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1997年6月30日發布,2006年4月20日開始執行。條例規定了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等內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 外文名:Minor custody regulations
  • 發文單位香港特別行政區
  • 發布日期:1997-6-30
  • 執行日期:2006-4-20
  • 憲報編號:25 of 1998
條例內容
釋義
版本日期 01/05/2005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父母”(parent)指父親或母親;
法院”(court)指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贍養”(maintenance)包括教育在內。
“贍養令”(maintenance order)指─
(a)根據第10(2)(b)、11(1)(b)(ii)、12(b)(ii)或13(2)(b)、(3)(a)或(4)條發出的定期付款命令;或
(b)根據第10(2)(c)、11(1)(b)(iii)或12(b)(iii)條發出的有保證定期付款命令;或
(c)根據第10(2)(a)、11(1)(b)(i)、12(b)(i)或13(2)(a)條發出的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 (由2003年第18號第2條增補)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父母"(parent) 指父親或母親;
"法院"(court) 指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贍養"(maintenance) 包括教育在內。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s. 2
一般原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II部 一般原則
未成年監護權利未成年監護權利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 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由1982年第69號第2條代替)
(b) 除(c)段所適用者外,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修訂)
(c) 凡有關的未成年人為非婚生子女者─
(i) 則母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與該未成年人若是婚生則該母親憑藉(b)段而具有的權利及權能一樣;
(ii) 父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如有的話),只為該名父親根據(d)段作出申請後法院所命令者;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增補)
(d) 原訟法庭或任何區域法院法官,在接獲申請後,如信納申請人為某名非婚生子女的父親,則可發出命令,示明申請人具有某些或所有假若該未成年人為婚生時法律所賦予他作為父親的權利及權能。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第(1)(a)款對根據第(1)(d)款提出的申請有效。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代替)
[比照 1971 c.3 s.1 U.K.;比照 1973 c.29 s.1(1) U.K.]
放棄父母權利的協定不能執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男方或女方就全部或部分放棄第3條所提述有關其對子女的權利及權能所訂立的協定不能執行,除非協定乃夫婦之間訂立,並僅於他們有婚姻關係,但已分居期間施行,則協定可訂明其中一方可如此做;但法院如認為執行夫婦之間此等協定不符合子女的利益,則該等協定不得獲法院執行。 [比照 1973 c.29 s.1(2) U.K.]
(2) 任何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如在任何影響該未成年人福利的問題上意見分歧,其中一方即可向法院申請發出指示;而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法院可就意見分歧的事項,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比照 1973 c.29 s.1(3) U.K.]
(3) 第(2)款並不授權法院就未成年人的管養問題或其父親或母親探視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發出任何命令。 [比照 1973 c.29 s.1(4) U.K.]
(4) 法院根據第(2)款發出一項命令後,如父母其中一方提出申請,或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後任何監護人提出申請,或對有關未成年人擁有管養權的任何其他人士(於父母其中一方去世之前或之後)提出申請,法院可另行發出一項命令,將上述命令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 (由1986年第6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73 c.29 s.1(5) U.K.]
(5) 任何規定父母在影響未成年人的事項上必須雙方同意的成文法則,其實施不受本條影響。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修訂) [比照 1973 c.29 s.1(7) U.K.]
尚存父母的監護權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監護人的委任、罷免及權力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後,尚存的一方(如有的話)須單獨或聯同已去世的一方所委任的監護人,充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此外─
(a) 如已去世的一方並未有委任監護人;或
(b) 如已去世的一方所委任的監護人去世或拒絕充任監護人,
則法院如認為適當,可委任一名監護人與尚存的一方共同充任監護人。
[比照 1971 c.3 s.3 U.K.]
父母委任遺囑監護人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未成年人的父母可藉訂立契據或遺囑,委任任何人於其去世後充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2) 任何如此獲委任的監護人,須與尚存的父母(如有的話)共同充任監護人,除非尚存的父母提出反對,則作別論。
(3) 尚存的父母如提出反對,或如此獲委任的監護人倘認為尚存的父母不適宜管養有關的未成年人,則該監護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
(a) 拒絕發出任何命令(在此情況下,尚存的父母須繼續為唯一監護人);或
(b) 發出命令,規定如此獲委任的監護人─
(i) 須與尚存的父母共同充任監護人;或
(ii) 須為該未成年人的唯一監護人。
(4) 如一名以上監護人由父母雙方委任,該等監護人在尚存的父母去世後,須共同充任監護人。
(5) 法院如已根據第5條委任某人與尚存的父母共同充任監護人,該人於尚存的父母去世後,須繼續充任監護人;但尚存的父母如已委任監護人,則法院所委任的監護人須與尚存的父母所委任的監護人共同充任監護人。
(6) 如監護人並非其所監護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法院可授權他收取法院認為其充任監護人的適當報酬。 (比照第29章第43條)
〔比照 1971 c.3 s.4 U.K.〕
法院為無父母等的未成年人委任監護人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未成年人如無父母,亦無人身監護人或其他對其擁有父母權利的人,法院在接獲任何人提出的申請後,如認為適當,可委任申請人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比照 1971 c.3 s.5(1) U.K.〕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s. 2
原訟法庭罷免或更換監護人的權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原訟法庭如信納將任何遺囑監護人或將任何憑藉本條例獲委任或充任監護人的人罷免可促進有關未成年人的福利,即可酌情將該人罷免。此外,原訟法庭如認為委任另一名監護人代替如此被罷免的監護人可促進有關未成年人的福利,亦可委任另一名監護人代替該名被罷免的監護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71 c.3 s.6 U.K.〕
共同監護人之間的爭執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2名或以上的人共同充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而在影響未成年人福利的問題上他們未能意見一致,則其中任何一名監護人可向法院申請發出指示,而法院可就上述意見分歧的事項,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比照 1971 c.3 s.7 U.K.〕
父母其中一方申請發出管養及贍養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管養及贍養令
(1) 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或社會福利署署長如提出申請(父母可在無起訴監護人的情況下申請),法院在顧及未成年人的福利及父母雙方的行為和意願後,可就下述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由1986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a)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b) 父母其中一方探視未成年人的權利。
(2) 就某一未成年人而言,不論憑藉根據第(1)款的命令或其他事情而在法律上對該未成年人有管養權的人如提出申請,法院可就該未成年人發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命令─
(a) 規定該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向該申請人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不論是整筆或分期支付)乃用以應付該未成年人的當前及非經常需要,或用以應付此項命令發出前因贍養該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支出,或用以應付上述兩者,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b) 規定該名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定期向該申請人支付款項的命令;該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c) 規定該名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向該申請人保證(以令法院滿意為準)定期支付款項的命令;該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d) 規定該名父親或母親將某項財產移轉予該未成年人或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移轉予該申請人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父親或母親有權享有(不論是管有中的財產或復歸財產),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e) 規定該名父親或母親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作出授產安排(以令法院滿意為準)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父親或母親如此有權享有,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由1997年第80號第78條代替)
(3) 即使該未成年人的父母當時一同居住,法院仍可根據第(1)或(2)款發出命令,但─
(a) 在父母一同居住期間,該項命令不能執行,亦無人須承擔命令所規定的法律責任;及
(b) 父母如於該項命令發出後3個月內仍繼續一同居住,該項命令即停止生效∶
但命令如規定由父母以外的人管養未成年人,或命令乃與交由父母以外的人看管的未成年人有關,則(a)及(b)段皆不適用於該等命令的任何規定,除非法院在發出該等命令時另有指示。
(4) 法院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或根據第(2)款發出命令後(規定支付整筆款項的命令,分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而該等分期支付的款項已悉數支付者,或移轉財產的命令除外),如父母其中一方提出申請,或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後任何本條例所訂監護人提出申請,或憑藉法院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對有關未成年人擁有管養權的任何其他人(於父母其中一方去世之前或之後)提出申請,法院可另行發出的一項命令,將上述命令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 (由1986年第65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修訂)
[比照 1973 c. 29 Sch. 2 Pt.Ⅱ U.K.]
尚存的父母未獲監護權而由他人充任監護人時法院發出的管養及贍養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法院根據第6(3)(b)(ii)條發出命令,指定某人為某未成年人的唯一監護人,而其尚存的父母則無監護權者,法院可─
(a) 在顧及該未成年人的福利後,就下述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i)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ii) 尚存的父母探視該未成年人的權利;及
(b) 發出以下一項或多項命令,即─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修訂)
(i) 規定尚存的父母向該監護人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
(ii) 規定尚存的父母定期向該監護人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由1986年第65號第4條代替。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修訂)
(iii) 規定尚存的父母向該監護人保證(以令法院滿意為準) 定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增補)
(iv) 規定尚存的父母將某項財產移轉予該未成年人或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移轉予該監護人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尚存的父母有權享有(不論是管有中的財產或復歸財產),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增補)
(2) 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可隨時行使,該等權力並包括將法院前此根據該款發出的命令(規定支付整筆款項的命令,分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而該等分期支付的款項已悉數支付者,或移轉財產的命令除外)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的權力。 (由1986年第65號第4條修訂;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修訂)
[比照 1971 c. 3 s. 10 U.K.]
共同監護人意見分歧時法院發出的管養及贍養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共同監護人中有一人為未成年人的尚存的父母,則法院根據第9條所獲賦予的權力包括下述權力─
(a) 在顧及該未成年人的福利後,就下述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i)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ii) 尚存的父母探視該未成年人的權利;
(b) 發出以下一項或多項命令,即─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修訂)
(i) 規定尚存的父母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不論整筆或分期支付)乃用以應付該未成年人的當前及非經常需要,或用以應付此項命令發出前因贍養該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支出,或用以應付上述兩者,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ii) 規定尚存的父母定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由1986年第65號第5條代替)
(iii) 規定尚存的父母保證(以令法院滿意為準)定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增補)
(iv) 規定尚存的父母將某項財產移轉予該未成年人或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予以移轉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尚存的父母有權享有(不論是管有中的財產或復歸財產),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增補)
(v) 規定尚存的父母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作出授產安排(以令法院滿意為準)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尚存的父母如此有權享有,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增補)
(c) 將法院前此根據該條發出的命令(規定支付整筆款項的命令,分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而該等分期支付的款項已悉數支付者,或移轉財產的命令除外)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 (由1986年第65號第5條修訂;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修訂)
[比照 1971 c. 3 s. 11 U.K.]
憲報編號: L.N. 387 of 1997
第12A條
關於法院為子女發出命令的權力和此等命令的有效期的規定
版本日期: 04/07/1997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憑藉第(2)款指明的命令須向子女付款或提供付款保證或須為子女的利益付款或提供付款保證的期間,可由提出要求發出有關命令的申請當日或任何較後的日期開始,但該段期間不得超越該子女年滿18歲的日期。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命令為─
(a) 根據第10(2)(a)、11(1)(b)(i)、12(b)(i)或13(2)(a)條發出的分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
(b) 根據第10(2)(b)或(c)、11(1)(b)(ii)或(iii)、12(b)(ii)或(iii)或13(2)(b)、(3)(a)或(4)條發出的定期付款命令或有保證定期付款命令。
(3) 如法院覺得有以下(a)或(b)段的情況,則法院可在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中就未滿18歲的子女包括一項規定,使憑藉該命令須向該子女付款或提供付款保證或須為該子女的利益付款或提供付款保證的期間,得以超越該子女年滿18歲的日期─
(a) 該子女正在或將會(又或假如法院作出該命令或規定,該子女便會)就讀於某一教育機構或接受某一行業、專業或職業的訓練,不論該子女是否亦正在或將會受僱從事有實質報酬的工作;或
(b) 有特別情況以致有充分理由作出該等命令或規定。
(4) 即使憑藉第10(2)(b)、11(1)(b)(ii)、12(b)(ii)或13(2)(b)條發出的任何命令載有任何規定,該命令在根據該命令須付款的人去世時即停止生效,但該命令就在該人去世之日根據該命令須付而未付的欠款而言則繼續有效。
(由1997年第69號第2條增補)
憲報編號: L.N. 387 of 1997
第13條
根據第10條提出申請時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及其發出的命令
版本日期: 04/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根據第10條提出的申請與未成年人的管養有關,則除第14及15條另有規定外─ (由1997年第69號第3條修訂)
(a) 如法院在接獲該項申請後發出命令,將該未成年人交由某人管養,但又覺得由於情況特殊,該未成年人適宜由一名獨立人士監管,則法院可下令該未成年人轉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
(b) 法院如覺得由於情況特殊,令該未成年人交由父母其中一方或任何其他人士看管並不切實可行或不適宜,則可將該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 〔比照 1973 c. 29 s. 2(2) U.K.〕
(2) 凡法院根據第(1)(b)款發出命令,將一名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法院可另行發出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命令,即─ (由1986年第65號第6條修訂)
(a) 規定父母其中一方於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該未成年人的期間向該署長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不論整筆或分期支付)乃用以應付該未成年人的當前及非經常需要,或用以應付此項命令發出前因贍養該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支出,或用以應付上述兩者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由1986年第65號第6條增補)
(b) 規定父母其中一方於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該未成年人的期間定期向該署長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由1986年第65號第6條增補) 〔比照 1973 c. 29 s. 2(3)U.K.〕
(3) 法院在接獲根據第10條提出的申請後,如將該宗申請的聆訊押後超過7日,則可發出一項臨時命令,有效期至命令內所指明的日期為止,內容包括─
(a) 規定父母其中一方定期向另一方或任何獲準管養未成年人的人支付一筆款項;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須付款一方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及 (由1986年第65號第6條修訂)
(b) 任何與管養未成年人有關的規定或與父母其中一方探視該未成年人的權利有關的規定;惟該等規定須基於特殊情況,致令法院認為事屬恰當者,始可包括在上述臨時命令中,
但根據本款發出的臨時命令,其有效期由發出的日期起計,不得超過3個月,或由任何前此根據本款就上述申請所發出的臨時命令的日期起計不超過3個月,並於最終命令發出時或於申請遭駁回時,停止生效。 〔比照 1973 c. 29 s. 2(4) U.K.〕
(4) 區域法院在接獲根據第10條提出的申請時,如根據第23(b)條,以該事件宜交由原訟法庭審理為理由而拒絕發出命令,則區域法院亦可發出該臨時命令;但根據本款發出的臨時命令的有效期,由發出該命令的日期起計不得超過3個月。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73 c. 29 s. 2(5) U.K.〕
憲報編號: L.N. 387 of 1997
第14條
有關監管令的其他規定
版本日期: 04/07/1997
(1) 凡法院根據第13(1)(a)條發出的命令(在本條中稱為"監管令")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一同居住之時發出─ (由1997年第69號第4條修訂)
(a) 該項命令可規定,如他們在命令發出後仍繼續一同居住3個月,命令即停止生效;及
(b) 該項命令(不論是否載有根據(a)段作出的指示)可規定,於父母一同居住期間,命令不予施行。 [比照 1973 c. 29 s. 3(2) U.K.]
(2) 監管令發出後,如父母其中一方提出申請,或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後任何本條例所訂監護人提出申請,或憑藉法院根據第10(1)條發出的命令對有關未成年人擁有管養權的任何其他人(於父母其中一方去世之前或之後)提出申請,或憑藉該監管令負責監管有關未成年人的社會福利署署長提出申請,法院可另行發出一項命令,將上述監管令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 (由1986年第65號第7條修訂) [比照 1973 c. 29 s. 3(3) U.K.]
第15條
有關將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的命令的其他規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法院在根據第13(1)(b)條命令將某名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之前,須將擬發出該項命令一事告知署長,並聽取署長的申述,包括有關根據第13(2)條命令有關人士向署長付款的任何申述。 (由1986年第65號第8條修訂) [比照 1973 c. 29 s. 4(2) U.K.]
(2) 第10(3)、(4)、19及20條,均適用於根據第13(1)(b)條發出的命令,或適用於根據第13(2)條發出規定有關人士向社會福利署署長付款的命令,猶如根據第13(1)(b)條所發出的命令,與根據第10條所發出將未成年人交由父母以外的人管養的命令一樣(亦猶如社會福利署署長根據該項命令已合法地獲得該項管養權一樣),而任何規定向署長付款的命令,亦猶如根據第10(2)條所發出規定向獲得該項管養權的人付款的命令一樣。 (由1986年第65號第8條修訂) [比照 1973 c. 29 s. 4(3) U.K.]
(3) 在根據第13(1)(b)條就未成年人所發出的命令有效期內,即使父母或其他人提出任何申索,有關未成年人仍須繼續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 [比照 1973 c. 29 s. 4(5) U.K.]
(4) 社會福利署署長在憑藉法院根據第13(1)(b)條所發出的命令照顧一名兒童期間,該名兒童的父母或監護人如更改地址,須通知署長;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不遵守本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500。 [比照 1973 c. 29 s. 4(6) U.K.]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s. 2
第16條
有關臨時命令的其他規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儘管有《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條的規定,任何就法院根據第13(3)或(4)條所發出的臨時命令擬提出的抗訴,如僅與支付用於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的款項的規定有關,均不得提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73 c. 29 s. 5(1) U.K.〕
(2) 第10(3)及(4)條及第20條,適用於此等臨時命令,一如其適用於法院根據第10(1)或(2)條所發出的命令一樣。 〔比照 1973 c. 29 s. 5(2) U.K.〕
第17條
根據第10或14(2)條提出申請時的證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法院在處理根據第10或14(2)條提出的申請時,如要求社會福利署署長安排該署人員就任何指明事項(該事項乃法院覺得與該宗申請有關者)向法院提供口頭或書面報告,社會福利署署長須予遵辦。 〔比照 1973 c. 29 s. 6(1) U.K.〕
(2) 任何陳述如是或看來是依據第(1)款所提供的報告,須在法院聆訊該宗申請時當庭作出,如屬書面陳述,則須當庭朗讀。在作出或朗讀有關陳述後,法院須隨即詢問出庭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的法律程式中任何一方是否反對陳述中的任何內容;如有提出反對─
(a) 法院須要求作出或看來是作出有關陳述的人員就報告中所提述的事項作證;及
(b) 法律程式中的任何一方,可就該人員所作的陳述中或所提出的證據中所提述的任何事項作證或提供證據。 〔比照 1973 c. 29 s. 6(2) U.K.〕
(3) 即使任何成文法則或法規對證據的可接受性有何規定,任何根據第(2) 款所作出或朗讀的陳述及任何根據該款(a)段所提出的證據,如與法院根據第(1)款所指明的事項有關,法院即可加以考慮。 〔比照 1973 c. 29 s. 6(3) U.K.〕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s. 2
第18條
監護人的權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所委任的監護人,除充任有關未成年人的人身監護人外,更有監護該未成年人產業的監護人的一切權利、權力及職責,尤其有權以其個人名義,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接收及追討該未成年人有權接收或追討的財產,不論該等財產屬何性質或位於何處。 [比照 1973 c. 29 s. 7(1) U.K.]
(2) 第(1)款的規定,並不限制或影響原訟法庭概括委任或為某個目的而委任任何人為未成年人產業的監護人的權力。如該未成年人已有專管其產業的監護人,第(1)款即不適用於根據本條例所委任的監護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73 c. 29 s. 7(2) U.K.]
憲報編號: L.N. 387 of 1997
第19條
受贍養令規限的人於更改地址時鬚髮出通知
版本日期: 04/07/1997
(1) 任何在當其時有責任依據法院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付款命令付款的人如更改地址,必須在地址更改後14日內,以掛號郵遞方式,將其新地址的通知送往該項命令中所指明的人(如有的話)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送往該人為本條的目的而指明的地址。 (由1986年第65號第9條修訂;由1997年第69號第5條修訂)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由1997年第69號第5條代替)
〔比照 1971 c. 3 s. 13(2) U.K.〕
憲報編號: L.N. 11 of 2002
第20條
扣押入息以滿足命令的規定
版本日期 01/05/2005
(1AA)在本條中─
“扣押令”(attachment order)指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
“指定受款人”(designated payee)就某贍養令而言,指該命令指名獲付贍養費的人;
“指明受款人”(specified payee)就某扣押令而言,指該命令指名獲付該命令所扣押的款項的人;
“贍養費支付人”(maintenance payer)就某贍養令而言,指該命令所針對的人。 (由2001年第20號第2條增補)
(由2003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1)凡已針對某贍養費支付人發出任何贍養令,而─
(a)(i)法院信納該支付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支付該贍養令規定須付的任何款項;或
(ii)法院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支付人不會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或
(iii)該支付人及指定受款人均同意根據本條發出命令;及
(b)在須支付予該支付人的任何入息中。
(1A)為施行第(1)(a)(ii)款,法院在決定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贍養費支付人不會遵從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於)─
(a)在發出任何贍養令之前,該支付人以往對有關的指定受款人履行合理的經濟責任的紀錄及行為;
(b)該支付人以往與依據該贍養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式中所作的承諾而向該受款人支付贍養費相關的紀錄及行為;及
(c)該支付人散失其財產的風險。 (由2001年第20號第2條增補)
(2)(由2001年第20號第2條廢除)
(2A)法院可在發出贍養令之後(包括在發出或更改該贍養令的同一聆訊中)隨時發出扣押令。 (由2001年第20號第2條增補)
(2B)法院可主動發出扣押令,亦可應贍養費支付人或指定受款人提出或兩者共同提出的申請而發出扣押令。 (由2001年第20號第2條增補)
(3)扣押令是須支付入息的人按照命令付款的依據,而指明受款人如收取該款項,即為對該付款人付款的責任的有效解除。 (由2001年第20號第2條修訂)
(4)雖有《僱傭條例》(第57章)第66條的規定,第(1)款依然適用,而據此該條不得解釋為阻止就雇員的任何工資發出扣押令。
(5)凡─
(a)依據扣押令僱主須扣除其雇員於任何工資期的工資;及
(b)該項扣除連同主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32條獲授權扣除的該雇員於同一工資期的工資。
(6)為使第(1)款得以施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其認為必需或適宜的法院規則,而根據本款訂立的規則尤可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在要求發出扣押令的申請內須載有的事宜,以及提交和送達該等申請的方式;
(b)扣押令的遵從;
(c)須支付入息的人的責任;
(d)當扣押令生效時或在扣押令因任何理由而停止生效的情況下,贍養費支付人的責任; (由2001年第20號第2條修訂)
(e)向贍養費支付人追討因遵從扣押令而招致的文書和行政費用; (由2001年第20號第2條修訂)
(f)扣押令的更改或解除;
(g)扣押令的強制執行。
(6A)根據第(6)款訂立的規則可賦權法院將該等規則所指明的任何程式免除或放寬其要求或將如此指明的期限縮短,但法院須信納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如此行事是公平和合理的,方可如此行事。 (由2001年第20號第2條增補)
(7)根據第(6)款訂立的規則可規定違反任何規則即構成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8)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指明須在或可在第(1)款所指的法律程式中提交的任何檔案的格式。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97年第69號第6條代替)
第20條
扣押入息以滿足命令的規定
版本日期: 25/01/2002
注意: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1AA) 在本條中─
"扣押令"(attachment order) 指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
"指定受款人"(designated payee) 就某贍養令而言,指該命令指名獲付贍養費的人;
"指明受款人"(specified payee) 就某扣押令而言,指該命令指名獲付該命令所扣押的款項的人;
"贍養令"(maintenance order) 指─
(a) 根據第10(2)(b)、11(1)(b)(ii)、12(b)(ii)或13(2)(b)、(3)(a)或(4)條發出的定期付款命令;或
(b) 根據第10(2)(c)、11(1)(b)(iii)或12(b)(iii)條發出的有保證定期付款命令;或
(c) 根據第10(2)(a)、11(1)(b)(i)、12(b)(i)或13(2)(a)條發出的分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
"贍養費支付人"(maintenance payer) 就某贍養令而言,指該命令所針對的人。 (由2001年第20號第2條增補)
(1) 凡已針對某贍養費支付人發出任何贍養令,而─
(a) (i) 法院信納該支付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支付該贍養令規定須付的任何款項;或
(ii) 法院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支付人不會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或
(iii) 該支付人及指定受款人均同意根據本條發出命令;及
(b) 在須支付予該支付人的任何入息中,有可作扣押者,則法院可按照根據第(6)款訂立的規則,命令將該等入息中款額相當於該贍養令規定須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項扣押,並將扣押所得的款項付予指明受款人。 (由2001年第20號第2條代替)
(1A) 為施行第(1)(a)(ii)款,法院在決定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贍養費支付人不會遵從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於)─
(a) 在發出任何贍養令之前,該支付人以往對有關的指定受款人履行合理的經濟責任的紀錄及行為;
(b) 該支付人以往與依據該贍養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式中所作的承諾而向該受款人支付贍養費相關的紀錄及行為;及
(c) 該支付人散失其財產的風險。 (由2001年第20號第2條增補)
(2) (由2001年第20號第2條廢除)
(2A) 法院可在發出贍養令之後(包括在發出或更改該贍養令的同一聆訊中)隨時發出扣押令。 (由2001年第20號第2條增補)
(2B) 法院可主動發出扣押令,亦可應贍養費支付人或指定受款人提出或兩者共同提出的申請而發出扣押令。 (由2001年第20號第2條增補)
(3) 扣押令是須支付入息的人按照命令付款的依據,而指明受款人如收取該款項,即為對該付款人付款的責任的有效解除。 (由2001年第20號第2條修訂)
(4) 雖有《僱傭條例》(第57章)第66條的規定,第(1)款依然適用,而據此該條不得解釋為阻止就雇員的任何工資發出扣押令。
(5) 凡─
(a) 依據扣押令僱主須扣除其雇員於任何工資期的工資;及
(b) 該項扣除連同主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32條獲授權扣除的該雇員於同一工資期的工資,會超過該雇員就該工資期須獲付給的工資的全數,則依據該扣押令須由僱主扣除的款額,須視為予以減少,而減少的款額須足以令致該僱主作出的所有扣除的總額不超過該雇員須就該工資期獲付給的工資的全數。
(6) 為使第(1)款得以施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其認為必需或適宜的法院規則,而根據本款訂立的規則尤可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在要求發出扣押令的申請內須載有的事宜,以及提交和送達該等申請的方式;
(b) 扣押令的遵從;
(c) 須支付入息的人的責任;
(d) 當扣押令生效時或在扣押令因任何理由而停止生效的情況下,贍養費支付人的責任; (由2001年第20號第2條修訂)
(e) 向贍養費支付人追討因遵從扣押令而招致的文書和行政費用; (由2001年第20號第2條修訂)
(f) 扣押令的更改或解除;
(g) 扣押令的強制執行。
(6A) 根據第(6)款訂立的規則可賦權法院將該等規則所指明的任何程式免除或放寬其要求或將如此指明的期限縮短,但法院須信納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如此行事是公平和合理的,方可如此行事。 (由2001年第20號第2條增補)
(7) 根據第(6)款訂立的規則可規定違反任何規則即構成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8)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指明須在或可在第(1)款所指的法律程式中提交的任何檔案的格式。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97年第69號第6條代替)
第20A條 贍養費欠款的利息
版本日期 01/05/2005
(1)在本條及第20B條中─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指《2003年贍養費欠款的利息及附加費條例》(2003年第18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判定債務人”(judgment debtor)指根據贍養令須承擔法律責任的人;
“判定債權人”(judgment creditor)指有權強制執行贍養令的人。
(2)凡已針對某判定債務人發出任何贍養令,而該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則判定債權人有權就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之後累算的贍養費欠款獲付利息。
(3)為施行第(2)款─
(a)就有關贍養令規定的每次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或支付一筆款項(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欠下的欠款,須就《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0條而言視為判定債項;
(b)第(2)款所指的利息須按照該第50條計算;及
(c)就該第50條而言,有關贍養令指明的到期付款日期須視為判決日期。
(4)判定債務人有法律責任支付第(2)款所指的利息。
(5)如某贍養令規定的任何付款沒有支付,而利息根據第(2)款就該欠款而累算,之後凡判定債務人作出付款,該付款須當作是為按以下先後次序償付下列款項而作出─
(a)根據第(2)款累算的利息;
(b)須根據第20B條支付的附加費;
(c)(如有任何法律程式為強制執行該贍養令而提起)法院命令須按該等法律程式支付的訟費;
(d)根據該贍養令不時到期須支付的款項,但須按該等款項到期支付日期的先後次序的逆序償付。
(e)(如法院在任何為強制執行該贍養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式中發出命令)判定債務人須根據該命令支付(不論整筆或分期支付)的贍養費的欠款款額。
(6)判定債務人如認為他有合理理由不支付第(2)款所指的利息,可於知悉他被規定支付利息後的合理時間內,藉傳票向法院提出不支付該利息的申請,並須在該申請中列出該等理由。
(7)如有申請根據第(6)款提出,則法院在決定是否規定判定債務人繳付利息及(如決定須繳付利息)利息的款額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a)該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贍養令,是否有合理辯解;
(b)該判定債務人曾否逃避法院檔案的送達;
(c)該判定債務人以往與依據該贍養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式中所作的承諾而向判定債權人支付贍養費相關的紀錄及行為;
(d)該判定債務人曾否向該判定債權人作出因何沒有遵從該贍養令的合理解釋;及
(e)該判定債務人的付款能力。
(8)判定債務人如因第(7)款所指支付利息的規定感到受屈,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條針對有關決定向抗訴法庭提出抗訴。
(由2003年第18號第4條增補)
第20B條贍養費欠款的附加費
版本日期 01/05/2005
(1)凡已針對某判定債務人發出任何贍養令,而該判定債務人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屢次沒有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則法院即可應判定債權人提出的申請,發出命令規定該判定債務人須就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之後累算的贍養費欠款總額,向該判定債權人支付附加費。
(2)第(1)款所指的附加費的申請可─
(a)在為強制執行贍養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式中提出;或
(b)按第(3)、(4)、(5)、(6)、(7)、(8)及(9)款描述的方式提出。
(3)為施行第(2)(b)款,附加費的申請須藉傳票提出,並以述明以下事項的判定債權人的誓章作為支持─
(a)判定債權人的姓名,以及收取關於該項申請所送達的檔案的地址;
(b)判定債務人的姓名及供送達檔案的地址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c)有關贍養令的詳情;
(d)到期須付但未付的贍養費的欠款總額,以及欠款最先累算的日期;
(e)要求發出命令,規定該判定債務人支付按法院根據第(11)款決定的利率而計算的附加費;
(f)要求定出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g)要求在判定債務人於聆訊中缺席的情況下,發出規定該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所申索的附加費的命令。
(4)法院在收到傳票及誓章後,須定出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5)判定債權人須將傳票的蓋印副本、誓章的副本連同聆訊通知書送達判定債務人。
(6)在不損害任何關於檔案送達的成文法則的原則下以及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傳票、誓章及通知書─
(a)可藉面交方式送達判定債務人;或
(b)可藉─
(i)(如判定債務人有法律代表)郵遞方式送交代表該判定債務人的律師,或將該傳票、誓章及通知書留交該律師;或
(ii)(如判定債務人無法律代表)郵遞方式送交該判定債務人所提供的供送達檔案的地址或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將該傳票、誓章及通知書留在該判定債務人的供送達檔案的地址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c)可藉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方式送達。
(7)如判定債務人在根據第(4)款定出的日期沒有出席該項申請的聆訊,而法院─
(a)信納有關傳票、誓章及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判定債務人,法院可就該項申請進行聆訊,並可發出命令,規定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附加費;
(b)並不信納有關傳票、誓章及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判定債務人,法院可將聆訊押後而在它認為合適的日期、時間及地點進行。
(8)判定債權人須將押後聆訊的通知書送達判定債務人。
(9)如判定債務人在根據第(7)(b)款定出的日期沒有出席押後的聆訊,則法院可就該項申請進行聆訊,並可發出命令,規定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附加費。
(10)如判定債務人於知悉根據第(7)(a)或(9)款發出的命令後的合理時間內,藉傳票申請更改或撤銷該命令,而法院信納判定債務人─
(a)沒有出席聆訊;及
(b)沒有遵從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
是有合理辯解的,則法院可按它認為合適的條款更改或撤銷該命令。
(11)判定債務人須根據第(1)款支付的附加費款額,不得超過自贍養費欠款最先累算的日期起計至附加費支付的日期為止的欠款總額的100%。
(12)法院如發出規定判定債務人支付附加費的命令,則須在該命令中指明該判定債務人須支付的附加費款額及付款日期。
(13)根據本條須支付的附加費,可作為由判定債務人欠下判定債權人的民事債項追討。即使追討的款額如沒有本款則會超過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許可權,根據本款提出的訴訟仍可在區域法院提出。
(14)判定債務人如因發出的支付附加費命令感到受屈,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條針對該命令向抗訴法庭提出抗訴。
(由2003年第18號第4條增補)
第21條
非婚生子女的適用範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非婚生子女
就第5、6、7及11條而言,任何非婚生未成年人的生父,不得視為該未成年人的父親,除非─
(a) 他憑藉法院根據第10(1)條所發出而現行有效的命令擁有管養該未成年人的權利;或
(b) 他憑藉法院根據第3(1)(d)條所發出而現行有效的命令享有與該未成年人有關的任何權利或權能,
但非婚生未成年人的生父如根據第6(1)條委任監護人,該項委任乃屬無效,但如委任人在緊接其去世前根據(a)段擁有管養該未成年人的權利,或根據(b)段享有與該未成年人有關的任何權利或權能,則屬例外。
(由 1993 年第 17 號第 19 條代替)
第22條 (廢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司法管轄權、程式及抗訴
(由1988年第32號第2條廢除)
憲報編號: L.N. 387 of 1997
第23條
在區域法院進行的程式
版本日期: 04/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除本條例另有明文規定外,《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IV部適用於區域法院根據本條例所進行的每一項法律程式及所發出的每一項命令,而且─ (由1997年第69號第7條修訂)
(a) 有關的申請可採用非公開的形式聆訊及裁決;
(b) 區域法院如認為該事件宜交由原訟法庭審理,可拒絕發出命令;若遇此情形,在不損害《區域法院條例》第IV部所賦予的一般抗訴權的原則下,任何人均不得就區域法院的決定提出抗訴;
(c) 付款命令的執行方式與執行償付民事債項命令的方式相若。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s. 2
第24條
移交原訟法庭審理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有任何根據本條例向區域法院提出的申請,原訟法庭須應申請的任何一方之請,下令將申請移交原訟法庭並由原訟法庭為訟費一事訂下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後進行審理。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71 c. 3 s. 16(1) U.K.〕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s. 2
第25條
原訟法庭權力的保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本條例並不限制或影響原訟法庭委任或罷免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或其他關乎未成年人的司法管轄權。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71 c. 3 s. 17(1) U.K.
第26條
對並非以香港為居籍的人的司法管轄權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即使法律程式中的任何一方並非以香港為居籍,本條例賦予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仍可行使。
〔比照 1971 c. 3 s. 17(2) U.K.〕
第27條
過渡性條文
版本日期: 04/07/1997
《1997年婚姻及子女(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69號)("修訂條例")第5條對本條例第19條作出的修訂,並不就在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發出的命令而適用,而在緊接該生效日期之前屬有效的本條例條文,則繼續就該等命令而適用,猶如修訂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由1997年第69號第8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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