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會管理辦法

基金會管理辦法

《基金會管理辦法》是改革開放後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務院制定的第一部專門規範中國民間組織登記管理的行政法規(以下簡稱《辦法》)。《辦法》於1988年9月9日國務院第21次常務會議 通過,1988年9月27日國務院令 第18號發布,共14條。《辦法》主要規定了基金會的定義、設立條件、審批體制、資金籌集規則、資金使用保值規則、資助協定和行政費用的規範以及監管 規範等,儘管這個辦法內容簡單,對基金會的定義也不準確,但這個辦法對促進中國基金會的成立、發展,尤其是促進中國“官辦”基金會的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故該《辦法》被2004年3月8日國務院頒布的國務院令 第400號 《基金會管理條例》所取代,於2004年6月1日起廢止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基金會管理辦法
  • 通過日期:1988年9月9日
  • 發布日期:1988年9月27日
  • 實施日期:1988年9月27日
  • 廢止日期:2004年6月1日
  • 通過會議:國務院第21次常務會議
  • 法律檔案行政法規
  • 文 件 號:國務院令第18號
  • 簽 發 人:李鵬
  • 廢止檔案:國務院令第400號 基金會管理條例
發布信息,辦法內容,

發布信息

《基金會管理辦法》已經1988年9月9日國務院第二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總理 李鵬
1988年9月27日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基金會的管理,以利於基金會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基金會,是指對國內外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自願捐贈資金進行管理的民間非營利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基金會的活動宗旨是通過資金資助推進科學研究、文化教育、社會福利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發展。由國家撥款建立的資助科學研究的基金會和其他各種專項基金管理組織,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建立基金會,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性質、宗旨和基金來源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的規定;
(二)有人民幣10萬元(或者有與10萬元人民幣等值的外匯)以上的註冊基金
(三)有基金會章程、管理機構和必要的財務人員;
(四)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第四條
基金會可以向國內外熱心於其活動宗旨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募捐以籌集資金,但必須出於捐贈者的自願,嚴禁攤派。
第五條
基金會的領導成員,不得由現職的政府工作人員兼任。
基金會應當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嚴格的資金籌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收支帳目。
第六條
基金會的基金,應當用於資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動和事業,不得挪作他用。基金會不得經營管理企業。
第七條
基金會可以將資金存入金融機構收取利息,也可以購買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但購買某個企業的股票額不得超過該企業股票總額的20%。
第八條
基金會對接受資助者使用資助資金的情況有權進行監督。如果發現不按原定的協定使用資金,基金會有權減少、停止或者收回資助的資金。
第九條
基金會工作人員的工資和辦公費用,在基金利息等收入中開支。
第十條
國外捐贈給基金會的外匯,歸基金會所有,允許開立外匯存款帳戶。
國外捐贈給基金會的物資,免徵關稅,歸基金會所有;基金會有權將其作為資助,無償轉讓給與其宗旨有關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但不得出售。
第十一條
建立基金會,由其歸口管理的部門報經人民銀行審查批准,民政部門登記註冊發給許可證,具有法人資格後,方可進行業務活動。全國性的基金會,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向民政部申請登記註冊,並向國務院備案。地方性的基金會,報中國人民銀行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審查批准,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申請登記註冊,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基金會改變名稱、合併或者撤銷,按照申請成立的程式辦理。
第十二條
基金會應當每年向人民銀行和民政部門報告財務收支和活動情況,接受人民銀行、民政部門的監督。
基金會的活動違反本辦法時,人民銀行有權給予停止支付、凍結資金責令整頓的處置,民政部門有權給予警告、吊銷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和民政部負責實施,並可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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