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海域環境保護規定

《廈門市海域環境保護規定》是廈門市人民政府1996年11月26日施行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海域環境保護規定
  • 發布時間:1996年11月26日
  • 生效日期:1997年1月1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308
【發布文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51號
【發布日期】1996-11-26
【生效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海域環境保護規定
(1996年11月26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5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海域環境,防治海域污染,提高海域使用的社會、經濟和生態環境效益,促進我市經濟和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向廈門海域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在廈門海域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科研、水產養殖等活動的任何船舶、航空器、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在廈門海域以外,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廢棄物,造成廈門海域污染損害的,也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域環境的義務,都有權對污染或破壞海域環境的船舶、航空器、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或控告。
對在防治海域環境污染、改善和保護海域環境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的需要,確定保護和改善廈門海域環境的目標和任務,採取有效措施改善廈門海域的環境質量。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建廈門海域環境監測網路,建立近岸海域環境監測制度,開展近岸海域的環境監測工作。
海域環境監測網路成員單位應當履行監測任務,及時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結果,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發布近岸海域環境狀況公告。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會同有關部門對廈門海域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定廈門海域環境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負責組織、協調、監督檢查廈門海域環境保護工作,並匯總國家海洋局廈門海洋管區、廈門港務監督、廈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和駐廈部隊環境保護部門的環保執法情況,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三)組織擬定廈門海域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後,按法定程式報批實施;
(四)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防止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和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會同有關部門處理違章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和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域環境的行為。
第七條 國家海洋局廈門海洋管區的職責是:
(一)負責管轄範圍內的海域巡航,發布海域巡航通報;
(二)組織海域環境的調查、監視和監測;
(三)主管海洋傾廢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處理違章傾廢行為;
(四)主管鋪設海底電纜、管道以及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及其他有關活動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八條 廈門港務監督的職責是:
(一)負責船舶排污的監督和調查處理;
(二)負責港區水域環境的監視;
(三)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九條 廈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負責漁業水域船舶排污的監督;
(二)負責漁業水域環境的監視;
(三)主管水產養殖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條 駐廈部隊環境保護部門的職責是:
(一)負責軍用船舶排污的監督;
(二)負責軍用水域環境的監視;
(三)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污染軍用水域的行為。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房產、規劃、建設、市政、農業、園林風景、水利水電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海域環境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章 海域環境污染與破壞的防治
第十二條 嚴格控制新建、擴建、改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確需進行的必須符合廈門市海域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嚴格執行建設項目“三同時”制度。
第十三條 在港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設施工),必須經廈門港務監督審核同意,並按要求採取措施防止建設工程污染或破壞海域環境。
第十四條 下列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必須編報環境影響報告書:
(一)區域開發工程建設項目;
(二)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或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
(三)圍填海工程建設項目;
(四)需要在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可能污染海域環境或破壞景觀的建設項目;
(五)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對廈門海域環境有較大影響的小型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下技術改造項目。
其他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可以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建設內容或地址等有重大變更時,建設單位必須修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按照規定重新報批。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必須執行國家和廈門市發布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有關規定。污水管道的入海出水管口應延伸至低潮線下。
第十六條 港口、碼頭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定與其吞吐能力和貨物種類相適應的含油污水接收處理設施,殘油和廢油回收設施、垃圾回收處理設施和其他處理設施,配備必要的防污器材和監視、報警裝置。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可以會同項目主管部門對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和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提供下列情況或資料:
(一)建設項目“三同時”執行情況;
(二)生產設備、工藝和資源開發利用情況;
(三)污染物排放情況;
(四)污染物處理設施運行、操作和管理情況;
(五)限期治理完成情況;
(六)事故情況及有關記錄;
(七)其他與環境污染防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檢查者應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其他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 嚴禁擅自在近岸海域、岸灘傾倒、堆放、棄置和處理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被批准在岸灘設定固體廢棄物堆放場、處理場的,必須建造防護堤和防滲漏、防揚塵等設施,防止廢棄物流失入海。
第十九條 需向海域傾倒廢棄物的,應事先向廈門海洋管區提出傾倒申請,並附報廢棄物特性和成分檢驗報告單。
廈門海洋管區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予以答覆,經審查批准的簽發傾倒許可證。
簽發許可證應嚴格控制。根據海洋生態環境的變化、社會經濟及科學技術的發展,廈門海洋管區可以更換或撤銷許可證。
第二十條 獲準向廈門海域傾倒廢棄物的單位必須在廢棄物裝載時通知廈門海洋管區予以核實。利用船舶傾倒廢棄物的,還應通知廈門港務監督核實。
第二十一條 獲準向廈門海域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攜帶傾倒許可證(或副本),按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和條件,到指定的地點進行傾倒。
傾倒時必須詳實填寫傾倒情況記錄表,並將記錄表按時報送廈門海洋管區。傾倒廢棄物的船舶還須向廈門港務監督作出書面報告。
因緊急避險或救助人命,未按傾倒許可證規定的條件和地點進行傾倒的,事後應儘快向廈門海洋管區報告,並按要求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廈門海洋管區應對海上傾倒活動進行監視和監測,必要時可派員隨航,傾倒單位應為隨航公務人員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條 凡進入廈門海域的船舶,嚴禁排放油類、油性混合物,含油污水及其他污水,船舶垃圾、廢棄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在廈門海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船上應配備符合要求的垃圾容器,並備有垃圾接受處理的記錄簿。20總噸以上船舶產生的垃圾,須由廈門港務監督認可的接受單位接受;20總噸以下船舶產生的垃圾,按我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油碼頭、船舶或海上儲供油設施進行加油和裝卸油作業時,必須遵守操作規程,採取有效預防措施,防止發生漏油事故。凡發生油污染時,必須採取應急措施,消除或減輕污染損害並及時報告港務監督,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400總噸以上的漁船,應設有足夠處理量的油水分離設備。
小於400總噸的漁船,應裝設足夠處理量的油水分離設備或設定足夠裝灌所有污油水的艙櫃,污油水艙櫃應設有觀察液位的裝置。
小於100總噸的漁船,如設定污油水艙櫃有困難,可用足夠容量的容器代替。
凡裝設污油水(污油)艙櫃的漁船,應設定排放管路和標準排放接頭,用於排放含油污水或污油至接收設備。
第二十六條 在廈門海域航行、作業的船舶和其他載運工具,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棄置時,其所有人應及時向廈門港務監督和廈門海洋管區報告,並儘快打撈清理。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非養殖規劃區的灘涂、近海、軍事用區和國家、省、市確定的航道、錨地從事水產增、養殖活動。
灘涂、近海增養殖必須在市政府統一規劃的區域內進行,增、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投放餌料、防止海水富營養化。
第二十八條 嚴禁在海濱風景遊覽區和海水浴場內挖砂、採石、晾曬海產品及惡臭物質。嚴禁毀壞海岸防護林、風景林、風景石、紅樹林和珊瑚礁。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處以警告或2000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廢棄物成分檢驗報告單的;
(二)不填報傾倒情況記錄表的;
(三)因緊急避險和救助人命,未按規定進行傾倒後,不及時向廈門海洋管區報告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並打撈清理的;
(五)船舶不配備符合要求的垃圾容器的;
(六)船舶垃圾的接收處理不按規定辦理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水產增、養殖活動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晾曬海產品及惡臭物質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漁船不按規定裝設油水分離設備,艙櫃或容器的;
(二)被批准在岸灘設定固體廢棄物堆放場或處理場,而沒有建造防護堤和防滲漏、防揚塵等設施的;
(三)拒絕或阻撓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查的;
(四)在檢查中弄虛作假,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資料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未通知主管部門核實而擅自傾倒廢棄物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向廈門海域排放油類,油性混合物、含油污水,船舶垃圾、廢棄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廈門港務監督可視情節輕重和污染損害程度,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不執行國家和廈門市發布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有關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近岸海域,岸灘傾倒、堆放、棄置和處理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未持有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擅自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向海域傾倒廢棄物,或不按批准的條件和區域進行傾倒的,由主管部門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除對單位處罰外,根據情節輕重,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千元以下罰款,並可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造成海域環境污染損害的,有責任排除損害,並對直接受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 嚴重污染或破壞海域環境、引起人員傷亡或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海域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執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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