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消費糾紛仲裁辦法

山東省消費糾紛仲裁辦法是一套為了正確處理消費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山東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消費糾紛仲裁辦法
  • 施行時間: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起
  • 制定時間:1990年10月22日
  • 單位:山東省政府
內容,時間,

內容

山東省消費糾紛仲裁辦法
山東省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消費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山東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消費糾紛,是指消費者與生產、銷售、服務者之間因有償獲得商品或接受服務而發生的糾紛。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消費糾紛,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市(地)、縣(市、區)設立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消費糾紛。
第五條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處理消費糾紛案件,必須查明事實,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按照先調解、後仲裁和公正、合理的原則進行。
第六條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仲裁消費糾紛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七條 當事人委託他人作為代理人的,必須向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必須寫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間,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章 組 織
第八條 各級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標準計量(技術監督)、物價、衛生、商檢等部門和消費者協會的人員組成。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承擔。
第九條 各級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辦理消費糾紛案件。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社會知名人士、專業技術人員和法律工作者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有同等職權。
兼職仲裁員所在單位應支持其仲裁工作。
第十條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仲裁消費糾紛案件,需要開庭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書記員負責記錄。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疑難或重大案件的處理,應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簡單的消費糾紛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進行仲裁,書記員記錄。
仲裁消費糾紛,應當製作筆錄,由仲裁員、書記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十一條 消費糾紛仲裁實行迴避制度。仲裁人員與所辦理的消費糾紛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認為仲裁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該仲裁人員迴避。
第十二條 仲裁員的迴避,由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
第三章 管 轄
第十三條 消費糾紛由銷售地或服務地的縣(市、區)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四條 上級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有權辦理下級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受理的案件交下級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處理。下級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受理的疑難、重大案件,認為需要提交上級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可以報請上級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十五條 管轄權發生爭議,可由爭議雙方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報共同上級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十六條 一方向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另一方拒絕答辯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一方向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另一方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消費者協會投訴的案件,由先收到申請仲裁書或投訴書的一方受理。
一方同時向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和人民法院申請、投訴和起訴的案件,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七條 向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申請書,並按照被訴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寫明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姓名、單位名稱、地址;申請的理由和要求;證據、證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八條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本辦法和《山東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有關規定的,應當在十五日內立案;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十五日內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對決定受理的仲裁申請,應當在四十五日以內進行調解或仲裁。
第十九條 案件受理後,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被訴人。被訴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條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有權對受理的案件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出具證明。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委託有關單位進行鑑定。受託單位應按有關標準認真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
第二十一條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在處理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調解可由仲裁員一人主持,也可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二條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解決糾紛的協定。
調解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三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寫明: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單位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職務、地址;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和責任;
(三)解決糾紛達成的協定和費用承擔。
調解書由當事人、仲裁員、書記員簽字蓋章,並加蓋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四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翻悔的,仲裁庭應進行仲裁。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應至少在開庭前三天將開庭時間、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訴處理;被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仲裁。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仲裁消費糾紛案件,必要時可以公開進行。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開庭時,應由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仲裁庭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審閱出示的有關證據,深入調查研究,依法作出正確判斷。第二十七條 由一名仲裁員進行仲裁的簡單的消費糾紛案件,可用簡易程式。
用簡易程式仲裁案件,當事人可以口頭或信函的方式申訴、答辯;雙方當事人也可一同到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請求解決爭議。仲裁委員會可當即仲裁,也可另定日期仲裁。
第二十八條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的案件,應製作仲裁決定書。仲裁決定書應寫明:
(一)申訴人、被訴人的姓名或單位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地址;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四)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五)不服裁決的申請複議和起訴期限。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簽字蓋章,加蓋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印章。
當事人對裁決內容當即履行的,可不製作仲裁決定書,但要記錄在案,由雙方當事人簽字和蓋章。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上級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對下級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消原裁決,指令重新裁決。
重新裁決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已送達的調解書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自動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案件受理費由申訴人按申訴標的的0.5%預交,不足2元的交納2元。收取的案件受理費用於仲裁業務開支。
案件處理費(包括鑑定費、勘察費、測試費、差旅費和證人的誤工補貼)按實際合理開支收取。
案件處理終結,仲裁費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仲裁費由當事人雙方按比例分擔;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費由當事人雙方根據所負責任協商承擔。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時間

199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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