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刑事訴訟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為。該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該罪。刑法規定,犯該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徇私枉法罪
  • 外文名:The crime of favoritism
  • 解釋: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
  • 學科:法律學
  • 犯罪主體:司法工作人員
概念,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立案標準,指導性案例,刑法條文,司法認定,相關說明,相關知識,

概念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司法機關是人民民主專政的重要工具,是國家機構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保護人民、打擊敵人、制裁犯罪和保護社會主義四化建設的職能。司法工作人員,手中握有執法權,依法享有偵查、預審、逮捕、起訴、審判的權力。這就需要他們在執法時,剛正不阿,忠於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忠於法律制度,忠於事實真相,嚴格依法辦事,力求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式合法、不枉不縱。如果他們濫用職權徇私枉法,就會破壞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損害國家司法機關在人民民眾中的威信,破壞社會主義法制
所謂司法機關是指行使國家賦予審判和法律監督權力的機關。在中國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總稱。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依法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行使檢察權;公安機關是行政機關,負責部分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預審。公、檢、法三機關實行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客觀要件

該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刑事訴訟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為。所謂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於個人目的,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實,違背法律,作錯誤裁判。
徇私徇情可以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
(一)對明知是無罪的人使他受追訴
所謂無罪的人,既包括根本上無違法犯罪事實的人,也包括雖有違法行為但依法不構成犯罪的人,還包括雖然構成犯罪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依法不應追究,如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所謂使他受追訴,是指對無罪人員不應該進行偵查、起訴、審判等刑事訴訟活動,但為了徇私徇情,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對無罪的人立案偵查、起訴或審判。
(二)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
所謂有罪的人,是指構成犯罪並且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人。
所謂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偵查(含採用強制性措施)、起訴或者審判,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實,也可以是部分的犯罪事實和情節。此外,故意違背事實真相,違法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雖然採取強制措施,但實際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以及司法機關專業技術人員在辦案中故意提供虛假材料和意見,或者故意作虛假鑑定,嚴重影響刑事追訴活動的等等,都應以該罪論處。
(三)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所謂枉法裁判,則是指有罪判無罪,多罪判少罪,無罪判有罪,少罪判多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等。與前兩種情況不同是上述兩者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過程中,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都可以成為行為的主體而構成該罪;而這種情況則僅發生在刑事審判過程中,只有刑事審判人員才能實施這種行為而構成該罪。
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對明知是無罪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明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進行立案、偵查(含採取強制措施)、起訴、審判的;
(二)對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對明知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含採取強制措施)、起訴、審判的;
(三)在立案後,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應該採取強制措施而不採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採取強制措施,但無正當理由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採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以及違法撤銷、變更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的;
(四)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
(五)其他枉法追訴,不追訴、枉法裁判行為。

主體要件

該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員中從事偵查、檢察、審判工作的人員。包括公安、國安、監獄、軍隊保衛部門、人民檢察院中的偵查人員(包括鐵路運輸檢察院、林業檢察院等專門檢察院的檢察人員)、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非上述機關人員或者雖為上述機關中的工作人員但不負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一般不能成為該罪主體,構成該罪的必是共同犯罪
偵查人員,即對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的專門機關的工作人員,如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工作的人員。其職權是蒐集證據、揭露和證實犯罪,查緝犯罪嫌疑人並實施必要的強制措施。
檢察人員,主要是指檢察員或負有檢察職責的人員。其主要職責是對檢察院直接受理和公安機關移送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補充偵查、審查起訴、提起公訴和出庭支持公訴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對公安機關的偵查、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以及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改等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審判人員,是指在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工作人員。

主觀要件

該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該罪。犯罪的目的是放縱罪犯或者冤枉無罪的人,動機是徇私、徇情,其具體表現多種多樣。

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對明知是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
(2)對明知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實事、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
(3)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或者使罪輕的人受較重的追訴的;
(4)在立案後,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應當採取強制措施而不採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採取強制措施,但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採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以及違法撤銷、變更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的;
(5)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指導性案例

楊某玩忽職守、徇私枉法、受賄案
(檢例第8號)
【關鍵字】
玩忽職守罪徇私枉法罪 受賄罪因果關係數罪併罰
【要旨】
本案要旨有兩點:一是瀆職犯罪因果關係的認定。如果負有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沒有認真履行其監管職責,從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結果發生,那么,這些對危害結果具有“原因力”的瀆職行為,應認定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二是瀆職犯罪同時受賄的處罰原則。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有特別規定的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併罰。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六十九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某,男,1958年出生,原系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分局同樂派出所所長。
犯罪事實如下:
1999年7月9日,王某(另案處理)經營的深圳市龍崗區舞王歌舞廳經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成立,經營地址在龍崗區龍平路。2006年該歌舞廳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2007年9月8日,王某未經相關部門審批,在龍崗街道龍東社區三和村經營舞王俱樂部,轄區派出所為同樂派出所。被告人楊某自2001年10月開始擔任同樂派出所所長。開業前幾天,王某為取得同樂派出所對舞王俱樂部的關照,在楊某之妻何某經營的川香酒家宴請了被告人楊某等人。此後,同樂派出所三和責任區民警在對舞王俱樂部採集信息建檔和日常檢查中,發現王某無法提供消防許可證、娛樂經營許可證等必需證件,提供的營業執照複印件上的名稱和地址與實際不符,且已過有效期。楊某得知情況後沒有督促責任區民警依法及時取締舞王俱樂部。責任區民警還發現舞王俱樂部經營過程中存在逾時超員、涉黃涉毒、未配備專業保全人員、發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隱患,楊某既沒有依法責令舞王俱樂部停業整頓,也沒有責令責任區民警跟蹤監督舞王俱樂部進行整改。
2008年3月,根據龍崗區“掃雷”行動的安排和部署,同樂派出所成立“掃雷”專項行動小組,楊某擔任組長。有關部門將舞王俱樂部存在治安隱患和消防隱患等於2008年3月12日通報同樂派出所,但楊某沒有督促責任區民警跟蹤落實整改措施,導致舞王俱樂部的安全隱患沒有得到及時排除。
2008年6月至8月期間,廣東省公安廳組織開展“百日信息會戰”,楊某沒有督促責任區民警如實上報舞王俱樂部無證無照經營,沒有對舞王俱樂部採取相應處理措施。舞王俱樂部未依照消防法、《建築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管理規定》等規定要求取得消防驗收許可,未通過申報開業前消防安全檢查,擅自開業、違法經營,營業期間不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導致2008年9月20日晚發生特大火災,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傷的嚴重後果。在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楊某及其他有關單位的人員負有重要責任。
二、徇私枉法罪
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趙某等人在舞王俱樂部消費後乘坐電梯離開時與同時乘坐電梯的另外幾名顧客發生口角,舞王俱樂部的保全員前來勸阻。爭執過程中,舞王俱樂部的保全員易某及員工羅某等五人與江某等人在舞王俱樂部一樓發生打鬥,致江某受輕傷,汪某、趙某受輕微傷。楊某指示以涉嫌故意傷害對舞王俱樂部羅某、易某等五人立案偵查。次日,同樂派出所依法對涉案人員刑事拘留。案發後,舞王俱樂部負責人王某多次打電話給楊某,並通過楊某之妻何某幫忙請求調解,要求使其員工免受刑事處罰。王某並為此在龍崗中心城郵政局停車場處送給何某人民幣3萬元。何某收到錢後發簡訊告訴楊某。楊某明知該案不屬於可以調解處理的案件,仍答應幫忙,並指派不是本案承辦民警的劉某負責協調調解工作,於2008年9月6日促成雙方以賠償人民幣11萬元達成和解。楊某隨即安排辦案民警將案件作調解結案。舞王俱樂部有關人員於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責任。
三、受賄罪
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楊某利用職務便利,為舞王俱樂部負責人王某謀取好處,單獨收受或者通過妻子何某收受王某好處費,總計人民幣30萬元。
【訴訟過程】
2008年9月28日,楊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由深圳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3日偵查終結移交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08年11月24日,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某犯玩忽職守罪、徇私枉法罪和受賄罪向龍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一審期間,延期審理一次。2009年5月9日,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楊某作為同樂派出所的所長,對轄區內的娛樂場所負有監督管理職責,其明知舞王俱樂部未取得合法的營業執照擅自經營,且存在眾多消防、治安隱患,但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使本應停業整頓或被取締的舞王俱樂部持續違法經營達一年之久,並最終導致發生44人死亡、64人受傷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人民民眾生命財產的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楊某明知舞王俱樂部發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應予刑事處罰,不符合調解結案的規定,仍指示將該案件予以調解結案,構成徇私枉法罪,但是鑒於楊某在實施徇私枉法行為的同時有受賄行為,且該受賄事實已被起訴,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定,應以受賄罪一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楊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舞王俱樂部負責人王某的巨額錢財,為其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楊某在未被採取強制措施前即主動交代自己全部受賄事實,屬於自首,並由其妻何某代為退清全部贓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楊某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總和刑期十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繳受賄所得的贓款人民幣30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並上繳國庫。一審判決後,被告人楊某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抗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刑法條文

第九章 瀆職罪
第三百九十九條 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九十九條之一 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認定

一、司法工作人員
司法工作人員如果不是出於徇私、徇情動機,造成錯押、錯捕當事人的,一般不構成該罪。但應根據不同情節,區別對待。對於出於嚴重官僚主義,極端不負責,草率從事,造成嚴重後果的,可按玩忽職守罪論處;對於情節嚴重,造成一定後果,可由所在單位酌情給予行政處分;對於因缺乏經驗,思想方法主觀片面,或因任務緊,案件多而粗枝大葉,調查研究不深入細緻,事實證據不清,或因政策水平低,缺乏專業能力等原因而造成的,則應作為一般工作錯誤,給予批評教育,使其總結經驗教訓,提高政策水平和業務能力,改進工作,必要時,予以紀律處分。
二、徇私枉法罪到的既遂未遂
該罪屬於行為犯,即司法工作人員只要對明知是無罪的人實施了足以使他受到追訴的行為,或者對明知是有罪的人實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訴的行為,或者實施了違背事實私法律的裁判完成了全部法定行為,無淪上述行為是否達到目的,均為該罪既遂。若司法工作人員在實施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為的過程中,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發現檢舉,或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或者行為人工作發生變動而未能繼續完成法定行為,其已經實施的行為又不足以達到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目的,為該罪未遂。
三、徇私枉法罪與誣告陷害罪的區別
(一)犯罪的主體不同。前者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而後者主體為一般主體
(二)犯罪的客體不同。前者所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而後者雖然也妨害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但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權利。
(三)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前者表現為利用職權使無罪的人受到追訴或者使有罪的人不受到追訴,其行為一定與職務活動有關;而後者行為人表現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實加以告發。它與行為人是否擔任職務或擔任何種職務無關。如果司法工作人員不是利用職務之便,而是捏造犯罪事實誣告陷害他人,則不能構成徇私枉法罪,而只能以誣告陷害罪論處。
四、徇私枉法罪與包庇罪區別
(一)主體不同。前者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即特殊主體;而後者為一般主體,即只要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構成。
(二)犯罪手段不同。前者的包庇手段,必須是利用職務之便,通過辦案活動實現包庇罪犯的目的。而後者通過作假證明、幫助毀滅罪跡、隱藏或毀滅罪證等手段實現包庇行為,不要求利用職務之便進行包庇。
(三)犯罪發生的時間不同。前者的包庇行為,一般發生在判決之前。如果司法工作人員在判決生效之後,實施舞弊行為,放走罪犯使其逃脫懲罰的,則構成私放在押人員罪。而後者實施包庇行為,可以在行為人犯罪後的任何階段實施,既可能在偵查、預審、起訴、審判階段實施,也可能在判決之後實施。
五、徇私枉法罪與偽證罪的區別
(一)主體不同。前者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但可以構成共犯;後者主體是在偵查、審判過程中出現的四種訴訟參與人,即證人鑑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
(二)客觀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觀上須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徇私、徇情枉法的行為;而後者除鑑定人、翻譯人、記錄人具有一定的身份,並有可能利用職務之便作偽證外,證人只是具有證人的身份,了解案件情況的人,不要求身份條件和具有利用職務之便的行為。前者犯罪手段廣泛,除在製造偽證、隱匿、銷毀證明材料上與後者相同外,還可以在起訴、審判過程中曲解或濫用法律條文,玩弄或違反訴訟程式,使無罪的人受追訴、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訴。而後者行為人只能在偵查、審判過程中作虛假證明、作不符合事實的記錄、作違背事實的鑑定、作不符合原意的翻譯。
(三)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而後者侵犯的客體主要是人身權利。

相關說明

一、本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包括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徇私枉法,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
二、徇私、徇情枉法行為不以情節嚴重為要件,有情節嚴重是本罪的加重情節。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不止一次徇私、徇情枉法的;案發後拒不認罪的等等。“情節特別嚴重”,一般是指徇私、徇情枉法犯罪行為造成重大冤、假、錯案的;故意包庇重大犯罪分子的;包庇多名犯罪分子的;造成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的。

相關知識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情私利,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實施了使無罪的人受刑事追訴,或者包庇有罪的人不使其受刑事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中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司法實踐中,本罪客觀方面存在一些疑難問題,爭議較大,如利用職務便利的範圍、刑事追訴的含義等,這些問題直接影響到對本罪的正確認定,需要作深入探討。
一、利用職務便利是否包括利用本人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雖然徇私枉法罪罪狀中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的規定,但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都要利用職務便利,對徇私枉法罪中利用職務便利在理論上存在兩種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對本罪的利用職務便利只能作狹義理解,即只能是利用本人職權,而不包括利用與本人職權相關的便利或他人職務便利。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對利用職務便利應作廣義理解,既包括利用本人職權,也包括利用本人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兩種觀點的分歧之處就在於對利用本人職權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是否屬於徇私枉法罪的利用職務便利的範疇。
徇私枉法罪的實質是行為人利用了國家賦予司法機關的司法權,即偵查、檢察、審判等權力來進行枉法。作為司法機關,必須賦予其工作人員以相應的職責和許可權來保障權力的實現。然而,並不是每一個司法機關的成員都具有司法權的具體職能,換句話說,只有特定的從事偵查、檢察和審判職能的人員才有利用司法權進行枉法的條件。從這個意義上說,利用職務便利只能是本人職務範圍內的權力。然而,在司法機關對司法權的行使,是按照層級來實現的,即偵查、檢察、審判權是分屬於多人共同行使的,比如,公安機關對某個案件的偵查,有主管偵查工作的局長、副局長,負責某個部門偵查工作的隊長、副隊長以及具體承辦某個案件偵查工作的主辦、協辦偵查人員。在這裡,既有對案件具有指揮決定權的上級領導,也有具體執行的經辦人員;既有直接利用職務進行枉法的可能,也有領導間接通過第三人實施枉法的可能。因此,利用職務便利在不同的管理體系中有不同的表現形式,具有決定權的領導通過第三人進行枉法,也應當認定是利用了本人的職權,而不是利用職權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
那么,如何理解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踐中也有不同的看法,主要包括制約關係說、制約關係否定說以及橫向制約關係說。制約關係說認為,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的便利條件應當包括上下級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和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間職務上的制約關係;制約關係否定說認為,職務上的影響力不包括行為人職務與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之間的制約關係;而橫向制約關係說肯定不同部門、單位間存在制約關係。橫向制約關係說因肯定不同單位間存在的職務上的制約關係,超出了徇私枉法罪利用職務便利的範圍。比如,公安局長請求同級檢察院的檢察長不起訴犯罪嫌疑人,依橫向制約關係說,這屬於利用職權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顯然,這是不合情理的。制約關係否定說因否定製約關係的存在,也不適合解決徇私枉法罪中利用職務便利的問題。而制約關係說則對正確認定徇私枉法罪中利用職務便利提供了合理的依據。事實上,司法實踐中司法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務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進行枉法的情況並不鮮見。比如某市公安局的監察室領導因其親戚與他人有經濟糾紛,遂請求派出所所長以涉嫌貸款詐欺罪將沒有犯罪事實的對方當事人予以立案偵查,追究其刑事責任。按照制約關係說,職務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就是一種制約關係,包括縱向、橫向兩種。前者是指上下級職務上的制約關係,後者則是指不同部門人員間職務上的制約關係。在徇私枉法罪中,共同享有司法權的上下級司法工作人員的職務關係是屬於本人職務範圍內的職責關係,這種制約關係並不是利用職權或地位的便利條件,而不同部門間司法工作人員職務上具有的隸屬關係,雖職責分工不同,但具有制約關係,這種制約關係就是利用職權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司法工作人員基於這種便利徇私、徇情進行枉法的,應當屬於利用職務便利的範圍,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如何界定刑事追訴的含義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徇私枉法罪主要表現為枉法追訴、枉法不追訴和枉法裁判三種行為方式。司法實踐中,對枉法裁判比較易於掌握,但對於追訴的含義則看法不一。
所謂追訴,是指國家司法機關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不同的司法機關因所承擔的職責不同,其追究刑事責任的方法也不一樣。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的偵查,包括專門的調查活動和強制措施,檢察機關對被告人追究責任,主要是通過提起公訴的方式進行,而法院對被告人進行審判則是實現追訴的途徑。因此,這裡的追訴並沒有特定的含義,而是針對不同司法機關職能活動的一種統稱。雖然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所規定的三種行為方式部分區分了司法機關的職能,但從本質上來說,其最終目的是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因不同司法機關的職能不同而在條款設定時採用枉法偵查、枉法檢察和枉法裁判等法律用語顯然是荒謬的。因此,徇私枉法罪中的追訴,應該體現在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不同階段的不同職能之中,即包括偵查機關的立案偵查、檢察機關的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機關的刑事審判活動。
三、不作為是否構成徇私枉法罪
司法實踐中,大部分的犯罪都是以作為形式出現的,但也存在不作為形式的刑事違法行為。就徇私枉法罪而言,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以及在刑事審判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只能由作為構成,但是,在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行為中,卻可以由不作為構成。比如,某市公安分局經偵支隊在對某保險公司總經理楊某職務侵占、挪用資金案立案後,承辦民警王某在長達一年多的時間裡,徇私情,故意不履行職責,包庇犯罪嫌疑人,不採取任何強制措施,以致犯罪嫌疑人逍遙法外,最終移居澳大利亞,使得楊某所侵占的400餘萬元無法追回。本案中王某的行為就是典型的不作為的徇私枉法行為。
構成不作為的徇私枉法罪,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第一,不履行法定作為義務是徇私枉法罪不作為犯的本質特徵。刑法理論中,構成不作為必須是以特定義務的存在為基礎,它反映了不作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實和構成要素,是決定不作為犯罪能否成立的主要依據。徇私枉法罪中,作為掌握國家司法權的工作人員,擔負著代表國家實現司法公正的神聖職責,公正司法是基於其職務要求而產生的特定義務。如果不存在這種特定義務,也就不存在不作為犯罪。
第二,發生危害結果是徇私枉法不作為犯罪的必要條件。在不作為犯罪中,並不是違反作為義務即構成犯罪,就要受到刑法的否定評價,而是只有發生了與作為犯罪同樣的危害結果時,刑法才將其作為評價的對象,才會對其進行處罰。同樣的道理,徇私枉法罪的不作為犯罪也是以產生一定的危害結果作為成立的必要前提。如在上述案件中,承辦案件的民警王某雖然故意不履行自己的職責,應該採取強制措施而未採取,但是,如果楊某仍然在公安機關的監控範圍內,就難以認定其逃脫了法律追究。對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中對徇私枉法罪的不作為犯作了合理的解釋,即“在立案後,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應當採取強制措施而不採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採取強制措施,但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採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以發生危害結果作為徇私枉法不作為犯罪的成立條件,是符合刑法謙抑性原則的基本要求的。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