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禽類交易管理辦法

《常州市禽類交易管理辦法》是為規範禽類交易行為和市場秩序,預防和控制禽類重大疫病發生和傳播,保障公眾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而制定,共二十四條,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常州市禽類交易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7月1日
辦法全文,徵求意見稿,

辦法全文

常州市禽類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類交易行為和市場秩序,預防和控制禽類重大疫病發生和傳播,保障公眾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禽類交易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禽類交易,包括人工飼養、可供食用的雞、鴨、鵝、鴿、鵪鶉等活禽的批發、零售、集中屠宰及生鮮禽產品的經營等行為。
本辦法所稱活禽交易市場,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場地、設施,有若干經營者進場經營,對活禽實行集中現貨交易的場所。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禽類交易管理工作。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活禽交易市場設定、改造和建設的監督指導。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活禽屠宰和禽類交易市場的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開展禽類相關疫病的預防和控制等工作。
市場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禽類交易主體資格登記,對禽類進入市場交易以及生產經營企業後的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對無照經營禽類等違法經營行為進行查處。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活禽交易從業人員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監測和控制,指導活禽交易從業人員做好健康防護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在活禽交易市場外擅自占用公共場地擺攤設點的活禽交易行為。
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活禽交易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轄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禽類交易監督管理工作,明確禽類交易管理的相關部門及其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活禽交易應當在市場內進行。
活禽交易市場的設定應當符合本市相關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活禽交易市場。
本市城市人口密集區不再新建、擴建活禽交易市場,既有活禽交易市場逐步遷出城市人口密集區。
第六條 本市逐步在城市人口密集區實施活禽交易禁止制度。禁止活禽交易的具體實施範圍由市、轄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提前向社會公布。
活禽交易禁止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活禽交易,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採購活禽進行飼養、銷售、宰殺、加工。
第七條 本市推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鏈配送、生鮮上市。
第八條 活禽交易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交易區、屠宰區相對封閉,具有獨立的對外出入口;
(二)配備病死禽無害化處理設施或收集暫存裝置;
(三)配備排風、給排水、清洗、操作及垃圾收集等設施,符合消防、環保、食品安全等要求;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活禽交易市場應當實行一日一清潔消毒、一周一大掃除、一月一休市以及廢棄物和病死禽無害化處理制度。
第十條 活禽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確保經營場地建設和設施配備符合有關標準;
(二)建立完善的經營管理制度,指導和督促經營者建立並執行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和進銷貨台賬等制度;
(三)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經營者基本情況、進貨渠道、信用狀況等,並指派專人每天對活禽經營情況進行巡查;
(四)查驗進場交易活禽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防止無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活禽進入市場;
(五)設定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欄,公示活禽的檢疫與產地等相關信息,進行消費警示和提示,接受社會監督;
(六)對活禽經營從業人員開展健康防護宣傳,落實衛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護措施;
(七)指導和督促經營者進行清潔消毒,實施廢棄物和病死禽無害化處理和休市制度;
(八)制定市場的活禽疫病防控應急預案及人感染禽流感防控應急預案。發現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依法向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等報告,並採取相應控制措施;
(九)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人員疫情監測、環境監測、動物疫病監測等工作;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活禽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經動物檢疫合格的活禽,並在經營地點公示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銷售憑證;
(二)建立並執行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和進貨台賬等制度。從事活禽批發經營的,還應當記錄銷售的禽類及禽類產品名稱、流向、時間、數量等內容;
(三)每日收市後對活禽存放、宰殺、銷售攤位等場所和籠具、宰殺器具等進行清潔消毒,並配合市場開辦者實施廢棄物和病死禽無害化處理;
(四)根據規定休市;
(五)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人員疫情監測、環境監測、動物疫病監測等工作;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活禽屠宰廠(場)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活禽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查驗動物檢疫證明,如實記錄查驗結果;
(二)建立禽類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實記錄屠宰活禽來源、流向、品質檢驗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三)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進行屠宰;
(四)出廠的生鮮禽產品,按照有關規定附具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誌、肉類檢驗合格證明等證明檔案;產品標識上按照有關規定標明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內容;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生鮮禽產品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冷鏈專用車配送,配送過程應當遵守相關規範,保證生鮮禽產品的質量安全。
配送生鮮禽產品的運輸、裝卸工具應當進行消毒作業。
第十四條 生鮮禽產品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具備符合相關規定的銷售場所和冷藏設備,保證生鮮禽產品銷售過程處於產品所需的低溫環境;
(二)採購有資質的活禽屠宰廠(場)出產的合格生鮮禽產品,建立進貨查驗、台賬登記制度;
(三)銷售的生鮮禽產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附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有關證明和標識;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衛生、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開展疫情監測和處置工作,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及時通報和公布監測信息。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疫情應急處置的有關規定以及應急預案採取控制、撲滅等措施。
第十六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禽流感等疫病監測、發病區域、規律等情況,決定暫停活禽交易,暫停交易的時間與措施,應當向社會公告。
暫停活禽交易期間,不得在活禽交易市場內外進行活禽交易。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活禽交易市場不符合設定要求的,由轄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治;整治後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關閉。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暫停活禽交易期間或者活禽交易禁止範圍內利用農貿市場攤點進行活禽交易的,由轄市(區)市場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活禽經營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市場開辦者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暫停活禽交易期間或者活禽交易禁止範圍內利用市場外固定門店進行活禽交易的,由轄市(區)市場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活禽經營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暫停活禽交易期間或者活禽交易禁止範圍內,餐飲服務提供者採購活禽進行飼養、銷售、宰殺、加工的,由轄市(區)市場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活禽交易市場外擅自占用公共場地擺攤設點進行活禽交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禽類交易管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禽類交易管理活動中,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或者綜合執法體制改革的規定,應當由其他執法主體實施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為了規範禽類交易行為和市場秩序,預防和控制禽流感等重大疫病發生和傳播,保障公眾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禽類交易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禽類交易,包括人工飼養、可供食用的雞、鴨、鵝、肉鴿、鵪鶉等活禽的批發、零售、集中屠宰及其生鮮家禽產品的經營等行為。
本辦法所稱活禽交易市場,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場地、設施,有若干經營者進場經營,對活禽實行集中、公開、現貨交易的場所,包括活禽批發市場和活禽零售市場。
第三條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管理職責: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禽類交易市場設定、改造和建設的規劃和監督指導。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禽類屠宰和禽類交易的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開展禽類及禽類相關產品的疫病監測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禽類交易主體資格登記,依法查處無照經營禽類等違法經營行為。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禽類進入禽類交易市場或者生產經營企業後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禽類交易從業人員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監測和控制,指導禽類交易從業人員做好健康防護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依法查處擅自擺攤設點的禽類交易行為。
公安、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交通運輸、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禽類交易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禽類交易實行屬地管理。轄市(區)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禽類交易監督管理工作,明確禽類交易管理的相關部門及其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設立活禽交易禁止區。禁止區範圍為:金壇區所轄東城街道、西城街道,武進區所轄街道和湖塘鎮,新北區所轄街道和薛家鎮、新橋鎮,天寧區所轄街道,鐘樓區所轄街道。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適時調整活禽交易禁止區範圍並提前向社會公布。
溧陽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在人口密集區設立活禽交易禁止區。
第六條活禽交易禁止區內,禁止單位和個人從事活禽交易,不得設定禽類屠宰廠(場),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採購、飼養、銷售、宰殺或者加工活禽。
第七條活禽交易禁止區內不得設定活禽交易市場。本辦法實施前合法設立的活禽交易市場,由轄市(區)人民政府於2018年12月31日前組織關閉。
第八條實行活禽規範宰殺、冷鏈配送、生鮮上市。
第九條禽類屠宰廠(場)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禽類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查驗動物檢疫證明,如實記錄查驗結果;
(二)建立禽類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實記錄屠宰禽類來源、流向、衛生檢驗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三)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進行屠宰;
(四)出廠的生鮮家禽產品,按照有關規定附具檢疫合格證明、肉類檢驗合格證明等證明檔案;產品標識上按照有關規定標明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內容。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生鮮禽產品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冷鏈專用車配送,配送過程應當遵守相關規範,保證生鮮禽產品的質量安全。
配送生鮮禽產品的運輸、裝卸工具應當進行消毒作業。
第十一條生鮮禽產品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具備符合相關規定的銷售場所和冷藏設備,保證生鮮禽產品銷售過程處於產品所需的低溫環境;
(二)採購有資質的禽類屠宰廠(場)出產的合格生鮮禽產品,建立進貨查驗、台賬登記制度;
(三)銷售的生鮮禽產品應當附有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標識;
(四)不得銷售超過保質期、腐敗變質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生鮮禽產品;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設定活禽交易市場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食品藥品監督、衛生、工商、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活禽交易市場。
活禽交易應當在市場內進行。
第十三條活禽交易市場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區、屠宰區相對封閉,具有獨立的對外出入口;
(二)配備病、死禽無害化處理設施或收集暫存裝置;
(三)配備排風、給排水、清洗、操作及垃圾收集等設施,符合消防、環保、食品安全等要求;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本市活禽交易市場應當實行一日一清潔消毒、一周一大掃除、一月一休市以及廢棄物和病死禽只無害化處理制度。
第十五條活禽交易市場舉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確保經營場地建設和設施配備符合有關標準;
(二)建立完善的經營管理制度,指導和督促經營者建立並執行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和進銷貨台賬等制度;
(三)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經營者基本情況、進貨渠道、信用狀況等,並指派專人每天對活禽經營情況進行巡查;
(四)查驗進場交易活禽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防止無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活禽進入市場;
(五)設定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欄,公示活禽的檢疫與產地等相關信息,進行消費警示和提示,接受社會監督;
(六)對活禽經營從業人員開展健康防護宣傳,落實衛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護措施;
(七)指導和督促活禽經營者進行清潔消毒,實施廢棄物和病死禽只無害化處理和休市制度;
(八)制定市場的活禽疫病防控應急預案及人感染禽流感防控應急預案。發現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依法向所在地農業主管部門等報告,並採取相應控制措施;
(九)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人員疫情監測、環境監測、動物疫病監測等工作;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活禽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經動物檢疫合格的活禽,並在經營地點公示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二)建立並執行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和進貨台賬等制度。從事活禽批發經營的,還應當記錄銷售的禽類及禽類產品名稱、流向、時間、數量等內容;
(三)每日收市後對活禽存放、宰殺、銷售攤位等場所和籠具、宰殺器具等進行清潔消毒,並配合市場開辦者實施廢棄物和病死禽只無害化處理;
(四)根據規定休市;
(五)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人員疫情監測、環境監測、動物疫病監測等工作;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衛生、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開展疫情監測和控制工作,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及時通報和公布監測信息。
發生重大疫情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對活禽交易市場內的活禽採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等控制、撲滅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對經營者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禽流感等疫病監測、發病區域、規律等情況,決定暫停活禽交易。暫停和恢復交易的時間與措施,由市人民政府、相應的轄市(區)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暫停活禽交易期間,不得在活禽交易市場內外進行活禽交易。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活禽交易市場不符合設定要求的,由轄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商務等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治;整治後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關閉。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活禽交易禁止區域或者暫停交易期間內進行活禽交易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利用農貿市場攤點或者市場外固定門店進行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市場舉辦者或場所提供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活禽經營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餐飲服務提供者採購活禽進行飼養、銷售、宰殺、加工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擺攤設點進行活禽交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禽類交易管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禽類交易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或者綜合執法體制改革的規定,應當由其他執法主體實施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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