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達佩斯條約

布達佩斯條約

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Budapest Treaty on the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of the Deposit of Microorganisms for the Purposes of Patent Procedure)的簡稱,巴黎公約成員國締結的專門協定之一。1977年4月27日,由布達佩斯外交會議通過,1980年9月26日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布達佩斯條約
  • 外文名:Budapest Treaty on the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of the Deposit of Microorganisms for the Purposes of Patent Procedure
  • 構成:緒則、4章,20條
  • 修正:1980年9月26日
基本信息,緒則,本聯盟的建立,定義,實質性條款,行政性條款,大會,國際局,施行細則,修訂和修正,最終條款,成員國,

基本信息

《布達佩斯條約》的主要特徵是為專利程式的目的允許或要求微生物暫存的締約國必須承認向任何"國際保存單位" ,提交的微生物暫存。這種承認應包括承認由該國際保存單位說明的保存事實和交存日期,以及承認作為樣品提供的是所保存的微生物樣品。各締約國根據條約組成“布達佩斯聯盟”。聯盟的行政工作委託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辦理。聯盟的成員國必須是巴黎公約的成員國。

緒則

截至2004年12月31日,《布達佩斯條約》締約方總數為60個國家。1995年3月30日,中國政府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遞交加入書。1995年7月1日,中國成為該條約的成員國。
1977年4月28日於布達佩斯簽訂
1980年9月26日修正

本聯盟的建立

參加本條約的國家(以下稱為“締約國”)組成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式的微生物保存聯盟。

定義

在本條約和施行細則中:
(i)“專利”,應解釋為發明專利、發明人證書、實用證書、實用新型、增補專利或增補證書、增補發明人證書和增補實用證書;
(ii)“微生物保存”,按照使用該用語的上下文,指按照本條約以及施行細則發生的下列行為:向接收與受理微生物的國際保存單位送交微生物或由國際保存單位貯存此種微生物,或兼有上述送交與貯存兩種行為;
(iii)“專利程式”,指與專利申請或專利有關的任何行政的或司法的程式;
(iv)“用於專利程式的公布”,指專利申請檔案專利說明書的官方公布或官方公開供公眾查閱;
(v)“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指按照第九條第(1)款遞交了聲明的組織;
(vi)“工業產權局”,指締約國的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的主管授予專利的機構;
(vii)“保存機構”,指接收、受理和貯存微生物並提供其樣品的機構;
(viii)“國際保存單位”,指取得第七條所規定的國際保存單位資格的保存機構;
(ix) “交存人”,指向接收與受理微生物國際保存單位送交微生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該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合法繼承人;
(x)“本聯盟”,指第一條所述的聯盟;
(xi)“大會”,指第十條所述的大會;
(xii)“本組織”,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xiii)“國際局”,指上述組織的國際局,在保護工業產權聯合國際局(BIRPI)存在期間亦指該聯合國際局;
(xiv)“總幹事”,指本組織的總幹事;
(xv)“施行細則”,指第十二條所述的施行細則。

實質性條款

微生物保存的承認與效力
⑴ (a)締約國允許或要求保存用於專利程式的微生物的,應承認為此種目的而在任一國際保存單位所做的微生物保存。這種承認應包括承認由該國際保存單位說明的保存事實和交存日期,以及承認作為樣品提供的是所保存的微生物樣品。
(b)任一締約國均可索取由國際保存單位發出的 (a) 項所述保存的存單副本。
⑵ 就本條約和施行細則所規定的事務而言,任何締約國均不得要求遵守和本條約及施行細則不同或另外的規定。
重新保存
⑴ (a) 國際保存單位由於任何原因,特別是由於下列原因而不能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樣品,
(i) 由於這種微生物不能存活,或
(ii)由於提供樣品需要送出國外,而因出口或進口限制向國外送出或在國外接受該樣品受到阻礙,該單位在注意到它不可能提供樣品後,應立即將這種情況通知交存人,並說明其原因,除第 ⑵ 款規定應適用外,根據本款規定,交存人享有將原來保存的微生物重新提交保存的權力。
(b)重新保存應向原接受保存的國際保存單位提交,但下列情況不在此限:
(i) 原接受保存機構無論是全部或僅對保存的微生物所屬種類喪失了國際保存單位資格時,或者原接受保存的國際保存單位對所保存的微生物暫時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職能時,應向另一國際保存單位保存;
(ii) 在(a) 項第 (ii)目所述情況下,可向另一國際保存單位保存。
(c) 任一重新保存均應附具有交存人簽字的檔案,聲明重新提交保存的微生物與原來保存的微生物相同。如果對交存人的聲明有爭議,則應根據適用的法律確定舉證責任。
(d)除 (a)項至(c)項和(e)項另有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外,如果涉及原保存微生物存活能力的所有檔案都表明該微生物是能存活的,而且交存人是在收到(a)項所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重新保的,該重新保存的微生物應視為在原保存日提出。
(e) 如果屬於(b)項第 (i)目所述情況,但在國際局將(b)項第(i) 目所述喪失或限制國際保存單位資格或停止保存的情況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交存人仍未收到(a)項所述通知時,則(d)項所述的三個月期限應自上述公告之日起算。
⑵如果保存的微生物已經移交另一國際保存單位,只要另一國際保存單位能夠提供這種微生物樣品,第⑴款(a)項所述的權利即不存在。
輸出輸入限制
各締約國公認以下規定是十分合乎需要的,即如果某些種類微生物自其領土輸出或向其領土輸入受到限制時,只有在對國家安全或對健康或環境有危險而需要進行限制的情況下,這樣的限制才適用於根據本條約保存或將要保存的微生物。
國際保存單位的資格
⑴ 任何保存機構如要具備國際保存單位的資格,必須是設在締約國領土上的,而且必須由該國做出該保存機構符合併將繼續符合第 ⑵ 款所列各項要求條件的保證。上述保證也可由一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做出;在這種情況下,該保存機構必須設在該組織的成員國領土上。
⑵ 保存機構欲具有為國際保存單位的資格必須:
(i) 連續存在;
(ii)擁有施行細則所規定的必要人員和設施,執行按照本條約承擔的科學和管理的任務;
(iii) 公正和客觀;
(iv) 對任何要求保存的交存人按照同樣條件提供服務;
(v) 按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受理各種或某些類別的微生物的交存;審查其存活能力並予貯存;
(vi) 按照施行細則的規定發給交存人存單,以及所要求的關於存活能力的聲明;
(vii) 按照施行細則的規定,遵守對所保存的微生物保密的規定;
(viii) 按照施行細則規定的條件和手續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樣品。
⑶ 施行細則應規定在下述情況下採取的措施:
(i) 如果一個國際保存單位對於所保存的微生物暫時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職責,或者拒絕受理按照所作保證應受理的任何種類的微生物;
(ii)當終止或限制一個國際保存單位的國際保存單位資格時。
國際保存單位資格的取得
⑴ (a) 通過保存機構所在的締約國遞交總幹事的書面通知,包括一件聲明保證該機構符合併將繼續符合第六條第⑵款規定的各項要求, 該保存機構即可取得國際保存單位資格。也可通過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遞交總幹事的書面通知, 其中包括上述聲明,取得上述資格。
(b)上述通知還應包括按照施行細則規定需提供的關於該保存機構的情報,並可寫明自何日起國際保存單位資格開始生效。
⑵ (a)如果總幹事確認該通知包括了所要求的聲明,並且收到了所要求的全部情報,國際局應將該通知立即予以公布。
(b)國際保存單位資格自該通知公布之日起取得,或者,如果根據第 ⑴款 (b)項表明了某一日期,而此日期遲於該通知的公布日,則自此日期起取得資格。
⑶ 第⑴款和第⑵款規定的手續細節應在施行細則中規定。
第八條 國際保存單位資格的終止和限制
⑴ (a) 任何締約國或任何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均可以按第六條規定的各項要求沒有得到或不再得到滿足為理由,請求大會終止任何保存單位的國際保存單位資格,或將其資格限制在某
些微生物種類之內。但是一個締約國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曾為一國際保存單位做出第七條第 ⑴ 款 (a) 項所述保證的,該締約國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不得就該國際保存單位提出這種請
求。
(b)在按照 (a) 項提出請求之前,該締約國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應通過總幹事把即將提出請求的理由告知遞交了第七條第⑴ 款所述通知的締約國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 以便該
國或該組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採取適當行動排除提出該請求的需要。
(c)如果大會確認該請求有充分的依據時,則應決定終止(a)項中所述單位的國際保存單位資格,或限制其保存的微生物種類。大會的這種決定需要以三分之二多數的贊成票通過。
⑵ (a) 曾做出第七條第⑴款(a)項所述聲明的締約國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可以向總幹事發出通知,全部地或只就某些種類微生物撤回其聲明,而當其做出的保證不再適用時,任何情況下都應就其不適用的範圍撤回其聲明。
(b)自施行細則規定的日期起,如果該通知關係到整個聲明,則使該國際保存單位資格終止,或者,如果只關係到某些種類微生物,則使這種資格受到相應限制。
⑶ 第⑴款和第⑵款規定的手續細節應在施行細則中規定。
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
⑴ (a) 受若干國家委託以批准地區專利而其成員國都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成員國的任何政府間組織,均可以向總幹事遞交一份聲明,表明其承擔第三條第 ⑴款 (a)項所規定的承認義務,承擔第三條第 ⑵ 款所述要求的義務, 並接受本條約和施行細則適用於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的各種規定的全部效力。如果是在本條約根據第十六條第 ⑴ 款生效之前遞交的,則前一句中所述聲明,自條約生效之日起生效。如果是在條約生效之後遞交的,所述聲明應自遞交三個月之後生效,除非在聲明中指定了較遲的日期。在後一種情況下,該聲明應自該指定日期生效。
(b) 所述組織應享有第三條第⑴款(b)項所規定的權利。
⑵ 如果本條約或施行細則有關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的任何規定經修訂或修正時,任何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均可以向總幹事發出通知撤回其按第⑴款中所述的聲明。撤回應自下列日期生效:
(i) 通知在該修訂或修正生效之日以前收到的,自修訂或修正生效之日起;
(ii) 如果通知是在第(i)目所述日期以後收到的,自通知指定日期起,或者沒有做出這種指定時,自收到通知之日後三個月起。
⑶ 除第 ⑵ 款所述情況外,任何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還可以向總幹事發出通知撤回其按第⑴款(a)項所述聲明。撤回應自總幹事收到該通知之日起兩年後生效。在該聲明生效之日起五年期間不接受根據本款提出的撤回通知。
⑷ 一個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根據第七條第 ⑴ 款發出的通知使得一個保存機構取得國際保存單位資格的,該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所發的按第⑵款或第⑶款所述撤回,應在總幹事收到該撤回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終止這種資格。
⑸ 第⑴款 (a) 項所述聲明,第 ⑵ 款或第⑶款所述撤回通知,根據第七條第⑴款(a)項發出的聲明,包括根據第六條第⑴款第2句做出的保證,根據第八條第⑴款提出的請求,以及第八條第⑵款所述撤回通知,均應要求得到該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的上級機關明確認可,該上級機關成員國應全部是該組織成員國,並且決定是由這些國家政府的正式代表做出的。

行政性條款

大會

⑴(a)大會應由締約國組成。
(b)每一締約國應有一名代表,可輔以副代表、顧問和專家。
(c) 各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在大會以及由大會建立的各委員會和工作組的會議上應由特別觀察員代表。
(d)任何本組織成員或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成員而非本聯盟成員的國家以及除第二條第(v)項定義的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之外的專門從事專利方面事務的任何政府間組織,在大會的會議上,以及經大會決定,在大會建立的各委員會和工作組的會議上,都可由觀察員出席。
⑵(a)大會應當:
(i) 處理有關本聯盟的維持與發展以及有關本條約的執行的一切事務;
(ii)行使本條約專門賦予的權利,執行本條約專門分配的任務;
(iii)就修訂會議的籌備事項給予總幹事指示;
(iv)審核和批准總幹事關於本聯盟的報告和活動,並就有關本聯盟職權範圍內的事務給予總幹事一切必要的指示;
(v)建立大會為促進本聯盟的工作認為應當建立的委員會和工作組;
(vi) 除第⑴款(d)項另有規定應適用該規定外,確定哪些非締約國國家除第二條第(v)項定義的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以外的哪些政府間組織以及哪些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應作為觀察員出席會議,以及在何種範圍內國際保存單位應作為觀察員出席會議;
(vii)為促進實現本聯盟的目標而採取任何其它適當的行動;
(viii) 履行按照本條約是適當的其他職責。
(b) 關於與本組織管理的其它聯盟共同有關的事項,大會應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做出決議。
⑶ 一個代表只可以代表一個國家,並只能以一個國家的名義投票。
⑷ 每一締約國應有一票表決權。
⑸(a) 締約國的半數構成開會的法定人數。
(b) 不足法定人數時,大會可以做出決議,但除有關其本身程式的決議外,所有這類決議都應按照施行細則規定以通信投票方式取得法定人數及所需的多數票之後才生效。
⑹(a) 除第八條第⑴款(c)項、第十二條第⑷款和第十四條第⑵款(b)項另有規定應適用該規定外,大會的決議需有所投票數的多數票。
(b) 棄權不應認為是投票。
⑺(a)大會每三歷年由總幹事召集一次通常會議,最好與本組織的大會在同時同地舉行。
(b)經總幹事主動發起或應四分之一締約國要求,應由總幹事召集大會臨時會議。
⑻ 大會應通過其自身的議事規程。

國際局

國際局應:
(i) 執行有關本聯盟的行政工作,特別是本條約和施行細則規定或由大會專門指定的這類工作;
(ii)為修訂會議、大會、大會建立的委員會和工作組以及由總幹事召集的處理本聯盟有關事務的任何其它會議設立秘書處。
⑵總幹事為本聯盟的最高行政官員,並代表本聯盟。
⑶總幹事應召集有關處理本聯盟事務的一切會議。
⑷ (a) 總幹事及其指定的職員應參加大會和由大會建立的委員會和工作組的所有會議,以及由總幹事召集的有關處理本聯盟事務的任何其它會議,但無表決權。
(b)總幹事,或由其指定的職員,應作為大會、各委員會、各工作組以及(a)項所述其它會議的當然秘書。
⑸ (a) 總幹事應遵照大會的指示為修訂會議進行籌備。
(b) 總幹事可以就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與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進行磋商。
(c)總幹事及其指定人員應參加修訂會議的討論,但無表決權。
(d)總幹事,或其指定的職員,應作為任何修訂會議的當然秘書。

施行細則

⑴ 施行細則應規定有關以下事項的規則:
(i) 本條約明文規定由施行細則規定或明文規定應予以規定的事項:
(ii) 任何行政性的要求、事項或手續;
(iii) 對執行本條約有用的任何細節。
⑵ 與本條約同時通過的施行細則作為附屬檔案附在本條約之後。
⑶ 大會可以修訂施行細則。
⑷ (a)除(b)項另有規定應適用該規定外,對本施行細則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二票。
(b) 有關由國際保存單位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樣品規定的任何修正,在沒有任何締約國投票反對該修正提案的情況下才能通過。
⑸ 在本條約與施行細則的規定發生牴觸時,以本條約的規定為準。

修訂和修正

本條約的修訂
⑴ 本條約可以由締約國參加的會議隨時修訂。
⑵ 修訂會議的召集均應由大會決定。
⑶ 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可以由修訂會議或按照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修正。
本條約中某些條款的修正
⑴(a) 根據本條約提出的修正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提案,可以由任何締約國或由總幹事提出。
(b)這些提案應在提供大會對其審議之前至少六個月,由總幹事預先通知各締約國。
⑵(a)對第⑴款所述各條的修正應由大會通過。
(b) 對第十條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數的五分之四票,對第十一條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數的四分之三票。
⑶ (a) 對第⑴款所述各條的修正,應在總幹事收到大會通過該修正時四分之三的成員國依照各自的憲法程式表示接受該修正的書面通知起一個月後生效。
(b) 對上述各條的任何修正,一經接受後,對於在該修正案經大會通過時是締約國的所有締約國都有約束力,但對上述締約國產生財政義務或增加這種義務的任何修正僅對通知接受這種修
正的國家有約束力。
(c) 根據(a)項規定接受並生效的任何修正對在大會通過該修正案之日之後成為締約國的所有國家均有約束力。

最終條款

成為本條約的締約國
⑴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的任何成員國經下列手續均可成為本條約的締約國
(i) 簽字後遞交批准書;
(ii) 遞交加入書。
⑵ 批准書或加入書應交總幹事保存。
本條約的生效
⑴對於最早遞交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五個國家,本條約應自遞交第五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之後三個月開始生效。
⑵對於任何其它國家,除非在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中指定以後的日期,本條約應自該國遞交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開始生效。在指定日期的情況下,本條約應在該國指定的日期開
始生效。
退出本條約
⑴ 任何締約國均可通知總幹事退出本條約。
⑵ 自總幹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兩年後,退出發生效力。
⑶ 任何締約國在其成為本條約締約國之日起五年屆滿以前,不得行使第⑴款規定的退約權利。
⑷ 一個締約國曾對於一保存機構發出第七條第 ⑴款(a)項所述聲明因而使該保存機構取得國際保存單位資格的,該國退出本條約應使這種資格在總幹事收到第⑴款所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終
止。
本條約的簽字和使用語言
⑴(a)本條約應在—份用英語和法語兩種語言寫成的條約原本上籤字,兩種文本具有同等的效力。
(b)總幹事在與有關政府協商後,並在本條約簽字日起兩個月內用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簽字時所用的其它語言制定本條約的正式文本。
(c)總幹事在與有關政府協商後,套用阿拉伯語、德語、義大利語、日語和葡萄牙語以及大會指定的其他語言制定本條約的正式文本。
⑵ 本條約在布達佩斯開放簽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
本條約的保存、登記;文本的送交
⑴ 本條約簽字截止後,其原本應由總幹事保存。
⑵ 總幹事應將經其證明的本條約和施行細則文本二份送交第十五條第⑴款所述所有國家的政府,送交按照第九條第 ⑴ 款(a) 項遞交聲明的政府間組織,並根據請求,送交任何其他國家政
府。
⑶ 總幹事應將本條約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⑷總幹事應將經其證明的對本條約和施行細則的修正條款文本二份送交所有締約國、所有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並根據請求送交任何其它國家政府和按照第九條第⑴款(a)項遞交聲明的任何
其它政府間組織。
通知
總幹事應將以下事項通知締約國、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以及不是本聯盟成員國而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成員國的國家:
(i) 按照第十八條的簽字;
(ii) 按照第十五條第⑵款保存的批准書或加入書;
(iii) 按照第九條第⑴款(a)項遞交的聲明以及按照第九條第 ⑵款或第⑶款撤回聲明的通知;
(iv) 按照第十六條第⑴款本條約的生效日期;
(v) 按照第七條和第八條發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八條作出的決議;
(vi) 按照第十四條第⑶款對本條約的修正的接受;
(vii) 對施行細則的任何修正;
(viii) 對本條約或施行細則所作修正的生效日期;
(ix) 按照第十七條收到的退約通知。

成員國

(截至2007年9月1日)
NO挪威
HU 匈牙利
OM 阿曼1,2
AU 澳大利亞
PH 菲律賓
AZ 亞塞拜然
IL 以色列
PL波蘭
BE 比利時
IN 印度
BG 保加利亞
RO 羅馬尼亞
IT 義大利
RS 塞而維亞
CA 加拿大
JP 日本
RU 俄羅斯聯邦
CH 瑞士
KG 吉爾吉斯斯坦
SE瑞典
CN 中國
KP 朝鮮
SG 新加坡
KR 韓國
KZ 哈薩克斯坦
DE 德國
DK 丹麥
LT 立陶宛
TJ塔吉克斯坦
DO 多米尼亞
EE 愛沙尼亞
TR 土耳其
ES 西班牙
MD 摩爾多瓦
TT 特立尼和多巴哥
ME 門的內哥羅(黑山)
UA 烏克蘭
FR 法國
MK 前南斯拉夫馬其頓王國
US 美國
GB 英國
MX 墨西哥
GE 齊治亞
ZA 南非
GR 希臘
註:共68個國家
根據布達佩斯條約第9條⑴(a)提交了接受聲明的政府間
EA歐亞專利組織(EAPO)
EP 歐洲專利組織 (EPO)
1.更新自2006年9月號PCT簡訊公布的名單。
2.將於2007年10月16日成為布達佩斯條約成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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