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露天採石場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廣州市露天採石場安全生產管理辦法》是廣州市1992年12月發布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露天採石場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905
  • 【發布文號】:穗府[1992]141號
  • 【發布日期】:1992-12-30



【生效日期】1992-12-30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廣州市露天採石場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穗府(1992)141號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露天採石場的安全生產管理,保障作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國務院《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廣東省露天礦場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辦露天採石場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凡開辦露天採石場,必須持有勞動部門頒發的《安全準採證》,方可進行採石作業。
第四條露天採石場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認真落實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不斷改善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
第五條露天採石場的經濟責任制和各種形式的經濟承包契約中,必須有安全生產內容和責任。
第六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露天採石場的安全生產行使國家監察職權,並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市勞動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對中央、省、市和軍隊所屬露天採石場實行勞動安全監察,並負責對區、縣(市)採石場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重大事故的審查結案。
區、縣(市)勞動安全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對所屬露天採石場實行勞動安全監察和除重大事故外的其他事故的審查結案。
第二章 安全生產職責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露天採石場安全生產的職責是:
(一)區、縣(市)人民政府應定期檢查轄區內露天採石場安全生產管理情況,並對重大安全生產問題作出決策。
(二)鎮人民政府應制定對露天採石場的具體安全管理措施,並設專人負責這項工作,對重大不安全隱患應及時召開專門會議,提出解決辦法和定期檢查,及時向上級政府報告轄區內露天採石場的安全生產情況。
第八條露天採石場的主管部門對露天採石場安全生產實行行政管理,並對安全生產負全面管理責任。
第九條露天採石場的法人代表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應為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安全條件的作業場所,並按規定提取維簡費和繳納安措費。
第十條企業法人代表委任的主管生產工作的副場長或採石場的承包人是安全生產直接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負責落實各項安全措施。
第十一條露天採石場各級人員應按安全生產責任制對安全生產負責。
第三章 安全證和資格證管理
第十二條申請辦理和年審《安全準採證》必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露天採石場的地質概況資料;
(二)露天採石場的地理位置與居民區、學校、重要建築物、輸電線路、交通幹線的距離及平面圖;
(三)露天採石場設計年產量、開採年限、設備、技術力量和安全設施情況;
(四)企業法人代表、主管生產工作的副場長以及承包者的《礦(場)長安全資格證》;
(五)如屬年審的,還須提供繳交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的憑據和維簡費的提取情況。
第十三條《安全準採證》實行一場一證的原則,每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申請年審。露天採石場在停采半年以上或更換礦(場)長時,應將《安全準採證》上繳發證機關,並辦理有關註銷或變更手續。
《安全準採證》由市勞動安全監察機構統一印製。
第十四條露天採石場的法人代表,主管生產工作的副場長以及承包者應熟悉露天採石場安全生產管理知識,有三年以上管理露天採石場經驗。其任職(承包)的安全資格須由露天採石場主管部門或所在鎮人民政府向勞動安全監察機構申報,經市勞動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後組織專業安全知識培訓、考核,合格後發給《礦(場)長安全資格證》。
第十五條本辦法頒布之前已開辦的露天採石場,凡未辦理《安全準採證》的,應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內補辦領證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視為無證開採。
第四章 採礦作業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露天採石場必須建立健全各級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檢查制度、安全教育制度、爆破器材保管與領用制度和爆破作業安全操作規程、電氣安全操作規程及各種機械設備安全操作規程等。
第十七條露天採石場必須遵循“采剝並舉,剝離先行”的原則,分水平台階正規開採。各作業水平台階應保持一定超前距離,採石作業面其坡面角不能超過75°。嚴禁偷岩取石。
第十八條爆破作業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品管理條例》和國家標準GB6722―86《爆破安全規程》等規定。
第十九條露天採石場必須對新進場的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填寫《新工人安全教育登記表》經考試合格才能上崗。全體人員每兩周要開展一次安全日活動,學習安全生產規程、制度。
第二十條特種作業人員應持證上崗。爆破工須經公安部門考核發證;電工、焊工、場內機動車輛駕駛員、發電工等應經勞動部門培訓、考核發證。
第二十一條對露天採石場鑽孔、破碎、篩選等作業點必須採取有效除塵措施,粉塵濃度要符合國家工業衛生標準要求。
第二十二條對接觸粉塵和其他有害物質的作業人員應按規定進行定期身體檢查,對職業病患者,應及時治療或調離本崗位。
第二十三條對採石場範圍記憶體在不安全因素的地方均應設定明顯的安全標誌牌,採石場的進場口必須懸掛《進場安全須知》。機械傳動部分必須設防護欄柵。
第五章 維簡費和安措費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露天採石場應從每噸礦石中提取三元的維簡費,其中用於安全技術措施的經費應占維簡費的25%。
第二十五條安措費的繳交和使用。
(一)中央、省、市屬單位開辦的露天採石場的安措費由採石場每月向主管部門繳交,主管部門每半年集中分配安措費一次,其中65%返回採石場用於改善勞動條件(可有計畫集中使用),15%撥給屬下採石場的主管公司作管理費,餘下部分由主管部門留作安全檢查、獎勵經費。
(二)區、縣(市)、鎮以下的採石場安措費由採石場每月向區、縣(市)勞動安全監察機構繳交,勞動安全監察機構每半年集中分配安措費一次,其中65%返回採石場用於改善勞動條件(可有計畫集中使用),5%留作鎮主管部門作管理費,餘下部分由勞動安全監察機構留作安全檢查、獎勵經費。
第二十六條維簡費和安措費的提取和使用應單獨設立帳冊,並應專款專用。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露天採石場主管部門、勞動安全監察機構給予獎勵:
(一)改善勞動條件,預防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有顯著成績的;
(二)在實際工作中及時發現並報告險情隱患,避免事故發生,在事故發生後能妥善處理或積極搶救,減少生命財產損失的;
(三)在勞動安全防護技術方面有發明創造的,或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提出切實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議的;
(四)敢於抵制、舉報、制止違反勞動安全生產規定的指揮或作業的。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勞動安全監察機構依許可權作出處罰:
(一)因玩忽職守,違章指揮、違章作業和違反安全生產規定發生工傷事故的,按《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監察辦法》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按《廣東省露天礦場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處罰;
(三)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責令立即整改,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阻礙、刁難、毆打勞動安全監察員執行任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執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裁決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複議或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處罰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廣州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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