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國際海運業管理規定

《外商投資國際海運業管理規定》於2004年2月25日由交通部、商務部發布,根據2014年4月23日交通運輸部、商務部令2014年第8號《關於修改〈外商投資國際海運業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該《規定》共19條,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商投資國際海運業管理規定
  • 發布時間:2004年2月25日
  • 施行時間:2004年6月1日
  • 部長高虎城
基本信息,修改決定,管理規定,

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
2014年第8號
《關於修改〈外商投資國際海運業管理規定〉的決定》已於2014年4月4日經第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23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部長 楊傳堂
商務部部長 高虎城
2014年4月23日

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外商投資國際海運業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商務部決定對《外商投資國際海運業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中的“經交通部和商務部批准,允許外商採用以下形式投資經營國際海運業”修改為“依照本規定經批准,允許外商採用以下形式投資經營國際海運業”。
二、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經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其補充協定,以及《海峽兩岸海運協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定》及相關補充協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將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中的“商務部”以及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的“商務部或其授權的部門”修改為“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
四、將條文中所有“交通部”統一修改為“交通運輸部”,所有“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2014年4月23日起施行。
《外商投資國際海運業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管理規定

外商投資國際海運業管理規定
(2004年2月25日交通部、商務部發布;根據2014年4月23日交通運輸部、商務部令2014年第8號《關於修改〈外商投資國際海運業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對外商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國際海上運輸業務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業務的管理,保護中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以下簡稱《海運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商在中國境內投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業務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業務(以下簡稱國際海運業),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和商務部及其授權的部門負責外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投資設立經營國際海運業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依照本規定經批准,允許外商採用以下形式投資經營國際海運業:
(一)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管理、國際海運貨物裝卸、國際海運貨櫃站和堆場業務;
(二)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
(三)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為投資者擁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提供日常業務服務。
第五條 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船舶運輸企業,需符合如下條件:
(一)有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船舶,其中必須有中國籍船舶;
(二)投入運營的船舶符合國家規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術標準;
(三)有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
(四)有具備交通運輸部規定的從業資格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
(五)以中外合資或中外合作企業形式設立,外商的出資比例不得超過49%;
(六)企業的董事長和總經理,由投資各方協商後由中方指定;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首先根據《海運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運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向交通運輸部提出申請,經交通運輸部許可後,申請人應根據國家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憑交通運輸部的許可檔案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檔案,到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審批手續,取得《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運輸部的許可檔案和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等有關檔案,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商投資國際船舶運輸企業依法設立後,申請人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向交通運輸部申領《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取得許可證書後方可從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活動。
第七條 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船舶代理企業,需符合如下條件:
(一)高級業務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的經歷。高級業務管理人員是指具有中級或中級以上職稱、在國際海運企業或者國際海運輔助企業任部門經理以上職務的中國公民;
(二)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營業設施,包括具有同港口和海關等部門進行電子數據交換的能力;
(三)以中外合資或中外合作企業形式設立,外商出資比例不得超過49%;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船舶代理業務,應當首先根據《海運條例》及《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向交通運輸部提出申請,經交通運輸部許可後,申請人應根據國家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憑交通運輸部的許可檔案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檔案,到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審批手續,取得《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運輸部的許可檔案和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等有關檔案,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商投資國際船舶代理企業依法設立後,申請人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向交通運輸部申領《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資格登記證》,取得資格登記證後方可從事國際船舶代理經營活動。
第九條 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船舶管理企業,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高級業務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的經歷;
(二)有持有與所管理船舶種類和航區相適應的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的人員;
(三)有與國際船舶管理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
第十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應當根據《海運條例》及《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向交通運輸部提出申請,經交通運輸部許可後,申請人憑交通運輸部的許可檔案並提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材料,根據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企業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外商投資國際船舶管理企業依法設立後,申請人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向企業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領《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取得登記證書後方可從事國際船舶管理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海運貨櫃站和堆場業務、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應當根據《海運條例》及《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向交通運輸部提出申請,經交通運輸部許可後,申請人憑交通運輸部的許可檔案並提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材料,根據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企業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外商投資國際海運貨櫃站和堆場企業、國際海運貨物倉儲企業依法設立後,申請人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向企業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領《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取得登記證書後方可從事相關業務。
外商投資設立國際海運貨物裝卸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對已經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增加經營國際海運或國際海運輔助性業務,應當按照本規定中設立相關外商投資國際海運企業的程式辦理相應手續。
已經設立的外商投資國際海運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海運條例》及《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分別到交通運輸部和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已經設立的外商投資國際海運企業的合營契約、公司章程中有關出資、股權結構、經營範圍等重要內容進行變更的,應當按照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到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變更《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事項的,應當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十三條 外國航運公司可以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為投資者擁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提供承攬貨物、代簽提單、代結運費、代簽服務契約等日常業務服務,其申請設立程式依照交通運輸部與商務部聯合發布的外商獨資船務公司審批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在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依照《海運條例》及《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向交通運輸部申請登記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並依照外商投資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到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申請人向交通運輸部提出申請,應當提交《海運條例》及《海運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材料;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的,應向審批機關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營契約和合營公司章程(獨資企業只報送章程);
(四)投資者註冊登記證明檔案及資信證明檔案;
(五)擬設立企業董事長和總經理的身份證明;
(六)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其他檔案。
第十六條 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中國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投資設立國際海運及其國際海運輔助企業,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經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其補充協定,以及《海峽兩岸海運協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定》及相關補充協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交通運輸部和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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