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的行為。

容留他人吸毒罪原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第九條規定罪名,但第九條規定是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並出售毒品,《刑法》只規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再要求必須具有“容留”和“出售毒品”兩種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7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於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容留他人吸毒罪
  • 外文名:hosts of others 
  • 客體要件:社會秩序,人們身心健康
  • 客觀要件:實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為
  • 主體要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 主觀要件: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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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們的身心健康。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為,所謂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給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場所。既可以是行為人主動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動前來時被動提供。既可以是有償提供,也可以是無償提供。提供的地點,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親戚朋友或由其指定的其他隱藏的場所,一般則是行為人專門為吸毒者準備的某種比較固定的場所,如利用住宅、居所或租賃他人房屋讓他人吸毒,飯店、賓館、咖啡館、灑吧、舞廳等營業性場所的經營、服務人員利用經營性場所容留他人吸毒;航空器、輪船、火車、汽車的司機管理人員利用交通工具讓他人吸毒等等。至於為他人提供吸毒場所的次數、人數以及提供時間的長短,均對本罪的構成毫無影響,即不論容留幾人,也不論容留了幾次,以及多長時間,都可構成本罪。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構成本罪,但不要求主觀上具有牟利目的。

立案標準

容留他人吸毒,這裡的容留是指實施了容留的行為,而不管這種行為是處於主動還是被動,所以,即使是吸毒者前來要求而被動的容留行為也會構成犯罪。

罪行認定

第一,區別容留他人吸毒罪與販賣毒品罪。販賣毒品罪的本質特徵在於其毒品交易的牟利性,這是與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本區別。行為人無論是提供場所、吸毒器具,還是提供毒品,只要是與其他吸毒人員之間沒有毒品交易行為,就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否則就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與販賣毒品罪數罪併罰。
第二,區別容留他人吸毒罪與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是行為人為自願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場所,而後者是行為人通過引誘、教唆、欺騙的手段使原本沒有吸食、注射毒品意願的產生吸毒念頭並吸食毒品。

量刑標準

根據《刑法》第354條的規定,犯本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依照《刑法》第356條之規定,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過本罪的,從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六十一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對於容留他人吸毒罪,應當區別以下三種不同的犯罪行為,分別予以從輕到重的處罰;對單純容留行為的,應當處以相對較輕的刑罰;對以牟利為目的的容留行為的,應當在法定刑幅內處以相對較重的刑罰;對以販賣毒品為目的的容留行為的,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從重處罰,並在此基礎上與販賣毒品罪進行數罪併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內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向他人販賣毒品後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並向其販賣毒品,符合前款規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條件的,以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併罰。
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
第十一條[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兩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處罰,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其他情節嚴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十一、容留他人吸毒並出售毒品罪
根據《決定》第九條的規定,容留他人吸毒並出售毒品罪,是指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並向其出售毒品的行為。
對容留他人吸毒並出售毒品的犯罪分子量刑時,除根據其出售毒品的數量,依照《決定》第二條規定的販賣毒品的數量標準決定處罰外,還應考慮其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情節。對犯本罪未經處理的,其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數和次數的多少,持續時間的長短,不是構成本罪的要件,但是應當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註:《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已被《刑法》代替,該通知不再適用。

案例回放

2013年9月16日下午,鄭某要其朋友賀某幫其訂房。隨後鄭某帶著冰毒和吸毒壺到該酒店4206號房,電話約朋友李某在該房間吸食毒品,次日晚又電話約朋友牛某在此處吸食毒品。9月18日晚7時許,鄭某電話約朋友陳某到該房間並給陳某200元要其出去購買毒品。陳某買回麻果四顆與鄭某一起吸食。當晚8時許,派出所民警到該酒店例行查房時將上述四人抓獲,並繳獲吸食剩餘冰毒9.64克和吸毒壺。
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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