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級

審級是司法制度名。法律規定訴訟案件須經司法機關審理才算終結的制度。清代的司法機關分為五級:(一)州、縣為第一審級。

有權決定笞、杖刑案件以及在州縣的“田土、戶婚、鬥毆細事” 等 “自理案件”,徒刑以上案件經初審後,按期將案件及案犯一起解交上司複審。(二) 道、府為第二審級。負責審理轄地以內的大小案件及複審州縣上報的徒刑案件;有關徒以上案件經審理提出意見,再上報省。(三)按察使司為第三審級。負責複審道府上報的徒刑案件以及審訊軍、流、死刑案件和官吏犯罪案件。如“審供無異”, 上報督撫; 如發現差錯,可以駁回重審,或改發其他州縣更審。(四) 總督、巡撫為第四審級。有權批覆徒刑案件,複審軍、流、死刑案件和審理官員犯罪案件。如無誤,分別題咨;有疑,則提審或發還更審。(五)刑部、三法司為第五審級。專門受理抗訴案件,刑部複審和決定地方上報的流刑案件,審理京畿地區徒罪以上案件和官員犯罪案件;對於死刑案件,則由三法司會審或會勘後奏報皇帝裁奪。清末官制改革,行政與審判分開。根據宣統元年(1909) 公布的《法院編制法》的規定,全國審判機關分為四級,即初級審判廳、地方審判廳、高等審判廳和中央的大理院,實行四級三審制。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