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薪罪

欠薪罪

欠薪罪,是全國人大代表、民建廣西壯族自治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劉慶寧在2009年兩會上的提案中建議《刑法》增設的罪名,目的是為了解決企業拖欠職工的工資。在十一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來自廣東的鄧維龍、劉友君等20多名代表也提交了類似議案,建議修改刑法,增加“欠薪罪”有關條款,以追究惡性欠薪者的刑事責任,維護農民工等勞動者的權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欠薪罪
  • 適用範圍:全國
  • 秩序: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 危害:危害了社會和諧穩定
由來,初探缺陷,存在現象,必要性,注意問題,

由來

“惡性欠薪案件對勞動者財產權的損害常常比盜竊、詐欺、侵占等犯罪行為的危害性更大,而且還破壞了市場信用體系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危害了社會和諧穩定,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當作為犯罪,追究責任人刑事責任。”全國人大代表、廣東省勞動保障廳廳長劉友君提出,由於拖欠工資法律責任的嚴重缺失,社會上產生了“不欠白不欠”的不良風氣。10多年的實踐證明,即使用盡各種行政、民事、司法手段,惡性欠薪問題仍然呈蔓延趨勢。“刑法作為‘法律的後盾法’在其他措施手段不能有效發揮作用時,必須由刑法介入解決。”

初探缺陷

隨著外出務工人員的增多,務工收入已成為增加農民收入的一個重要途徑,隨之而來的則是大量務工人員工資被拖欠,已逐漸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重要隱患,並由此引發了許多社會問題。面對這一“頑疾”,以某總理幫助重慶農婦熊德明討要被拖欠的工資為發軔,各級黨委、政府採取了各種措施予以清欠,收到了一定效果,但遠遠未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往往是舊的積欠未完全解決,新的積欠又產生了。造成這種局面的原因是複雜的,但立法滯後、相關法律法規不夠健全,造成處罰手段薄弱,應是一個重要的原因。
一、現行立法的缺陷
現行規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工資關係的法律法規主要包括1995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民法》、《民事訴訟法》、《企業破產法(試行)》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各部委制定的勞動規章等等。總的說來,各類相關法律、法規體系龐雜、效力等級不一,相關規定時有衝突,對勞動工資關係的規定較為原則,不易操作執行。如作為規範勞動工資關係的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權拖欠勞動者的工資”。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事責令支付賠償金:(一)剋扣或者無權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四)解除勞動契約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再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等等。這些規定,雖然明確了用人單位在侵害勞動者勞動工資關係時要承擔的責任,但縱觀這些規定,對勞動者勞動工資關係受到侵害時的權力救濟都過於籠統,賦予勞動行政部門的監督職權僅為責令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責令支付賠償金三種措施。總的說來,處理手段單一、薄弱,缺乏剛性。
二、當前法律體制下處理勞動工資關係爭議的缺陷
根據當前的法律設定,勞動者在處理被拖欠薪金的勞動工資爭議中的權力救濟途徑有以下幾種:一是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二是由勞動爭議處理機構調解,三是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四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協商和調解是一種較為便捷的途徑,周期短,成本低,但由於內置於用人單位的體制內,實際效果往往極為低微。仲裁和訴訟在裁決、判決生效後具有強制執行力,但程式較為繁瑣,同期較長,費用較高,對於既缺乏經濟基礎又缺少相關法律知識的勞動者一方來說,執行裁決、判決難本身就是一頑疾,因而,通過這兩種方式解決勞動工資關係糾紛的效果就可想而知了。
三、對欠薪行為性質的界定
由於處置手段的弱化,當前勞動工資關係糾紛特別是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薪金問題已漸成嚴重的社會問題,進而影響到了社會的和諧穩定,並成為許多違法犯罪行為的誘因。一個典型的案例,就是寧夏民工王斌余被包工頭惡意欠薪,在討薪時又被毆打,激憤之餘,連殺四人被處死刑。對於王斌余殺人,普遍的社會輿論並不是“不殺不足以平民憤”,而是對其報以深切的同情,希望能從寬處理。這說明,欠薪特別是惡意欠薪這種社會現象已觸及社會道德的底線,成為一件具有嚴重社會危害的行為,它惡化了勞動者的生存環境,引發了許多社會問題,進而影響了社會的穩定,已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當然,欠薪行為的成因是十分複雜的,必須認真剖析,分清性質。筆者認為;欠薪行為從欠薪者主觀方面的不同,可劃分為惡意欠薪行為和一般欠薪行為。對於一般欠薪行為因其生存往往是因為用人單位屬客觀上經營遇到困難,資金周轉不開,經營不善等造成的,主觀上並不具有故意和惡意,根據刑法上犯罪構成的主客觀一致原則,不宜將其納入刑法調整行為,對這種欠薪勞動者可以通過進一步完善現有的權力救濟途徑去維護其合法權益。而對於惡意欠薪行為,因其業已存在的巨大社會危害性,應將其中性質嚴重的或造成嚴重後果的納入刑法調整範圍。
四、立法建議
根據法理的基本觀點:法律要具有尊嚴和權威性,必須正確反映經濟關係和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因此,在刑法中增設惡意欠薪罪是契合這一基本觀點的。根據以上分析,可以根據刑法犯罪構成的基本原理,將應增設“惡意薪罪”予以剖析:在犯罪主體方面,應規定為用人單位和僱主,犯罪主體可以是單位;在主觀要件方面,應為故意;在犯罪客體方面,應為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勞動者的財產權,又侵犯了市場經濟秩序;在犯罪客觀要件方面,應既有危害行為又有危害結果,且兩者間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危害行為應當是不作為,即行為人能夠履行自己應盡義務而拒不履行,危害結果應是要造成群體性上訪、拖欠數額巨大、引起勞動者精神失常、自殺等等嚴重後果。另外,在追訴體制上,可以參照傷害案件的有關追訴規定(輕傷害為自訴案件,重傷害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根據惡意欠薪行為危害結果的不同,分別規定為自訴案件和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案件,以利於將有限的司法資源用於嚴重的惡意欠薪犯罪上去,節約司法成本。在量刑體制設定上,應規定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並處或單處罰金刑。另外,為確保整個刑法體系的科學、嚴密,根據惡意欠薪罪侵犯的複雜客體,應分清主次,將其納入刑法第三章《妨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八節《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罪》,以求嚴密、科學。

存在現象

企業無故拖欠、剋扣勞動者工資現象一直十分普遍,惡性欠薪現象仍然無法得到遏制。為此,全國人大代表、廣東省勞動保障廳廳長劉友君向全國人大提交議案,建議修改<刑法>,增加“欠薪罪”有關條款,追究惡性欠薪者刑事責任。
據調查,2008年,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共處理拖欠和剋扣工資案件達2.59萬宗,其中惡性欠薪主要表現為:企業欠薪後轉移、隱匿財產或者責任人逃匿;企業有能力支付工資而拒不支付勞動者工資,而且惡性欠薪案件通常涉及人數多、金額大,其對勞動者財產權的損害常常比盜竊、詐欺、侵占等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更大。
現有法律手段和政策措施無法有效解決惡性欠薪問題,一些不法經營者熟知法律懲戒底線,對拖欠工資肆無忌憚,甚至轉移財產,想方設法逃避和阻撓執法。為此,他建議,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增加一條,規定對於惡性欠薪者,要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必要性

儘管黨中央、國務院一再抓清欠問題,但是,一年一度“運動式”的清欠,並未遏止欠薪的勢頭。年年清欠年年欠,前清後欠,已成頑疾。治頑症必須下猛藥。在欠薪問題屢禁不止的情況下,增設欠薪罪、嚴懲欠薪者,非常必要、勢在必行。
1、不設定欠薪罪難以遏制用人單位肆意欠薪的勢頭。古今中外的法制實踐揭示一條規律:違法犯罪幾率與法律處罰輕重成反比,即違法犯罪的成本越高違法犯罪率越低,違法犯罪的成本越低違法犯罪率越高。據新華社記者的抽樣調查,有72﹒5%的民工不同程度地被欠薪。欠薪在不少地方的非公有制企業中比較普遍,一些私企老闆把欠薪作為攫取高額利潤的慣用手段。有些私企老闆甚至形成“欠薪有理”、“欠薪有利”的不良心態。造成這種狀況的主要原因就是對欠薪者處罰太輕,欠薪者違法成本太低,甚至是零成本。在國外,企業欠薪兩個月以上的,不管有無惡意,都被視為不能償還債務的嚴重情節,以破產處理,俄羅斯等國還追究惡意欠薪者的刑事責任。中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規定,拖欠職工工資又逃逸的,要承擔刑事責任。只有增設欠薪罪,使欠薪者傾家蕩產、人財兩空,才能有效遏制用人單位肆意欠薪的勢頭。
2、不設定欠薪罪無法實現刑法體系的平衡。一種行為應否設定為犯罪,主要是看其社會危害性,同時也要考慮刑法體系的平衡,體現刑罰的公平、正義。從社會危害性來看,欠薪行為使欠薪者不勞而獲、無償使用勞動力、非法占有勞動者的血汗(私有財產),導致被欠薪者及其家屬生活無著,從而引發被欠薪者自殺、暴力討薪、遊行示威及其他群體性事件。欠薪者將討薪的高昂成本轉嫁給了被欠薪者和整個社會,將欠薪引發的社會不穩定和各種麻煩甩給了政府——這樣的社會危害性還不大嗎?這比盜竊500——2000元以上就構成犯罪的行為不是更惡劣嗎?!按《刑法》第271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5000——2萬元以上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即構成犯罪,最高可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而用人單位拖欠員工數萬、數十萬、上百萬、上千萬的工資卻不追究刑事責任,這公平合理嗎?!
3、不設定欠薪罪不利於市場秩序、道德秩序的建立與維護。黨的十四大確定,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政府依法管理,企業依法經營。中國<憲法>賦予了每個公民勞動權和獲酬權。<民法通則>確立了“當事人地位平等原則”、“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權益的原則”。《勞動法》對工資制度作了原則性規定。有效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各級政府義不容辭的職責。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誠實信用既是法律原則也是起碼的道德準則。道德是法制的基礎,在一個不講信用、不講道德的社會裡,再好的法律也會形同具文。按勞取酬,就像殺人償命、欠債還錢一樣——天經地義、盡人皆知,如果連這起碼的良知都沒有,還侈談什麼市場經濟、社會公德?!因此,若想建立和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和道德秩序,必須設定欠薪罪,嚴厲制裁欠薪行為。
4、不設定欠薪罪難以體現社會公平。貧窮不是社會主義,兩極分化也不是社會主義,社會主義應當是共同富裕。由於某些改革措施失當,中國的貧富差距超過美國,基尼係數遠遠超過國際公認的警戒線。黨中央提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而社會和諧的前提和基礎是社會公平。如果容忍欠薪行為的存在,必然加劇兩極分化:一邊是一夜暴富的百萬富翁、千萬富翁、億萬富翁,另一邊是億萬一貧如洗的無產者。因此,必須對欠薪者施以嚴刑峻法。
5、不設定欠薪罪不利於鞏固黨的執政基礎。中國《憲法》第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毛澤東同志指出:“對廣大人民民眾是保護還是鎮壓,是共產黨同國民黨的根本區別,是無產階級同資產階級的根本區別,是無產階級專政同資產階級專政的根本區別”(轉引自1968年6月2日<人民日報>、《解放軍報》社論)。工、農兩大階級是共產黨執政的階級基礎和社會基礎。欠薪問題不僅是經濟問題、法律問題,而且是政治問題。對欠薪者與被欠薪者的態度,反映執政黨的政策導向:依靠誰?服務誰?以哪個階級(階層、社會群體)的利益為重?如果不重點維護工農勞動民眾的利益,黨和政府就會失去廣大人民民眾的支持,就有重蹈“蘇東劇變”覆轍的危險。

注意問題

在刑法中增設惡意欠薪罪,成為“影響性立法”,讓惡意欠薪上升為刑事犯罪的法律範疇,對此行為的打擊和警示作用都將加強。但是,在具體的立法過程和罪名設計方面還應注意幾個問題。
首先,罪名應定義為“惡意欠薪罪”,即應支付薪金的單位或個人為了達到拒付勞務人薪金的目的,在明知拖欠他人工資或薪金的情況下,採取欺騙、隱瞞、轉移資產、逃匿等非法手段,故意不支付,或者採取暴力手段拒付薪金、情節嚴重,導致他人生活發生嚴重困難或拖欠人數多、數額特別巨大造成嚴重社會後果的行為。突出其主觀“惡意”和“後果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以凸顯刑罰的威懾作用。
其次,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觀方面是行為人一定在主觀上有惡意,主體有完全行為能力,也就是明知拖欠,也有能力償付,但就是不想給。以區別於欠薪者本身經濟困難、被他人拖欠、不可抗力等導致的拖欠行為。行為人是否有惡意可以從支付能力、生活水平、財產狀況、資金流轉等多方面具體考慮。只有這樣才能把惡意欠薪罪調整的行為與普通勞務糾紛區別開,及時掌握拖欠工資行為性質的轉化,有效維護民工權益。
第三,行為侵犯的客體,從現行刑法規定來看,侵財型的犯罪侵犯的主要是他人的財產權,而惡意欠薪行為卻不僅如此,它一方面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收入、正當財產權利,另一方面嚴重危害社會穩定和誠信體系。因“惡意欠薪”而直接導致的惡性案件不斷出現,惡意欠薪的示範效應對社會的誠信體系、價值觀念、人權尊嚴等造成的影響也是非常嚴重的。這也是其區別於詐欺罪和侵占罪的又一內容。
第四,犯罪金額的確定。這要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民眾生活水平綜合考量,金額過小,就會變成法律的濫用,金額過大,又達不到懲治的目的,建議立法前多方調研、論證,細化量刑幅度,增強罪名的實際操作性。
總之,惡意欠薪行為要入罪,還有大量細緻的工作要做,不應以該行為的某些方面在實踐中難以把握為由作為阻止增設“惡意欠薪罪”的藉口。因為,這種裁量和把握上的難題在現行刑法規定的多個罪名的審判實踐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不能因此就不立法、不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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