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運建築工程一切險

是指城市捷運建設中把所有建築設施設備、工程造價及建築工人等所有都納入保險對象。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捷運建築工程一切險
  • 類別:一種保險
  • 適用範圍:保險公司
  • 對象:全體民眾
總則,保險標的,保險責任,

總則

第一條 本保險契約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以及批單組成。凡涉及 保險契約
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一部分 物質損失保險部分

保險標的

第二條 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標的為:
保險契約明細表中分項列明的在列明工地範圍內的與實施工程契約相關的財產或費
用,屬於 保險契約的保險標的。
第三條 下列財產未經保險契約雙方特別約定並在保險契約中載明保險金額的,不屬
於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標的:
(一)施工用機具、設備、機械裝置;
(二)在保險工程開始以前已經存在或形成的位於工地範圍內或其周圍的屬於被保險
人的財產;
(三)在 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終止前,已經投入商業運行或業主已經接受、實際占有
的財產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財產,或已經簽發工程竣工證書或工程承包人已經正式提出申請
驗收並經業主代表驗收合格的財產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財產;
(四)清除殘骸費用。該費用指發生保險事故後,被保險人為修復保險標的而清理施
工現場所發生的必要、合理的費用。
第四條 下列財產不屬於 保險契約的保險標的:
(一)檔案、賬冊、圖表、技術資料、計算機軟體、計算機數據資料等無法鑑定價值
的財產;
(二)攜帶型通訊裝置、攜帶型計算機設備、攜帶型照相攝像器材以及其他攜帶型裝
置、設備;
(三)土地、海床、礦藏、水資源、動物、植物、農作物;
(四)領有公共運 行駛執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險予以保障的車輛、船舶、航空器;
(五)違章建築、危險建築、非法占用的財產。

保險責任

第五條 在保險期間內,本保險契約分項列明的保險財產在列明的工地範圍內,因
保險契約責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質損壞或滅失(以下簡稱“損
失”),保險人按 保險契約的約定負責賠償。
第六條 在保險期間內,由於第五條保險責任事故發生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所產生的
以下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負責賠償:
(一)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
理的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也負責賠償。
(二)對經本保險契約列明的因發生上述損失所產生的其他有關費用,保險人按本保險契約約定負責賠償。
責任免除
第七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設計錯誤引起的損失和費用;
(二)自然磨損、內在或潛在缺陷、物質本身變化、自燃、自熱、氧化、鏽蝕、滲漏、
鼠咬、蟲蛀、大氣(氣候或氣溫)變化、正常水位變化或其他 變原因造成的保險財產自身
的損失和費用;
(三)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藝不善引起的保險財產本身的損失以及為換置、修理或矯正
這些缺點錯誤所支付的費用;
(四)非外力引起的機械或電氣裝置的本身損失,或施工用機具、設備、機械裝置失
靈造成的本身損失。
第八條 下列損失、費用,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
(一)維修保養或正常檢修的費用;
(二)檔案、檔案、賬簿、票據、現金、各種有價證券、圖表資料及包裝物料的損失;
(三)盤點時發現的短缺;
(四)領有公共運輸行駛執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險予以保障的車輛、船舶和飛機的損
失;
(五)除非另有約定,在保險工程開始以前已經存在或形成的位於工地範圍內或其周
圍的屬於被保險人的財產的損失;
(六)除非另有約定,在本保險契約保險 間終止以前,保險財產中已由工程所有人
簽發完工驗收證書或驗收合格或實際占有或使用或接收部分的損失。
保險金額與免賠額 (率)
第九條 (一) 保險契約中列明的保險金額應不低於:
1、建築工程:保險工程建築完成時的總價值,包括原材料費用、設備費用、建造費、
安裝費、運保費、關稅、其他稅項和費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設備的費用;
2、其他保險項目: 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商定的金額。
(二)若投保人是以保險工程契約規定的工程概算總造價投保,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
1、在 保險項下工程造價中包括的各項費用因漲價或升值原因而超出保險工程造價時,
必須儘快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據此調整保險金額;
2、在保險期間內對相應的工程細節作出精確記錄,並允許保險人在合理的時候對該項
記錄進行查驗;
3、若保險工程的建造期超過三年,必須從 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每隔十二 月向保險人
申報當時的工程實際投入金額及調整後的工程總造價,保險人將據此調整保險費;
4、在本保險契約列明的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向保險人申報最 的工程總價值,保
險人據此以多退少補的方式對預收保險費進行調整。
第十條 免賠額(率)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契約
中載明。
賠償處理
第十一條 對保險標的遭受的損失,保險人可選擇以支付賠款或以修復、重置受損項
目的方式予以賠償,對保險標的在修復或替換過程中,被保險人進行的任何變更、性能增
加或改進所產生的額外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第十二條 在發生 保險單項下的損失後,保險人按下列方式確定損失金額:
(一)可以修復的部分損失:以將保險財產修復至其基 恢復受損前狀態的費用考慮
保險契約第四十六條約定的殘值處理方式後確定的賠償金額為準。但若修復費用等於或超過
保險財產損失前的價值時,則按下列第 (二)款的規定處理;
(二)全部損失或推定全損:以保險財產損失前的實際價值考慮本保險契約第四十六條
約定的殘值處理方式後確定的賠償金額為準。
第十三條 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
(一)保險金額等於或高於應保險金額時,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最高不超過應保險金
額;
(二)保險金額低於應保險金額時,按保險金額與應保險金額的比例乘以實際損失計算
賠償,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
第十四條 每次事故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為根據第十三條約定計算的金額扣除每次事
故免賠額後的金額,或者為根據第十三條約定計算的金額扣除該金額與免賠率乘積後的金
額。
保險標的在連續72 小時內遭受暴雨、颱風、洪水或其他連續發生的自然災害所致損失
視為一次單獨事件,在計算賠償時視為一次保險事故,並扣減一 相應的免賠額(率)。被
保險人可自行決定72小時的起始時間,但若在連續數 72 小時時間內發生損失,任何兩
或兩 以上72 小時期限不得重疊。
第十五條 若本保險契約所列標的不止一項時,應分項計算賠償,保險人對每一保險
項目的賠償責任均不得超過 保險契約明細表對應列明的分項保險金額,以及本保險契約特
別條款或批單中規定的其他適用的賠償限額。在任何情況下,保險人在 保險契約下承擔的
對物質損失的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契約明細表中列明的總保險金額。
第十六條 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其應保險金額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
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之外另行計算,最
高不超過被施救標的的應保險金額。
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小於其應保險金額時,上述費用按被施救標的的保險金額與其應保
險金額的比例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之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被施救標的的保險金額。
被施救的財產中,含有本保險契約未承保財產的,按被施救保險標的的應保險金額與全
部被施救財產價值的比例分攤施救費用。
第十七條 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後, 保險契約的保險金額
自損失發生之日起按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相應減少,保險人不退還保險金額減少部分的保險
費。如投保人請求恢復至原保險金額,應按原約定的保險費率另行支付恢復部分從投保人請
求的恢復日期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止按日比例計算的保險費。
第二部分 第三者責任保險部分
保險責任
第十八條 在保險期間內,因發生與本保險契約所承保工程直接相關的意外事故引起
工地內及鄰近區域的第三者人身傷亡、疾病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 保險契約約定負責賠償。
第十九條 本項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
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下簡稱“法律費用”),
經保險人書面同意,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契約約定也負責賠償。
責任免除
第二十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由於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而造成的任何財產、土地、建築物的損失及由此造
成的任何人身傷害和物質損失;
(二)領有公共運輸行駛執照的車輛、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
第二十一條 下列損失、費用,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
(一)本保險契約物質損失項下或本應在該項下予以負責的損失及各種費用;
(二)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關係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現場從事與工程有關工
作的職員、工人及上述人員的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或疾病;
(三)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關係方或其所雇用的職員、工人所有的或由上述人
員所照管、控制的財產發生的損失;
(四)被保險人應該承擔的契約責任,但無契約存在時仍然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法律
責任不在此限。
責任限額與免賠額 (率)
第二十二條 責任限額包括每次事故責任限額、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累計責任限
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契約中載明。
第二十三條 每次事故免賠額(率)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協商確定,
並在保險契約中載明。
賠償處理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的賠償以下列方式之一確定的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為基 :
(一)被保險人和向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索賠方協商並經保險人確認;
(二)仲裁機構裁決;
(三)人民法院判決;
(四)保險人認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條 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
(一)對於每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在每次事故責任限額內計算賠償,其中對每人
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
(二)1、在依據本條第 (一)項計算的基 上,保險人在扣除 保險契約載明的每次
事故免賠額後進行賠償,但對於人身傷亡的賠償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賠額;
2、在依據本條第(一)項計算的基 上,保險人在扣除按本保險契約載明的每次事故
免賠率計算的每次事故免賠額後進行賠償,但對於人身傷亡的賠償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賠額;
(三)保險人對多次事故損失的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本保險契約列明的累計賠償限額。
第二十六條 對每次事故法律費用的賠償金額,保險人在第二十五條計算的賠償金額
以外按 保險契約的約定另行計算。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本保
險契約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
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
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
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第三部分 通用條款
責任免除
第二十八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戰爭、類似戰爭行為、敵對行為、武裝衝突、恐怖活動、謀反、 變;
(二)行 行為或司法行為;
(三)罷工、暴動、民眾騷亂;
(四)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為或重大過失行為;
(五)核裂變、核聚變、核武器、核材料、核輻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
染;
(六)大氣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種污染。
第二十九條下列損失、費用,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
(一)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損失、費用和責任。
(二)罰金、延誤、喪失契約及其他後果損失;
(三)1.本保險契約中載明的免賠額;
2.按本保險契約中載明的免賠率計算的免賠額。
保險期間
第三十條 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遵循如下約定:
(一)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自保險工程在工地動工或用於保險工程的材料、設備運抵工地
之時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對部分或全部工程簽發完工驗收證書或驗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實
際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該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時終止,以先發生者為準。但在任何情況下,建築
期保險責任的起始或終止不得超出 保險單載明的建築保險期間範圍。
(二)不論有關契約中對試車和考核期如何規定,保險人僅在 保險契約明細表中列明
的試車和考核期間內對試車和考核所引發的損失、費用和責任負責賠償;若保險設備 身是
在 次安裝前已被使用過的設備或轉手設備,則自其試車之時起,保險人對該項設備的保險
責任即行終止。
(三)上述保險期間的展延,投保人須事先獲得保險人的書面同意,否則,從本保險合
同明細表中列明的建築期保險期間終止日之後發生的任何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
賠償。
保險人義務
第三十一條 訂立保險契約時,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
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契約的內容。對保險契約中免除保
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契約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批單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
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
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三十二條 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批單。
第三十三條 保險人依據第三十七條所取得的保險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
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保險契約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
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發生
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保險人按照第四十三條的約定,認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
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
第三十五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屬於保
險責任的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保險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
金的協定後十日內,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保險契約對賠償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
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依照前款約定作出核定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
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
其賠償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
人最 確定賠償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三十七條 訂立保險契約,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
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契約。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
賠償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
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三十八條 投保人應按約定交付保險費。
約定一次性交付保險費的,投保人在約定交費日後交付保險費的,保險人對交費之前
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
約定分期交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實際收取保險費總額與投
保人應當交付的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投保人應當交付的保險費是指截至保險事故
發生時投保人按約定分期應該繳納的保費總額。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等方面的相關法律、
法規及規定,謹慎選用施工人員,遵守一切與施工有關的法規、技術規程和安全操作規程,
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保險人及其代表有權在適當的時候對保險標的的風險情況進行現場查驗。被保險人應提
供一切便利及保險人要求的用以評估有關風險的詳情和資料,但上述查驗並不構成保險人對
被保險人的任何承諾。保險人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
投保人、被保險人應該認真付諸實施。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
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
第四十條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內,可以按照契約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保險人解除契約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
費,按照契約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
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工程設計、施工方式、工藝、技術手段等方
面發生改變致使保險工程風險程度顯著增加或其他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是
否增加保險費的保險契約重要事項變更,被保險人應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
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保險人解除契約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契約約定扣除
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因上述保險契約重要事項變更而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
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應該:
(一)盡力採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
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立即通知保險人,並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故意或者因
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
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
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三)保護事故現場,允許並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於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
行事故調查導致無法確定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或核實的部分不
承擔賠償責任;
(四)在保險財產遭受盜竊或惡意破壞時,立即向公安部門報案;
(五)在預知可能引起第三者責任險項下的訴訟時,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並在
接到法院傳票或其他法律檔案後,立即將其送交保險人。
第四十三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向保險人提交保險單、索賠申請、財
產損失清單、有關部門的損失證明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
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索賠材料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
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若在某一保險財產中發現的缺陷表明或預示類似缺陷亦存在於其他保險
財產中時,被保險人應立即自付費用進行調查並糾正該缺陷。否則,由該缺陷或類似缺陷造
成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處理
第四十五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
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第四十六條 保險標的遭受損失後,如果有殘餘價值,應由雙方協商處理。若協商殘
值歸被保險人所有,應在賠償金額中扣減殘值。
第四十七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如果存在重複保險,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契約的相應保
險金額與其他保險契約及 保險契約相應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
險人多支付賠償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八條 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自向
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
權利,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檔案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被保險人已經從有關責任方取得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
已從有關責任方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事故發生後,在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
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
同意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該行為無效;由於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
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
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爭議處理
第五十條 因履行 保險契約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
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且爭議發生後未達成仲裁協定的,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一條 與本保險契約有關的以及履行本保險契約產生的一切爭議,適用中華人
民共和國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區法律)。
其他事項
第五十二條 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自保險人賠償之日起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
解除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也可以解除契約,但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險契約依據前款規定解除的,保險人應當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按照合
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三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契約的,應當按本保險契約的約
定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人要求解除保險契約的,不得向投保
人收取手續費並應退還已收取的保險費。
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契約的,自通知保險人之日起,保險契約解除,
保險人按照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止期間與保險期間的日比例計收保險費,並
退還剩餘部分保險費;保險人要求解除保險契約的,應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發出解約通知書,
保險人按照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止期間與保險期間的日比例計收保險費,並
退還剩餘部分保險費。
第五十四條 保險標的發生全部損失,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人在履行賠償義務後,
本保險契約終止;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本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按照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
契約解除之日止期間與保險期間的日比例計收保險費,並退還剩餘部分保險費。
釋義
第五十五條 本保險契約涉及下列術語時,適用下列釋義:
(一)自然災害:指地震、海嘯、雷擊、暴雨、洪水、暴風、龍捲風、冰雹、颱風、颶
風、沙塵暴、暴雪、冰凌、突發性滑坡、崩塌、土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
抗拒的破壞力強大的自然現象。
1、地震:指地下岩石的構造活動或火山爆發產生的地面震動。由於地震的強度不同,
其破壞力也存在很大的區別,一般保險針對的是破壞性地震,根據國家地震局的有關規定,
震級在4.75級以上且烈度在6級以上的地震為破壞性地震。
2、海嘯:指由於地震或風暴而造成的海面巨大漲落現象,按成因分為地震海嘯和風暴
海嘯兩種。地震海嘯是伴隨地震而形成的,即海底地殼發生斷裂,引起劇烈的震動,產生巨
大的波浪。風暴海嘯是強大低氣壓在通過時,海面異常升起的現象。
3、雷擊指由雷電造成的災害。雷電為積雨雲中、雲間或雲地之間產生的放電現象。雷
擊的破壞形式分直接雷擊與感應雷擊兩種。
(1)直接雷擊:由於雷電直接擊中保險標的造成損失,屬直接雷擊責任。
(2)感應雷擊:由於雷擊產生的靜電感應或電磁感應使屋內對地絕緣金屬物體產生高
電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災,導致電器 身的損毀,或因雷電的高電壓感應,致使電器部件的
損毀,屬感應雷擊責任。
4、暴雨:指每小時降雨 達16毫米以上,或連續12小時降雨 達30毫米以上,或連
續24 小時降雨 達50毫米以上的降雨。
5、洪水:指山洪暴發、江河泛濫、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規律性的漲潮、自動滅火設施
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滲水、水管暴裂不屬於洪水責任。
6、暴風:指風力達8級、風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風。
7、龍捲風:指一種範圍小而時間短的猛烈旋風,陸地上平均最大風速在79米/秒-103
米/秒,極端最大風速在100米/秒以上。
8、冰雹:指從強烈對流的積雨雲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塊或冰球,直徑大於5毫米,核心
堅硬的固體降水。
9、颱風、颶風:颱風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風力12級或以上,即風速在32.6米/秒以上
的熱帶氣旋;颶風是一種與颱風性質相同、但出現的位置區域不同的熱帶氣旋,颱風出現在
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颶風出現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10、沙塵暴:指強風將地面大 塵沙吹起,使空氣很混濁,水平能見度小於1公里的天
氣現象。
11、暴雪:指連續12小時的降雪 大於或等於10毫米的降雪現象。
12、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凍期時冰塊飄浮遇阻,堆積成壩,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劇上
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災。
陸上有些地區,如山谷風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體上結成冰塊,成下垂形狀,越結越厚,
重 增加,由於下垂的拉力致使物體毀壞,也屬冰凌責任。
13、突發性滑坡:斜坡上不穩的岩土體或人為堆積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體向下滑動的
現象。
14、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風化、雨蝕造成崩潰下塌,以及大 積雪在重力作
用下從高處突然崩塌滾落。
15、土石流:由於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發的、含有大 泥沙石塊的特殊洪流。
16、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殼因為自然變異,地層收縮而發生突然塌陷。對於因海潮、
河流、大雨侵蝕或在建築房屋前沒有掌握地層情況,地下有孔穴、礦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也屬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築施工要求導致建築地基下沉、裂縫、倒塌等,不在此列。
(二)意外事故:指不可預料的以及被保險人無法控制並造成物質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突
發性事件,包括火災和爆炸。
1、火災
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構成本保險的火災責任必須同時具備
以下三 條件:
(1)有燃燒現象,即有熱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發生的燃燒;
(3)燃燒失去控制並有蔓延擴大的趨 。
因此,僅有燃燒現象並不等於構成 保險中的火災責任。在生產、生活中有目的用火,
如為了防疫而焚毀玷污的衣物,點火燒荒等屬正常燃燒,不同於火災責任。
因烘、烤、燙、烙造成焦糊變質等損失,既無燃燒現象,又無蔓延擴大趨 ,也不屬
於火災責任。
電機、電器、電氣設備因使用過度、超電壓、碰線、弧花、漏電、自身發熱所造成的
身損毀,不屬於火災責任。但如果發生了燃燒並失去控制蔓延擴大,才構成火災責任,並
對電機、電器、電氣設備 身的損失負責賠償。
2、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學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於液體變為蒸汽或氣體膨脹,壓力急劇增加並大大超過容器所能
承受的極限壓力,因而發生爆炸。如鍋爐、空氣壓縮機、壓縮氣體鋼瓶、液化氣罐爆炸等。
關於鍋爐、壓力容器爆炸的定義是:鍋爐或區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試壓時發生破裂,使壓力瞬
時降到等於外界大氣壓力的事故,稱為“爆炸事故”。
(2)化學性爆炸:物體在瞬息分解或燃燒時放出大 的熱和氣體,並以很大的壓力向
四周擴散的現象。如火藥爆炸、可燃性粉塵纖維爆炸、可燃氣體爆炸及各種化學物品的爆炸
等。
因物體 身的瑕疵,使用損耗或產品質 低劣以及由於容器內部承受“負壓”(內壓比
外壓小)造成的損失,不屬於爆炸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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