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著作權律

大清著作權律

大清著作權律是1910年頒布。中國歷史上第一個著作權法。該法分通例、權利期限、呈報義務、權利限制、附則等5章,共55條。主要規定著作權的概念,著作物的範圍,取得保護的呈報義務,著作權的保護期限,著作權的許可權及侵犯著作權之處罰等內容。著作權律是在清政府垮台前一年頒布的,並沒有起實際作用,但對後來北洋政府和國民黨政府的著作權法有較大的影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清著作權律
  • 外文名:Copyright Law of Qing Dynasty
  • 頒布日期:1910年1月1日
  • 實施日期:1910年1月1日
基本信息,簡介,意義,第一章 通例,第二章 權利期限,第三章 呈報義務,第四章 權利限制,第一節 許可權,第二節 禁例,第三節 罰則,第五章附則,

基本信息

[關鍵字詞] 大清 著作權 律
[頒布日期] 1910年1月1日
[實施日期] 1910年1月1日
[效力狀態] 失效
[國家地區] 中國 (1910年)

簡介

該法規定:“凡稱著作物而專有重製之利益者,曰著作權。稱著作物者,文藝、圖畫、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等是。”
顯然,當時所稱的著作權(著作權)主要指出著作權和複製權,而著作物(作品)的範圍,則不僅包括書面作品,而且包括雕刻、模型等立體作品,該法確認著作權為作者的專有權利,並通過禁止某些行為(即“禁例”)予以保障。
此類“禁例”有6條:
①凡經呈報註冊取得著作權的作品,其他人不得翻印複製,及用各種假冒方法進行剽竊;
②接受作者的作品出版或複製,不得割裂、竄改原作,不得變匿作者姓名或更改作品名稱發行該作品;
③對於著作權保護期滿的作品,亦不得加以割裂、竄改,或變匿作者姓名或更改作品名稱發行;
④不得使用他人姓名出版發行自己的作品;
⑤不得擅自編寫他人編著教材的習題解答;
⑥未發表的作品,未經著作權所有者同意,他人不得強行取來抵償債務。
作者的專有權利,不是作品完成後自行產生,而必須履行呈報註冊手續,經民政部批准後發給執照,方能取得。此外,轉讓和繼承著作權,亦應履行上述呈報手續。
關於著作權的保護期限和繼承問題,該法規定:
①著作權歸作者終身享有,作者死亡,其繼承人可繼續享受30年。
②作者死後首次發表的作品,繼承人可享有該作品著作權30年。
③凡以學校、公司、會所等法人團體的名義發表的作品,著作權保護期為30年;照片的著作權保護期為10年。
上述保護期限,均從民政部註冊發執照之日起計算。對於不視為侵犯著作權行為的“合理使用”,該法規定,註明原著出版的下列行為“不以假冒論”:
“一、節選眾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二、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己之著作考證注釋者;三、仿他人圖畫以為雕刻模型,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為圖畫者。”
該法對合作作品、委託作品、口頭作品、翻譯作品的著作權歸屬與繼承也作了特殊規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權歸合作者共有,作者死後,各個繼承人可繼承30年;出資聘人創作的作品,其著作權歸出資者;講學或演說,雖然由其他人記錄,其著作權歸講演者所有。但講演者同意授予記錄者除外;外文作品譯成中文,譯作著作權歸譯者所有,但不能禁止他人翻譯同一外文原作。
該法還規定,凡經民政部註冊發給執照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如果受到侵犯,著作權所有者可訴諸法律,向“審判衙門呈訴。對侵權者除罰款外,還可責令賠償作者損失,沒收印本刻版製作假冒作品的器具”。

意義

1911年中華民國建立,鑒於《大清著作權律》“尚無與民國國體牴觸之規定”,大總統於民國元年(1911)3 月命令通告“暫行援用”,直到1915年。該法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著作權法,為北洋政府1915年和國民黨政府1928年制定著作權法起了一定的示範作用,對中國今天實行著作權立法也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第一章 通例

第一條 凡稱著作物而專有重製之利益者,曰著作權。稱著作物者,文藝、圖劃、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皆是。
第二條 凡著作物歸民政部註冊給照。
第三條 凡以著作物呈請註冊者,應由著作者備樣本二分,呈送民政部;其在外省者,則呈送該管轄衙門,隨時申送民政部。
第四條 著作物經註冊給照者,受本律保護。

第二章 權利期限

第一節 年限
第五條 著作權歸著作者終身有之;又著作者身故,得由其承繼人繼續至三十年。
第六條 數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權歸數人共同終身有之,又死後得由各承繼人繼續至三十年。
第七條 著作者身故後,承繼人將其遺著發行者,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
第八條 凡以官署、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出名發表之著作,其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
第九條 凡不著姓名之著作,其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但當改正真實姓名時,即適用第五條規定。
第十條 照片之著作權,得專有至十年;但專為文書中附屬者不在此限。第二節計算
第十一條 凡著作權均以註冊日起算年限。
第十二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應從註冊後,每號每冊呈報日起算年限。
第十三條 著作分數次發行者,以註冊後末次呈報日起算年限。其呈報後經過二年尚未接續呈報,即以既發行者為末次呈報。
第十四條 第五條規定,以承繼人呈請立案批准之日起算年限。
第十五條 第六條規定,以數人中最後死者之承繼人呈請立案之日起算年限。

第三章 呈報義務

第十六條 凡以著作物呈請註冊者,呈報時套用本人姓名;其以不著姓名之著作呈報時,亦應記出本身真實姓名。
第十七條 凡以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出名發行之著作,套用該學堂等名稱,附以代表人姓名呈報;其以官署名義發行者,除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外,應由該官署於未發行前咨報民政部。
第十八條 凡擬發行無主著作者,應將緣由預先登載官報及各連線埠著名之報,限以一年內無出而承認者,準呈報發行。
第十九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或分數次發行之著作;均應於首次呈報時預為聲明;以後每次發行,仍應呈報。
第二十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其承繼人當繼續著作權時,應赴該管衙門呈報。
第二十一條 將著作權轉售抵押者,原主與接受之人,應連名到該管衙門呈報。
第二十二條 在著作權期限內,將原著作重製而加以修正者,應赴該管衙門呈報,並送樣本二分。
第二十三條 凡已呈報註冊者,應將呈報及註冊兩項年月日,載於該著作之末幅;但兩項尚未完備而即發行者,應將其已行之項載於末幅。

第四章 權利限制

第一節 許可權

第二十四條 數人合成之著作,其中如有一人不願發行者,應視所著之體裁,如可分別,則將所著之一部分提開,聽其自主;如不能分別,應由余人酬以應得之利,其著作權歸餘人公有,但其人不願於著作內列名者,應聽其便。
第二十五條 蒐集他人著作編成一種著作者,其編成部分之著作權,歸編者有之;但出於剽竊割裂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者有之。
第二十七條 講義及演說,雖經他人筆述,其著作權仍歸講演者有之,但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從外國著作譯出華文者,其著作權歸譯者有之;惟不得禁止他人就原文另譯華文,其譯文無甚異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就他人著作闡發新理,足以視為新著作者,其著作權歸闡發新理者有之。
第三十條 凡已註冊之著作權遇有侵損時,準有著作權者向詼管審判衙門呈訴。
第三十一條 凡著作不能得著作權者如下:
一、法令約章及文書案牘;
二、各種善會宣講之勸誡文;
三、各種報紙記載政治及時事上之論說新聞;
四、公會之演說。
第三十二條 凡著作視為公共之利益者如下:
一、著作權年限已滿者;
二、著作者身故後別無承繼人者;
三、著作久經通行者;
四、願將著作任人翻印者。

第二節 禁例

第三十三條 凡既經呈報註冊給照之著作,他人不得翻印仿製,及用各種假冒方法,以侵損其著作權。
第三十四條 接受他人著作時,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改竄及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但經原主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對於他人著作權期限已滿之著作,不得加以割裂、改竄及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
第三十六條 不得假託他人姓名發行己之著作;但用別號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不得將教科書中設問之題擅作答詞發行。
第三十八條 未發行之著作,非經原主允許,他人不得強取抵債。
第三十九條 下列各項,不以假冒論,但須註明原著之出處:
一、節選眾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二、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己之著作考證注釋者;
三、仿他人圖劃以為雕刻模型,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為圖劃者。

第三節 罰則

第四十條 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罰金;知情代為出售者,罰與假冒同。
第四十一條 因假冒而侵損他人之著作權時,除照前條科罰外,應將被損者所失之利益,責令假冒者賠償,且將印本刻版及專供假冒使用之器具,沒收入官。
第四十二條 違背三十四條及三十六條規定者,科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三條 違背三十五條、三十七條之規定,及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科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四條 凡侵損著作權之案,須被侵害者之呈訴始行準理。
第四十五條 數人合成之著作, 其著作權遇有侵損時,不必俟餘人同意,得以逕自呈訴,及請求賠償一已所失之利益。
第四十六條 侵損著作權之案,不論為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原告呈訴時,應出具切結存案,承審官據原告所呈情節,可先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發行;若審明所控不實,應將禁止發行時所受損失,責令原告賠償。
第四十七條 侵損著作權之案,如審明並非有心假冒,應將被告所已得之利,償還原告,免其科罰。
第四十八條 未經呈報註冊,而著作末幅假填呈報註冊年月日者,科以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九條 呈報不實者,及重製時加以修正而不呈報立案者,查明後將著作權撤銷。
第五十條 凡犯巳本律第四十條以下各條之罪者,其呈訴告發期限以二年為斷。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律自頒布文到日起算,滿三個月施行。
第五十二條 自本律施行前,所有著作經地方官給示保護者,應自本律施行日起算,六個月內呈報註冊;逾期不報或竟不呈報者,即不得受本律保護。
第五十三條 本律施行前三十年內已發行之著作,自本律施行後,均可呈報註冊。
第五十四條 本律施行前已發行之著作,業經有人翻印仿製,而當時並未指控為假冒者,自本律施行後,並經原著作者呈請註冊,其翻印仿製之件,限以本律施行日起算,三年內仍準發行,過此即應禁止。
第五十五條 註冊應納公費,每件銀數如下:
一、註冊費銀五元;
二、呈請繼續費銀五元;
三、呈請接受費銀五元;
四、遺失補領執照費銀三元;
五、將著作權憑據存案費銀一元;
六、到該管官署查閱著作權案件費銀五角;
七、到該管官署抄錄著作權案件費銀五角,過百字者每百宇遞加銀一角;
八、將著作權憑據案件蓋印費銀五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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