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工作公約(第177號公約)

家庭工作公約(第177號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96年06月20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民事
  • 簽訂日期:1996年06月2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家庭工作公約(第177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96年6月4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83屆會議,並憶及在許多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中規定的關於工作條件的普遍實施標準對家庭工人同樣適用,並注意到,家庭工作所固有的特殊條件,使得改進這些公約和建議書對家庭工人實施的情況,並且以考慮到家庭工作特點的標準來補充它們,是令人滿意的,並決定就家庭工作問題——本屆會議議程的第四個項目)——通過若干建議,並確定這些建議應採用一項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千九百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可稱之為1996年家庭工作公約:
第1條
就本公約而言:
(a)“家庭工作”一詞系指被稱之為家庭工人的人在下列情況下所從事的工作;
(ⅰ)在其家中或是在其選擇的、除僱主的工作場所之外的其他場所;
(ⅱ)以獲取報酬為目的;
(ⅲ)工作的結果是僱主指定的產品或服務,不論由誰提供所使用的設備、材料或其他投入,除非此人具備根據國家法律、條例或家庭裁定而被視為是獨立工人必須具備的自主的程度和經濟獨立的程度;
(b)有著雇員身份的人員並不只是由於偶爾地作為家庭雇員而不是在其通常的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即變成本公約所稱家庭工人;
(c)“僱主”一詞系指按照其經營活動不論是直接地或是通過中間人——不論國家立法有無關於中間人的規定——交付家庭工作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2條
本公約適用於從事屬於第1條的定義範圍內的家庭工作的所有人員。
第3條
批准了本公約的各成員國,應當同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以及與家庭工人有關的組織和家庭工人的僱主有關的組織——凡有此種組織時——磋商,制定、實施並定期審議旨在改善家庭工人狀況的有關家庭工作的國家政策。
第4條
1.有關家庭工作的國家政策,應當在考慮家庭工作的特點,以及凡適宜時,考慮適用於在企業中從事的相同或類似類型工作的條件的情況下,儘可能地促進家庭工人和其他工資勞動者之間的待遇平等。
2.特別應當在下列方面促進待遇平等:
(a)家庭工人建立或參加他們自行選擇的組織的權利及參與此種組織活動的權利;
(b)防止就業和職業方面的歧視;
(c)職業安全與衛生方面的保護;
(d)報酬;
(e)法定的社會保障的保護;
(f)獲得培訓機會;
(g)允許就業或工作的最低年齡;
(h)生育保護。
第5條
有關家庭工作的國家政策,應當依靠法律和條例、集體協定、仲裁裁決或是以符合國家慣例的任何其他適當方式予以實施。
第6條
應採取適宜的措施,以使勞動統計儘可能地包括家庭工作。
第7條
國家關於安全與衛生的法律和條例在考慮家庭工作的特點的情況下,應當適用於家庭工作,並應規定某些類型的工作和某些物質的使用可以在家庭工作中被加以禁止的條件。
第8條
凡允許在家庭工作中使用中間人時,僱主和中間人雙方各自的責任,應當根據國家慣例,由法律和條例或是由法院裁定來確定。
第9條
1.符合國家法律和慣例的監察制度,應當保證適用於家庭工作的法律和條例得以遵守。
2.如果發生違反這些法律和條例的現象,應當規定並予以有效地實施適當的糾正措施,適當時應包括懲罰。
第10條
本公約不影響其他國際勞工公約中適用於家庭工人的更有利的條款。
第11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12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成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成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13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約成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1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4條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成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2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成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成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5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16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7條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成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3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成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成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8條
本公約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
第19-26條:按標準最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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