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辦法

《廣東省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辦法》在1999.03.02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3.02
  • 實施時間:1999.04.01
第一條 為規範我省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的管理和保護,根據國務院《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國家海洋局《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毗鄰我省陸地的潮間帶、內海及領海海域內鋪設海底電纜、管道以及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及其他有關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海底電纜、管道是指鋪設在大潮高潮線以下的海底通訊電纜、光纜和電力電纜及輸送液體、氣體或其他物質的管狀設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是實施本辦法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主管機關)負責本省管理海域內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的審批與監督管理。
市、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管理海域內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的審核與監督管理。
跨越市、縣行政區域管理海域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的,由上一級或共同上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與監督管理。
第六條 鋪設海底電纜、管道以及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及其他有關活動,涉及海洋環境保護或港區、錨地、航道、通航密集區交通安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港務監督、航道、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審批。
第七條 為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的路由調查、勘測,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以下簡稱所有者)應在實施作業前,將《路由調查、勘測申請書》及應附具的資料一式5份,按第五條規定的管理許可權,送所在地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主管機關審批。
省主管機關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覆。
第八條 《路由調查、勘測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所有者的姓名或名稱、國籍、住所;
(二)海底電纜、管道路由調查、勘測單位的名稱、國籍、住所及主要負責人;
(三)海底電纜、管道路由調查、勘測的精確地理位置;
(四)海底電纜、管道路由調查、勘測的時間、內容、方法和設備,包括所用船舶的名稱、國籍、噸位及主要裝備和性能。
第九條 《路由調查、勘測申請書》應附具以下資料:
(一)調查、勘測路由選擇依據的詳細說明;
(二)調查、勘測單位的基本情況;
(三)《鋪設海底電纜、管道工程對海洋資源和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編寫大綱和承擔資源環境評價單位的基本情況;
(四)《污水排海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條 海底電纜、管道路由調查、勘測完成後,所有者應在計畫鋪設施工前,將最後確定的海底電纜、管道路由,按第五條規定許可權報所在地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送省主管機關審批,並附具《路由調查、勘測報告》和以下資料一式5份:
(一)海底電纜、管道的用途、使用材料及其特性;
(二)精確的海底電纜、管道路線圖和位置表以及起止點、中繼點(站)和總長度;
(三)鋪設工程的施工時間、施工計畫、技術設備等;
(四)《鋪設海底電纜、管道工程對海洋資源和環境影響報告書》;
(五)其他有關資料。
省主管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覆。對批准鋪設的,發給鋪設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路由調查、勘測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調查概況;
(二)路由海區的氣象與水文動力狀況;
(三)路由海區的工程地質條件;
(四)與該海底電纜、管道工程建設和維護有關的其他海洋開發活動和海底設施;
(五)有關政府機構在路由海區的開發利用規劃;
(六)路由條件的綜合評價及其結論;
(七)有關圖件及其他調查資料。
第十二條 在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等海上施工作業過程中,所有者應落實海洋環境保護措施,減少鋪設工程對海洋環境的影響,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避免對船舶航行、漁業生產等活動造成妨礙。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海底電纜、管道路由調查、勘測和鋪設施工,在實施作業前或實施作業中如需變動路由、作業時間、作業計畫、作業方式等,所有者應及時報告主管機關。路由變動較大的,應報經省主管機關批准。
路由變動較大是指改變批准的原有路由,變動範圍在一公里以上(在潮間帶為500米以上)的。
第十四條 鋪設海底電纜、管道須與已鋪設的海底電纜、管道交越的,所有者應事先就交越施工採取的安全措施等問題,與已鋪設的海底電纜、管道的所有者協商,達成協定並報經省主管機關批准後方可施工。在協商和執行過程中,雙方如有糾紛,可由省主管機關協調解決。
第十五條 海底電纜、管道鋪設施工完畢後90日內,所有者應將海底電纜、管道路線圖、位置表等說明資料一式5份報送省主管機關備案,並抄送所在地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港務監督機關。
第十六條 海底電纜、管道的維修、改造、拆除,所有者應在實施作業30日前,將作業的內容、原因、時間、海區及作業船隻等情況書面報告省主管機關並抄送所在地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海底電纜、管道路由改造變動較大的,所有者事先應報經省主管機關批准。
海底電纜、管道緊急修理的,所有者可在維修船進入現場作業的同時,將緊急修理的理由和維修作業的有關情況報告省主管機關並抄送所在地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上述作業完畢後30日內,所有者應將作業結果報告省主管機關並抄送所在地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海底電纜、管道廢棄,所有者應在60日前向省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並抄送所在地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內容應包括:廢棄的原因及準確時間,廢棄部分的準確位置及處理方法、廢棄部分對其他海洋開發利用活動可能產生的影響及採取的防治措施。
廢棄的海底電纜、管道應妥善處理,不得對正常的海洋開發利用活動造成威脅或妨礙。
第十八條 為鋪設海底電纜、管道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及鋪設、維修、拆除等海上施工作業影響其他海上正常開發利用活動時,所有者應與有關當事方協商解決,或報所在地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九條 省主管機關應將本省管理海域內已鋪設或廢棄的海底電纜、管道的路由情況定期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凡需在海底電纜、管道路由兩側各兩海里(港內為兩側各100米)範圍內從事可能危及海底電纜、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業的,應事先與所有者協商,並報經所在地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鋪設的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應將其路由及有關資料報省主管機關備案,並抄送所在地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海底電纜、管道路由調查、勘測和鋪設、維修、改造、拆除、廢棄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進行上述活動的船舶應為海洋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提供協助。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須給予處罰的,由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和《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造成海洋資源、環境或海底電纜、管道等公私財產損害和海上正常秩序危害的,肇事者或所有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責任和調解處理程式按《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規定》、《實施辦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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