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1991年8月31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8.31
  • 實施時間:1991.08.31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僑眷身份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確認。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是本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管理僑務工作的職能部門,對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負有統籌協調、督促檢查的職責。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保障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
歸僑、僑眷應當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
第五條 經批准來本省定居的華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安置。
華僑中的科技人員要求回本省定居的,有關部門應積極錄用,妥善安置。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二年內獲準再回本省定居的,由原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安置,其出境前的工齡和入境後的工齡可合併計算。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較多的市、縣、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第七條 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會團體及其所從事的合法的社會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支持和保護。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 歸僑、僑眷利用僑資、僑匯興辦集體或私營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稅收管理體制,報經稅務部門批准,可給予減免所得稅一至二年的照顧。
第九條 歸僑、僑眷投資開發荒山、灘涂或者從事農、林、牧、副、漁業生產,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支持和鼓勵,並給予優惠。
第十條 歸僑、僑眷在本省興辦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支持並依法保護。
歸僑、僑眷興辦公益事業的意願,應得到尊重,所興辦項目的用途、命名不得隨意更改。
第十一條 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和非法拆遷。
因國家建設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建設單位應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被拆遷人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
拆遷歸僑、僑眷建國後用僑匯購建的房屋,產權人要產權的,拆遷人可用相應建築面積的房屋與產權人進行產權調換;不要產權要求安置的,除按前款規定安置外,再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後提高一成予以補償;產權人既不要產權又不要求安置的,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升學、就業,按照國家規定給予下列照顧:
(一)報考全日制大專院校、中專學校,總分低於提檔分數線十分以內的,可以提交學校審查錄取;
(二)報考電大、夜大、函大和高中、職業學校、技工學校,總分低於錄取分數線十分以內的,予以照顧錄取;
(三)參加勞動就業文化考試的,給予增加十分的照顧,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四)在高等學校畢業分配中,父母或配偶在國內的,在服從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儘可能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區工作;父母不在國內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也可根據情況在分配地區上予以照顧。
曾被評為市、地以上專業技術拔尖人才和獲得省、部級以上榮譽稱號的僑眷,其子女升學、就業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國家公派出國留學生時,在同等條件下對歸僑、僑眷予以優先安排。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學習,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有關部門應優先審批。對其中具有大學和大學以上學歷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在辦理手續的過程中,所在單位不得強令其辭職或退學。
歸僑、僑眷自費出國學習,學成回國要求國家分配工作的,有關部門應優先安排。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免徵個人收入調節稅。
外匯指定銀行對僑匯應及時解付,不得積壓或挪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向歸僑、僑眷強迫借貸,不得以任何藉口侵犯僑匯。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歸僑、僑眷用僑匯購建住宅。有關部門應在住宅用地、建築材料、施工力量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在繼承、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者贈與以及處分境外的財產時,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往來時,有關單位應提供方便。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正常通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歸僑、僑眷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因私出境,應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公安機關在接到歸僑、僑眷的出境申請後,應當在三十天內,將審批結果通知申請人。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及時審批。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保障歸僑、僑眷出境探親的權利。
國家機關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所在單位應按照國家規定的假期安排,其工資福利待遇按現行規定執行。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的待遇,參照國家關於國營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出境探親待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有權出境定居。
獲準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照發;不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可按國家規定發給一次性的離職費。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住房分配、宅基地安排、土地承包和生產經營項目承包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對歸僑、僑眷優先安排,適當照顧。
第二十三條 無勞動能力的鰥寡孤獨的歸僑、僑眷,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照顧。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破壞歸僑、僑眷合法組織的財產的;
(二)侵犯歸僑、僑眷興辦的企業的合法權益的;
(三)侵占或非法拆除歸僑、僑眷住房的;
(四)挪用、冒領、貪污、盜竊僑匯的;
(五)敲詐勒索歸僑、僑眷財物的;
(六)侵犯歸僑、僑眷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的;
(七)侵犯歸僑、僑眷其他權益的。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任何人不得壓制或阻撓。
對侵犯歸僑、僑眷合法權益行為的控告、申訴,有關部門應及時處理。
對侵犯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適用於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在本省的眷屬。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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