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稚園管理條例

幼稚園管理條例

《幼稚園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幼稚園的管理,促進幼兒教育事業的發展而制定的法規,1989年8月20日,《幼稚園管理條例》經國務院批准,1989年9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4號發布,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幼稚園管理條例
  • 批准日期:1989年8月20日
  • 實施日期:1990年2月1日
  • 發布機構: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89年9月11日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幼稚園管理條例》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幼稚園的管理,促進幼兒教育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招收三周歲以上學齡前幼兒,對其進行保育和教育的幼稚園。
第三條
幼稚園的保育和教育工作應當促進幼兒在體、智、德、美諸方面和諧發展。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制訂幼稚園的發展規劃。
幼稚園的設定應當與當地居民人口相適應。
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的幼稚園的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幼稚園設定的布局方案。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舉辦幼稚園,並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公民舉辦幼稚園或捐資助園。
第六條
幼稚園的管理實行地方負責、分級管理和各有關部門分工負責的原則。
國家教育委員會(今教育部)主管全國的幼稚園管理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轄區內的幼稚園管理工作。
審批程式
第七條
舉辦幼稚園必須將幼稚園設定在安全區域內。嚴禁在污染區和危險區內設定幼稚園。
第八條
舉辦幼稚園必須具有與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適應的園舍和設施。幼稚園的園舍和設施必須符合國家的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
第九條
舉辦幼稚園應當具有符合下列條件的保育、幼兒教育、醫務和其他工作人員:
(一)幼稚園園長、教師應當具有幼兒師範學校(包括職業學校幼兒教育專業)畢業程度,或者經教育行政部門考核合格。
(二)醫師應當具有醫學院校畢業程度,醫士和護士應當具有中等衛生學校畢業程度,或者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資格認可。
(三)保健員應當具有高中畢業程度,並受過幼兒保健培訓。
(四)保育員應當具有國中畢業程度,並受過幼兒保育職業培訓。
慢性傳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稚園工作。
第十條
舉辦幼稚園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具有進行保育、教育以及維修或擴建、改建幼稚園的園舍與設施的經費來源。
第十一條
國家實行幼稚園登記註冊制度,未經登記註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幼稚園。
第十二條
城市幼稚園的舉辦、停辦、由所在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
農村幼稚園的舉辦、停辦,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登記註冊,並報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教育職能
第十三條
幼稚園應當貫徹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創設與幼兒的教育和發展相適應的和諧環境,引導幼兒個性的健康發展。
幼稚園應當保障幼兒的身體健康,培養幼兒的良好生活、衛生習慣;促進幼兒的智力發展;培養幼兒熱愛祖國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為。
第十四條
幼稚園的招生、編班應當符合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
第十五條
幼稚園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招收少數民族為主的幼稚園,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語言。
第十六條
幼稚園應當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形式。
幼稚園可以根據本園的實際,安排和選擇教育內容與方法,但不得進行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有損於幼兒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十七條
嚴禁體罰和變相體罰幼兒。
第十八條
幼稚園應當建立衛生保健制度,防止發生食物中毒和傳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條
幼稚園應當建立安全防護制度,嚴禁在幼稚園內設定威脅幼兒安全的危險建築物和設施,嚴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條
幼稚園發生食物中毒、傳染病流行時,舉辦幼稚園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採取緊急救護措施,並及時報告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
幼稚園的園舍和設施有可能發生危險時,舉辦幼稚園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措施,排除險情,防止事故發生。
行政事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負責監督、評估和指導幼稚園的保育、教育工作,組織培訓幼稚園的師資,審定、考核幼稚園教師的資格,並協助衛生行政部門檢查和指導幼稚園的衛生保健工作,會同建設行政部門制定幼稚園園舍、設施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
幼稚園園長負責幼稚園的工作。
幼稚園園長由舉辦幼稚園的單位或個人聘任,並向幼稚園的登記註冊機關備案。
幼稚園的教師、醫師、保健員、保育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由幼稚園園長聘任,也可由舉辦幼稚園的單位或個人聘任。
第二十四條
幼稚園可以依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費標準,向幼兒家長收取保育費、教育費。
幼稚園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合理使用各項經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挪用幼稚園經費。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幼稚園園舍和設施,不得在幼稚園周圍設定有危險、有污染或影響幼稚園採光的建築和設施,不得干擾幼稚園正常的工作秩序。
獎懲規定
第二十六條
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予以獎勵:
(一)改善幼稚園的辦園條件成績顯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幼稚園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稚園,由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行政處罰:
(一)未經登記註冊,擅自招收幼兒的;
(二)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者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罰款的行政處罰,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作教具、玩具的;
(三)剋扣、挪用幼稚園經費的;
(四)侵占、破壞幼稚園園舍、設備的;
(五)干擾幼稚園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稚園周圍設定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稚園採光的建設和設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第三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0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一、《幼稚園管理條例》和《幼稚園工作規程》是政府加強對幼兒教育管理和指導的兩個重要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兩個法規的施行(試行),將使我國幼兒教育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軌道,推動幼教事業的健康發展和管理工作的科學化。各級教育行政部門作為政府管理教育的職能部門,必須把實施《條例》和《規程》的工作認真抓緊、抓好。要調查研究,分析本地區幼兒教育事業發展和幼稚園各方面的基本情況,制訂具體的實施辦法或細則,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審定後,組織實施。
二、《條例》和《規程》是舉辦、管理和評估幼稚園的基本依據。各地應通過電視、廣播、報刊等媒介,並採用報告會、講座、培訓班等形式,廣泛宣傳兩個法規,使各有關部門、廣大幼教工作者、幼兒家長以及社會人士都能知曉。
宣傳、學習兩個法規,對不同對象應有不同要求。在當前,應重點組織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幼教工作的行政人員、教研人員,各類幼稚園主辦單位的有關人員或公民個人,以及幼稚園園長、教師進行學習。通過學習,使他們了解幼稚園的任務,管理體制與原則,舉辦幼稚園的基本條件,保育、教育工作的目標和應遵循的基本原則,以及法律責任和執法、監督等,樹立以法治教的觀念,做到依法辦事。
三、實施兩個法規,要從我國的具體國情出發,堅持因地制宜、實事求是的原則。要採取積極態度,努力創造條件,但不要搞“一刀切”、“齊步走”。在辦園條件和水平上,應在堅持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對不同地區、不同類型、不同條件的幼稚園,分別提出不同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也可制定不同類型幼稚園的具體工作規程。在實施步驟上,應本著積極、穩步、紮實的精神,依據可能條件,逐步實施。各地教育行政部門還應選擇基礎較好的地方和幼稚園,先行試點,待取得經驗後,再依實施規劃逐步推開,使本地區的幼稚園分期分批達到《規程》的基本要求。對現有幼稚園中辦園條件差的,要採取措施推動他們積極改善辦園條件,調整、充實、提高保教人員,逐步提高保教質量,一般不要採取關、停等簡單辦法處理。
四、《條例》和《規程》規定了國家對幼稚園的基本要求和管理的基本原則,各地應根據需要,按照職責、許可權,制訂相應的地方性行政法規和必要的規章、制度。如:幼稚園審批、註冊辦法,幼稚園園長、教師資格審定、進修和考核制度,幼稚園編制標準,幼稚園經費標準和管理辦法,幼稚園收費辦法,幼稚園教育督導、評估制度,等等。制訂地方行政法規、規章,應通盤考慮,區別輕重緩急,有先有後,統一安排。
五、實施《條例》和《規程》是推動和深化幼兒教育改革的過程。當前幼稚園保育、教育和管理工作較普遍存在忽視幼兒身心發展特點和教育規律的現象,因此必須從端正教育思想入手,使廣大幼教工作者、幼兒家長以及社會人士明確幼稚園保育和教育的指導思想、培養目標和應該遵循的基本原則,建立正確的兒童觀和教育觀。各地可選擇基礎較好的幼稚園進行試點,鼓勵幼稚園教師和專家、學者相結合進行教育改革實驗。要辦好示範性幼稚園和農村中心幼稚園。這些幼稚園應堅持正確的辦園方向,教育思想端正,銳意改革,有創新精神,能真正發揮示範和骨幹作用。要積極開展各種形式的教研活動。建立督導、評估制度,研究和探索一套科學的幼兒教育評估體系,保證改革的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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