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消防栓管理辦法

《徐州市消防栓管理辦法》在2011.01.06由徐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消防栓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1.06
  • 實施時間:2011.03.01
《徐州市消防栓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蘇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消火栓的規劃、建設、維護、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消火栓,是指設定於室外的與供水管網連線,由閥門、出水口和殼體等組成的專門用於火災預防及滅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裝置及其附屬設備。具體包括:
(一)城市道路上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稱城市道路消火栓);
(二)單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稱單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區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稱居民住宅區消火栓)。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消火栓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消防機構具體負責消火栓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規劃、供水、城市道路、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消火栓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會同規劃部門編制消防規劃時,應當包括消火栓布局規劃。相關部門在編制城市道路和供水專項規劃時,應當依據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消火栓布局規劃設定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內容,並就城市道路消火栓設定的內容徵詢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
第六條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會同供水主管部門組織城市道路消火栓的新建、遷建、補建、拆除等建設工作。供水企業負責按照專項規劃和技術標準,落實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建設工作。
單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區消火栓,由建設單位負責按照相關標準建設。
第七條 建設工程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消火栓布局規劃。
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特殊建設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設單位應當將相關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其他建設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設單位應當將相關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八條 消火栓應當與城市道路、單位建築、居民住宅區等建設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項目未配套建設消火栓的,建設單位或者其他責任單位應當逐步配套建設。
第九條 消火栓專供滅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訓練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因綠化、環衛、建築施工等原因確需臨時使用城市道路消火栓的,使用單位應當向供水企業辦理自來水使用手續,取得消火栓臨時使用證明,並按實際用水量繳納水費。
第十條 臨時使用城市道路消火栓的,應當按照消火栓臨時使用證明規定的時間使用,不得損壞、改變消火栓原狀;臨時使用過程中,附近發生火災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恢復原狀。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消火栓由供水企業負責維護保養;單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區消火栓由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維護保養。
第十二條 消火栓的維護保養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專職人員,建立健全巡視、維護和管理制度;
(二)確保消火栓完好有效,無部件缺損和漏水現象;發現消火栓丟失、損毀或者接到報修電話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之內進行維修、更換或者補裝;
(三)每年定期試水兩次,並清除栓內污水;
(四)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消火栓的設定地點、數量、編號、規格、分布圖等資料。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火栓的日常檢查,做好消火栓的編號、建檔工作。
城市道路消火栓納入城市數位化、格線化管理。
第十四條 供水管線大範圍降壓停水時,供水企業應當事先通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道路消火栓的,應當經供水主管部門同意,並向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後,方可進行。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建設、維護保養經費和消防用水費用應當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單位消火栓的建設經費和維護保養經費由單位承擔。
居民住宅區消火栓的建設經費和保修期內的維修保養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後的維修保養經費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臨時使用手續擅自使用消火栓或者違反臨時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未辦理臨時使用手續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應當向供水企業補繳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水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巡視、維護和管理制度,履行巡視、維護和管理職責的;
(二)接到報修電話或者相關部門的通知,未按規定時間對缺失、損毀的消火栓設施進行維修、補裝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供消火栓檔案資料的。
第十九條 在消火栓周圍堆放物品或者修建建(構)築物妨礙滅火取水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因車輛碰撞等原因致使消火栓損毀或者水源泄漏的,其修復費用及相關損失由行為人承擔;行為人未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供水企業報告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火栓的配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的;
(三)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損壞、挪用消火栓的。
個人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加強消火栓的監督管理,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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