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永海訴夏雲凱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張永海訴夏雲凱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是2014年01月15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1月15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莫民初字第01163號
原告張永海。
委託代理人賈垂詢,內蒙古鑫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夏雲凱。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倫貝爾市海拉爾支公司(以下簡稱財產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慶峰,經理。
委託代理人程鐵軍,財產保險公司職工。
原告張永海訴被告夏雲凱、財產保險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的規定依法由審判員劉石獨任審判。本院於2014年1月15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永海及委託代理人賈垂詢、被告財產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程鐵軍均出庭參加訴訟,被告夏雲凱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永海訴稱,2012年6月28日,夏雲凱所僱傭的司機賈永平駕駛黑BL4458號車將我撞傷,造成我多處骨折。經交警部門認定肇事車輛的駕駛人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我受傷後被送到莫旗醫院急救,處置後被送往齊齊哈爾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住院23天后好轉出院,此後一直在家休養,到2013年4月仍不能脫離拐杖,複查後發現右脛骨仍未長骨痂,又在專業治療骨傷醫院繼續治療,住院38天,後又轉到哈爾濱第五醫院手術治療,住院25天,現已能獨立行走,我現要求被告夏雲凱賠償我各項損失211507.61元,並由保險公司在承保範圍內承擔賠付責任。
被告夏雲凱未出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該肇事車輛在我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我公司同意在合法的範圍內予以賠償。醫療費應以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正式稅務票據為證據。護理費應為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人員的護理費用,對鑑定機構的護理天數不認可。誤工費應計算到定殘的前一日。傷殘鑑定費我保險公司不負責任。原告的精神撫慰金要求過高。原告要求的交通費過高,我公司不應承擔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賈永平駕駛黑BL4458號車在行駛過程中與張永海無證駕駛的蒙E92159號機車發生刮碰,造成張永海多處骨折。莫旗交警大隊責任認定書認定賈永平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永海承擔次要責任。賈永平是受僱於夏雲凱,所駕駛的黑BL4458號車在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契約期內。張永海受傷後在莫旗人民醫院緊急救治,支付醫療費738元,並於當日轉院到齊齊哈爾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支付檢查費用657.5元,住院治療23天,支付醫療費28837.9元,後出院回家康復治療,在此期間在莫旗人民醫院進行複查,支付醫療費2511元,2013年4月8日到嫩江縣關氏正骨醫院住院治療,住院38天,支付醫療費12074元。後又轉到哈爾濱第五醫院住院治療25天,支付醫療費28800元。在受傷治療一年多的時間,共支付路費2919.8元。後經本院委託呼倫貝爾市人民醫院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結論為張永海身體兩處10級傷殘。原告張永海是農業戶口,但村委會的證明及張永海的暫住證可證明張永海在城鎮打工居住。
以上所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可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及過錯責任的認定情況。
二、莫旗人民醫院治療和複查的票據可證明支付了醫療費738元,複查檢查費為2511元。
三、2012年6月28日到7月21日在齊齊哈爾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23天的票據可證明支付檢查費657.5元,醫療費為28837.9元。
四、嫩江縣關氏正骨醫院的住院病歷和醫療費票據可證明在嫩江醫院住院治療38天,支付醫療費12074元。
五、哈爾濱第五醫院的住院病歷和醫療費票據可證明住院治療25天,支付醫療費28800元。
六、原告出具的車票可證明在治療期間支付路費為2919.8元。
七、鑑定意見書可證明原告的傷殘為兩個10級傷殘。
八、鑑定費票據可證明鑑定費為810元,檢查費為739元。鑑定人員路費為1400元。
九、莫旗塔溫敖寶鎮民興村民委員會的證明和張永海的暫住證可證明張永海一直在城鎮居住工作。
對以上所述證據財產保險公司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的規定,原告張永海住院及傷殘後的各項損失應為三次住院治療的醫療費和檢查費為73617元。交通費為2919.8元。張永海受傷期間的誤工費,原告要求36050元,在合理的範圍之內,本院予以確認。護理費為7877.6元(23天+38天+25天×91.6元)。住院期間一伙食補助費為4300元(86天×50元),對於原告要求的營養費,因在哈爾濱市第五醫院治療出院的診斷證明書中的醫囑當中醫生建議加強營養,但未明確加強營養的期限,本院認為加強營養2個月較適宜,所以營養費為2400元(40元×60天),原告張永海的殘疾賠償金,雖然張永海是農村戶口,但一直在城鎮打工、生活,所以應按城鎮標準予以賠償,應為50930元(23150元×20年×11%)。精神撫慰金為3300元。鑑定期間的檢查費用為739元。因為肇事車輛在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所以原告張永海的以上各項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為10000元。對於殘疾賠償金50930元、精神撫慰金3300元、誤工費為36050元、護理費為7877.6元、交通費2919.8元、鑑定期間檢查費739元,以上101816.4元應從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當中給付。原告剩餘的醫療費63617元、鑑定住院期間一伙食補助費4300元、營養費2400元,以上合計為70317元,但對此損失,被告夏雲凱只承擔70%的賠償責任,所以財產保險公司應從第三者責任保險當中給付49222元。原告張永海自己承擔21095元。對於原告所要求的醫療費票據當中,有二份在農村衛生所的治療票據總計為9425元,因不是正規醫院的票據,本院不予以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的規定和第一百五十二條判決書應當寫明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倫貝爾市海拉爾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張永海受傷致殘的各項損失161038.4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19元,鑑定費810元、鑑定交通費1400元由被告夏雲凱負擔3940元,由原告張永海負擔168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孟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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