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服務貿易法

國際服務貿易法是調整國際服務貿易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它是國際經濟法的一個分支,其範圍包括:國際法律規範與國內法律規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服務貿易法
  • 外文名:International Service Trade Law
  • 類型:法律
  • 目的:調整國際服務貿易關係
國際服務貿易法定義,國際服務貿易法的特點,國際服務貿易的法律淵源,國際服務貿易中的基本原則,

國際服務貿易法定義

國際服務貿易法是調整國際服務貿易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它是國際經濟法的一個分支,其範圍包括:國際法律規範與國內法律規範。

國際服務貿易法的特點

國際經濟法的其他分支相比,國際服務貿易法呈現出以下特點:
1.國際服務貿易法以國內法律規範為主。二戰以來,調整國際貨物貿易的法律逐步走向了國際統一化、法典化的道路。然而,在國際服務貿易領域,由於各國服務貿易發展水平相差甚遠,各國政府執行的相應的方針、政策有所不同,因此調整國際服務貿易法律關係,諸如在人員、資本信息、技術等自由流動方面,在市場準入方面, 主要靠各國的國內立法來調整。各國國內法在開業權、經營權稅收優惠等方面,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著對外國服務提供者的限制和歧視。
2.國際服務貿易法調整對象具有複雜性。國際服務貿易法調整的是國際服務貿易法律關係,包括平等主體之間服務貿易法律關係,也包括國家、國際經濟組織對服務貿易進行管制的服務貿易法律關係。在一些服務貿易領域,比如在金融領域,一些國家的國內法通常要求,外國金融機構在本國開展金融服務貿易,必須設立分支機構。這種法律規定,使國際服務貿易法與國際投資法表面上形成交叉。
3.國際服務貿易法法律體系缺乏系統性。國際服務貿易法產生較晚。國際服務貿易法調整對象的準確定位可以WTO《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為根據,而國際運輸、國際金融等法律關係長期以來歸屬於國際貨物貿易法國際金融法國際經濟法分支調整。因此,國際服務貿易法的法律體系以及理論體系尚未建立、健全。
儘管目前國際服務貿易法存在一定缺陷,但這絲毫不影響國際服務貿易業的迅猛發展。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後,尤其是20世紀80年代以後,國際服務貿易以驚人的速度劇增,出現了空前的全面國際化的浪潮和趨勢。②這種國際化,突出表現在服務業跨國直接投資的增長和國際服務貿易額的劇增兩方面。據聯合國跨國公司中心統計,至20世紀80年代中期,在約7000億美元的世界直接投資存量總額中,大約40%是在服務業;進入20世紀90年代後,服務業投資比重以每年15%的幅度增長,遠高於其他行業。③在國際服務貿易額增長方面,1980年為3813億美元,1990年為8080億美元。④
與服務貿易國際化發展趨勢不相符的是法律規範發展狀況。長期以來,由於各國主權觀念以及彼此的文化、道德等方面觀念的差異,各國政府對與軍事、國防、安全、交通、通訊、文化、教育等相關服務行業十分敏感,均實行重點保護,限制外國人或外國資本進入,以防止這些行業受控於外國服務提供者,而給本國國家利益和民族利益帶來重大負面影響。因而,調整國際服務貿易法律關係的法律以國內法為主。但這些各國國內法往往設定了種種的服務貿易壁壘,包括:
1.明顯帶有歧視性的直接壁壘。此類壁壘指國內法明確規定的,對外國服務及其提供者帶有歧視性的,專門針對服務貿易的限制性規定。例如,禁止或限制外國人在一國電信、法律服務的規定。
2.明顯帶有歧視性的間接壁壘。此類壁壘是指國內法規定的,並非專門針對特定服務行業,但會給外國服務提供者造成歧視或給服務所涉的人員、信息資本等的國際移動造成歧視性障礙的規定。例如,一國有關外國人入境簽證及工作許可的規定,有關外匯管制的規定等。
3.不帶有歧視性的直接壁壘。此類壁壘是指國內法明確規定的,對外國人和本國同樣適用的,針對服務貿易的限制。例如,一國規定,本國的鐵路運輸、電信屬國家壟斷行業,外國人和本國人均不得參與投資經營,或者規定在本國從事金融服務的外國銀行和本國銀行均必須採用國家規定的統一收費標準等。
4.不帶有歧視性的間接壁壘。此類壁壘是指國內法規定的,其內容不禁止或限制外國服務提供者在本國的競爭,但要求外國服務提供者的活動應符合本國法律的規定。例如,一國允許外國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在本國執業,但要求有關執業人員必須取得本國執業證書。

國際服務貿易的法律淵源

國際服務貿易的法律淵源,可以從兩個不同的角度來觀察。一是以這些法律規範的制訂主體的不同,可以認定國際服務貿易的法律淵源是由以下三個部分組成:全球性的服務貿易法律規範、區域性的服務貿易法律規範和各國國內有關服務貿易的法律規範。全球性的法律規範如世界貿易組織下的一整套有關服務貿易的法律規範,其制訂者是參與烏拉圭回合談判的各締約國,為數眾多。區域性的服務貿易法律規範如美加自由貿易協定,以及後來在該協定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歐洲聯盟條約》(尤其是其中所包括的《歐洲共同體條約》),以及澳大利亞和紐西蘭簽訂的《澳新緊密經濟關係協定》。這些規範有如下特點:制訂者只限於某一區域的特定國家;有關服務貿易的法律規範並不是作為一項獨立的法律檔案簽署,而是作為一項內容更廣泛的多邊協定的一個組成部分;參加者主要是已開發國家。各國國內有關服務貿易的法律規範,由於多數國家加入WTO和國民待遇原則的適用,實際上比以前更具有國際性。
二是從世界貿易組織內部來觀察,國際服務貿易的法律淵源可劃分為三個層次:
(1)關於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馬拉喀什協定(簡稱“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這是WTO的“憲法”性檔案。該協定第2條第2款和第3款分別規定:“各個協定以及與其有聯繫的法律檔案,凡包括在附錄1、2和3中(以下簡稱‘多邊貿易協定’),是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對所有成員有約束力。”“包含在附錄4中的協定和有關法律檔案(以下簡稱“諸邊貿易協定”)對接受它們的成員來說,也是本協定的組成部分,並對這些成員有約束力。”第16條第3款規定:“如果本協定的某一規定與‘多邊貿易協定’中的某一規定發生衝突,則在衝突的範圍內,本協定的規定優先適用。”由此可見,《服務貿易總協定》以及《諸邊貿易協定》都是《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組成部分,其效力層次要低於後者。
除此之外,還可從三個方面說明《服務貿易總協定》對《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從屬關係:第一,負責監督《服務貿易總協定》實施的服務貿易理事會,應按照總理事會的授權和有關協定的規定履行職責,而總理事會又是世貿組織的最高權力機構——部長級會議的常設機構;第二,根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10條1、2、5款,對包括《服務貿易總協定》在內的多邊貿易協定的修改,應向部長級會議提出,並經部長級會議按該協定規定的程式批准後方可生效;第三,也是最明顯的,《服務貿易總協定》只是作為《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附錄之一——附錄1B列出。
(2)服務貿易總協定及其附錄和具體承諾表等。GATS第29條規定:“本協定的附錄是本協定的整體組成部分。”其中包括8個附錄,以及各成員方作出的具體承諾表。這一部分是國際服務貿易法律體系的核心。
(3)輔助性服務貿易法律規範。這是《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中涉及服務貿易的其他規範。如《關於爭議解決規則與程式的諒解》(簡稱“爭議解決諒解書”——DSU),貿易政策評審機制,《諸邊貿易協定》,尤其是其中的《政府採購協定》。
此外還應注意,根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10條第9款:“根據作為本協定成員的某一貿易協定的締約方的請求,經部長級會議一致同意,可將該協定增加到附錄4;根據作為本協定成員的某一諸邊貿易協定的締約方的請求,部長級會議可以決定將該協定從附錄4中刪除。”可見,作為GATS輔助規範的範圍,將有可能發生變化。
由此,可簡單用圖表示國際服務貿易法律淵源的框架:
國際服務貿易法律淵源包括:全球性的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範,其中第一層次:WTO協定,第二層次:GATS及其附錄和承諾表,第三層次:輔助性服務貿易法律規範;區域性的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範;國內法中有關服務貿易的法律規範。

國際服務貿易中的基本原則

我國《對外貿易法》對在國際服務貿易中應當堅持的基本原則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一)公平自由原則。《對外貿易法》第4條指出:“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依法維護公平的、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該法在我國有關對外經濟貿易法律中首次確認要維持“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肯定了自由貿易原則的合法地位,充分反映了多邊貿易體制服務貿易自由化繁榮要求。
(二)平等互利原則。《對外貿易法》第5條規定,中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係。這與《GATS》所倡導的“在互利的基礎上促進所有參加方的利益,並保障權利和義務的全面平衡”是一致的。
(三)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原則。《對外貿易法》第6條規定,在對外貿易方面,中國根據所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由此可見,我國是將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作為對外貿易的一般原則的,但該原則的適用必須有兩個前提之一,即中國與有關國家之間存在有這方面的條約,或者與有關國家之間存在互惠、對等關係。與此相對應,該法第23條進一步具體規定,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中國根據所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做的承諾。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市場準入國民待遇。該規定充分體現了《對外貿易法》與《GATS》相關規定的接軌,表明了我國將會按照其所參加的《GATS》或其他國際條約的規定,適用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
(四)逐步發展原則。《對外貿易法》第22條規定,中國促進國際服務貿易的逐步發展。該規定既包含了要逐步發展我國對外服務貿易,也包含了要通過必要的自由化措施來促進對外服務貿易的逐步發展。這與《GATS》的“逐步自由化”原則和“促進所有貿易夥伴的經濟成長”的宗旨是一致的。
(五)市場準入原則。《對外貿易法》第23條將我國在有關國際條約中的承諾,作為給予市場準入的依據,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作的承諾,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
(六)例外原則。《對外貿易法》第24、25條在實行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市場準入原則的同時,也對這些原則做出了例外性規定。這些例外包括限制性例外和禁止性例外兩種。限制性規定,是指在中國可以因該法所列的五種原因中的任何一種原因而對國際服務貿易做出限制。這五種原因是:①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②為保護生態環境;③⑶為建立或者加快國內建立特定服務業;④為保障國家外匯收支平衡;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限制。
所謂禁止性規定,是指當出現一些法定情形時,中國有權禁止有關國際服務貿易。有關禁止性服務貿易情形,包括:⑴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⑵違反中國承擔的國際義務的;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對外貿易法》的這些例外性規定,基本與《GATS》例外性規定一致,但前者所確定的例外範圍遠遠小於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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