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公安廳

廣東省公安廳

廣東省公安廳(Guangdong Provincial Public Security),位於廣東省廣州市黃華路97號,是廣東省人民政府下設主管全省公安工作的職能部門,公安廳受省政府、公安部的雙重領導。

各市、縣(縣級市、區)設有公安局(分局),在鎮、鄉、街道設派出所。公安局(分局)和派出所,分別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領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公安廳
  • 外文名:Guangdong Provincial Public Security
  • 地址:廣州市黃華路97號
  • 郵編:510050
  • 廳長李春生
  • 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公安部
領導班子,機構設定,內設機構,下轄市局,主要職能,管理規定,管理條例,紀律條令,著裝規定,職責,義務,權利,交通指引,信息公開指南,

領導班子

副省長、省公安廳黨委書記、廳長:李春生
廳黨委委員:楊江華(兼任廣州市副市長、市公安局局長)、徐文海(兼任深圳市副市長、市公安局局長)
廳黨委委員、副廳長:趙存良彭會林偉雄孫太平黃國輝石保江(掛職)
黨委委員、駐廳紀檢組組長:蘇全貴
廳黨委委員、政治部主任:江理達

機構設定

內設機構

廣東省公安廳機關按照業務範圍設定的部門機構有:
2011年公安廳被舉報訪談主持人2011年公安廳被舉報訪談主持人
廳機關辦公室(指揮中心)、政治部紀委(監察處)、出入境管理局治安管理局、經濟犯罪偵查局
刑事偵查局、禁毒局、交通管理局、邊防局、消防局、監所管理處、科技處、信息通信處、
公共信息網路安全監察處、法制處、宣傳處、裝備財務處、警務飛行隊、廣東警官學院

下轄市局

下轄地級市、副省級市公安局:
下轄各市公安局

主要職能

1.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公安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起草地方性公安法規、規章;部署公安工作,並指導、檢查落實。
2.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掌握、分析、預測社會治安新情況、新問題,為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公安部提供社會治安方面的重要信息,並提出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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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指導公安機關組織建設和公安民警隊伍建設,按規定許可權管理幹部;負責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的建設、領導工作。
4.指導對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偵查工作,組織、協調對重大案件、重大事件的偵查、處置,必要時直接偵查、處置。
5.指導、管理出入境工作、邊防工作和外國人在廣東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工作。
6.指導、管理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以及機動車輛、駕駛員管理工作。
7.指導和監督省直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民眾性組織的治安防範工作。
8.指導、監督地方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危害社會治安秩序行為,依法管理戶口、居民身份證、槍枝彈藥、危險物品和特種行業。
9.指導、監督消防工作。
10.負責保全行業的管理,監督《廣東省保全服務條例》的實施。
11.組織實施對來粵的黨和國家領導人、重要外賓以及省主要領導的安全警衛工作。
12.組織公安科研工作;規劃公安通訊、信息技術、刑事技術和技術偵察建設;為各級公安機關提供信息、技術、後勤、裝備等服務。
13.負責對公共信息網路的安全監察工作。
14.負責本省公安機關與港澳地區警方和國際刑警組織的聯絡、交往和協作。
15.指導、檢查、督促各級公安機關的執法活動;組織、指導公安機關督察工作;按規定許可權實施對民警的監督;查處或督辦公安隊伍重大違紀案件。
16.指導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強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等的管理工作;管理省看守所。
17.指導鐵路、交通、民航、森林等部門的公安業務工作。
18.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19.承辦省委、省人民政府、公安部等領導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管理規定

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安機關組織管理,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安機關是人民民主專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擔依法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保護人民,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職責。
第三條 公安部在國務院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公安工作,是全國公安工作的領導、指揮機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區域公安工作的領導、指揮機關。
第四條 公安機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二章 公安機關的設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設定。
第六條 設區的市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設定公安分局。市、縣、自治縣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設定公安派出所。
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設立、撤銷,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審批。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公安分局內設機構分為綜合管理機構和執法勤務機構。執法勤務機構實行隊建制,稱為總隊、支隊、大隊、中隊。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公安分局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審批。
第九條 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容教育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定。
第三章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分為警官職務、警員職務和警務技術職務。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履行警務指揮職責的人民警察實行警官職務序列。公安機關領導成員和內設綜合管理機構警官職務由高至低為:省部級正職、省部級副職、廳局級正職、廳局級副職、縣處級正職、縣處級副職、鄉科級正職、鄉科級副職。
公安機關內設執法勤務機構警官職務由高至低為:總隊長、副總隊長、支隊長、副支隊長、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派出機構、內設執法勤務機構和不設區的市、縣、自治縣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定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員、教導員、指導員等警官職務。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履行警務執行職責的人民警察實行警員職務序列。
公安機關及其內設綜合管理機構警員職務由高至低為:巡視員、副巡視員、調研員、副調研員、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科員、辦事員。
公安機關內設執法勤務機構警員職務由高至低為:一級警長、二級警長、三級警長、四級警長、一級警員、二級警員、三級警員。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從事警務技術工作的人民警察實行警務技術職務序列。警務技術職務的設定,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級別,根據所任職務及其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資歷確定。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與級別的對應關係,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任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正職領導職務的提名,應當事先徵得上一級公安機關的同意。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副職領導職務的任免,應當事先徵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的意見。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內設機構警官職務、警員職務的任免,由本公安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決定或者報批。
公安分局領導成員職務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職務、警員職務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機關決定。
第四章 公安機關的編制和經費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使用的國家行政編制,實行專項管理。
第二十條 公安部根據工作需要,向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公安機關編制的規劃和調整編制的意見,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審批。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調整公安機關編制的申請。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調整公安機關編制的申請,徵求公安部意見後進行審核,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審批。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對專業性較強的職位和輔助性職位實行聘任制。但是,對公安執法職位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的職位,不實行聘任制。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各項罰沒收入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全額上繳財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經費項目和標準,將公安機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實行全額保障,並對經濟困難地區的公安工作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五章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錄用人民警察實行考試錄用制度。公安機關錄用的人民警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 公安部機關及其實行公務員制度的直屬機構人民警察錄用考試,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錄用考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承擔相應的錄用工作。
第二十六條 調任、轉任到公安機關擔任人民警察職務的,應當符合擔任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條件和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公安機關應當對調任、轉任人選進行嚴格考察,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批。必要時,可以對調任人選進行考試。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實行警銜制度。公安機關授予警銜的人員應當是使用國家專項編制的在職人員。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人民警察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調整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級別、工資以及辭退、獎勵、培訓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經過公安院校等人民警察培訓機構培訓並考試、考核合格,方可任職、晉升職務、授予警銜、晉升警銜。公安機關應當組織人民警察接受國家規定的培訓。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公安機關調整、撤銷、合併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人民警察義務,不遵守人民警察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適合繼續在公安機關工作,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15天,或者1年內累計超過30天的。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退:
(一)因公致殘,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性人民警察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退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個人或者集體在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特殊貢獻的,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給予獎勵。
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對受獎勵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可以根據國家規定提前晉升警銜,並給予一次性獎金或者其他待遇。
擬以國務院名義授予榮譽稱號的,由人事部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擬授予全國公安系統一級英雄模範稱號的,由人事部會同公安部審批;擬授予全國公安系統二級英雄模範稱號的,由公安部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的,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對受處分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根據國家規定降低警銜或者取消警銜。
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決定。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或者認為有關部門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覆核,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第六章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待遇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享受國家規定的符合其職業特點的工資待遇。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實行國家規定的保險制度,保障其在退休、患病、工傷、生育、失業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因公致殘的,應當享受必要的治療、康復,其中被評定殘疾的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和優待。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屬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和優待。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實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應當補休;不能補休的,應當給予補助,具體辦法由人事部會同財政部規定。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應當退休。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符合國家規定的提前退休條件的,本人自願提出申請,經任免機關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退休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退休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公安機關和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公安機關所屬事業單位的組織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 該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紀律條令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明公安機關紀律,規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行為,保證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條令。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關於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令給予處分。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公安機關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條 對受到處分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延期晉升、降低或者取消警銜。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可以調查下一級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管轄範圍內的違法違紀案件,必要時也可以調查所轄各級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管轄範圍內的違法違紀案件。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經派出它的監察機關批准,可以調查下一級公安機關領導人員的違法違紀案件。調查結束後,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應當向處分決定機關提出處分建議,由處分決定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
第二章 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違反規定滯留境外不歸的;
(二)參與、包庇或者縱容危害國家安全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活動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條 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故意違反規定立案、撤銷案件、提請逮捕、移送起訴的;
(二)違反規定採取、變更、撤銷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的;
(五)違反規定延長羈押期限或者變相拘禁他人的;
(六)違反規定採取通緝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偵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為在押人員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員與其親友會見,私自為在押人員或者其親友傳遞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員看管在押人員的;
(四)私帶在押人員離開羈押場所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並從中謀利的,從重處分。
第十一條 體罰、虐待違法犯罪嫌疑人、被監管人員或者其他工作對象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實施或者授意、唆使、強迫他人實施刑訊逼供的,給予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辦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銷案件、提請逮捕、移送起訴等事項,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的;
(二)對管轄範圍內發生的應當上報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體性或者突發性事件等隱瞞不報或者謊報的;
(三)在勘驗、檢查、鑑定等取證工作中嚴重失職,造成無辜人員被處理或者違法犯罪人員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職造成被羈押、監管等人員脫逃、致殘、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後果的;
(五)在值班、備勤、執勤時擅離崗位,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在執行任務時臨危退縮、臨陣脫逃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職權干擾執法辦案或者強令違法辦案的;
(二)利用職權干預經濟糾紛或者為他人追債討債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或者偽造案情的;
(二)偽造、變造、隱匿、銷毀檢舉控告材料或者證據材料的;
(三)出具虛假審查或者證明材料、結論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吊銷、暫扣證照或者責令停業整頓的;
(二)違反規定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財物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違反規定設定罰款項目或者實施罰款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戶口、身份證、駕駛證、特種行業許可證、護照機動車行駛證和號牌等證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許可事項的。
以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的名義收取錢物,不出具任何票據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投資入股或者變相投資入股礦產、娛樂場所等企業,或者從事其他營利性經營活動的;
(二)受僱於任何組織、個人的;
(三)利用職權推銷、指定消防、安保、交通、保險等產品的;
(四)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近親屬在該人民警察分管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經營活動,經勸阻其近親屬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從工作調整的;
(五)違反規定利用或者插手工程招投標、政府採購和人事安排,為本人或者特定關係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相互請託為對方的特定關係人在投資入股、經商辦企業等方面提供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七)出差、開展公務活動由企事業單位、個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級公安機關、企事業單位、個人安排出入營業性娛樂場所,參加娛樂活動的;
(八)違反規定收受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乾股的。
第十八條 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贓款贓物、扣押財物、保證金、無主財物、罰沒款物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或者在執行任務時不服從指揮的;
(二)違反規定進行人民警察錄用、考核、任免、獎懲、調任、轉任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處分:
(一)在工作中對民眾態度蠻橫、行為粗暴、故意刁難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規定著裝,嚴重損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務著警服進入營業性娛樂場所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的,依照《公安民警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行政處分若干規定》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違反警車管理使用規定或者違反規定使用警燈、警報器的;
(二)違反規定轉借、贈送、出租、抵押、轉賣警用車輛、警車號牌、警械、警服、警用標誌和證件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警械的。
第二十三條 工作時間飲酒或者在公共場所酗酒滋事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攜帶槍枝飲酒、酒後駕駛機動車,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四條 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參與、組織、支持、容留賣淫、嫖娼、色情淫亂活動的,給予開除處分。參與賭博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從重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規定使用公安信息網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有本條令規定的違法違紀行為,已不符合人民警察條件、不適合繼續在公安機關工作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辭退或者限期調離。
第二十七條 處分的程式和不服處分的申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令所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是指屬於公安機關及其直屬單位的在編在職的人民警察。
公安機關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設在鐵道、交通運輸、民航、林業、海關部門的公安機構。
第二十九條 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官兵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執行;《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令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令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該條令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著裝規定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著裝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安隊伍正規化建設,規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著裝管理,樹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以下簡稱公安民警)著裝,是指公安機關在編在職的職業制人民警察按照規定,穿著全國公安機關統一的制式服裝。
第三條 除規定情形外,公安民警在工作時間應當著裝。
第四條 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著裝:
(一)執行特殊偵查、警衛等任務或者從事秘密工作不宜著裝的;
(二)工作時間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性公安民警懷孕後體型發生顯著變化的;
(四)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著裝的情形。
第五條 公安民警辭職、調離公安機關,或者被辭退、開除公職、因涉嫌違法違紀被立案審查、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不得著裝。
第六條 公安民警在工作時間,通常著執勤服;參加訓練時,通常著作訓服;參加授銜儀式、宣誓、閱警、重大會議、外事等活動時,除主管(主辦)單位另有規定外,著常服。
第七條 公安民警著裝時,應當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套穿著,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警服與便服不得混穿。警服內著非制式服裝時,不得外露。
(二)按照規定綴釘、佩戴警銜、警號、胸徽、帽徽、領花等標誌,系扎制式腰帶,不同制式警用標誌不得混戴。不得佩戴、系掛與公安民警身份或者執行公務無關的標誌、物品。
(三)保持警服乾淨整潔。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敞懷、挽袖、卷褲腿。
(四)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應當穿制式皮鞋、膠鞋或者其他黑色皮鞋。非工作需要,不得赤腳穿鞋或者赤腳;男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於3厘米,女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於4厘米。
(五)不得系扎圍巾,不得染指甲,不得染彩發、戴首飾。男性公安民警不得留長髮、大鬢角、捲髮(自然卷除外)、剃光頭或者蓄鬍須,女性公安民警髮辮(盤發)不得過肩。
(六)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鏡。
第八條 公安民警著裝時,除在辦公區、宿舍內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應當戴警帽。
(一)進入室內時,通常脫帽。立姿可以將警帽用左手托夾於左腋下(帽頂向體外側,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將警帽置於桌(台)前沿左側或者用左手托放於左側膝上(帽頂向上,帽徽朝前)。在辦公室和宿舍內時,警帽掛在衣帽架上(帽頂向外,帽徽朝下),或者統一放置在床鋪被褥正上方。
(二)除緊急情況外,駕駛或者乘坐警用機車時,應當戴警用頭盔。
第九條 公安民警著裝時,應當儀表端莊,舉止文明,精神飽滿,姿態良好。
第十條 公安民警著裝時,不得在公共場所以及其他禁止吸菸的場所吸菸,不得飲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進入營業性娛樂場所。
第十一條 公安民警著裝時,應當隨身攜帶《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
第十二條 兩名以上公安民警著裝徒步巡邏執勤或者外出時,應當行列整齊,威嚴有序。
第十三條 公安民警應當愛護和妥善保管警服以及警銜、警號、胸徽、帽徽、領花等標誌,除工作需要外,不得贈送、轉借給公安民警以外的人員。
第十四條 公安民警季節換裝的時間由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根據氣候條件和工作需要確定。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公安民警,由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依照《公安機關督察條例》等規定進行處置:
(一)情節輕微的,當場予以批評教育和糾正;
(二)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或者拒絕、阻礙警務督察人員執行現場督察工作任務的,可以暫扣其證件及相關物品,通過下發《公安督察通知書》等方式通報其所在單位要求整改。必要時,可以採取帶離現場、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措施。
第十六條 違規者所在單位收到《公安督察通知書》後,應當對違規者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其寫出書面檢查;對再次違規者,應當在本級公安機關範圍內予以通報,並取消當年參與評功受獎資格;對屢教不改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紀律處分或者辭退,該單位集體和主管領導當年不得參與評功受獎。違規者所在單位應當及時向發出《公安督察通知書》的警務督察部門報送處理結果。
第十七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機關,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部門及其人民警察。
第十八條 離休、退休公安民警在參加重大禮儀活動時,可以根據需要,參照本規定穿著制式服裝,並佩戴專用標誌。試用期尚未評授警銜的公安民警以及公安警察院校學生著裝,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該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六條的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
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
四、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
五、管理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六、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種行業進行管理;
七、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的場所和設施;
八、管理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九、管理戶政、國籍、入境出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
十、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
十一、對被判處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和監外執行的罪犯執行刑罰,對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實行監督、考察;
十二、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十三、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民眾性組織的治安防範工作;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人民警察必須做到:
(一)秉公執法,辦事公道;
(二)模範遵守社會公德;
(三)禮貌待人,文明執勤;
(四)尊重人民民眾的風俗習慣。
二、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
人民警察應當積極參加搶險救災和社會公益工作。
三、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範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

權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七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人民警察依法享有以下權利:
一、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個人或者組織,依法可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
二、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依法予以拘留或者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三、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准,對其繼續盤問: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並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於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於不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採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四、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枝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
五、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
六、為偵查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執行拘留、搜查 、逮捕或者其他強制措施。
七、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職責的緊急需要,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運輸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 、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八、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單位、場所加以監護的,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並及時通知其監護人。
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為預防和制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可以在一定的區域和時間,限制人員、車輛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採取相應的交通管制措施。
十、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察措施。
十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可以根據情況實行現場管制。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十二、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警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職權。

交通指引

1、搭乘公車至環市中路,在小北路站下車後步行約5分鐘至廣東省公安廳。途經小北路站的公車有6路、10路、30路、184路、189路、190路、191路、219路、220路、225路、233路、256路、271路、278路280路、297路、545路、549路、550路、810路、109路電車、110路電車及111路電車。
2、搭乘公車至小北路,在小北花圈站下車後步行約5分鐘至廣東省公安廳。途經小北花圈站的公車有6路、10路、36路、66路、184路、190路、191路、219路、220路、233路、544路及864路。
3、搭乘公車至環市東路,在廣東電視台站下車後步行約5分鐘至廣東省公安廳。途經廣東電視台站的公車有6路、10路、30路、189路、191路、218路、219路、220路、225路、233路、234路、256路、284路、522路、545路、810路及886路。

信息公開指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本機關製作和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並由本機關保存的政府信息,除依法免予公開的外,由本機關負責主動公開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予以提供。
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開服務,本機關編制了《廣東省公安廳政府信息公開指南》(以下簡稱《指南》)。需要獲得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服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建議閱讀本《指南》。
本《指南》每年更新一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在廣東省人民政府網站和本機關政府網站上查閱本《指南》。
一、信息分類和編排體系
本機關在職責範圍內,負責主動或依申請公開下列各類政府信息:
(一)機構職能
主要包括:本機關機構設定及主要職能情況;領導成員等。
(二)規章檔案
主要包括:由本省制定的規章;以本機關名義發布或者本機關作為主辦部門與其他部門聯合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等。
(三)規劃計畫
主要包括:公安廳重大政策、工作部署;公安廳組織開展的有關專項行動、專項鬥爭;公安廳推出的便民利民措施等。
(四)業務工作
主要包括:本部門各項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及辦理情況;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行政處罰依據和標準;公安信訪工作等。
(五)統計數據
主要包括:全省公安機關打擊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穩定的總體情況,有關統計數據;對公眾安全感有較大影響或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案(事)件偵破、查處情況等。
(六)其他
主要包括:本機關重要會議、活動的主要情況;人事任免事項;本機關公務員及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招考錄用計畫、程式、結果;公安機關重大基本建設項目的招標、政府採購;公安機關通緝令等,以及本機關職責範圍內依法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為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詢本機關主動和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本機關編制了《廣東省公安廳政府信息公開目錄》(以下簡稱《目錄》)。本機關在編排以上各類政府信息時,按照業務和信息類別,劃分為1-3級類目。各類信息的編排體系為:信息名稱、信息來源、創建日期、發表日期、公開方式、公開時限、責任編輯。
1、信息名稱。簡要描述廣東省公安廳公開信息內容。
2、信息來源。描述公開信息內容的出處。
3、公開方式。公開方式是指政府公開信息的種類,分為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兩大類。公開信息目錄僅限於主動公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在廣東省人民政府網站或本機關政府網站上查閱該《目錄》,也可以到廣東省公安廳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辦公室查閱。
二、獲取形式
(一)主動公開
本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範圍,詳見《目錄》。
公開形式
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主要採取政府網站網上公開形式。。
本機關還將採用以下輔助方式主動公開政府信息:
1.通過政府公報、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和報紙、廣播、電視等公共媒體主動公開政府信息;
2.本機關在廣東省公安廳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辦公室設有政府信息公開查閱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到該查閱點查閱本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
3.本機關在廣東省公安廳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辦公室設有政府信息公告欄、電子觸控螢幕,主動公開政府信息。
本機關網上公開的信息,除機關機構職能、規章檔案、業務工作信息以外,網上留存的期限為兩年。超過留存期的信息,本機關不再繼續通過網上公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  到本機關設立的公共查閱點(廣東省公安廳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辦公室)查閱。
公開時限
本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自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依申請公開
除本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受理機構(見本《指南》第三條),負責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提出申請
向本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應當書面填寫《廣東省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見附屬檔案1)。《申請表》可以在受理機構處領取,也可以在本機關網站上下載電子版,複製有效。
申請人對申請獲取信息的描述請儘量詳盡、明確;若有可能,請提供該信息的標題、發布時間、文號或者其他有助於本機關確定信息內容的提示。
1. 本機關受理書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除申請人當面提交《申請表》外,申請人通過信函方式提出申請的,請在信封左下角註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字樣;申請人通過電報、傳真方式提出申請的,請相應註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字樣。
2. 本機關受理通過網際網路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申請人可通過網際網路在本機關網站上填寫電子版《申請表》,向本機關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申請人向本機關申請獲取與自身相關的行政許可辦理情況等方面政府信息時,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證明檔案,當面向本機關提交書面申請。
本機關不直接受理通過電話、短訊息等方式提出的申請,但申請人可以通過電話諮詢相應的服務業務。
申請處理
本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後,根據需要,通過相應方式對申請人身份進行核對。
本機關收到申請後,將從形式上對申請的要件是否完備進行審查,對於要件不完備的申請予以退回,要求申請人補正信息。
對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本機關將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答覆,詳見本機關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流程圖。
本機關辦理申請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時,能夠當場答覆的,將當場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確需延長答覆期限的,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延長答覆時間不超過15個工作日,並告知申請人。《條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機關依申請提供信息時,除不應當公開的內容外,根據掌握該信息的實際狀態進行提供,不對信息進行加工、統計、研究、分析或者其他處理。
收費標準
本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的收費標準依照國家物價與財政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收取的費用全部上繳財政。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本人可向本機關提出減免相關費用的申請,並填寫《申請表》相關欄目。
三、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
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為:
廣東省公安廳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辦公室
辦公地址:廣州市越秀區黃華路97號
辦公時間: 8:30-12:00 14:00-17:30(工作日)
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受理機構為:
1.廣東省公安廳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辦公室(受理書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辦公地址:廣州市越秀區黃華路97號 郵政編碼:510050
辦公時間: 8:30-12:00 14:00-17:30(工作日)
2.廣東省公安廳政務網站
(受理通過網際網路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3.廣東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局(僅受理出入境管理、外國人管理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辦公地址:廣州市東風東路698號 郵政編碼:510030
辦公時間: 9:00-12:00 13:00-17:00(工作日)
4.廣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僅受理交通管理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辦公地址:廣州市白雲區嘉禾388號 郵政編碼:510050
辦公時間:8:30-12:00 14:00-17:30(工作日)
四、其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本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可以向本機關提出更正申請,並提供證據材料。本機關將根據申請作出相應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本機關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本機關投訴舉報(接待投訴時間:工作日8:30-12:00 14:00-17:30)。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也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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