裁決的國家撤銷的,並且具有下述理由之一:
1.仲裁協定的當事人,按對其適用的法律規定,是無能力人;或者按當事人所依據的法律,協定是無效的,如協定中未規定此項法律,依裁決地國家的法律規定,這項協定無效;
2.請求撤銷裁決的當事人,沒有得到關於仲裁員任命或仲裁程式的正式通知,或者有其他理由未能出席仲裁;
3.裁決涉及到仲裁申請中沒有提及的或不屬於仲裁申請項目的一種爭議,或者裁決中包含了超出仲裁申請範圍的裁決事項;如果仲裁申請範圍內的裁決事項可以同仲裁申請範圍外的裁決事項分開,則申請範圍內的裁決事項可以不予撤銷;
4.仲裁機構的組成和仲裁程式不是按照當事人的協定辦理的,或者如無此項協定,不是按照本公約第四條的規定辦理的。
(二)締約國同時是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紐約公約的參加國時,在締約國的關係中,本條第一款對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第五項,僅在按本條第一款規定撤銷裁決的情況下,予以限制。
第十條最後條款
(一)凡歐洲經濟委員會成員國家,均可簽署或加入本公約,依該委員會規章第八條被承認為該委員會諮詢機構的國家也可簽署或加入本公約。
(二)凡按歐洲經濟委員會規章第十一條規定,可以參加該委員會一定活動的國家,在本公約生效後,也可以加入本公約,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
(三)本公約在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公開接受國家簽署。在這以後,公開接受加入。
(四)本公約應經批准。
(五)批准或加入,將在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檔案後生效。
(六)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應向聯合國秘書長報送一份關於他們國家內商會或其他能履行本公約第四條所規定的商會會長職責的其他機構的名單。
(七)本公約的規定不影響本公約締約國之間締結的其他多邊或雙邊協定的效力。
(八)本公約在有本條第一款所述五個國家交存其批准或加入的檔案後的第九十天起開始生效。若有的國家嗣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將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或加入的檔案後的第九十天起,開始對該國生效。
(九)任一締約國可以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退出自秘書長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十)本公約如在生效之後,由於有國家退出,締約國減少到五國以下時,將從最後退出公約的國家的退出生效之日起,本公約停止生效。
(十一)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本條第一款所述國家,以及按本條第二款規定成為締約國的國家:
1.按本公約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提出的聲明;
2.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出的批准或加入;
3.按本條第六款執行時報送來的名單;
4.按本條第八款規定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5.按本條第九款規定的退出;
6.按本條第十款規定本公約的停止生效。
(十二)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本公約原本將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處,並由聯合國秘書長把證明無誤的副本,分送給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各個國家。
一九六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於日內瓦。正本一份,以英文、法文、俄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註>一九五八年,在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主持下,制定並通過了《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紐約公約)。其後,該理事會於一九五九年四月十七日通過了一項關於國際商事仲裁的決議,並對聯合國各地區經濟委員會提出了有關的建議。基於這個建議,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於一九六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主持歐洲各國訂立了本公約(《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本公約於一九六四年一月七日生效。--本書編者注。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