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外來務工勞動者管理條例

1997年7月23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外來務工勞動者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17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來務工勞動者的管理,保護外來務工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來務工勞動者是指:
(一)凡在本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以下統稱五城區)務工,而常住戶口不在五城區的勞動者;
(二)凡在本市其他區(市)縣務工。而常住戶口不在該區(市)縣的勞動者。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招用外來務工勞動者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個體工商戶、外地駐蓉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外來務工勞動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外來務工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實行統一管理,並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計畫生育等部門和有關企業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全市社會經濟發展和勞動力需求情況,對勞動力的結構和總量進行調控。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將招用人數、時間報經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辦理《用工證》。
第七條 用人單位在招用外來務工勞動者之日起15日內到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八條 辦理《用工證》《外來人員就業證》的程式、辦法和年度核檢制度,由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商有關部門規定。
第九條 外來務工勞動者中的育齡婦女應持有計畫生育證明並接受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查驗。未持證明的,用人單位不得招用。
第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務工勞動者和外來務工勞動者需要務工的,應進入勞動力市場。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外來務工勞動者應堅持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書面形式簽訂勞動契約,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勞動契約必須具備以下條款:勞動契約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勞動紀律,勞動契約終止的條件,違反勞動契約的責任等。
勞動契約除本條第二款的內容外,用人單位和外來務工勞動者還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須按招用外來務工勞動者的人數繳納調配費。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張貼、刊播招工(招聘)啟事或簡章應經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審核。
禁止以招工為名,騙取報名費、保證金、押金。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按照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外來務工勞動者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負責其招用的外來務工勞動者的日常管理工作,通過經常性的文明生產、安全生產、思想道德、遵紀守法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提高外來務工勞動者的思想素質和勞動技能。
第十六條 外來務工勞動者應學習業務技能,遵守法律、法規和勞動紀律,履行勞動契約確定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外來務工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可向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用人單位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八條 市和區(市)縣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有權進入用人單位和勞動場所查閱有關資料、了解勞動契約執行等情況。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責令改正。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為,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用工證》,而招用外來務工勞動者的,責令依法糾正或補辦手續,並按招用人數從招用之日起處以每人每月100元罰款;
(二)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務工勞動者,在規定時間內未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的,責令依法糾正或補辦手續,並按招用人數從違法行為之日起處以每人每月50元罰款;
(三)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務工勞動者,不簽訂勞動契約的,責令限期簽訂勞動契約,並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每月10元罰款;
(四)未經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張貼、刊播招工(招聘)啟事或簡章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用人單位以招工(招聘)為名,騙取報名費、保證金、押金的。責令退還勞動者本人。並處以違法所得額—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罰沒收入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同級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月為30日。月計算方式為,違法行為的實際天數除以30日,餘數部分15日(不含15日)以上計一月,15日以下不計。違法行為的實際天數,不足30日的,15日(不含15日)以上計一月,15日以下不計。
第二十四條 按照國務院《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契約制工人的規定》招用農民契約工不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13日制定的《成都市外來務工勞動者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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