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是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和廣東省東莞市和中山市、甘肅省嘉峪關市、海南省三沙市等四個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比照適用2015年3月15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中有關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的規定執行),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地方政府規章
  • 效力:法律效力
  • 裁決:國務院
  • 性質:地方性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准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本市、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三章的規定,由國務院規定。
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地方政府規章由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或者自治州州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後,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低於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地方政府規章可以規定的事項包括: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屬於本行政區域具體行政管理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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