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
  • 類型: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 發布文號: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2號
  • 發布日期:1994-04-07
【發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發布文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2號
【發布日期】1994-04-07
【生效日期】1994-04-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
(1994年4月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第42號令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自治區城鄉水資源的統一管理,促進節約用水和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水法〉辦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管轄許可權範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含生產建設兵團)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水資源。
第三條在自治區境內一切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證,繳納水資源費,並依照規定取水。
第四條家庭生活、畜禽飲用、人力(畜力)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第五條為農業抗旱應急,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或消除對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免於申請取水許可證。
第六條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流域或區域的綜合規劃、自治區和地方的水長期供求計畫,遵守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定。
第七條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定,涉及城市規劃區和兵團管理地域的,還應當會同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和兵團水管理部門確定。
第八條地下水超採區和禁止取水區,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礦部門劃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規劃區和城市供水水源的,還應當會同城建部門和兵團水管理部門劃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向計畫部門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前,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和兵團管理地域地下水的,建設單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前,還須經城建部門和兵團水管理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
建設單位在向計畫部門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如未附具,計畫主管部門不予審批。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設計任務書等有關批准檔案,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和兵團管理地域地下水的,須先經城建部門和兵團水管理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 ,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時,須經地礦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方可審批。
第十二條對上述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建設項目取水,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授權流域管理機構、地礦部門、城建部門和兵團水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申請取水許可應當提交的檔案和取水許可申請書填報事項,按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40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取水許可申請須先經地礦部門、城建部門和兵團水管理部門審核的,先行審核部門應當在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因取水許可申請引起爭議或者提起訴訟,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爭議或者訴訟終止後,應當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五條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取水單位方可鑿井。成井後經過測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十六條取水許可申請人認為取水許可申請符合法定條件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時,申請人可以依法向其上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取水許可申請的審批和發放取水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
(一)在跨州、市、地區的河流、湖泊或界河取水的,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二)在跨縣(市)的河流或界河取水的,由州、市、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發證;
(三)在不跨縣(市)行政區域的河流、湖泊取水的,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四)在自治區或州(市、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河流取水的,分別由自治區或州(市、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五)用戶年取用地下水量500萬立方米以下的,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水量500~1000萬立方米的,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意見,報州、市、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水量1000萬立方米以上的,分別由縣(市)、州(市、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意見,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水許可證均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
第十八條自治區取水登記規則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取水許可申請書的格式及取水許可證,統一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參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格式印製。
第二十條水資源費的具體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細則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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