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

《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已經1999年3月2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
  • 目的:為了加強對機動車修理業
  • 通過時間:1999年3月2日
  • 通過會議: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38號
公安部部長 賈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的治安管理,保護合法經營,預防、打擊違法犯罪活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對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負責。
公安機關應當對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的治安情況進行檢查,對發現的治安問題及時處理。
第四條 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經營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治安責任人,負責本單位的治安防範工作,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並落實各項治安防範制度;
(二)發現可疑情況和盜竊、搶劫、銷贓等違法犯罪線索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三)監督做好查驗、登記工作;
(四)對公安機關檢查發現的治安隱患及時改正。
治安責任人的責任,不得因承包、租賃經營等原因轉移給他人。承包、租賃經營負責人在承包、租賃期間應同時承擔前款規定的治安責任。
第五條 嚴禁利用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進行走私、銷贓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六條 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必須建立承修登記、查驗制度,並接受公安機關的檢查。
第七條 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承修機動車應如實登記下列項目:
(一)按照機動車行駛證項目登記送修車輛的號牌、車型、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廠牌型號、車身顏色;
(二)車主名稱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證號碼或駕駛證號碼;
(三)修理項目(事故車輛應詳細登記修理部位);
(四)送修時間、收車人姓名。
第八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回收報廢機動車應如實登記下列項目:
(一)報廢機動車車主名稱或姓名、送車人姓名、居民身份證號碼;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報廢證明登記報廢車車牌號碼、車型、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車身顏色;
(三)收車人姓名。
第九條 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承修更換髮動機或車身(架)、改裝車型、改變車身顏色等項目的,必須查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變更、改裝審批證明。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回收報廢機動車,必須查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報廢證明。
第十條 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承修車輛、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回收報廢機動車時,發現下列可疑情況,應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一)證明、證件有變造、偽造痕跡的;
(二)送修車輛與機動車行駛證或回收車輛與報廢證明不符的;
(三)車輛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有改動痕跡或車輛有其他明顯改動、破壞痕跡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的;
(五)公安機關查控的機動車輛;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車輛及其他可疑情況。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接到報告後,應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有贓物嫌疑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扣留,並開具憑證。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是贓物的,應及時退還。
公安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作出處理決定的,承修單位可以按正常業務辦理。
第十二條 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嚴禁從事下列活動:
(一)明知是盜竊、搶劫所得機動車而予以改裝、拼裝、倒賣;
(二)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變更、改裝審批證明而更換髮動機、車身(架)、改裝車型、改變車身顏色;
(三)更改發動機號碼或車架號碼;
(四)回收報廢機動車;
(五)非法拼(組)裝汽車、機車;
(六)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未向公安機關報告而修理的。
第十三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嚴禁從事下列活動:
(一)明知是盜竊、搶劫所得機動車而予以拆解、改裝、拼裝、倒賣;
(二)回收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報廢證明的機動車的;
(三)利用報廢機動車拼裝整車。
第十四條 承修機動車或回收報廢機動車不按規定如實登記的,對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按照《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處罰。
對前款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明知是盜竊、搶劫所得機動車而予以拆解、改裝、拼裝、倒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承修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車輛變更、改裝審批證明更換髮動機、車身(架)、改裝車型、改變車身顏色的車輛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未向公安機關報告而修理的,對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回收無報廢證明的機動車的,對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對前款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對更改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的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回收報廢機動車的,按照《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非法回收的報廢機動車及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對非法拼(組)裝汽車、機車的,按照國務院批准的《關於禁止非法拼(組)裝汽車、機車的通告》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對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或屢次違反規定不予改正的,會同有關部門吊銷有關證照。
第二十一條 對執行本辦法協助公安機關查獲違法犯罪分子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表彰。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修理業是指經營各種機動車輛修理和具有汽車噴漆、劃痕修補等專項修理功能的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經銷機動車配件的商店。
本辦法所稱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是指回收、拆解報廢機動車的企業。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中所稱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數在內。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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