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空間發展戰略規劃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空間發展戰略規劃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4年11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空間發展戰略規劃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4年11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1月25日
第一章第一章 總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保障空間發展戰略規劃的編制、實施,維護規劃的科學性、穩定性,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建設開放、富裕、和諧、美麗寧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空間發展戰略規劃的編制、實施、修改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空間發展戰略規劃是自治區對城鄉功能定位、產業發展、基礎設施建設、生態環境保護等重大事項作出的空間布局和戰略部署,是自治區發展的基礎性、巨觀性、戰略性規劃。
第四條 空間發展戰略規劃應當作為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等規劃的編制依據。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空間發展戰略規劃的編制、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空間發展戰略規劃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劃協調管理機構負責空間發展戰略規劃日常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空間發展戰略規劃所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第二章 規劃編制
第七條 編制空間發展戰略規劃,應當遵循國家發展戰略,統籌區域、城鄉協調發展,突出發展特色和優勢,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促進資源集約節約利用,建立結構合理、分工明確、功能互補、產城融合、生態文明的空間格局。 第八條 編制空間發展戰略規劃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對自治區空間布局現狀和發展趨勢進行評估; (二)組織設區的市和自治區有關部門編制規劃方案; (三)組織專家進行科學論證;
(四)向社會公示,公開徵求意見;
(五)對專家和公眾意見進行研究,並採取適當方式予以反饋說明。
第九條 空間發展戰略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編制完成後,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批准。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經批准的空間發展戰略規劃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自治區應當根據發展需要編制空間發展戰略規劃的配套規劃,建立層級分明、銜接緊密、科學合理的空間發展戰略規劃體系。
第三章第三章 規劃實施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實施空間發展戰略規劃,不得擅自改變空間發展戰略規劃確定的空間布局。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實施空間發展戰略規劃的協調製度,統籌解決實施空間發展戰略規劃中的重大問題。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利益調整補償機制,兼顧各方利益,促進區域、城鄉均衡發展。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各類規劃的聯席審查機制,推進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等規劃的相互協調、相互銜接,多規融合。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有關規劃設計導則,發揮規劃設計導則控制作用,加強對建築、景觀、生態環境、空間廊道等的規劃管理,體現地域和文化特色。
第十五條 實施空間發展戰略規劃應當推進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共建共享,加強產業、交通、能源、生態保護、水資源、信息資源、公共服務資源等方面的跨區域協調合作,促進區域一體化發展。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空間發展戰略規劃確定的發展目標和功能布局,建立本行政區域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技術標準的協調機制,促進同城化管理。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審批機關在作出項目審批決定前,應當根據空間發展戰略規划進行合規性審查;對建設項目規劃與空間發展戰略規劃確定的內容不一致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劃協調管理機構審查。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空間發展戰略規劃信息化平台,建設規劃信息資料庫,實現區域、城鄉、部門之間信息資源共享。
第四章第四章 規劃修改
修改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空間發展戰略規劃的評估機制,定期組織對空間發展戰略規划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廣泛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空間發展戰略規劃: (一)國家或者自治區發展戰略、發展布局作出重大調整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三)因國家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第二十條 修改空間發展戰略規劃,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編製程序進行,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
未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空間發展戰略規劃。
第五章第五章 監督與責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實施空間發展戰略規劃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空間發展戰略規劃實施情況。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考核評價制度,對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實施空間發展戰略規劃情況進行考核評價。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實施空間發展戰略規劃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反空間發展戰略規劃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空間發展戰略規劃的實施、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空間發展戰略規劃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接受舉報單位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空間發展戰略規劃確定的空間布局的;
(二)審批的有關項目違反空間發展戰略規劃,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三)有其他違反空間發展戰略規划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編制、實施、修改、監督空間發展戰略規劃及其配套規劃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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