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廈門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1999年01月09號發布,1999年01月09號生效,屬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時間:1999年01月09號
  • 生效日期:1999年01月09號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修訂的辦法,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308
【發布文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79號
【發布日期】1999-01-09
【生效日期】1999-01-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人民政府令
(第79號)
《廈門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一月九日
廈門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條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改善大氣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廈門市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廈門市轄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環境保護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技術監督、交通運輸等管理部門按規定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購置、更新機動車,應當選用低污染車型。
第五條購置、更新中、小型柴油車,有關部門不予發放車輛號牌、行駛證和營運證。
本辦法施行前在用的中、小型柴油車必須在規定期限內逐步淘汰。
第六條生產、改裝、組裝機動車,必須經過排氣污染檢測,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出廠。
第七條經銷的機動車,其排氣污染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不得銷售。
第八條從事機動車大修、發動機總成維修的經營者,應配置符合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檢測設備。維修後的機動車,必須進行自檢,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出廠。
第九條從事機動車污染檢測業務的單位,應按規定的檢測程式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出具客觀公正的檢測報告;其所使用的檢測設備,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定。
第十條使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機動車按期進行維修保養,採取有效的排氣污染防治措施,使機動車排氣污染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排氣污染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在本市轄區內行駛。
第十一條機動車不得使用含鉛汽油。
禁止加油站銷售含鉛汽油。
第十二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申領號牌、行駛證的機動車,經檢測其排氣污染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不予核發車輛號牌、行駛證;對年檢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予核發年檢合格證。
第十三條營運車輛進行年審時,其排氣污染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年審合格證。
第十四條經年檢或檢測排氣污染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實施年檢、檢測的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維修或採取有效淨化措施;經維修或採取有效淨化措施後,其排氣污染仍然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強制其報廢。
第十五條市環境保護部門對機動車的排氣污染情況以及機動車燃油的含鉛狀況,進行抽查檢測。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部門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路檢。
第十六條市環境保護部門應定期向社會公布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排放標準。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市環境保護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對檢舉和控告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對購置、更新的中、小型柴油車發放車輛號牌、行駛證或營運證的,由發牌、發證部門的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大修或發動機總成維修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對維修經營者處以超標車輛每台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本市在用機動車經抽檢排氣污染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上路行駛、限期治理,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外地機動車進入本市轄區,經抽檢排氣污染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離開本市,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使用含鉛汽油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加油站銷售含鉛汽油的,由市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1999年1月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79號發布,根據2001年8月13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99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廈門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的決定》和2004年6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改善大氣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廈門市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廈門市轄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技術監督、交通運輸等管理部門按規定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購置、更新機動車,應當選用低污染車型。
第五條 生產、改裝、組裝機動車,必須經過排氣污染檢測,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出廠。
第六條 經銷的機動車,其排氣污染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不得銷售。
第七條 從事機動車大修、發動機總成維修的二類以上汽車維修企業,應配置符合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檢測設備。維修後的機動車,必須進行自檢,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出廠。
第八條 從事機動車污染檢測業務的單位,應按規定的檢測程式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出具客觀公正的檢測報告;其所使用的檢測設備,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定。
第九條 使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機動車按期進行維修保養,採取有效的排氣污染防治措施,使機動車排氣污染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排氣污染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在本市轄區內行駛。
第十條 機動車不得使用含鉛汽油。
禁止加油站銷售含鉛汽油。
第十一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作為機動車輛年度檢驗的內容。經檢測未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辦理年檢手續。
第十二條 經年檢或檢測排氣污染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實施年檢、檢測的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維修或採取有效淨化措施;經維修或採取有效淨化措施後,其排氣污染仍然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強制其報廢。
第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對機動車的排氣污染情況以及機動車燃油的含鉛狀況,進行抽查檢測。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部門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路檢。
第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應定期向社會公布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市環境保護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對檢舉和控告及時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大修或發動機總成維修後的機動車在保質期內排氣污染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對維修經營者處以超標車輛每台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本市在用機動車經抽檢排氣污染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市環境保護部門暫扣其行駛證或車牌,責令其限期治理,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外地機動車進入本市轄區,經抽檢排氣污染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市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離開本市,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暫扣行駛證或車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實施。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使用含鉛汽油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加油站銷售含鉛汽油的,由市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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