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

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二00八第7號

《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經商務部、海關總署、質檢總局共同制定。現予公布,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商務部部長 陳德銘

海關總署 盛光祖

質檢總局 李長江

二00八年四月七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
  • 目標:機電產品
  • 實質:管理辦法
  • 時間:二00八年四月七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禁止進口,第三章 限制進口,第四章 進口自動許可,第五章 進口監控與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對外貿易健康發展,貫徹國家產業政策,維護市場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電產品(含舊機電產品),是指機械設備、電氣設備、交通運輸工具、電子產品、電器產品、儀器儀表、金屬製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機電產品的具體範圍見附屬檔案。
本辦法所稱舊機電產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電產品:(一)已經使用(不含使用前測試、調試的設備),仍具備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價值的;(二)未經使用,但超過質量保證期(非保修期)的;(三)未經使用,但存放時間過長,部件產生明顯有形損耗的;(四)新舊部件混裝的;(五)經過翻新的。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將機電產品進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行為。
第四條 進口機電產品應當符合我國有關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技術標準等的規定。
第五條 商務部負責全國機電產品進口管理工作。國家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設在商務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沿海開放城市、經濟特區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簡稱為地方、部門機電辦)受商務部委託,負責本地區、本部門機電產品進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對機電產品進口實行分類管理,即分為禁止進口、限制進口和自由進口三類。
基於進口監測需要,對部分自由進口的機電產品實行進口自動許可。

第二章 禁止進口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電產品,禁止進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禁止進口的;
(二)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禁止進口的;
(三)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的。
第八條 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質檢總局等相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禁止進口機電產品目錄》。
國家根據舊機電產品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安全、衛生、健康、環境保護可能產生危害的程度,將超過規定製造年限的舊機電產品,合併列入上述目錄。

第三章 限制進口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電產品,限制進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進口的;
(二)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進口的;
(三)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四)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五)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限制進口的;
(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進口的。
第十條 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質檢總局制定、調整並公布《限制進口機電產品目錄》。限制進口的機電產品,實行配額、許可證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限制進口的舊機電產品稱為重點舊機電產品。
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質檢總局制定、調整並公布《重點舊機電產品進口目錄》。
重點舊機電產品進口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
第十二條 《限制進口機電產品目錄》及《重點舊機電產品進口目錄》至遲應當在實施前21天公布。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於實施之日公布。
第十三條 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進口機電產品,依據國務院頒布的有關進口貨物配額管理辦法的規定實施管理。
第十四條 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的機電產品,地方、部門機電辦核實進口單位的申請材料後,向商務部提交。商務部審核申請材料,並在20日內決定是否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許可證》(以下簡稱《進口許可證》)。進口單位持《進口許可證》按海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進口重點舊機電產品,進口單位持《進口許可證》和國家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入境貨物通關單》(在備註欄標註“舊機電產品進口備案”字樣)按海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第十五條 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並公布《機電產品進口許可管理實施辦法》,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質檢總局制定並公布《重點舊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

第四章 進口自動許可

第十六條 為了監測機電產品進口情況,國家對部分自由進口的機電產品實行進口自動許可。
第十七條 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並公布《進口自動許可機電產品目錄》。
《進口自動許可機電產品目錄》至遲應當在實施前21天公布。
第十八條 進口實行進口自動許可的機電產品,進口單位應當在辦理海關報關手續前,向商務部或地方、部門機電辦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自動許可證》(以下簡稱《進口自動許可證》),並持《進口自動許可證》按海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進口列入進口自動許可機電產品目錄的舊機電產品(不含重點舊機電產品),進口單位持《進口自動許可證》和國家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入境貨物通關單》(在備註欄標註“舊機電產品進口備案”字樣)按海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第十九條 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並公布《機電產品進口自動許可實施辦法》。

第五章 進口監控與監督

第二十條 商務部負責對全國機電產品進口情況進行統計、分析與監測。
地方、部門機電辦應當依照國家統計制度的規定,及時向商務部報送本地區、本部門機電產品進口統計數據和資料。
第二十一條 經監測,如機電產品進口出現異常情況,商務部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並依法進行調查。
第二十二條 商務部及地方、部門機電辦可以對限制進口的機電產品的進口情況依法進行檢查。進口單位應當配合與協助檢查,檢查部門應當為進口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 進口單位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進口屬於禁止進口管理的機電產品,或者未經批准、許可進口屬於限制進口管理的機電產品;
(二)超出批准、許可的範圍進口屬於限制進口管理的機電產品;
(三)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機電產品進口證件(包括《進口許可證》、《進口自動許可證》,下同);
(四)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機電產品進口證件;
(五)非法轉讓機電產品進口證件;
(六)未按法定程式申請進口;
(七)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進口機電產品規定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進口單位有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行為之一併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海關等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依法對相關當事人作出處理。
第二十五條 進口單位對國家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進口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根據情節輕重,由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下列情形,從以下規定:
(一)加工貿易項下進口的作價設備,適用本辦法。
(二)加工貿易項下進口外商提供的不作價設備,除舊加工設備需要辦理入境檢驗檢疫手續外,免於辦理機電產品進口證件。海關監管不作價設備,監管期限為5年。監管期滿後,設備留在原企業繼續使用的,經企業申請海關可解除監管,企業免於辦理機電產品進口證件和入境檢驗檢疫手續;監管期內,原設備使用單位申請提前解除監管,或監管期滿後設備不再由原企業使用的,適用本辦法。
加工貿易項下進口機電產品用於內銷、內銷產品或者留作自用的,適用本辦法。
(三)外商投資企業進口機電產品用於國內銷售或用於加工後國內銷售的和外商投資額外以自有資金進口新機電產品,以及進口舊機電產品的,適用本辦法。
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額內進口新機電產品,經過使用,未到海關監管年限,企業要求提前解除監管並在境內自用或轉內銷的,適用本辦法,並參照進口時的狀態辦理相關手續,海關憑相應的機電產品進口證件和檢驗檢疫證明辦理解除監管手續。
(四)從境外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海關保稅監管場所及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海關保稅監管場所之間進出的機電產品,免於辦理進口證件,但屬於舊機電產品的,必須辦理檢驗檢疫手續,由海關監管;從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海關保稅監管場所進入(境內)區外的機電產品,適用本辦法。
從境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外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供區內企業使用和供區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轉出區外的,如屬於舊機電產品,不適用本辦法。
(五)租賃貿易、補償貿易等貿易方式進口機電產品的,適用本辦法。
(六)無償援助、捐贈或者經濟往來贈送等方式進口機電產品的,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適用本辦法:
(一)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作為投資和自用進口新機電產品的;
(二)加工貿易項下為復出口而進口機電產品的;
(三)由海關監管,暫時進口後復出口或暫時出口後復進口的;
(四)進口機電產品貨樣、廣告物品、實驗品的,每批次價值不超過5000元人民幣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 依據我國法律、法規或者我國與有關國際金融組織、外國政府貸款國達成的協定的規定,經國際招標後中標的機電產品的進口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國家禁止以任何方式進口列入《禁止進口舊機電產品目錄》中的舊機電產品。禁止進口機電產品不得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海關保稅監管場所。 列入《禁止進口機電產品目錄》,屬中國生產並出口的機電產品,如需進入出口加工區進行售後維修的,需報商務部審核,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我國駐外機構或者境外企業(中方控股,下同)在境外購置的機電產品需調回自用的,適用本辦法。對列入《禁止進口機電產品目錄》的舊機電產品,我國駐外機構或者境外企業在境外購置時為新品的,可調回自用。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海關總署、質檢總局負責解釋。以往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外經貿部、海關總署、質檢總局2001年第10號令)、《機電產品自動進口許可管理實施細則》(外經貿部2001年第25號令)、《關於加強舊機電產品進口的通知》(國經貿機〔1997〕877號)、《關於加強舊機電產品進口管理的補充通知》(國經貿機〔1998〕555號)、《關於進一步明確加工貿易項下外商提供的不作價進口設備解除海關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署法發2001年420號)、《關於進一步明確加工貿易項下外商提供的不作價進口設備解除海關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署法發2002年348號)、《關於“不作價設備”解除監管問題的緊急通知》(署法發〔2002〕1號)、《海關總署辦公廳關於明確加工貿易項下進口舊機電產品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署辦法〔2002〕211號)、《關於重申進口舊機電產品有關管理的通知》(國質檢聯2001年42號)、《關於進口機電產品備案與辦理進口許可工作的銜接問題的通知》質檢辦檢聯〔2003〕27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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