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

1996年7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發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46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1.17
  • 實施時間:1998.01.17
根據《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等17件市政府規章和市政府關於印發徐州市建築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用管理辦法的通知等6件規範性檔案的決定》本辦法應作如下修改:
(五)《徐州市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市政府第24號令發布、第46號令修訂)
1、第四條:“徐州市市政公用事業局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排水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排水監測機構負責對排水戶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和排水許可的日常管理工作。”修改為:“徐州市市政公用設施主管部門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門。”
2、第五條:“排水戶排放污(廢)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務院《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建設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和本市規定標準。” 修改為:“排水戶排放污(廢)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3、第七條:“市排水監測機構應當自收到排水戶的排水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審查意見,由排水主管部門按照下列情況辦理:……”修改為:“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排水戶的排水申請二十日內,按照下列情況辦理:(一)……”
4、刪除第九條:“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證》、《臨時許可證》、《特許排水許可證》的規定排水,並按規定繳納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嚴禁無證排水。”中“並按規定繳納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一句。
5、刪除第十一條:“因暫時未達到排放標準而領取《臨時許可證》的排水戶,應當在《臨時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治理達標,並雙倍繳納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中“並雙倍繳納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一句。
6、刪除第十七條:“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定時間辦理排水許可證件年檢手續。”
7、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按照規定辦理排水許可證手續或未按時進行排水許可證件年檢的;”修改為:“未按照規定辦理排水許可證手續的;”
8、刪除第十九條第五項:“拒絕繳納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的;”一句。
9、刪除第二十條:“對擅自接通城市排水設施、變更排水條件未採取防範措施以及不按照指定排水設施排水,造成侵害城市排水設施和人身財產安全後果的排水戶,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可註銷其排水許可證”中“或者其委託的機構”一句。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直接或間接向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水戶),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城市污(廢)水和雨水的管網、溝渠、河道(市區段)、泵站、污水處理廠。
第四條 徐州市市政公用事業局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排水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排水監測機構負責對排水戶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和排水許可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排水戶排放污(廢)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務院《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建設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和本市規定標準。
第六條 排水戶在排水前須持下列資料向市排水監測機構申請辦理排水許可登記手續:
(一)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排放水的水質資料;
(三)排放水的水量資料;
(四)自建排水設施資料。
第七條 市排水監測機構應當自收到排水戶的排水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審查意見,由排水主管部門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符合排放標準的,發給《排水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五年;
(二)未達到排放標準,但對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不構成危害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臨時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可以發給《臨時排水許可證》(以下簡稱《臨時許可證》),《臨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二年,因施工需要發給的《臨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三)不符合排放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可能造成損壞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發給《許可證》、《臨時許可證》。確需排水的,發給《特許排水許可證》,排入指定的排水設施,《特許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一年。
第八條 具備自行監測條件的排水戶,應定期監測並按規定向市排水監測機構報送有關排水水質和水量數據資料,接受市排水監測機構對排水監測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不具備自行監測條件的排水戶,應將排水監測工作委託有排水監測資格的機構監測。
第九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證》、《臨時許可證》、《特許排水許可證》的規定排水,並按規定繳納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嚴禁無證排水。
第十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設施或改變城市排水條件的排水戶,須經市排水監測機構審查批准後進行有關接管工程的設計和施工。
第十一條 因暫時未達到排放標準而領取《臨時許可證》的排水戶,應當在《臨時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治理達標,並雙倍繳納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
第十二條 因工程施工臨時排水而領取《臨時許可證》的,由施工單位按照工程總造價的1%繳納使用城市排水設施押金後方可接管排水。工程竣工十日內,施工單位應將臨時接管設施拆除,保證排水設施暢通,市排水監測機構驗收後退還其押金,未按規定恢復排水設施的,沒收押金,用於排水設施疏通或修復。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實行"專款專用"原則,專項用於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不得挪作他用,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定期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戶,應當提前十五日申請辦理排水條件變更手續,經排水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變更排水條件: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的;
(二)主要污染物種類變化或濃度提高的;
(三)水質發生變化,且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排放標準的;
(四)排水方向、方式、方位、高程等發生變化的;
(五)其他排水條件變更的。
因緊急原因變更排水條件的,排水戶應當採取防範措施,並對造成的損失負責。變更排水條件後三日內應當向市排水監測機構報告。
第十五條 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排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二個月內向市排水監測機構提出換證申請。市排水監測機構及排水主管部門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排水戶應當妥善保管排水許可證件及有關排水監測記錄資料,並不得塗改、出借、擅自銷毀,遺失的應當在十日內向發證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定時間辦理排水許可證件年檢手續。
第十八條 排水主管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戶,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補辦手續處理,並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排水許可證手續或未按時進行排水許可證件年檢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排水監測資料的;
(三)遺失排水許可證件及有關排水資料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四)因緊急原因變更排水條件後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五)《許可證》、《臨時許可證》、《特許排水許可證》期滿未換取新證繼續排水的。
第十九條 排水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自行終止排水監測,又未委託有排水監測資格的機構進行監測的;
(二)謊報、拒報排水資料或塗改、出借、銷毀排水許可證件的;
(三)阻撓、拒絕排水監測人員現場檢查、監測或提供虛假情況、資料的;
(四)無證排水且水質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標準的;
(五)拒絕繳納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的;
(六)未經排水資格審查批准,擅自接通排水設施或變更排水條件的。
第二十條 對擅自接通城市排水設施、變更排水條件未採取防範措施及不按照指定排水設施排水,造成侵害城市排水設施和人身財產安全後果的排水戶,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可註銷其排水許可證,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以罰款,對非經營活動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同時提請有關部門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排水監測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追究有關人員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排水戶對應當許可排水而不辦理排水許可手續的或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或《行政複議條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複議。逾期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排水戶,應於1996年10月1日前向市排水監測機構申請辦理排水許可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市政公用事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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