婦幼衛生工作條例

婦幼衛生工作條例》在1986.04.20由衛生部頒布。

依《關於廢止《婦幼衛生工作條例》等7件部門規章的令(國家衛生計生委令第2號)廢止。

基本介紹

工作章程,廢止令,附屬檔案,

工作章程

第一章 總則
注①自本條例發布之日起,1980年衛生部發布的《婦幼衛生工作條例》即被廢止。
第一條 婦幼衛生是我國人民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做好婦幼衛生工作,保障婦女兒童的身心健康,關係到每個家庭的幸福,關係到整箇中華民族素質的提高,關係到計畫生育國策的貫徹落實,關係到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現代化,把我國建設成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根據我國憲法第四十九條“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的規定,為發展婦幼衛生事業,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婦幼衛生工作要認真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根據婦女兒童的生理特點,運用醫學科學技術,對婦女兒童進行經常性的預防保健工作,採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不斷提高婦女兒童健康水平。發展我國的婦幼保健學科。
第三條 各級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要設立相應的機構(婦幼衛生處、科、股),分管婦幼衛生工作。要建立健全各級婦幼衛生專業機構。婦幼衛生行政部門要組織婦幼衛生專業機構、綜合醫院婦產科、兒科、保健科等科室和廠礦企業等有關部門共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以全民所有制婦幼衛生機構為主體,多形式、多層次、多渠道的發展婦幼衛生機構。積極鼓勵和扶持企事業單位、集體或個人興辦各種形式婦幼衛生機構,並加強領導和管理。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 開展優生、優育工作,提高民族健康素質。進行婚前檢查,圍產保健,產前診斷,優生、遺傳疾病諮詢和出生缺陷的監測等,預防和減少先天性、遺傳性疾病。
第六條 婦女保健
(一)推廣科學接生,實行孕產婦系統管理,做好圍產期保健工作,提高住院分娩率,提高產科質量,防治妊娠併發症,降低孕產婦和圍產兒死亡率。
在邊遠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繼續普及新法接生。
(二)積極防治婦女常見病、多發病,調查分析發病因素,制訂防治措施,降低發病率,提高治癒率。
(三)做好婦女經、孕、產、哺乳、更年期的衛生保健。協同有關部門對農村、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婦女的勞動環境和勞動條件進行衛生學調查,提出勞動保護和衛生保健的建議,並督促實施。
第七條 兒童保健
(一)做好7歲以下兒童保健工作。對嬰幼兒實行保健系統管理,增強兒童體質,降低新生兒、嬰兒死亡率。
(二)積極防治兒童常見病、多發病,調查分析發病因素,制訂防治措施,降低發病率,提高治癒率。
(三)做好託兒所、幼稚園衛生保健的業務指導。
(四)推廣科學育兒,提倡母乳餵養,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嬰幼兒早期教養工作。
(五)配合衛生防疫部門,做好預防接種及傳染病管理工作。
第八條 計畫生育技術指導
(一)推廣以避孕為主的綜合節育措施。對育齡夫婦指導和實施安全有效的節育方法。降低人工流產、引產率。
(二)執行《計畫生育技術工作管理條例》和《節育手術常規》,提高手術質量,杜絕事故,減少和防止手術併發症,確保受術者的安全與健康。
第九條 採用國內外的先進技術和經驗,開展有關婦女、兒童健康、計畫生育技術和優生工作的各項科學研究。
第十條 充分利用各種宣傳教育形式,普及婦幼保健、計畫生育、優生、優育等科學知識,提高人民的婦幼衛生知識水平。
第十一條 加強婦幼保健、計畫生育技術的信息工作,做好資料統計和分析研究。
第三章 專業機構
第十二條 婦幼衛生專業機構包括婦幼(嬰)保健院、所(站),婦女保健所(院),兒童保健所,計畫生育技術指導所,婦產(嬰)醫院,兒童醫院及婦幼衛生專業研究機構等。
這些機構受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和上一級婦幼保健專業機構的業務指導。
各級婦幼保健機構人員編制執行衛生部、勞動人事部1986年1月22日下發的(86)衛婦字第2號檔案《各級婦幼保健機構人員編制標準》。
各級婦幼保健機構的級別與同級醫療、防疫機構相等。
第十三條 各級婦幼保健機構應承擔保健、臨床、科研、教學和宣傳任務。
省、自治區、直轄市婦幼保健機構負責本地區婦幼保健和計畫生育技術指導,針對危害婦女、兒童健康和計畫生育技術的主要問題開展科學研究,培訓在職婦幼保健人員,協助醫學院校培養高級婦幼衛生醫師。
地、市(州、盟)婦幼保健機構負責所轄範圍婦幼保健和計畫生育技術指導,承擔一定的科研任務,培訓中級婦幼衛生人員和協助大、中專院校培養婦幼衛生醫師(士)等。
縣(市區、旗)婦幼保健機構負責全縣(市區、旗)婦幼保健和計畫生育技術指導,開展力所能及的科研工作。培訓基層中、初級婦幼衛生人員和協助縣衛生學校培養婦幼衛生方面的醫士。
第十四條 各級婦幼保健機構應成為本地區婦幼保健、計畫生育技術的業務指導中心,以預防保健為中心,指導基層為重點,保健與臨床相結合。婦幼保健機構業務人員既能做保健、又能做臨床工作。各級婦幼保健院應首先保質保量按編制配備保健人員。防止醫療削弱保健。
婦產醫院、兒童醫院,各級綜合醫院的婦產科、兒科應以醫院為中心,擴大預防,承擔一定的婦幼保健、科研和培訓任務。
第十五條 婦幼保健所設婦女保健、兒童保健、計畫生育技術指導、優生、遺傳諮詢、宣傳、資料統計和有關基礎科室或專業組,開展保健門診業務。婦幼保健院內設保健部和臨床部。保健部設定的科室與保健所相同,臨床部設婦科、產科、嬰兒室、兒科、計畫生育科、基礎科及中心實驗室等。保健和臨床部均設有相應門診。
第四章 基層組織
第十六條 街道、鄉衛生院設婦幼保健組或防保組。婦幼保健人員最低不少於2—3人,負責街道、鄉婦幼保健和計畫生育技術工作。婦幼保健組在業務上受縣婦幼保健所的領導及縣(區)醫院婦產科、兒科業務指導。街道、鄉衛生院應設相當的產科床。
第十七條 村至少有1名女鄉村醫生或接生員負責婦幼保健工作。對從事婦幼保健、計畫生育的女鄉村醫生、接生員的報酬應按照國發〔1981〕24號檔案的規定給予合理解決。
第十八條 廠礦、企事業單位,根據女工多少的實際情況,設婦幼保健所、站、室或專職人員,在業務上受當地婦幼保健機構的指導。女工多的單位在廠(場)區內設定婦幼保健門診或女工衛生室。
第五章 隊伍建設
第十九條 各級婦幼保健機構按照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條件配備領導班子。實行院(所)長負責制。
院、所長一般應由專業技術人員擔任,並適當參加專業工作。
第二十條 婦幼衛生人員分下列三個層次:
(一)主任醫師副主任醫師、主治(主管)醫師、醫師
(二)醫士、婦幼醫士、助產士、護士、保育護士;
(三)鄉村醫生接生員
第二十一條 醫學院校要辦婦幼保健婦產科兒科專業,為婦幼衛生培養高級人材。高等醫學院校醫學、兒科等專業,應在教學計畫中安排一定學時的婦幼保健教學內容。省、市、縣所屬中級衛生學校要增加婦幼醫士、助產士、保育護士的人員培養,為婦幼衛生戰線不斷輸送新生力量。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加強在職人員培訓,有計畫地組織各種類型的婦幼衛生人員培訓班,提高在職人員的業務水平。婦幼保健醫師要掌握保健、臨床、有關基礎醫學知識及各項技術操作,掌握一門外語。婦幼醫士、助產士、保育護士要掌握本專業的基本知識和基本操作。
第六章 有關政策
第二十三條 加強婦幼保健機構建設,未經批准不得任意撤銷或合併各級婦幼保健專業機構,婦幼衛生專業人員要保持相對穩定。編制缺額和自然減員的補充,應由大、中專畢業生補充。對不勝任本職工作的人員,予以培訓或調整。
第二十四條 根據衛生部關於《衛生技術人員職務暫行條例》,結合婦幼保健專業特點,對婦幼衛生技術人員進行定期考核聘任。對有發明創造,工作優異者予以表揚、獎勵;對不遵守紀律,工作不負責任、玩忽職守,造成不良後果者,視情節輕重,進行批評教育,直至紀律處分。
第二十五條 婦幼衛生人員的保健津貼,按照衛生部、財政部、國家勞動總局1981年下發的(81)衛人字第194號檔案《醫療衛生津貼試行辦法》和《關於醫療衛生津貼問題的補充通知》規定執行。婦幼衛生人員的防護用品,按衛生部(80)衛人字第450號檔案精神解決。婦幼衛生人員經常外出工作,應當配備必要的車輛。
第二十六條 婦幼保健院、所的基本建設,業務經費,裝備等納入衛生事業發展規劃。應有開展婦幼保健工作的業務用房:保健門診、實驗室、資料室、培訓班教室、職工宿舍和食堂等房屋,配備開展工作所需要的儀器、設備等。
第二十七條 集體所有制婦幼保健機構的人員工資、福利待遇、退休退職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為保證婦幼衛生工作正常發展,隨著國民經濟發展和衛生事業費的增加,婦幼衛生經費應在目前只占3—5%的情況下,逐步增加到10%左右,各地對用於婦幼衛生的經費和基建投資應積極予以安排。
婦幼保健所經費管理實行“預算包乾”。婦幼保健院內保健部分,亦實行“預算包乾”,臨床部分按醫院經費管理,實行“全額管理,定額補助,節餘留用”。婦幼保健經費要專款專用,保證保健工作的必需經費。
第二十九條 老、少、邊、山、牧區由於婦幼衛生工作基礎薄弱,條件較差,對這些地方應重點予以扶持,加快其發展過程。

廢止令

關於廢止《婦幼衛生工作條例》等7件部門規章的令(國家衛生計生委令第2號)
為了適應經濟社會和衛生計生事業發展,維護法制統一,推進依法行政,經2O12年3月19日原衛生部部務會議和2013年7月30日國家衛生計生委委主任會議討論通過,決定廢止《婦幼衛生工作條例》等7件部門規章(見附屬檔案)。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國家衛生計生委決定廢止的部門規章目錄(7件)
主任 李斌
2013年9月6日

附屬檔案

國家衛生計生委決定廢止的部門規章目錄(7件)
序號
規章名稱
公布機關
公布日期
1
婦幼衛生工作條例
原衛生部
1986年4月20日
2
綜合醫院評審標準
原衛生部
1997年9月1日
3
衛生部健康相關產品審批工作程式
原衛生部
1999年3月26日
4
衛生部消毒產品申報與受理規定
原衛生部
1999年4月13日
5
衛生部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申報與受理規定
原衛生部
1999年4月13日
6
衛生部衛生立法工作管理辦法
原衛生部
1999年10月25日
7
衛生部行政複議與行政應訴管理辦法
原衛生部
19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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