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

《天津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是2002年天津市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
  • 外文名:tianjinshifangwuzulenguanliguidig
  • 發布單位:天津市
  • 發布日期:2002-09-0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天津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9-05
【生效日期】2002-09-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本市房屋租賃行為, 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護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條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負責各自轄區內房屋租賃的行政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房地產管理局的領導。
第四條房屋租賃應當遵循自願、 公平、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並應當依法繳納稅、費。
房屋租賃當事人不得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違法活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租賃範圍和條件
第五條租賃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經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三)改變房屋用途,未經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批准的;
(四)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
(五)屬於違章建築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房屋租賃: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權為條件與他人合作、合夥經營,不參與管理、不承擔風險而獲取收益的;
(二)將房屋內的場地分割提供給他人使用並獲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變相出租、轉租房屋的。
第七條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單位和個人:
(一)擁有房屋所有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被授權經營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三)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其他權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八條從事房屋出租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持有市房地產管理局核發的房屋租賃經營資質證書。
第九條出租房屋應當提供土地使用證明。
出租商住兩用樓的底商用於餐飲、娛樂、洗浴、洗染等經營活動的,房屋出租人應當事先徵得房屋相鄰關係人的書面同意,並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出租在建房屋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商品房預售的條件。
第三章房屋租賃契約
第十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租賃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點、面積、結構、裝修、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數額、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維修責任;
(八)房屋轉租的約定;
(九)房屋返還時的狀態和增添物的處置;
(十)變更和解除契約的條件;
(十一)違約責任和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二)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房屋租賃契約的示範文本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訂。
第十一條下列房屋出租,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標準: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調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資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房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的租金,由房屋租賃當事人參照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布的指導租金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房屋租賃期限由房屋租賃當事人協商確定, 但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並且不得超過20年。
房屋租賃期屆滿,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續訂房屋租賃契約,但續訂契約的房屋租賃期限自契約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並且不得超過20年。
第十三條房屋租賃當事人一方為外國或者港、 澳、台地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房屋出租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契約訂立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房屋出租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契約訂立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未經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契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四條房屋出租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賃契約;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屋合法權屬證明;
(三)出租人的身份證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託代管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六)改變出租房屋用途的,提供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批准的證明;
(七)出租房屋屬於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提供房屋相鄰關係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第十五條市或者區、 縣房地產管理局應當自接到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予以登記備案,並核發由市房地產管理局統一印製的房屋租賃證書;對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不予登記備案,並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禁止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證書。
第十六條承租人租賃房屋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 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經過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契約。
第四章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出租人應當按照房屋租賃契約的約定, 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時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賃契約。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賃契約的約定,致使不能實現租賃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賃契約。
出租人未按時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出租的房屋交付時存在缺陷, 房屋租賃契約中又未作約定,影響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修復;逾期未修復的,承租人有權解除房屋租賃契約。
第十九條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 出租人應當在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前書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書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出租人將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第二十條出租人應當對出租的房屋及其設施、 設備定期檢查,及時維修、養護,保證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於修繕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出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房屋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一條承租人應當按照房屋租賃契約的約定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損壞的,承租人應當負責修復;屬於房屋自然損耗的,承租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承租人改變房屋用途、 裝飾裝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屬設施的,應當徵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屬設施應當由租賃當事人協商確定其歸屬及維修責任。按照規定需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獲得批准。承租人未徵得出租人書面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範圍和要求裝飾裝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屬設施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出租人應當按照房屋租賃契約的約定收取租金。除房屋租賃契約另有約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費用。 承租人應當按照房屋租賃契約的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的,應當按照房屋租賃契約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出租人在租賃期間內以贈與、 析產、繼承或者買賣等方式將租賃房屋轉讓給他人的,原房屋租賃契約繼續有效,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房屋租賃契約。
第二十五條出租人在租賃期間內出售租賃房屋的, 應當在出售前三個月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六條承租人在住宅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 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房屋租賃契約繼續承租該房屋。
第二十七條房屋租賃期屆滿, 租賃當事人未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的,出租人有權按照約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應當將房屋返還出租人。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逾期返還房屋的,出租人有權追收房屋占用期間的使用費。
房屋返還時,應當符合租賃當事人約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後的狀態;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也可以自行恢復,由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由承租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出租人有權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並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賠償:
(一)利用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結構或者故意損壞房屋主體結構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轉租、轉讓、轉借承租房屋的;
(五)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六)利用住宅房屋生產、儲存、經營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
(七)其他違反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情形的。
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租賃房屋的, 租賃關係按照房屋租賃契約的約定處理;房屋租賃契約未作約定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房屋轉租
第三十條房屋轉租是指房屋租賃契約的承租人 (以下稱轉租人)在租賃期間將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可以轉租的, 轉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賃契約的約定轉租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未約定可以轉租的,轉租人轉租房屋應當徵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
出租人可以從轉租中獲得收益。
第三十二條轉租房屋的, 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房屋轉租契約。轉租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房屋轉租契約的終止日期,不得超過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的終止日期。
第三十三條房屋轉租契約生效後, 轉租人應當繼續履行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的承租人的權利和義務,但原房屋租賃契約的出租人與轉租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房屋轉租期間,房屋轉租契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適用本規定有關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權利、義務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房屋轉租期間, 原房屋租賃契約發生變更影響轉租契約履行的,轉租契約應當隨之變更;房屋轉租期間,原房屋租賃契約解除的,轉租契約應當隨之解除。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出租房屋的, 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罰款,其中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八條, 未持有房屋租賃經營資質證書從事房屋出租經營活動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房屋租賃經營資質證書,並可處以罰款,其中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不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辦登記備案手續,逾期仍不補辦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 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證書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 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市對公有居住房屋和廉租房屋的租賃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住宅房屋的出租人將其住宅房屋出租給外來暫住人員的,房屋租賃當事人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本市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執行本規定。
二00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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