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規定

《廣東省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規定》已經2010年1月2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4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規定
  • 通過時間:2010年1月22日
  • 通過會議:廣東省第十一屆48次常務會議
  • 生效時間:2010年5月1日
基本信息,內容,

基本信息

令2010年第144號
省 長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協調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預防和打擊走私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第三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各盡其責、企業自律配合、民眾積極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配合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履行反走私職責。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打擊走私綜合治理辦公室應當加強對市、縣(區)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的業務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反走私綜合治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指導、督促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落實基層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
(三)組織、指導反走私綜合治理聯合行動和專項行動,組織對非設關地重點地區反走私巡防督查,聯合督辦、組織查處跨地區、跨部門走私案件;
(四)組織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信息化建設;調研、收集和分析走私情報資料,並將有關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及通報有關單位;
(五)承辦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應當確定負責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的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第七條 經濟和信息化、公安、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外經貿、工商、海洋漁業、質監、口岸等部門和省港澳流動漁民工作機構,按照各自職責範圍,做好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導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的專項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章 綜合治理
第十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檢查考核,並建立以考核結果為依據的獎懲制度。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打擊走私綜合治理辦公室負責。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建立科學、動態、有效的進出口企業誠信守法分類管理制度,完善進出口企業誠信體系建設,並引導進出口企業加強行業自律。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預警監測機制,分析預警走私動態,指導有關單位開展預防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反走私綜合治理應急體系,建立應急處理機制,制定預案,做好相關準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打擊走私綜合治理辦公室備案。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宣傳教育,有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走私行為。對舉報者的信息給予保密,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可以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監督員制度,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和學者等對有關單位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反走私視頻監控等科技設施和設備,加強反走私綜合治理人員業務培訓,提高預防和打擊走私行為的工作能力。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外的槍枝、毒品等非涉稅走私犯罪案件;配合海關、工商等部門依法履行打擊走私綜合治理職責。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口固體廢物加工利用活動的監督檢查,執行進口固體廢物的加工利用備案制度和污染環境舉報制度。
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部門查獲的走私廢物處置過程的監管,建立走私廢物處理的備案制度。
第二十條 交通運輸、海洋漁業等部門和省港澳流動漁民工作機構,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支持和配合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加強對各類交通運輸工具的管理,預防和打擊利用各類交通運輸工具進行走私行為。
第二十一條 經濟和信息化、公安、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商品流通領域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依法查處經營無合法來源的進口貨物、物品的違法行為,依法取締走私成品油、汽車及其零配件、電子產品、化工原料、冰凍類產品、舊衣物和香菸、酒類等貨物的集散地和經營場所。
第三章 聯合緝私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應當定期召開反走私綜合治理聯席會議,總結反走私綜合治理階段性工作情況,分析走私動態,研究部署反走私綜合治理具體措施,協調解決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中的有關問題。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有關行政執法部門,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聯合行動和專項行動。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反走私區域合作,加強情報互通和信息交流。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毗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以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的交流合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應當建立反走私督查工作機制,組織海關、公安和工商等部門聯合督查走私、購私、販私案件。
第二十六條 沿海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基層反走私巡查工作機制,重點地區可以組建巡邏督查專業隊伍,協助配合海關、公安和工商等部門,加強對非設關地反走私重點地區的巡查。
第四章 協調處理
第二十七條 各行政執法部門查獲的依法由海關管轄的涉嫌走私案件,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移送海關處理。對案件管轄有異議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協調處理。如無法達成一致,由異議各方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協調處理。
第二十八條 移送海關處理的涉嫌走私案件,移送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 海關查處涉嫌走私案件中需要交由地方有關部門處理的貨物、物品,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打擊走私綜合治理機構協調處理。
第三十條 各行政執法部門在非海關監管區查獲現場無所有人的應稅應證進口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經認真調查未能查清所有人、未能取得貨物涉嫌走私入境證據的,應當通知貨物存放場所的管理人員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開列物品清單,由參與處理的人員和其他見證人在物品清單上籤字,並交由當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協調處理。
當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應當發布期限為六個月的認領公告。物主在公告期內持合法證明認領的,應當及時退還;公告期限屆滿無人認領的,移交財政部門依法處理,所得款項存入財政專戶,並接受同級審計部門的審計及省人民政府打擊走私綜合治理辦公室的監管。
以下物品可以按照規定先行處理,所得款項存入財政專戶:
(一)危險品;
(二)鮮活、易腐或者易失效物品;
(三)易貶值物品;
(四)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
第三十一條 在非海關監管區查獲的非涉稅走私物品的處理,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在商品流通領域經營無合法來源的進口貨物、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以營利為目的,為經銷無合法來源的進口貨物、物品提供倉儲、運輸及其他便利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本行政區域內走私活動嚴重,發生重大、特大走私販私案件,影響惡劣的;
(二)未能通過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考核的;
(三)未能妥善處理暴力抗拒緝私或者阻撓緝私等突發事件的;
(四)泄露舉報者信息的;
(五)其他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無合法來源的進口貨物、物品,是指未能提供進口手續、合法經銷單位的發票或者合法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物品。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0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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