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抗訴問題的電話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抗訴問題的電話答覆》是一部由最高法院研究室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抗訴問題的電話答覆
  • 發文單位:最高法院研究室
  • 發布日期:1991-10-19
  • 執行日期:1991-10-19
  • 分類:法律顧問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刑字(1991)14號《關於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抗訴問題的請示》收閱。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發〔1991〕3號《關於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被告人犯罪時不滿18歲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時,不論被告人是否已滿18歲,法庭都應當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法定代理人不適宜出庭的,法庭可以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出庭。
二、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抗訴期間,不滿18歲的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依法享有獨立的抗訴權;如被告人已滿18歲,他的原法定代理人要求抗訴的,則必須徵得被告人的同意。
附: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抗訴問題的請示
津高法刑字〔1991〕14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被告人於未成年時犯罪,人民法院審判時已成年,在開庭審理時是否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人民法院判決以後,其法定代理人是否仍享有獨立抗訴權的問題,我院有不同認識。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凡被告人犯罪時不滿18歲的案件,一般情況下,都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庭。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也享有獨立的抗訴權;另一種意見認為,設立監護人的意義在於維護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被告人受審時成年,已具有完全的訴訟行為能力,因此,就沒有必要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監護,其法定代理人也不享有獨立的抗訴權。我院傾向第一種意見。
以上意見妥否,請批示。
1991年6月25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