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條例

天津市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條例

該條例為天津市人大代表會為了加強對本市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規範歷史風貌建築管理,促進城市建設與社會文化的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於2005年制定的相關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historic buildings in Tianjin City
  • 發布單位:天津市
  • 發布日期:2005-07-20
  • 生效日期:2005-09-01
條例信息,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修改情況的匯報,條例(草案)的說明,

條例信息

【發布單位】天津市
【發布日期】2005-07-20
【生效日期】2005-09-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天津市
天津市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條例
(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修訂的條例

(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確 定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本市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規範歷史風貌建築管理,促進城市建設與社會文化的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的確定、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歷史風貌建築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歷史、文化、科學、藝術、人文價值,反映時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築。
本條例所稱歷史風貌建築區是指歷史風貌建築集中成片,街區景觀較為完整、協調的區域。
第四條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工作的領導,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組織規劃、房地產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市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保護規劃。
第七條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的保護工作。
區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的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的規劃管理工作。
建設、城市管理、市場監管、公安、文化和旅遊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本市設立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諮詢委員會),負責歷史風貌建築保護的有關評審工作。
專家諮詢委員會由規劃、建築、文物、歷史、社會、經濟、文化、法律和房地產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九條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利用、騰遷、整理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授權的歷史風貌建築整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條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對歷史風貌建築承擔保護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危害歷史風貌建築的行為向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一條對在歷史風貌建築保護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確 定
第十二條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確定為歷史風貌建築:
(一)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和科學價值;
(二)反映本市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時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三)具有異國建築風格特點;
(四)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五)在革命發展史上具有特殊紀念意義;
(六)在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等;
(七)名人故居;
(八)其他具有特殊歷史意義的建築。
符合前款規定但已經滅失的建築,按原貌恢復重建的,也可以確定為歷史風貌建築。
第十三條歷史風貌建築劃分為特殊保護、重點保護和一般保護三個保護等級。
第十四條建築的所有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推薦歷史風貌建築。
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單位、個人的推薦和歷史資料,提出歷史風貌建築的建議名單和保護等級,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經專家諮詢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十五條歷史風貌建築區的建議名單,由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提出,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經專家諮詢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十六條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設立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或者塗抹、改動、損毀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的保護標誌。
第十七條城市建設中發現有保護價值建築尚未確定為歷史風貌建築的,在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為歷史風貌建築前,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保護措施。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十八條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保證歷史風貌建築的結構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潔美觀和原有風貌。
第十九條特殊保護的歷史風貌建築,不得改變建築的外部造型、飾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變內部的主體結構、平面布局和重要裝飾。
重點保護的歷史風貌建築,不得改變建築的外部造型、飾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變內部的重要結構和重要裝飾。
一般保護的歷史風貌建築,不得改變建築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飾面材料。
第二十條歷史風貌建築區的保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建建築時,應當在高度、造型、材料、色調等方面與該地區的歷史風貌相協調;
(二)原有建築與該地區的歷史風貌不協調的,或者影響、破壞歷史風貌建築區景觀的,應當按照保護規劃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妨礙歷史風貌建築區保護的生產型企業,現有妨礙歷史風貌建築區保護的生產型企業,應當按照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保護規劃逐步遷移。
從事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活動的,應當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審批。
第二十一條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的消防設施、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予以完善、疏通;確實無法達到現行消防技術規範的,應當由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消防機構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在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的周邊建設控制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建築群和單體建築的高度、體量、用途、色調、建築風格應當與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相協調,與原有空間景觀相和諧。
第二十三條在歷史風貌建築上設定牌匾、霓虹燈、泛光照明等外部設施的,應當符合該建築的保護要求,並與該建築外部造型相協調。
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在歷史風貌建築上設定牌匾、霓虹燈、泛光照明等外部設施的規範標準。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規範標準,依法審批在歷史風貌建築上設定牌匾、霓虹燈,對泛光照明等外部設施進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屋頂、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牆懸空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擅自拆改院牆、開設門臉、改變建築內部和外部的結構、造型和風格;
(三)損壞承重結構、危害建築安全;
(四)占地違章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五)違章圈占道路、胡同;
(六)在建築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
(七)在庭院、走廊、陽台、屋頂亂掛或者堆放雜物;
(八)沿街或者占用綠地、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堆放雜物,從事擺賣、生產、加工、修配、機動車清洗和餐飲等經營活動;
(九)其他影響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保護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修繕和裝飾裝修歷史風貌建築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質量標準和保護圖則要求,修舊如舊。
第二十六條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應當按照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要求,對歷史風貌建築進行修繕、保養。
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歷史風貌建築的修繕、保養予以督促和指導。
使用人對歷史風貌建築的修繕、保養,應當予以配合。
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承擔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市或者區人民政府申請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七條對歷史風貌建築進行修繕、裝飾裝修,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應當委託專業設計、施工單位實施。
第二十八條歷史風貌建築發生損毀危險的,該建築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並向區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區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派人進行現場指導。
第二十九條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保護管理等特殊需要,涉及必須遷移、拆除或者異地重建歷史風貌建築的,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專家諮詢委員會評審,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遷移、拆除歷史風貌建築,建設單位應當做好建築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並及時報送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歷史風貌建築的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符合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要求。
第三十一條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保護規劃,編制年度綜合整修和保護利用計畫,並組織實施。
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應當按照年度綜合整修和保護利用計畫的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二條按照年度綜合整修和保護利用計畫需要騰遷歷史風貌建築的,歷史風貌建築整理機構應當按照與歷史風貌建築所有權人、使用人協商一致的標準提供貨幣安置或者異地房屋安置。
第三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使用歷史風貌建築辦公的,按照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保護規劃需要騰遷的,應當逐步進行騰遷。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所有的歷史風貌建築,單位無力對歷史風貌建築進行保護的,歷史風貌建築整理機構可以收購。
出售政府給予修繕補貼的歷史風貌建築,在同等條件下,歷史風貌建築整理機構可以優先收購。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四條市和區應當設立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專項資金,主要來源是:
(一)市和區財政預算資金;
(二)單位和個人的捐贈;
(三)直管公有歷史風貌建築產權轉移的部分收益;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專項資金由市和區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設立專門賬戶,統一用於保護歷史風貌建築的修繕補貼和獎勵,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歷史風貌建築分別編制保護圖則,明確歷史風貌建築保護、修繕和利用的具體要求,並告知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歷史風貌建築轉讓、出租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契約中明確約定保護義務。出讓人、出租人應當將有關保護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
第三十六條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區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對歷史風貌建築的使用和保護狀況進行普查。
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配合普查工作。
第三十七條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歷史風貌建築檔案。歷史風貌建築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風貌建築的技術資料;
(二)歷史風貌建築現狀使用情況;
(三)歷史風貌建築權屬變化情況;
(四)修繕、裝飾裝修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遷移、拆除或者異地重建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六)有關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軼事等資料。
第三十八條鼓勵、支持境內外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投資,對本市歷史風貌建築進行保護利用和恢復重建,發展與保護歷史風貌建築相適應的旅遊業和相關產業。
鼓勵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利用歷史風貌建築開辦展館,對外開放。
有重要歷史意義的歷史風貌建築,應當創造條件開闢展室,定時對外開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定、移動或者塗抹、改動、損毀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保護標誌的,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或者區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遷移,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市或者區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按照城市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歷史風貌建築的修繕、裝飾裝修不符合技術規範、質量標準和保護圖則要求的,由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未及時修繕、保養,致使建築發生損毀危險的,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督促限期搶救修繕;拒不搶救修繕的,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專業單位代為搶救修繕,所需合理費用由建築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遷移、拆除歷史風貌建築的,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改變歷史風貌建築使用用途的,由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妨礙歷史風貌建築修繕施工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除妨礙。
第四十七條房地產、規劃、城市管理、公安、市場監管、文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審批許可權、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二十二、關於《天津市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條例》
1.將第三十條修改為:“歷史風貌建築的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符合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要求。”
2.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按照年度綜合整修和保護利用計畫需要騰遷歷史風貌建築的,歷史風貌建築整理機構應當按照與歷史風貌建築所有權人、使用人協商一致的標準提供貨幣安置或者異地房屋安置。”
3.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刪除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
4.將第七條第四款中的“市容環境衛生、工商、公安、旅遊”修改為“城市管理、市場監管、公安、文化和旅遊”;將第四十九條中的“市容環境衛生、公安、工商”修改為“城市管理、公安、市場監管”。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5月25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分別召開了法制工作顧問、立法諮詢專家和部分居住在歷史風貌建築內的民眾代表、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利用單位負責人參加的座談會,聽取大家意見。法工委會同城建環保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委辦公廳法制處、市房管局等單位,認真研究了常委會審議意見、城建環保委修改意見及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草案提出修改建議。
2005年6月2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四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城建環保委、市委辦公廳、市政府法制辦、市房管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意見、其他方面意見和法工委的修改建議,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形成了《天津市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經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下面,我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關於對歷史風貌建築和風貌建築區的界定
有的委員提出,條例應當對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有一條定義性的規定。據此,二次審議稿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歷史風貌建築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歷史、文化、科學、藝術、人文價值,反映時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築。”“本條例所稱歷史風貌建築區是指歷史風貌建築集中成片,街區景觀較為完整、協調的區域。”
二、關於歷史風貌建築保護等級和要求
有的委員提出,歷史風貌建築因為保護的情況不同,應當有所區別。有的同志建議,在條例中明確規定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等級。據此,二次審議稿增加兩條,第十三條規定:歷史風貌建築劃分為特殊保護、重點保護和一般保護三個保護等級。第十九條對三個保護等級的主要保護要求作了規定:特殊保護的歷史風貌建築,不得改變建築的外部造型、飾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變內部的主體結構、平面布局和重要裝飾;重點保護的歷史風貌建築,不得改變建築的外部造型、飾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變內部的重要結構和裝飾;一般保護的歷史風貌建築,不得改變建築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飾面材料。
三、關於拆除、遷移歷史風貌建築保存有關信息資料
有的委員提出,歷史風貌建築被拆除和遷移,應當通過拍照、錄像、測繪等方式保留有關信息資料。據此,二次審議稿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九條第二款:“遷移、拆除歷史風貌建築,建設單位應當做好建築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並及時報送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
四、關於歷史風貌建築騰遷
有的委員提出,由於種種原因,一些歷史風貌建築的居住和使用現狀,很不利於對歷史風貌建築進行有效保護,需要通過騰遷的辦法,對歷史風貌建築進行整理和保護利用,同時對使用人應當進行妥善安置。有些民眾建議,對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歷史風貌建築實行騰遷,應當明確規定安置補償標準必須高於市場評估價格、高於被騰遷人的原居住水平。根據各方面意見,二次審議稿對草案有關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歷史風貌建築實行騰遷,作了三方面修改:第一,明確了安置補償標準,即:實行貨幣安置的,安置補償費應當高於市場評估的價格;實行異地房屋安置的,安置標準應當高於承租人原居住水平。第二,增加了對騰遷的行政許可,即:按照年度綜合整修和保護利用計畫,需要歷史風貌建築承租人騰遷的,歷史風貌建築整理機構應當向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騰遷許可,並對承租人實行貨幣安置或者異地房屋安置。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核發騰遷許可證,並將許可證載明的事項通知當事人。第三,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條件作了進一步明確,即:歷史風貌建築整理機構已經獲得騰遷許可,並按照規定標準向承租人提供貨幣安置或者房屋安置,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騰遷期限內拒不騰遷、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的,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三十二條)
五、關於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圖則
有的同志提出,每一座歷史風貌建築的特點各不相同,對每座歷史風貌建築都應當編制保護圖則,明確保護、修繕和利用的具體要求。據此,二次審議稿增加了有關保護圖則的內容:“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歷史風貌建築分別編制保護圖則,明確歷史風貌建築保護、修繕和利用的具體要求,並告知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第三十六條)
六、關於與文物保護相銜接
有的委員提出,制定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方面的法規,應當與文物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相銜接。據此,二次審議稿在兩方面作了修改:第一,將草案第二條第二款的內容移至附則,修改為“歷史風貌建築被依法確定或者登記為文物的,其保護除遵守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外,還應當遵守本條例的相關規定。”第二,對照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對有關條款的處罰幅度作了調整。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條款順序和文字作了一些調整和修改。 二次審議稿及以上匯報,請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起草說明。《條例(草案)》已於2005年3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請予以審議。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主要有三點考慮:
(一)宣傳天津、合理開發、保護和利用歷史風貌建築資源及其潛在價值的需要。
天津素有“萬國建築博覽會”之稱。毛澤東曾經講過,北京的四合院,天津的小洋樓。天津現有的各類歷史風貌建築,匯集了西方國家典型的建築風格和藝術形式,也凝聚了中國歷史、特別是中國近代史的發展軌跡,是天津城市歷史文化發展的重要載體,具有較高的歷史價值、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合理開發、利用這些歷史風貌建築,不僅是提高天津知名度、影響力和競爭力的有效途徑,也是加強城市建設管理、推進我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一項重要措施。
(二)保護天津歷史文化名城的需要。
天津是國務院批准的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遺產十分豐富,集中反映了天津近現代城市發展的歷史,融合東、西方文化傳統特點的街區和建築物等歷史文化遺產,構成了天津特有的城市建築風貌,是提高城市綜合競爭力、建設國際化大都市不可缺少的歷史文化內涵。切實保護好現有的各類歷史風貌建築,有利於提高天津歷史文化名城的地位和作用。
(三)保護、整修歷史風貌建築的需要。
本市現有的歷史風貌建築飽經歷史滄桑,有的已很破舊或損毀。雖從1998年開始整修,也很有成效,但因界定、政策、資金、規劃、法制等多方面的原因,還沒有形成對歷史風貌建築合理保護、開發利用的整體思路,有必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規,為保護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提供法律依據和保障。
二、《條例(草案)》規範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主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天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天津市城市規劃條例》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同時借鑑了上海、廈門等外省市在保護歷史風貌建築方面好的立法經驗和做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著重調整規範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關於歷史風貌建築的確認
對什麼是歷史風貌建築,現有的法律均無專門界定,也沒有具體的確認標準和程式。為便於界定,《條例(草案)》第十條從歷史、藝術和社會價值的角度界定了歷史風貌建築的條件,即“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確定為歷史風貌建築:1.建築樣式、結構、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和科學價值;2.反映本市建築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特點;3.具有異國建築風格特點;4.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5.本市的標誌性建築;6.在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等;7.名人故居;8.其他具有特殊歷史意義的建築。符合前款規定但已經滅失的建築,按原貌恢復重建的,也可以確定為歷史風貌建築”。對符合上述條件的,還必須經過《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對歷史風貌建築的推薦、社會公示徵求意見、專家諮詢委員會審核、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等具體程式予以確認。
(二)關於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的規劃管理
本市的歷史風貌建築既有單體建築,也有集中成片的建築區。為有效做好保護工作,實現本市歷史風貌建築的整體效應,需要編制一個本市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保護規劃,實施規劃管理。為此,《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市人民政府組織規劃、房地產、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市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保護規劃”。
(三)關於建立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專項資金
歷史風貌建築的養護、維修是保護工作的重要內容。歷史風貌建築的修繕不同於普通房屋的修繕,它包括房屋的日常維修、房屋外檐整修及內部特色裝飾的保護、維修,不僅有嚴格的技術要求,而且在修繕過程中要堅持“修舊如舊”的原則,不得改變原建築的風貌,因此歷史風貌建築的維修費用一般比較高,而資金不足也是影響歷史風貌建築養護、維修的首要問題。為解決這一問題,《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市和區縣應當設立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專項資金,主要來源是:1.市和區縣財政預算資金;2.內外單位和個人的捐贈;3.直管公有歷史風貌建築產權轉移的部分收益;4.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專項資金由市和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設立專門賬戶,統一用於保護歷史風貌建築的補貼和獎勵,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四)關於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
為切實做好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工作,《條例(草案)》規定了以下具體保護措施:
1.確定了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整理的專門機構。長期以來,制約我市歷史風貌建築保護開發的瓶頸問題,是沒有一個統一的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整理機構,這既不利於對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也不利於開發利用,因此有必要成立一個專門機構,負責統一組織實施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策劃、騰遷、整理、招商等工作。《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歷史風貌建築保護策劃、騰遷、整理、招商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統一組織實施。”
2.明確了保護歷史風貌建築的責任主體。由於過去對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主體和保護責任沒有具體規定,致使歷史風貌建築保護的責任主體不清,造成一些歷史風貌建築年久失修、損壞嚴重,同時也給主管部門推動整修工作帶來很大難度。但由於產權形式不同,又不能確定單一的責任主體,為此,《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對歷史風貌建築承擔保護責任”。
3.明確了具體保護要求和禁止性行為。《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規定了歷史風貌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即“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保護歷史風貌建築的結構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潔美觀和原有風貌”;在第二十二條對影響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保護的九類行為做了禁止性規定,主要包括:“(1)在屋頂、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牆懸空搭建建築物、構築物;(2)擅自訴改院牆、開設門臉、改變建築內部和外部的結構、造型和風格;(3)損壞承重結構、危害建築安全;(4)占地違章搭建建築物、構築物;(5)違章圈占道路、胡同;(6)在建築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7)在庭院、走廊、陽台、屋頂亂掛或者堆放雜物;(8)沿街或者占用公共場所堆放雜物,從事擺賣、生產、加工、修配、機動車清洗和餐飲等經營活動;(9)其他影響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保護的行為”。違反此禁止性規定,按照《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予以處罰。
4.對建設活動提出具體要求。《條例(草案)》第十八條明確規定,在歷史風貌建築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循“維護歷史遺存、完善原功能、改善基礎設施、提高環境質量”的原則,並對建築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提出具體要求。
此外,對單體的歷史風貌建築,《條例(草案)》第二十條又規定了“在歷史風貌建築的周邊建設控制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應當符合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保護規劃的要求,在建築群和單體建築的高度、用途、造型、尺度、藝術風格等方面應當與歷史風貌建築相協調,與環境空間相和諧,不得改變歷史風貌建築周圍原有的空間景觀特徵,不得影響歷史風貌建築的正常使用”。
5.歷史風貌建築的修繕、裝飾裝修管理。《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對歷史風貌建築的修繕、裝飾裝修提出具體要求,即“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和質量標準,保持原有的造型和色彩”,同時作為保障措施,第二十五條還規定了“歷史風貌建築的修繕、裝飾裝修應當由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的設計、施工方案,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應當事先報送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五)關於歷史風貌建築的開發利用
按照《關於進一步加強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工作的會議紀要》(津政紀〔2004〕49號)精神,為積極探索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性開發利用的新思路,《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鼓勵境內外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投資,對本市歷史風貌建築進行保護性開發利用,發展旅遊業和相關產業。鼓勵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利用歷史風貌建築開辦展館,對外開放。對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歷史風貌建築,應當開闢展室,定時對外開放”;同時針對目前我市有一部分歷史風貌建築由機關事業單位在辦公使用的實際情況,《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行政、事業單位使用歷史風貌建築辦公的,按照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保護規劃需要騰遷的,應當逐步進行騰遷”,以更好地發揮歷史風貌建築資源利用的最優效應。
(六)關於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
加強對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的保護,是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重要職責。《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工作的領導,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經費支持”。同時,第六條規定“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的保護工作。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的日常保護管理。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的規劃管理。建設、市容和環境衛生、工商、公安、旅遊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管理工作”。為體現責權統一,《條例(草案)》在第四十八條還規定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律責任,即“房地產、規劃、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安、工商、文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審批許可權、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管理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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