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廬縣限制養犬暫行規定

《桐廬縣限制養犬暫行規定》已於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經縣政府同意,現予以印發,請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認真貫徹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桐廬縣限制養犬暫行規定
  • 時間: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 地點:桐廬縣
  • 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 法規分類: 區縣規範
  • 頒布日期: 2010-10-9
  • 實施日期:2010-10-9
  • 時 效 性:有效
基本信息,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基本信息

名 稱: 桐廬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桐廬縣限制養犬暫行規定》的通知
法規分類: 區縣規範
頒布日期: 2010-10-9
實施日期:2010-10-9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桐廬縣人民政府
正文:杭府法備告[2010]37號
桐廬縣人民政府:
你縣上報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桐廬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桐廬縣限制養犬暫行規定〉的通知》(桐政發[2010]96號)已收悉。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予以備案。
特此答覆。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桐廬縣人民政府檔案
桐政發〔2010〕96號
桐廬縣人民政府
關於印發《桐廬縣限制養犬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桐廬縣限制養暫行規定》已經縣政府同意,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 規範養犬行為,預防和控制犬類疾病傳播,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杭州市限制養犬規定》、《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縣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縣對養犬實行有序控制、嚴格管理、禁限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縣養犬管理實行行政部門執法、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全縣行政區劃分為重點限制養犬區(簡稱重點限養區)和一般限制養犬區(簡稱一般限養區)。
重點限養區主要為縣城主城區,暫時先劃定為城北東至桐君山腳,南至富春江,西至洋塘路(農藥廠)和富春路(加油站),北至橋北路(浮橋埠村委會);城南東至寶興路,北至富春江,西至龍潭路,南至杭新景高速。
青山工業園區和全縣其他區域為一般限養區。縣政府可根據當地實際,另行確定一般限養區為重點限養區。

第六條

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是犬類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犬類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工商、農業、衛生、鄉鎮(街道)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的飼養、銷售、診療等許可證的審批、核發、監督,違章養犬的處理以及對無證犬、流浪犬、帶病犬等的捕殺。分別履行下列職責:
(一)犬類主管部門負責對重點限養區內違法養犬的查處及對狂犬、野犬、流浪犬、遺棄犬和暫扣犬的收容、捕殺等工作。
(二)公安部門負責對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進行查處;負責對烈性犬、大型犬飼養的初審工作;處理犬類管理中的治安案件。
(三)農業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強制免疫疫苗的供應、犬類狂犬病疫情監測、檢疫及《犬類免疫證》的登記發放工作;負責指導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犬只進行免疫接種工作。
(四)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供應、接種,狂犬病人免疫抗體檢測及狂犬病診治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管理。
(六)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各社區、居委會(村委會)做好轄區內犬只飼養的日常管理,教育和督促犬只飼養人文明養犬、規範養犬,及時勸阻和制止犬類管理中的各類違法行為;負責轄區內狂犬病的免疫工作;負責轄區內因犬類引起的一般民事糾紛的調解工作;負責一般限養區飼養犬只的登記工作。

第七條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和社區,應當開展宣傳教育,自覺遵守本規定,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對非法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犬類主管部門舉報。

第八條

重點限養區內嚴格實行養犬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和免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九條

重點限養區內禁止飼養和出入烈性犬、大型犬。重點限養區禁止飼養的犬類品種包括:
1.藏獒。
2.比特鬥牛梗。
3.阿根廷杜高狗。
4.巴西非拉狗。
5.日本土佐犬。
6.中亞牧羊犬。
7.川東犬。
8.蘇俄牧羊犬。
9.牛頭梗。
10.英國馬士提夫。
11.義大利卡斯羅。
12.大丹犬。
13.俄羅斯高加索。
14.義大利扭玻利頓。
15.斯塔福。
16.阿富汗獵犬。
17.波音達犬。
18.威瑪獵犬。
19.尋血獵犬。
20.巴仙吉犬。
21.鬥牛犬。
22.秋田犬。
23.紐芬蘭犬。
24.貝林登梗。
25.凱麗藍梗。
26.雪達犬。
27.靈緹犬。
28.德國牧羊犬。
29.羅威納犬。
30.德國篤賓犬。
31.比利時牧羊犬。
32.拳師犬。
33.中華田園犬。
34.上述犬之間繁衍的犬。

第十條

重點限養區內準許飼養的犬類品種如下:
1.北京犬。
2.西施犬。
3.瑪爾濟斯犬。
4.巴哥犬。
5.吉娃娃。
6.博美犬。
7.拉薩犬。
8.日本仲。
9.蝴蝶犬。
10.約克夏梗犬。
11.絲毛梗犬。
12.喜樂蒂。
13.雪納瑞(迷你型.標準)。
14.貴賓犬。
15.捲毛比熊犬。
16.中國冠毛犬。
17.查理士王小獵犬。
18.日本璜犬。
19.西藏璜犬。
20.義大利灰獵犬。
21.英國獵兔犬(比格犬)。
22.迷你杜賓犬(小鹿犬)。
23.可卡犬。
24.巴吉度獵犬。
25.獵腸犬。
26.西高地白梗。
27.日本狐狸犬(尖嘴犬)。
28.萬能梗。
29.獵狐梗。
30.威爾斯柯基犬。
31.蘇格蘭梗。
32.布魯塞爾獵犬。
33.史賓格犬。
34.上述33種犬之間繁衍的犬(身高在45厘米以內,身長在60厘米以內)。

第十一條

重點限養區內飼養土種狗,須按照本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飼養土種狗必須圈養或栓養,不得出戶;如出戶由犬類主管部門予以捕殺。

第十二條

有本縣常住或暫住戶口、獨戶居室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在重點限養區需要飼養小型觀賞犬和土種狗的,須憑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審核意見,報縣犬類主管部門批准。
在一般限養區需要養犬的,憑村(居)民委員會證明材料,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登記。

第十三條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文物保護單位、危險物品存放單位、重要倉儲單位、動物表演單位以及公安、科研、醫療衛生等單位,因工作特殊需要養犬;
(二)有遠離居民區的飼養場地,有專人負責馴養管理,不影響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等飼養、管理設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在本縣居住的境外人員需要飼養小型觀賞犬的,應向犬類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犬類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從境外攜帶犬只進入本縣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

第十五條

在重點限養區內,每戶只準養犬一隻。在一般限養區內,每戶飼養犬只不得超過兩隻。

第十六條

在重點限養區內養犬的,應當自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內辦理初始審批登記和免疫;自第二年度起每年應當辦理年度註冊登記和免疫。

第十七條

重點限養區內,個人辦理養犬初始審批登記、免疫手續時,應當攜犬並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本縣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本縣的合法證明;
(二)養犬地點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證明。
飼養導盲犬、扶助犬的,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第十八條

重點安全保衛或科研單位因護衛、科研需要養犬的,辦理養犬初始審批登記、免疫手續時,須憑上級主管部門審核意見,並經所屬派出所覆核同意後,報縣犬類主管部門批准。報批時應當?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單位代碼證明或者營業執照;
(二)飼養犬只的地點和犬籠、犬舍等管理設施以及犬只用途、種類、數量的書面證明;
(三)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
飼養護衛工作犬的,還應當提交護衛區域的書面說明及圖示。

第十九條

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養犬初始審批登記和免疫:
(一)犬類主管部門對養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進行審查;
(二)審查合格的,由農業部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或者動物診療機構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注射狂犬病疫苗,並由農業部門核發《犬類免疫證》;
(三)犬類主管部門對養犬人及其所養犬只進行登記,向養犬人發放《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第二十條

《養犬許可證》每年登記註冊一次,養犬人在登記註冊時應當出示《養犬許可證》、《犬類免疫證》和養犬牌。對符合條件的犬只,犬類主管部門和農業部門應當予以登記註冊和免疫。

第二十一條

已辦理養犬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每年度應當攜犬到農業部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或者動物診療機構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本年度犬類免疫證,並憑注射證明、本年度犬類免疫證辦理年度養犬註冊。

第二十二條

所養犬死亡、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所養犬死亡、丟失之日起15日內到犬類主管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所養犬買賣、贈與他人或者隨單位、個人遷移的,應當自受讓、受贈或者遷移之日起15日內到犬類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標準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導盲犬、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務費。
醫療、科研單位 經批准飼養實驗用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二十四條

重點限養區內禁止飼養的犬只,養犬人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一個月內自行處置。逾期不自行處置的,由執法部門依照本規定予以處置。

第二十五條

準許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根據犬類主管部門的通告或書面通知,按期攜帶牌證和犬只到指定地點接受驗審、免疫接種;
(二)準養犬應系掛由犬類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犬牌;
(三)允許攜帶小型觀賞犬出戶的時間為19時至次日7時;
(四)小型觀賞犬在出戶時,必須束犬鏈,並由成年人牽領。大型犬必須圈(栓)養,不得出戶;
(五)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車站等公共場所;
(六)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小型計程車、人力三輪車除外);
(七)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立即予以清除;
(八)飼養犬只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攻擊他人;犬吠影響他人休息的,養犬人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九)犬只給他人造成傷害的,養犬人應立即將傷者送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依法承擔疾病預防和醫療費用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犬只死亡的,養犬人不得隨意丟棄,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六條

重點限養區內不得設定犬類養殖場。
一般限養區內經批准開辦的犬類養殖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外;
(二)與居民居住點距離在500米以上;
(三)場舍結構牢固,外牆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設施;
(五)配備一定數量的、具有助理獸醫師以上職稱的獸醫人員。

第二十七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以及開辦犬類診療所的,應當取得犬類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管理部門許可,並依法辦理工商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養殖、銷售犬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養殖的犬應當進行犬類狂犬病的預防接種,經預防接種後,由農業部門出具《犬類免疫證》;
(二)銷售的犬需有《犬類免疫證》。

第二十九條

開辦犬類診療所,應遠離公共場所和居民聚居區,擁有一定的場地,具有獸醫師以上職稱並有從業資格許可證的獸醫人員和必要的診療設施。

第三十條

犬只傷人或致人患病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將傷者送至衛生防疫部門診治,依法負擔醫療費用和賠償損失,並根據《杭州市限制養犬規定》第十六條之規定,由犬類主管部門進行捕殺或沒收其犬只,吊銷《養犬許可證》,對養犬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養犬的,根據《杭州市限制養犬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由犬類主管部門進行捕殺或者沒收犬只;對單位養犬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養犬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在重點限養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杭州市限制養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由犬類主管部門暫扣犬只,對養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許可證》。
(一)攜犬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的;
(二)違反規定攜犬出戶的;
(三)養犬侵擾他人正常生活經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註冊驗審,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規定辦理註銷或變更手續的;
(七)養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未及時清除的。

第三十三條

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飼養犬只產生影響周邊居民正常生活的噪聲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給予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診療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農業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撓犬類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無主犬只、流浪犬只、被沒收犬只和犬屍,由縣犬類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犬類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犬類管理部門收繳的登記費、註冊驗審費及罰沒款,應當按規定上繳縣財政。

第四十條

軍隊、武警和公安部門公務用軍犬、警犬以及動物園飼養的犬只的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縣犬類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文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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