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國待遇原則

最惠國待遇原則

最惠國待遇原則,是指難民在以從事工作獲取工資權利方面,享有與外國國民同樣情況下享有的最惠國待遇。且如果有對外國人施加的限制措施,均不得適用於已經在該國居住3年的難民或其配偶已有居住國國籍,或其子女一人或數人具有居住國國籍者。

最惠國待遇是貿易條約中的一項重要條款,其涵義是:締約一方現在和將來給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特權、優惠和豁免,也同樣給予締約對方。其基本要求是使締約一方在締約另一方享有不低於任何第三方享有或可能享有的待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惠國待遇原則
  • 所屬條約:最惠國待遇是貿易條約
  • 所屬領域:國際貿易
  • 出現時間:12、13世紀
定義,概念,分類,條件,限制,互惠,特點,原則,起源,演進過程,主要內容,目的,要求,適用範圍,理解運用,例外,中國情況,WTO待遇,

定義

最惠國待遇原則是關貿總協定的基本原則之一。最惠國待遇原則要求成員方之間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即關貿總協定的締約原則是:一個成員給予另一個成員方的貿易優惠和特許必須自動給予所有其他成員。作為關貿總協定的一項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對規範成員方間的貨物貿易,推動國際貿易的擴大和發展起了重要的作用。

概念

《1994年關貿總協定》承襲《1947年關貿總協定》的規定,規定了成員之間應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按照《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一部分第1 條第1款規定:最惠國待遇是指一成員方對於原產於或運往其他成員方的產品所給予的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都應當立即無條件地給予原產於或運往所有任一成員方的相同產品。換言之,一國(或地區)根據條約給予另一國(或地區)的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無論在何時,都不應低於其給予任何其他第三國(或地區)的各種優惠待遇。
最惠國待遇原則的基本點是要求在世貿組織成員間進行貿易時彼此不得實施歧視待遇,大小成員一律平等,只要其進出口的產品是相同的,則享受的待遇也應該是相同的,不能夠附加任何條件,並且這種相互給予的平等的最惠國待遇應當是永久性的。例如,日本、韓國、歐盟都是世貿組織的成員,則其相同排氣量的汽車出口到美國時,美國對這些國家的汽車進口要一視同仁,不能在他們中間搞歧視待遇。如果美國的汽車進口關稅是5%,則這幾個國家的汽車在正常貿易條件下,美國均只能徵收5%的關稅,不能對日本徵收5%,而對韓國、歐盟徵收高於或低於5%的關稅。

分類

最惠國待遇早在12、13世紀所簽訂的一些雙邊貿易條約中就已出現,並隨著國際貿易的不斷發展、雙邊貿易條約的不斷增加而普遍流行起來,其適用範圍也早已超出國際貿易領域,向國際運輸、國際投資、領事職權和國際私法等方面延伸。
現代最惠國待遇體現著在締約方之間消除差別待遇,在機會均等的基礎上開展貿易競爭、推動自由貿易發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它對現代國際貿易體制的形成和發展以及國際貿易交易活動的擴大,起了重要的作用。
關貿總協定最惠國待遇原則是在貨物貿易領域首先確立、完善和發展起來的,是一種無條件的多邊最惠國待遇原則,它與雙邊貿易協定基礎上的最惠國待遇有顯著區別。了解關貿總協定最惠國待遇的精神和宗旨,必須了解最惠國待遇的基本分類情況。
在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漸形成的具有不同法律形式和法律效果的最惠國待遇,通常可以分為下列幾類:

條件

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是指締約一方給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利益、優惠、豁免或特權應立即無條件地、無補償地自動地適用於締約對方。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在英國與其他國家簽定的通商條約中使用,所以又叫做“歐洲式”的最惠國待遇條款。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條款是指締約一方已經或將來要給予任何第三方的利益、優惠、豁免或特權是有條件的,締約另一方必須提供“相應的補償”才能享有這種利益、優惠、豁免或特權。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最先是在美國與他國簽定的貿易條約中採用的,所以又叫“美洲式”的最惠國待遇條款。由此可見,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和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的區別在於授予第三方的利益、優惠、豁免或特權是否附有條件,亦即受惠國享有利益、優惠、豁免或特權是否需要提供某種條件。因而“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中的條件並不是有人認為的給予最惠國待遇是以對方給予為條件,你不給我,我也不給你。而是提供最惠國待遇是否要求對方“相應的補償”作為獲得最惠國待遇的前提,如果締約一方享受締約方給予的各種優惠待遇並不要求提供“相應的補償”,則為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否則是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

限制

無限制的最惠國待遇是指對最惠國待遇的適用範圍不加以任何限制,不僅適用於商品進出口徵收的關稅及手續和方法,也適用於移民、投資、商標、專利等各個方面。有限制的最惠國待遇是將其適用範圍限制在經濟貿易關係的某些領域,規定僅在條約規定的範圍內適用,在此範圍外則不適用。

互惠

互惠的最惠國待遇指締約雙方給予的最惠國待遇是相互的、同樣的。非互惠的最惠國待遇則是指締約一方有義務給予締約另一方以最惠國待遇,即單方面給予,而無權從另一方享有最惠國待遇。

特點

普遍性、優惠性、互惠性和無條件性是《1994年關貿總協定》最惠國待遇的顯著特點。
1.普遍性
所謂普遍性,是指最惠國待遇適用於一切符合規定的產品的貿易,適用於所有根據關貿總協定成為貿易夥伴的成員間的相同產品的貿易。它主要體現在下述幾個方面:
(l)參加多邊貿易條約的任何成員方給予另一成員方或與另一成員方有確切關係的貿易商或貿易貨物的各種優惠待遇,都應立即地、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成員方或與其他成員方有確切關係的貿易商或貿易貨物同等的優惠待遇。
(2)多邊貿易條約的任何成員方給予任何非成員方或與該非貿易條約成員方有確切關係的貿易商或貿易貨物的各種優惠待遇,也應立即地、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成員方或與其他成員方有確切關係的貿易商或貿易貨物同等的優惠待遇。
(3)非多邊貿易組織成員方可以通過與多邊貿易組織任何一成員簽定含有雙邊最惠國待遇條款的貿易協定,要求對方將給予多邊的貿易條約成員方或與這些成員方有確切關係的貿易商或貿易貨物的各種優惠待遇,也提供給該多邊貿易條約非成員方或與該非成員方有確切關係的貿易商或貿易貨物。當然,如在條約中另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2.互惠性
互惠性是指最惠國待遇是貿易條約成員方之間相互給予的,不是單方面提供或享受的。最惠國待遇通常是通過雙邊或多邊國際條約相互給予彼此在一定範圍內,如貿易、投資、航海、服務等領域的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而不是單方面只承擔義務即只為對方提供各種優惠而不享受相應的權利。
3.優惠性
優惠性是指這種待遇的性質是以提供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為內容,得到最惠國待遇的國家或進出口產品可以為有關國家或企業帶來利益。
4.無條件性
無條件性是指關貿總協定最惠國待遇的提供應當不附加任何條件。這裡的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是與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相對應的。這裡的“條件”是指“相應的補償”,換言之,受惠國若想要享受給惠國給予任一第三國的各種優惠或特權,受惠國必須提供“相應的補償”回報給惠國,否則就享受不到各種優惠和特權。而關貿總協定的最惠國待遇原則強調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即受惠國在享受各種優惠或特權時不需要提供“相應的補償”,只要符合最惠國待遇原則的規定,就可以自動地得到有關優惠或特權。

原則

最惠國待遇原則包含4個要點。
1、自動性:當一成員國給予其他國家的優惠超過其他成員享有的優惠時,其他成員便自動享有這種優惠。
2、同一性:當一成員給予其他國家的某種優惠自動的轉給其他成員方時,受惠標的必須相同。
3、相互性:任何一成員既是受惠方,又是給惠方。即在享受最惠國待遇權利時,也承擔最惠國待遇義務。
4、普遍性:最惠國待遇適用於全部進出口產品、服務貿易的各個部門和所有種類的智慧財產權的所有者和持有者。

起源

“最惠國”這一法律概念起源於並主要套用於國際貿易。其萌芽最早可追溯到11世紀。當時地中海沿岸的義大利各城邦、法國和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到外國做生意,開始總想獨占那裡的市場擠走別人;在做不到這點時,就退而求其次,要求在該國市場上獲得同等機會。為滿足這種要求,西北非阿拉伯王子們曾頒布命令,給予他們與捷足先登的威尼斯、比薩等城邦以同樣特許權。
12世紀,威尼斯也曾向拜占庭皇帝要求同樣的特許權,使該城邦商人獲得與熱那亞比薩的商人平等競爭的地位。這種在市場競爭中“機會均等”的權利形式,即是最惠國的原始形態。雖然這個時期的最惠國都是單方面地只給商人的個人權利和管轄優惠,但最惠國的靈魂──“市場競爭,機會均等”則自此發軔。
15世紀,“最惠國”開始出現雙邊條約的規定並逐漸流行,但大多屬於強國迫使弱國單方面給予的。
具有近代意義的“最惠國待遇”(Most Favouredo Nation Freatment)濫觴於17世紀的歐洲。當時歐洲各國普遍重視對外貿易,不允許一國給予另一國特殊權利或待遇,要求利益均沾,其內容一般為通商、航運、關稅、賦稅、投資、營業、居住、旅行、人身、財產及其他法律權利。
18世紀,隨著國際貿易規模的日益擴大,導致了政治條約與貿易(通商)條約的分家,並因此開始出現了一些相互給予“最惠國地位”的做法。其代表是1713年英法“烏特勒支通商條約”,該條約規定:一方保證把它給予第三國在通商與航運方面的好處,給予另一方。
但是,這種相互給予“最惠國地位”的做法,一直處於沉重的重商主義陰影籠罩之下,在長時期內沒有獲得大的進展。從17世紀以來,伴隨著國家主義的興起,在歐洲的國際貿易領域的主要指導原則,是重商主義(Mercantilism),即把積攢金銀作為本國財富的儲備手段,在貿易政策上追逐的目標是:獎勵出口,以達到本國盈餘;而貿易盈餘和財富積累又是與國家政治地位和權力緊密聯繫在一起的。正是從這一意義上,對外貿易從一開始便是本國外交政策和活動的一部分。正因為如此,從18世紀直到19世紀中期以前,相互給予“最惠國地位”的做法並不是建立在科學的經濟理論基礎之上,而是作為處理國家之間政治關係的附庸而存在的。雖然18世紀後期和19世紀初著名經濟學家亞當·斯密(Adam Smisth)和李嘉圖(David Ricardo)的貿易自由和比較優勢理論早已為處理各國間經濟關係的國際經濟法奠定了科學的理論基礎,但是他們的卓識高見,得到人們尤其是當政人士的認可和接受,卻花費了半個世紀之久。
一直到19世紀中期,“最惠國待遇”才發生了質的飛躍。1846年英國部分地區遭到天災,饑荒遍野,當時的首相皮爾(Sir Robert Peer)大膽地廢止了禁止糧食進口的“穀物法”(ConLaw),進而接受了亞當-斯密關於單方面貿易自由化也能增加國家財富的觀點,任用了當時積極主張貿易自由的科布登(Lord Cobden)為貿易部長,與當時法國貿易部長切維利爾(Chevalier)於1860年在荷蘭烏特勒支簽訂了具有歷史意義的第一個貿易自由雙邊通商協定──“科布登-切維利爾條約”。該協定首創了無條件最惠國待遇的現代模式,為雙邊條約的多邊效應開闢了道路。自此,最惠國條款才真正成為“現代通商條約的柱石”。

演進過程

1860年“科布登—切維利爾條約”簽訂後,在英法兩國的幫助下,從1862年到1869年,貿易自由學說風靡歐洲,各國之間簽訂了一大批雙邊“友好、通商、航運條約”,出現了廣泛降低關稅等條款。繼而簽訂了萊茵河自由航行公約,大力發展貨物運輸,舉辦商品博覽會以及建立國際商會等,形成了歐洲區域貿易自由化的第一個浪潮,全球貿易額由此大幅上升。
但是,這種旨在實行自由貿易的相互的無條件最惠國條款在以後的歲月里並非一帆風順一路坦途,而是經歷了幾起幾落跌宕反覆。其中反覆得比較厲害的有三次:
第一次是在19世紀70年代末以後,當歐洲經濟面臨衰退時,各國發現自己面臨著非歐洲國家糧食出口的劇烈競爭。1879年,德國政府首先後退,俾斯麥政府仿效當時美國的用高關稅“保護幼稚工業”的做法,大大提高了對一些貨物的關稅。接著法國等國也大步後撤,此前10年的貿易自由化浪潮,成為曇花一現的歷史插曲。
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各國為恢復其被戰爭破壞的經濟,競相實行貿易限制。進入20世紀後,英國在國際政治與經濟領域的霸主地位日趨衰落,英國對自己貿易夥伴的影響力也大為下降;加之第一次世界大戰破壞了傳統的貿易關係,保護主義大為泛濫。為刺激本國貨物出口,各國競相使本國貨幣貶值,並以鄰為壑,高築關稅壁壘,限制外國貨進口,以此來轉嫁本國經濟危機,以致於連作為國際貿易基石的“最惠國”,也被拋到九霄雲外。
第三次是20世紀30年代世界資本主義經濟大危機時。兩次世界大戰期間,美國已從第一次世界大戰前的完全資本進口國轉化成純粹資本輸出國,在歐洲對外貿易逆差提供資金上,起著決定性的作用。若無美國資金,歐洲就陷入絕境。按理說,美國政府此時本應向貿易自由化方向作政策調整,用低關稅鼓勵歐洲貨物對美出口,換得美元以償付美國在歐洲資本的債務利息與股息。然而,美國政府被1929年華爾街股市的急挫嚇破了膽,更加倒行逆施,高築關稅壁壘,把各國尤其是歐洲的貨物拒於國門之外,由此引發了30年代資本主義世界第一次大危機,而美國自己也無法倖免,整個經濟陷入全面崩潰。自此,保護主義泛濫。
最惠國原則在其發展過程中雖經多次挫折,但每一次反覆後都又煥發勃勃生機,獲得更大的發展。據統計,僅1920—1940年間,全世界含最惠國條款的條約就多達六百多個。特別是1934年美國國會制定了“互惠貿易協定法”(Reciprocal Trade Agreements Act),授權總統用降低關稅50%的幅度,分別與主要貿易夥伴(加拿大、英國、法國等)共29個國家簽訂了帶有濃厚貿易自由色彩的雙邊貿易協定。這些雙邊貿易協定中有不少共同條款,在戰後幾乎原封不動地抄進了包括“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在內的多邊與雙邊條約之中,為戰後世界經濟的恢復、發展與繁榮,發揮了重大作用。其中,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於1948年生效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一次在世界範圍內把最惠國原則納入多邊體制,將其置於更廣泛而穩定的基礎上,從而完成了新的歷史性飛躍。
從1948年到1994年的46年間,GATT的實施,取得了有目共睹的巨大成就:關稅大幅度降低,跨國界貿易額成十倍地快速增長,在推動各國經濟發展的同時,也加深了各國經濟的日益相互依賴和世界經濟的一體化。1994年結束的烏拉圭回合談判,更將服務貿易和智慧財產權等納列入談判題目,從而大大擴展了要達成的協定的範圍,這一持續八年之久的多邊貿易談判的最大成果,是通過建立“世界貿易組織”(WTO)和由《建立WTO的協定》這個“小憲章”性檔案統領,把烏拉圭回合談判所達成的總計近30個協定都溶入作為它的“附屬檔案”的條約群體組成的宏大法典,從而把以最惠國待遇為圭臬,以貿易自由化為宗旨的多邊貿易體制推進到一個更新的歷史階段和空前宏大的範圍之內。
最惠國原則在其發展歷史上的幾度興衰表明,作為自由貿易支柱,它是各國政府正確對待國際市場而普遍接受的一種君子協定,即不同經濟制度或奉行不同(乃至相反)經濟貿易政策的各國,彼此相約:共同遵守市場機制,公平競爭,機會均等,把對國際市場的人為干擾或扭曲減至大家都可接受的最低限度。這正是最惠國原則的真諦,也是世界各國對外貿易政策的必然發展趨勢。

主要內容

最惠國待遇範圍廣泛,其中主要的是進出口商品的關稅待遇。在貿易協定中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1、有關進口、出口或者過境商品的關稅和其他捐稅;
2、在商品進口、出口、過境、存倉和換船方面的有關海關規定、手續和費用;
3、進出口許可證的發給。在通商航海條約中,最惠國待遇條款適用的範圍還要大些,把締約國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貨物駛入、駛出和停泊時的各種稅收、費用和手續等也包括在內。

目的

目的:使所有外國商品處於同等的競爭地位。

要求

要求:進口國對不同國籍的外國同類商品一視同仁,出口國對運往國外的同類商品一視同仁。

適用範圍

根據《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規定,貨物貿易最惠國待遇原則主要適用於下列範圍:
(1)關稅和有關費用。根據第1條第2款的規定,一切與進出口商品有關的關稅和費用,適用最惠國待遇原則。除關稅外,這些費用包括:①對進出口本身徵收的任何形式的費用,如進口附加費、變動關稅或出口稅等;②與進出口相關的任何形式的費用,如海關手續費、領事發票稅、質量檢驗費等。
(2)與進出口有關的國際支付轉賬所徵收的關稅和費用。如由政府對進出口國際支付徵收的一些稅金或費用。
(3)徵收上述稅、費的方法。例如徵收關稅時需要對進口商品的價值進行評估,所使用的評估標準、程式和方法均應以相同的待遇標準在所有成員間平等地實施。
(4)與進出口相關的所有規章與手續方法。如對進出口在一定時間內規定特定的信息披露要求或說明。一旦規定這種要求,就必須是對所有成員的平等的要求。
(5)與進出口商品有關的國內稅或其他國內費用的徵收,如銷售稅、由當地政府徵收的有關費用等。
(6)任何影響進口商品在進口國國內銷售、購買、提供、運輸、分銷等方面的法律、規章及要求等。如對進口產品的品質證書的要求,對進口產品移動或運輸或儲藏或零售渠道的要求,對產品的特殊包裝及使用的限制等。
總之,《1994年關貿總協定》貨物貿易最惠國待遇原則意味著各成員方同意提供最惠國待遇,在成員方間開展貿易,加強經濟往來和合作中秉承非歧視的原則,並且在涉及貨物貿易的所有問題上也不給予一個成員方較另一個成員方更優惠的待遇。

理解運用

《1994年關貿總協定》有關最惠國待遇若干原則的理解與運用
運用最惠國待遇條款,還必須正確理解最惠國待遇條款中有關具體原則的確切含義。
1.“原產於”
關貿總協定最惠國待遇是直接給予原產於(Originating in)各成員方的產品,其目的是使各種優惠待遇只給予成員方生產或加工的產品,而不涉及非成員方的產品。這就是說,凡屬原產於成員方境內生產或加工(這裡的加工必須達到一定標準)的產品,即使轉經非成員方關境進入另一成員方境內,仍然享受關貿總協定規定的最惠國待遇;反之,若是非成員方境內生產或加工的產品,即使通過另一成員方進入進口成員方境內,還是享受不到最惠國待遇。所以,最惠國待遇與原產地規則密切相關,確定進口產品原產地成為是否適用關貿總協定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重要前提條件。
應當指出的是,《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最惠國待遇只適用於原產於成員方之間生產或加工的產品,這一原則區別於關貿總協定任一成員方通過雙邊條約提供給任何非關貿總協定成員方的最惠國待遇。非關貿總協定成員方通過雙邊貿易協定享受到的最惠國待遇是有限的。非關貿總協定成員方生產或加工的產品只能享受到與其簽定含有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雙邊協定的關貿總協定的成員方已經給予或即將給予關貿總協定其他成員方的各種優惠待遇,但享受不到關貿總協定其他成員方已經給予或即將給予的各種優惠待遇。如果非關貿總協定成員方想要獲得這些優惠待遇,就必須分別與其他關貿總協定成員方簽定含有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雙邊貿易協定。
2.“任何其他國家”
《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1條第1款使用了“任何其他國家”(Any Other Country)一詞,這裡的“任何其他國家”不僅指關貿總協定的任何成員方之間相互給予的各種優惠待遇應立即地、無條件地給予其他成員方,而且也包括關貿總協定任一成員方已經或將要給予非成員方的各種優惠待遇也應立即地、無條件地給予關貿總協定的其他成員方。“任何其他國家”這一規定使關貿總協定成員方享受的最惠國待遇可以因一部分成員方通過雙邊貿易協定向非成員方提供最惠國待遇而呈現擴大的趨勢,因此最惠國待遇制度所帶來的影響實際上超出了調整其成員方之間貿易關係的範疇,使得在優惠的基礎上發展國際貿易成為世界性的原則和方向,最惠國待遇原則也因此成為世界貿易自由化的基礎和原則。
3.“相同產品”
《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1條第1款中的“相同產品”(LikeProdducts)與其他條款中類似的表述如“相同商品”(Like Commodity) 、“相同或競爭產品”(Like or Competitive Products)等,這些表面看起來意思相近的詞,其實在不同的條款具有不同的含義,在理解時應根據其在具體的條款中所表達的目的與宗旨來取意。《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1條第1款中的“相同產品”的含義是根據有關成員方的海關關稅稅則及商品分類目錄或有關成員方之間的雙邊或多邊關稅減讓表以及有關的商品分類目錄的條約等作為確定的依據。

例外

《1994年關貿總協定》以貨物貿易協定的形式規定一成員方必須主動給予關貿總協定其他成員方無條件的、永久的、普遍的、多邊的最惠國待遇。但是,隨著世界經濟集團化、全球化和一體化的發展,各國經濟的相互依存達到前所未有的水平,已開發國家開發中國家經濟不平衡發展狀況加劇。為了適應經濟全球化形式下的新特點,減輕各國經濟發展不平衡帶來的問題,各成員方認識到:在特定情況下,尤其是開發中國家成員和少數成員為了特殊利益的需要,可以對最惠國待遇提出例外請求,經世界貿易組織許可後,暫時背離最惠國待遇原則。這就形成了最惠國待遇的例外。
1.歷史性安排
歷史性安排主要體現在《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1條第2、3、4款之中,即《1994年關貿總協定》附屬檔案一至附屬檔案六所列國家和關稅領土之間實施的優惠待遇。具體指:
(1)大英國協內的特惠安排;
(2)法蘭西聯邦內的特惠安排;
(3)美國與其海外領土之間的特惠安排;
(4) 比、荷、盧關稅同盟及其聯繫國之間的特惠安排;
(5)智利與阿根廷、玻利維亞和秘魯之間的優惠安排;
(6)黎巴嫩、敘利亞與巴基斯坦和外約旦之間的優惠安排。
這些安排屬於從《1947年關貿總協定》繼承下來的既有規定,現大部分已失去意義或改變了原來的性質。
2.已開發國家開發中國家提供的單方面優惠
(1)普惠制──根據 1979年 11月28日關貿總協定締約方全體大會《關於差別和更優惠的待遇、互惠及開發中國家的進一步參與》的決定,已開發國家向開發中國家提供普惠制下的優惠安排有了相對長期的穩定的法律依據。已開發國家根據普惠制實行單方面的自由貿易安排,對於原產於開發中國家和地區的工業製成品和半成品給予普遍的非歧視性的、非互惠的優惠關稅待遇。允許來自開發中國家的所有工業品和部分農產品適用更優惠的稅率和免稅待遇安排。
(2)《洛美協定》──歐盟成員國允許一些來自非洲和加勒比海地區及太平洋地區的最不已開發國家(非加太國家)的進口貨物免稅進入歐盟市場。
(3)加勒比海盆地安排──美國允許免稅進口來自加勒比海地區國家的貨物。
此外,已開發國家還在非關稅措施方面給予開發中國家更為優惠的差別待遇,並允許開發中國家之間實行優惠關稅而不給予已開發國家。
3.區域安排
《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24條主要規定各種區域安排。關貿總協定認識到區域貿易協定下成員方可以在優惠的基礎上削減關稅和其他貿易壁壘。區域安排使得成員方間貿易所適用的更低或免稅的稅率並不需要擴展至關貿總協定的其他成員方。因此,區域優惠安排就構成了對最惠國待遇規則的一項重要例外。為了保護非區域安排成員方的貿易利益,關貿總協定對建立區域優惠安排限定了嚴格的條件。這些條件規定:
(l)區域安排的成員方必須消除影響他們之間幾乎所有貿易的關稅和其他壁壘;
(2)這種區域優惠安排不應導致對其他成員方實施新的貿易壁壘
上述安排可採取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的形式。在這兩種形式下,區域安排成員方間的貿易是免稅的,與區域外的關貿總協定成員方間的貿易則繼續適用最惠國待遇稅率。如歐盟內部成員方零關稅待遇可不給予美國、加拿大等國家。在關稅同盟國家與區外成員方的貿易中,對從區外進口的貨物採取統一的稅率。在自由貿易區內,成員方繼續使用各自國別減讓表中所載明的未經協調的關稅稅率
此外,關貿總協定區域優惠安排還允許邊境貿易優惠安排,即在指定的邊境區域一定範圍內,相鄰國家之間相互給予的各種優惠待遇,可以不對關貿總協定其他成員方提供。
4.一般例外
《1994年關貿總協定》規定一成員方為保障動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對進出口採取的所有措施可以享受例外。根據《1994 年關貿總協定》第20條的規定,為維護公共道德所必須的措施;為保護專利權、商標及著作權,以及防止欺詐行為等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均在其列。另外,《實施衛生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也規定,出口成員方客觀地向進口成員方表明他所採取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達到了進口成員方適當的動植物衛生檢疫保護水平,即使這些措施不同於進口成員方自己的措施,或不同於從事同一產品貿易其他成員方所採取的措施,各成員方也應平等地接受其他成員方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該協定第 10條規定,根據開發中國家成員方的要求,並視其財政貿易和發展的需要,允許這些國家對於有關義務的全部或部分享有具體和有時限的例外。
5.國家安全例外
《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21條是安全例外條款,根據安全例外條款,當一國的國家安全受到威脅時,可不履行世界貿易組織最惠國待遇的義務。如美國對南斯拉夫聯盟的經濟制裁,使南聯盟不能享受美國給予的最惠國待遇。
6.關貿總協定允許採取的其他措施
其他措施主要包括反補貼反傾銷及在爭端解決機制授權下採取的報復措施。有關措施的實施可以使有關國家在一定情況下背離《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1條最惠國待遇的原則規定。如1999年4月下旬,世界貿易組織授權美國可以對歐盟的少數產品中止給予最惠國待遇關稅
7.不屬世界貿易組織管轄範圍的諸邊貿易協定中的義務
主要指在政府採購、民用航空器貿易等方面,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方間彼此可不給予最惠國待遇。
需要指出的是,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中,規定對於最惠國待遇原則的修改必須經由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批准。

中國情況

柯林頓簽署給予中國最惠國待遇法案
中國最惠國待遇的基本形式是雙邊互惠無條件的,它通過雙邊協定中的最惠國條款給予規定,這些條款主要適用於外國人在華投資和貿易等經濟領域以及航運方面。在投資方面,中國與外國簽訂的70多個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中締約雙方給予對方在其境內的投資者在投資與投資有關的活動中的最惠國待遇以及由於戰爭和革命造成的損失的補償等方面的最惠國待遇。在貿易與航運方面,中國與義大利、澳大利亞、加拿大、日本、美國、泰國、馬來西亞、巴西以及國家簽訂了百餘個通商、航海條約、貿易協定以及貿易和支付協定或議定書,這些條約、協定或議定書中均載有最惠國條款。
美國
美國對華最惠國待遇(後改稱“正常貿易關係”)問題,從1989年開始,每年都要對中美關係形成嚴重干擾,困撓兩國關係10餘年。2000年,美國國會審議給予中國永久正常貿易關係法案,在美國朝野引起激烈辯論。
2000年10月10日,柯林頓總統簽署了國會通過的給予中國永久正常貿易關係(PNTR)法案,中國將在加入世貿組織後得到美國的PNTR

WTO待遇

(1)貨物貿易方面的最惠國待遇在貨物貿易方面,世貿組織的《1994年關貿總協定》及其他協定在有關條款中規定了成員之間應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最惠國待遇要求在世貿組織成員間進行貿易時彼此不能搞歧視,大小成員要一律平等,只要其進出口的產品是相同的,則享受的待遇也應該相同,不能附加任何條件,並且是永久的。
(2)服務貿易方面的最惠國待遇《服務貿易總協定》第2條規定世貿組織在服務和服務的提供者方面,各成員應該立即和無條件地給予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及服務提供者相同的待遇。
(3)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方面的最惠國待遇世貿組織《智慧財產權協定》將最惠國待遇規定為其成員必須普遍遵守的一般義務和基本原則。其第4條規定,在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某一成員提供給其他成員國民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均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全體世貿組織其他成員的國民。也就是說,世貿組織要求在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各成員的國民應當享受同等的待遇,而不能對某一成員的國民實行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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